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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1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金字第19號

原告
乙R○
原告
戊○○
原告
三號
原告
甲酉○
原告
乙F○
原告
乙G○
原告
乙C○
原告
丙丙○
原告
乙U○
原告
乙午○
原告
甲B○
原告
丙寅○
原告
p○○
原告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黃
原告
o○○
原告
甲U○
原告
乙Z○
原告
乙K○
原告
T○○
原告
乙V○
原告
甲T○
原告
甲M○
原告
乙g○
原告
巳○○
原告
R○○
原告
未○○
原告
壬○○
原告
H○○
原告
s○○
原告
甲己○
原告
甲丑○
原告
c○○
原告
y○○
原告
Q○○
原告
乙P○
原告
V○○
原告
j○○
原告
丙壬○
原告
丙癸○○
原告
亥○○
原告
戌○○
原告
乙Q○
原告
甲 巳
原告
乙癸○
原告
甲c○
原告
乙s○
原告
乙O○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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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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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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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午○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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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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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辰○
原告
乙M○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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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玄○○
原告
甲卯○
原告
乙天○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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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y○
原告
丙○○
原告
乙乙○
原告
甲寅○
原告
乙丑○
原告
乙戌○
原告
乙H○
原告
甲K○
原告
乙d○
原告
酉○○
原告
乙X○
原告
甲j○
原告
甲Z○
原告
乙申○
原告
甲d○
原告
甲丁○
原告
丙甲○
原告
P○○
原告
乙 戊
原告
乙○○
原告
甲R○
原告
丙午○
原告
W○○
原告
甲丙○
原告
L○○
原告
丙丁○
原告
M○○
原告
甲E○
原告
乙h○
原告
寅○○
原告
己○○
原告
乙丙○
原告
A○○
原告
G○○
原告
乙Y○
原告
丙己○
原告
乙寅○
原告
甲乙○
原告
丙庚○
原告
甲甲○
原告
d○○○
原告
乙T○
原告
庚○○○
原告
甲亥○
原告
丙卯○
原告
丙未○○
原告
甲s○
原告
甲q○
原告
甲t○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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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x○
原告
甲A○
原告
甲v○
原告
甲黃○
原告
甲玄○
原告
甲r○
原告
乙D○
原告
甲w○
原告
甲o○
原告
甲V○
原告
甲u○
原告
甲y○
原告
乙丁○
原告
乙子○
原告
乙甲○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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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 己
原告
乙w○
原告
乙未○
原告
乙辛○
原告
甲申○
原告
乙酉○
原告
乙c○
原告
辰○○
原告
丙辰○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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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X○○
原告
乙o○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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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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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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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丙戊○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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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g○
原告
甲O○
原告
甲P○
原告
乙l○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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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r○○○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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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I○○
原告
甲宇○
原告
乙庚○
原告
甲a○
原告
甲X○
原告
乙b○
原告
乙 a
原告
甲地○
原告
乙i○
原告
乙v○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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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e○
原告
乙m○
原告
丙辛○
原告
丑○○
原告
地○○
原告
乙A○
原告
甲b○
原告
甲e○
原告
甲C○
原告
乙I○
原告
甲天○
原告
乙辰○
原告
乙巳○
原告
甲癸○
原告
甲N○○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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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丙申○
原告
甲f○○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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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G○
原告
乙x○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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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壬○
原告
i○○
原告
乙亥○
原告
乙玄○○
原告
乙宙○○
原告
乙p○
原告
申○○
原告
乙u○
原告
甲l○
原告
丙 丑
原告
C○○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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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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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W○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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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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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黃○
原告
甲n○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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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z○
原告
甲L○
原告
乙q○
原告
天○○
原告
甲戊○
原告
丙巳○
原告
E○○
原告
n○○
原告
乙r○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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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丁○○
原告
甲D○○
原告
丙子○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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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Y○
原告
丙乙○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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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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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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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k○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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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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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乙宇○
原告
甲○○
原告
甲辛○
原告
甲子○
原告
甲壬○
原告
甲庚○
原告
宙○○
原告
甲戌○
原告
卯○○
原告
原告
甲Q○○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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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甲i○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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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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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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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U○○
原告
乙B○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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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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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黃○○
原告
乙地○
原告
午○○
原告
甲H○○
原告
甲m○
原告
乙Q○
原告
乙n○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地○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告
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宇○
訴訟代理人
丙亥○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複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複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被告
甲I○
被告
甲W○
被告
乙卯○
被告
乙t○
共同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複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複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被告
z○○
被告
B○○
被告
甲F○
被告
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酉○
被告
黃銘祐
被告
甲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告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A○
訴訟代理人
丙B○
被告
S○○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告
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宇○○
被告
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玄○
訴訟代理人
丙戌○
被告
利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宙○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被告
乙S○
27號
4號

      乙E○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臺抗字第58號裁定、52年度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4 條及其但書(即現行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即現行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6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臺抗字第 4號判例可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78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台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芳公司)於民國87年 5月、9 月間買進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依法應於財報之或有事項中予以揭露,惟被告台芳公司就87年5 月向訴外人曹世忠買進臺中市土地之部分,於87年半年報中僅約略於第26頁提到:「已簽約之營建用地購買總價共計$236,567 (仟元),截至民國87年6月30日止,尚未付款部分計$196,567(仟元)」,就該筆不動產上存有高額抵押權之事卻隻字未提,另同年9 月間向其關係人即訴外人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進之桃園市土地,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0,000 餘元,其上亦已為高額之抵押權設定,惟被告台芳公司於當年第3 季財報中亦未對此予以揭露。被告台芳公司惡意隱匿設定高額抵押權之重要資訊,造成市場投資人之誤信,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宇○○身為被告台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事項不實,卻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欺瞞投資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I○、甲F○、甲W○、乙卯○均為被告台芳公司之董事,被告乙t○及乙E○則擔任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193條、228條、218 條之2、219條等規定,依照法令章程執行及監督公司業務,詎其竟通過承認被告台芳公司所公布之虛偽財務報告,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宇○○、乙E○為被告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新公司)選派之代表人並分別受任為被告台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職務上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失,亦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開不實之財務報告係由被告黃銘祐與甲未○簽證及核閱,對前開不實事項與利益輸送之事實可輕易知悉,竟疏未查核,自應依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任。

㈡被告台芳公司於86年6 月中旬經證期會核准辦理現金增資,預定發行新股30,000,000股,每股金額43元,依被告台芳公司公開說明書內容記載,該次辦理現金增資之目的係為償還銀行借款與募集營運周轉金,惟事實上被告台芳公司該次現金增資乃被告宇○○等人籌措炒作股票款項之手段,自始未用於公司營運。被告台芳公司於公開說明書內虛偽記載資金之用途,造成投資人之誤信,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宇○○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甲I○、甲F○、甲W○、乙卯○均為被告台芳公司之董事,係依公司法第266 條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人,其等對公司業務知之甚詳,對於被告宇○○之不法行為豈有不知之理,其明知實情復配合決議通過增資之計畫,並據以編制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及相關報表,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t○及乙E○則擔任監察人,疏未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2等規定執行監察工作,造成原告損失,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宇○○、乙E○為被告同新公司選派之代表人並分別受任為被告台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職務上之行為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失,自應依上開證券交易法及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本件現金增資公開說明書乃由被告甲未○複核總彙,公開說明書內之不實財務報告乃經會計師即被告黃銘祐及甲未○之簽證及核閱,竟疏未查核漏未揭露關係人之交易,進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書,顯未盡最基本之注意義務,自應依會計師法第18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任。

㈢被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於87年4、5月間辦理現金增資,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吳祚欽明知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詎竟於87年5 月22日向證期會出具承諾書,偽稱增資發行所得之股款4,000,000,000 元全數用以投資臺灣高鐵工程,不挪作他用,而被告亞瑟公司按吳祚欽之指示所製作之公開說明書內亦為此不實之記載,投資人誤信前景看好,股價昇漲可期而予出資認購,嗣股款收足後,吳祚欽基於損害被告亞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意圖,於87年7月7日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劉水金,擅自將4,000,000,000元之增資款中之1,200,000,000元成立尚群投資公司、正群投資公司供作炒作股票之用。故被告亞瑟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S○○、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巨群投資公司)、聯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利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倫科技公司)、利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乙S○分為被告亞瑟公司董事及監事,對於吳祚欽不法行為應知之甚詳,其明知實情卻配合辦理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又未盡監督義務,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B○○、z○○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但其仍於87年9月4日以電話指示相關營業員將新巨群集團所有之聚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公司)股票,以每股66.5元及63元之兩種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同時再以電話指示訴外人黃鼎盛、白佳玲、林仕忠、光訓、林鳳枝、陳心萍等人亦以相同價格在集中交易市場以融資方式購入聚亨公司之股票,因價格相同,數量相同或幾近相同,故順利完成交易,由訴外人許葉旺等多名人頭戶買進新巨群集團賣出之聚亨公司股票共計40,970張,所需之四成自備款則由訴外人陳德福及被告B○○調度匯入相關帳戶以完成交割,扣除自備款及金主借款後,仍有數億元之獲利,而該40,970張聚亨公司股票由新巨群集團賣出後,形式上雖由各該融資帳戶之名義人買入,惟各該名義人並無購買股票意思,復未繳納自備款,故該批股票實際仍由新巨群集團掌控,並為實際之所有人,87年 9月8 日新巨群集團再以相同手法操作,由被告z○○以電話指示,以68.5元及66.5元兩種價格,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被告台芳公司之股票,完成交易後,訴外人黃鼎盛等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共買進新巨群集團賣出之被告台芳公司股票38,489張。原告等人乃於87年9月8日在公開市場買進台芳公司股票之人,亦有於同年月4 日買進聚亨公司股票,因被告B○○、z○○、宇○○之虛偽買賣而受有損害,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項、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並聲明:⑴被告台芳公司、宇○○、甲I○、甲F○、甲W○、乙卯○、乙t○、乙E○、同心公司、黃銘祐、甲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共1,321,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台芳公司、宇○○、甲I○、甲F○、甲W○、乙卯○、乙t○、乙E○、同新公司、黃銘祐、甲未○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共21,61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亞瑟公司、S○○、乙S○、新巨群投資公司、聯盛公司、利倫科技公司、利倫公司、富邦壽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共22,844,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宇○○、B○○、z○○應連帶給付原告乙R○186,040 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共2,632,9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為原告於89年12月22日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521 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以89年度重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本院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然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㈠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訴字第521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宇○○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台芳公司、甲I○、甲F○、甲W○、乙卯○、乙t○、乙E○、同新公司、黃銘祐及甲未○亦均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更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本院第1 卷第24頁反面)。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㈡部分之事實,則經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宇○○部分判決無罪,且被告台芳公司、甲I○、甲F○、甲W○、乙卯○、乙t○、乙E○、同新公司、黃銘祐及甲未○亦均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更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本院第1 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又原告所主張上開㈢部分之事實,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被告亞瑟公司、S○○、新巨群投資公司、聯盛公司、利倫科技公司、利倫公司、富邦壽險公司、乙S○均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且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本院第1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B○○、z○○、宇○○有前開㈣部分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B○○、z○○、宇○○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 款之犯罪,此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且上開各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被告z○○、宇○○、B○○就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主張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且其餘被告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又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其所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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