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被 告 蘊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乙○○ 甲○○ 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壬○○ 被 告 寅○○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玖點玖玖元、新台幣伍拾伍萬叁 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追加被告丙○○,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追加。故原告追加被告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蘊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蘊爍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人,向原告申辦進口物資美金一百八十萬元之融資契約 ,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九 年五月四日止,新台幣部份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六機動利 率付息,美金部分則按原告訂定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前開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蘊爍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 ,尚欠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美金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九 .九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求命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一百六十 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九元、新台幣五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辯稱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寅○○則以:被告寅○○擔任連帶保 證人,其中美金融資部份,因被告縊蘊爍公司已用盡美金融資額度,且未再申請 開發信用狀,被告蘊爍公司對於美金之借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不在被告寅 ○○連帶保證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放款動用紀錄 、放款明細日報表、擔保物提供人印鑑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蘊 爍公司、丁○○、甲○○、乙○○所不爭執。被告丙○○雖辯稱未擔任連帶保證 人,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所辯,被告 丙○○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甲○○代理簽約,並蓋用被告丙○○印章之事實,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可見被告甲○○確有權代理被告呂奇學與原告 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依前開規定,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及於被告丙○○ ,被告丙○○辯稱其未擔任非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可採。又被 告寅○○辯稱:被告蘊爍公司美金借款部分,於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用盡額 度,被告蘊爍公司借新還舊,不在其保證範圍。然被告寅○○係於八十八年五月 四日同意擔任被告蘊爍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卷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足參 (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蘊爍公司向原告融 通美金一百八十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專供蘊爍公司在契約期間內向 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 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等語,是依前開約定,被告融資美金一百八十萬元部 分,包含借款,並非僅係擔保進口物資之融資,故被告蘊爍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 五日起借款清償美金融資款,被告寅○○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寅○○辯稱 非保證範圍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九.九九元、新台幣五十五萬三 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