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就曾清文即振昌工程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該部分上訴人方為被告),係受勝訴判決(即駁回曾清文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判斷,是上訴人顯無上訴利益,經參酌上開判例之意旨,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