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 告 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世昌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辛○○ 參 加 人 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文欽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止,有新台幣陸佰零叁萬零叁佰陸拾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 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 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 闡述甚明。 (二)原告主張其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祥公司 )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給北院錦九 十二執全丁字第二一九一號執行命令,禁止群祥公司收取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群祥公司清償,嗣被告在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陳稱群祥公司前開債權已讓與訴外人丁○○、康百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丁字第二 一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參加,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要件: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前開假扣押執行 ,扣押群祥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嗣參加人於取得對群祥公司之執行名義 後,均向本院聲請為終局強制執行,扣押群祥公司對被告同一債權,業經參加人 陳述甚詳。惟該債權業由原告假扣押執行在先,是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敗訴,則 參加人聲請之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結果 後,所依法延用原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程序)將失所依據,故參加 人就兩造之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聲明參加訴訟,自無不 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及參加人方面: (一)原告主張:群祥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至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磷銅球數批,原 告皆如數交付貨品,群祥公司則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零三百 六十元未給付,原告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群祥公司給付買賣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在案。又原告前為保全對群祥公司前述債權,乃於前開判決確定前 ,聲請假扣押執行群祥公司對於被告已屆期之承攬報酬債權,詎被告竟聲明異 議表示原應給付群祥公司之承攬報酬是否受執行命令拘束,容有可議等情,為 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起訴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群 祥公司對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有六百零三萬零三 百六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二)參加人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群祥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既陸 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九月三日、十月三日、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三日屆清 償期,則其將債權讓與丁○○、康百公司,顯係將來債權之讓與,應俟各債權 現實發生時始生債權讓與效力;另雖康百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 為概括性之債權讓與通知,然此時該債權尚未發生,自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被 告自應受前開執行命令拘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間委託群祥公司代工生產印刷電路板,承攬報酬債權於 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到期者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到期者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到期者為二百三十 一萬四千四百十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到期者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四 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到期者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其中因有瑕疵 須扣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五元,總計群祥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共七百七十 二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存在。但被告在九十二年七月間先後接獲丁○○、康百公司 通知其等已受讓群祥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 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丁字第二一九一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此時群祥公司對被告 已無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對群祥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六百零三萬零三百六十元存在,其為保全 對群祥公司前述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群祥公司對於被告已屆期之承攬 報酬債權,被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乃向本院即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執全丁字第二 一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群祥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金額至少為六百零三萬零三百六十元一 節,被告就此則陳稱:群祥公司對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 止,按月到期之承攬報酬債權額在扣除瑕疵扣款後共計七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九十 二元,但其先前在九十二年七月間曾接獲丁○○、康百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群祥公司與丁○○、康百公司間債權讓與是 否已生效力?群祥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現分述如下: (一)首先,原告向本院聲請前揭假扣押執行時,所欲查封之標的為群祥公司對被告 之「應收帳款」債權,有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該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但 依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與群祥公司之間 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向群祥公司下訂單(即採購憑單),同時委由群祥公司加工 ,群祥公司會再把半成品或成品交給被告,並同時會將交貨單及統一發票交給 被告,被告收受之後就會製作付款日應付帳款明細表,原則上是群祥公司交貨 給被告後二個月被告會付款。」、「群祥公司是為被告代工,因此對被告的債 權應該是屬於承攬報酬債權。」等語,及其提出之付款日應付帳款明細表、統 一發票、採購憑單(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五十頁)所示,堪認群 祥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其對被告享有之債權性質應為 承攬報酬,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詳見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一百三十七 頁)。因之,雖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二 執全丁字第二一九一號執行命令所記載扣押之標的用語為「應收帳款」債權, 但其法律上性質仍應依群祥公司與被告間前述權利義務、契約性質判斷,不受 該用語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丁○○與群祥公司間債權讓與標的處曾經刪改,但未見其等簽名蓋章 ,且讓與者為群祥公司對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而群祥公司與康百公 司間債權讓與書所記載讓與之標的則為群祥公司對儀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刷電路板應收帳款債權,均非群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等語。 ⒈按公司既為法人,故為權利主體而有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無異,且須有自己 之名稱、住所、國籍、財產與代表機關,始能以之對外建立法律關係;復依 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不 同之公司名稱所表彰者即為不同之公司,其法人格自非同一。 ⒉經查,群祥公司與丁○○間債權讓與書記載讓與之標的確實為群祥公司對「 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應收帳款,有債權讓與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三十五頁),雖在債權讓與書上「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刪改為 「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刪改處並未經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群祥公 司、丁○○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該刪改之內容為其等合意變更者。易言之, 仍應以原來債權讓與書上記載之內容認定群祥公司與丁○○間債權讓與之標 的。是以,群祥公司所讓與予丁○○之債權應為其對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刷電路板應收帳款債權,並非群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可認定。 ⒊次查,群祥公司與康百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標的為群祥公司對「儀寶資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電路板應收帳款債權,亦有該債權讓與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茲既「儀寶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公司 名稱不同,自難認其等為同一法人,準此,群祥公司所讓與者亦非其對被告 之債權,亦可認定。 (三)況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委託群祥公司代工生產印刷電路板,承攬報酬債權於 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到期者為一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九十二年九月三 日到期者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到期者為二百 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到期者為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 二十四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到期者為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三元,其中 因有瑕疵須扣款六十四萬三千零十五元,總計群祥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 共七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二元存在等情,亦經被告陳述綦詳,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者。又群祥公司與丁○○、康百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係在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簽訂者,有前揭債權讓與書可證。而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以債權之 存在為要件,群祥公司既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始對被告有承攬報酬債權發生 ,則在其與丁○○、康百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其對被告之債權尚未存在 ,自不生移轉債權之效力。 (四)綜前所述,群祥公司讓與予丁○○、康百公司之債權並非其對被告之債權,且 其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所欲讓與之債權尚未存在,不生移轉債權之效力,群 祥公司對被告仍有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期間發生之承攬報 酬債權存在,足堪認定。而此等債權雖係在前開期間發生,但仍延續至現在尚 存續,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確認群祥公司對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 ,有六百零三萬零三百六十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