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丁○○ 乙○○ 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訴人與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丙○○、己○○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壹佰玖拾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上訴人甲○○ 、乙○○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壹佰陸拾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伍仟貳 佰陸拾元;上訴人丁○○、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核定為壹佰伍拾萬元,各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貳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