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丙○○ 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複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 封拍賣債務人即被告戊○○所經營之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發公司),所得之案款為151,305,657元,業 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被告丙○○主張伊對被告戊○○享有債權共20 2,252,050元、利息14,000,862元、遲延利息2,449,499元,並獲被告戊○○以振發公司股 票設定第一順位動產質權與伊,故伊對前開執行案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云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丙○○之債權 202,252,050元、利息17,288,394 元、違約金1,778,710元 ,合計221,319,154元列入分配,被告丙○○實際獲得分配 之金額為執行費1,416,104元及債權149,237,358元。惟被告戊○○於901年11月30日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擔保其對被 告丙○○89年1月31日75,726,000元借款債權之行為係無償 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縱認為不得撤銷,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亦屬虛偽,蓋被告丙○○之股票換價所得係用以購買其名下之基金,匯與訴外人蔡飛鵬之款項係來自訴外人蔡陳美麗之帳戶,被告丙○○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被告戊○○,依民法第87條,該借款亦屬無效。原告因被告丙○○之債權列入分配,減少受償31,838,809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聲明:(一)被告戊 ○○就其於民國89年1月31日對被告丙○○之75,726,000元 之借款債務所提供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質權設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本院91年執字第15058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91年11月22日所作分配表中,次序三被告丙○○之第一順位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金額,應扣除 31,838,809元而減為117,398,549元,次序四原告之分配金 額應增為31,838,80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分別於89年1月31日及90年10月31日 向被告丙○○借款75,726,000元(以下簡稱第一筆借款)及126,526,050元(以下簡稱第二筆借款),嗣於90年11月 30日提供系爭股票為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之動產質權予被告丙○○擔保前開二筆借款。本件設質行為當時,系爭股票之價值扣除當時該股票所擔保之債權後,餘值遠高於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之債權額,是被告間系爭股票質權之設定行為,要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振發公司為申請上櫃,須向被告丙○○徵提股票公開承銷,被告戊○○為使被告丙○○提出其所持有之振發公司股票1,202,000股公開承銷,遂表示 願向被告丙○○借貸股票換價所得款項75,726,000元作為借貸金額,換價所得匯入振發公司帳戶,嗣再經被告戊○○指示匯入配偶蔡陳美麗帳戶,再轉匯與訴外人蔡飛鵬。第二筆借款126,526,050元,除其中13,252,050元係由第一筆借款 所生利息滾入原本外,其餘113,274,000元係由被告丙○○ 經銀行匯款交付被告戊○○。被告間借款確屬實在,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05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債務人即被告戊○○所有之振發公司股票,所得之案款為 151,305,657元,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實行分配 。被告丙○○主張伊對被告戊○○享有債權共20 2,252,050元、利息14,000,862元、遲延利息2,449,499元,並獲被告 戊○○以系爭股票設定第一順位動產質權與伊,故伊對前開執行案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云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被告丙○○之債權202,252,050元、利息17,288,394元、違約金 1,778,710元,合計221,319,154元列入分配,被告丙○○實際獲得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1,416,104元及債權149,237,358元;以及原告對被告戊○○有二筆保證債權,金額分別為 48,360,514元、44,810,2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03,298,809元,扣除原告於另案可能受償之金額 71,460,000元後,尚有31,838,809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058號強制執行案卷 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此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0年11月30日之質權設定行為,自須以該行為係無償行為為要件。查被告戊○○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與被告丙○○,係為擔保其於89年1月31日、90年10月31日 對被告丙○○之二筆借款,此有股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雖以質權設定在借款債權發生之後,認為該質權之行為是否有償為區分,規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就有償行為之撤銷設有較嚴格之要件,即係著眼有償行為之相對人需為相當之對價,無償行為之相對人則僅單純獲益,並無付出,就前者之保護自應較為周全,以維護其依約取得對待給付之利益。由此觀之,有償與否之判斷,不應以債務人為此行為時,相對人是否同時給付對價為斷,蓋該條之規範意旨所著眼者係相對人確有給付對價,而非給付對價之時點為何。若相對人確有提出對價,無論其係事前或嗣後提出,其應受保護之利益狀態與同時提出者並無二致,均應認屬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有償行為,應受較高度保護。 本件被告戊○○所為之質權設定行為,既係為擔保其對被告丙○○所負之借款債務,則就被告丙○○而言,其取得此一擔保(質權)係因其曾借款予被告戊○○,並非毫無付出即取得,雖其借款行為早於質權設定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屬有償行為。被告戊○○所為質權設定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即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款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一節,縱認屬實,則系爭質權設定將因欠缺擔保債權,有違從屬性原則而自始當然確定歸於無效,原告欲除去此一質權對其債權之妨礙,亦應以請求確認該質權設定無效之方式為之,尚不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戊○○就其於89年1月31日 對被告丙○○之75,726,000元之借款債務所提供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質權設定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分配表異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丙○○第一順位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金額應扣除31,838,809元,無非以被告間89年1月31日、90年10月31日對被告丙○○之二筆借款債權均係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事實之存在依法需負舉證之責。1、就第一筆借款之交付,被告主張係因振發公司欲辦理股票上櫃,向被告丙○○徵提1,202,000股股票公開承銷,承銷價 每股63元,總價75,726,000元則做為借款金額,約定年息 10%,款項扣除交易稅後匯入被告戊○○之配偶蔡陳美麗之 帳戶做為借款之交付,經查: (1)振發公司確於88年底、89年初期間辦理股票上櫃,被告丙○○為振發公司股東,提供1,202,000股公開承銷,承銷 價每股63元,總價75,726,000元,扣除千分之三交易稅後實得75,498,822元,此有公開說明書、股東帳冊查詢單、股票受讓過戶申請書、股票承銷價格計算書可稽,堪信屬實。 (2)至於前開股票換價所得,被告主張全部公開發行股票經元富證券完成股票公開承銷換價後(即4,580,000股×63元 再扣除交易稅千分之三後共287,674,380元),依股務作 業直接匯入振發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再依被告戊○○指示轉匯至被告戊○○配偶蔡陳美麗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函詢結果,被告丙○○於89年2月1日分別匯款四筆( 20,000,000三筆加上15,498,822元),合計75,498,822元至萬泰銀行營業部「萬年基金專戶」,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丙○○之股票承銷所得係為購買被告丙○○名下之基金,根本未貸予任何人,足證被告所稱89年1月31日之借款為虛偽。被告則辯稱此 係為使公開承銷所得形式上符合股票提供者所為之權宜安排,實則此筆基金回贖後,旋即轉入第三人丁○○之帳戶,丁○○係與蔡陳美麗而非丙○○合意等語。 (3)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甲○○(即振發公司財務主管),據其到庭結證稱:當時戊○○因為投資總經理蔡飛鵬開,需要資金週轉,丙○○就把承銷的轉項借給戊○○。證人負責辦理上櫃事宜,承銷款項本來應該要撥給提供股票的股東,戊○○卻交代振發的財務人員,把承銷所得包含丙○○的款項直接撥給蔡陳美麗。證人到下午才知道此事。按照規定款項一定要先入到丙○○的帳戶,之後才能借出,所以證人要求他們儘快處理把錢撥入丙○○帳戶。承銷所得共約二億六千萬元,因蔡飛鵬有周轉需要,進入蔡陳美麗帳戶的錢有一億元撥給蔡飛鵬,其餘一億六千萬元因係周轉用,考慮債券型基金免稅,所以證人先用以購買基金。丙○○提供之股票換價所得約七千五百萬元,所以一億六千萬元中七千多萬元用丙○○名義作債券型基金,其餘用蔡陳美麗名義作債券型基金。振發公司因上櫃需要獨立監察人,決定由總經理的同學丁○○擔任後,就把所有基金贖回,六千萬元蔡陳美麗自己使用,最後一億元存在丁○○名下,用來處理丁○○擔任獨立監察人所需的持股(公開發行股票的1%)。丁○○的股票總價約四千多萬元,後來蔡飛鵬又發生財務困難,又陸續撥了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給蔡飛鵬,剩下約二千萬元由證人操作。撥給蔡飛鵬的款項是戊○○同意的,但因戊○○沒有錢,所以由蔡陳美麗處撥款等語。 (4)證人丁○○則證稱伊應邀擔任振發公司監察人,伊財力不夠,擔任監察人所需購買股票的錢都是公司處理,伊把存摺、印章交給公司,買來的股票由公司處理,伊與丙○○並無金前往來,與戊○○、蔡陳美麗並無接觸。 (5)振發公司該次公開承銷換價所得287,674,380元,於89年1月29日由元富證券匯入振發公司帳戶,89年1月31日轉入 訴外人蔡陳美麗帳戶,此有存摺在卷可稽。同日由蔡陳美麗帳戶匯出一億元予蔡飛鵬,次日由訴外人蔡陳美麗帳戶分別匯款四筆予其他提供股票公開承銷之四家公司,另訴外人蔡陳美麗於89年2月1日以88,000,000元購買萬年基金,被告丙○○於同日以75,498,8 22元購買萬年基金,亦 有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檢送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考。前述資金流程,與證人甲○○所述振發公司承銷所得,因作業疏失,全數進入訴外人蔡陳美麗帳戶,證人甲○○得知後,始要求迅速將款項入到各該提供股票之股東帳戶,以及承銷所得扣除借予訴外人蔡飛鵬之一億元外,其餘分別以訴外人蔡陳美麗、被告丙○○名義購買債券型基金等節均屬相符。衡諸常情,本件質權設定於90年11月30日,距第一筆借款已逾一年,被告若僅欲製造借款外觀,儘可於質權設定前任一時點安排更直接之資金記錄,至少亦可逕將被告丙○○之股票換價所得匯入被告丙○○之帳戶,再轉入被告戊○○之帳戶,毋庸以如此迂迴複雜之方式為之,甚且發生誤入訴外人蔡陳美麗帳戶卻未進入被告丙○○帳戶之情況。被告就振發公司股票換價款項所為之陳述,既均與客觀之資金流程相符,復與常情無違,堪信屬實。 (6)至於被告丙○○之股票換價所得係進入訴外人蔡陳美麗而非被告戊○○之帳戶,匯與訴外人蔡飛鵬之款項亦由訴外人蔡陳美麗帳戶匯出一節,查當時振發公司所有公開承銷之股票,其換價款項均因作業疏失全數進入訴外人蔡陳美麗之帳戶,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丙○○之股票換價款項進入訴外人蔡陳美麗帳戶係因作業疏失,當無疑義。再者,將被告丙○○之股票換價款借予訴外人蔡飛鵬一節係經被告戊○○指示辦理,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且當時自訴外人蔡陳美麗帳戶匯予訴外人蔡飛鵬之款項為一億元,高於被告丙○○之股票換價款,亦即其中至少包含部分蔡陳美麗所有之款項,以訴外人蔡陳美麗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且訴外人蔡陳美麗自己亦將提供資金予訴外人蔡飛鵬之情況觀之,被告戊○○指示逕將已誤入訴外人蔡陳美麗帳戶內之被告丙○○股票換價款逕行匯予訴外人蔡飛鵬,亦與常情無違。 (7)至於被告丙○○名下之萬年基金,其回贖所得款項係由證人甲○○操作運用,用以購買獨立監察人丁○○所需持股,或依被告戊○○、訴外人蔡陳美麗等人指示提供訴外人蔡飛鵬周轉,或用以投資獲利,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可知被告丙○○就此部分款項亦無掌控運用。被告丙○○提供股票公開承銷,換價所得七千餘萬元既未金匯入其帳戶,購買之萬年基金回贖款亦非由被告丙○○運用,若非被告丙○○確有將該筆換價款界與被告戊○○之事實,被告丙○○當無始終不追究此筆鉅款下落之理。 (8)原告另主張依國稅局函覆資料,被告丙○○與其配偶89年及90年之所得各為12,494,910元及14,912,366元,則其資力實無可能提供高達100,000,000元貸款予他人云云,惟 被告丙○○與其配偶一年所得即高達二千餘萬元,以此等資力,當已有相當之儲蓄與投資,尚無從據此推論其必無提供本件借款之能力。 2、就第二筆借款部分,除由第一筆借款利息滾入者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丙○○匯與被告戊○○,有匯出匯款回條可稽,堪認無訛。第一筆借款既屬實在,由其利息滾入所計之借款亦可認屬實。是以第二筆借款確屬實在,要無疑義。 3、綜上,被告就本件質權擔保之借款,其資金流向均已為舉證,足認被告間當確有借款之合意與交付,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借款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然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上開情詞臆測,尚難遽採,自應認為被告間之借款確屬實在。被告間既有借款事實,縱係嗣後始以系爭股票設質擔保,亦非法所不許,要無從認為該擔保之設定有何瑕疵。從而,原告以被告間之借款係通謀虛偽為由,請求剔除被告丙○○因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受償之款項,增加原告之受償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