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上訴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裁定,命上訴人丁○○、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 十五元;上訴人甲○○、乙○○,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上訴 人戊○○、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並限令於送達後 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