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 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息,並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並按月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借款人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國裕公司僅按時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借款期限屆至後, 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國裕公司僅清償遲延利息至九十年十二 月十一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希望與原告和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