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0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愛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乙○○、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 拾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二、三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丙○○、甲○○、己○○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應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之邀約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出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 ,擔保被告愛神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向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一 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愛神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 原告借款二百九十萬元,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序號一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並未清 償本金,利息亦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止。 (二)又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零五十 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其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詳如附表序號二、三所示。詎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即未再依約攤還,目前尚欠原告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附表序號二、 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按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上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借據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六件 、借據三件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乙○○、己○○對原告之主張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予以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其餘被告則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神有限公司、乙○○、丙○○、甲○○、 己○○應連帶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請求 被告己○○給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序號二、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