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祥 被 告 辛○○ 被 告 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一一0弄八號十二樓 被 告 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庚○○ 癸○○ 丙○○ 甲○○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 附民字第一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 十六年台上第一○九四號判例、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辛○○及吳琨琨等人係新巨群集團之核心份子,於民國八十六年 、八十七年間炒作亞瑟、台芳、普大、中鋼構及聚亨等股票,於八十七年九月四 日、五日及八日委託原告城中分公司營業員以新巨群公司、新世紀公司、同新公 司、新通產公司之帳戶及知情之新巨群集團之人員即被告丙○○、庚○○、癸○ ○及甲○○之帳戶融資買進現股賣出股票偽作買賣以套取資金。又於八十七年十 月下旬、明知資金吃緊,為將偽作交易之損失轉嫁給證券商及證金公司,嗣後即 惡意違約交割,有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 同)一億六千五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之損失。被告辛○○、丁○○、戊○ ○、己○○、壬○○、庚○○、癸○○、丙○○、甲○○等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 之階擔,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提起刑事附帶訴訟,又被告新巨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巨群公司)、新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世紀公司)、同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新公司)、新通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新通產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對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負連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己○○、壬○○、庚○○、癸○○、丙○○、甲○○,於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案中,並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列為共同被告,而於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中亦 未有認定渠等與有罪之被告辛○○、被告丁○○、被告李秀惠有何共同犯意之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事實之記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所謂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則原告再以被告戊○○、呂淩河、壬○○依序為被告新世紀公司、被告同新 公司、被告新通產公司之負責人有前揭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復依民法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均洵屬無據,均應駁回。 (二)至本件被告辛○○,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集 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 場秩序者」規定,經法院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二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雖復 據此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辛○○與其餘被 告連帶賠償代墊股票交割款㈠四千零九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四千三百四十 七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八百八十二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及 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五千零七十 萬零二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然查: 1、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且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證券交易與金融之秩序,防止證券價 格受操縱。由此可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禁止規定, 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法益,而非特定個人之私權。 2、其次,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而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 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則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 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 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 ,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再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條,均規定交割係屬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所負之義務(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處罰之犯罪主體,原則上應為證券自營商及證 券經紀商,並非一般投資人。一般投資人頂多可能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商犯罪, 而成立間接正犯(本件刑事判決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犯罪, 為間接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犯罪主體既包括證券經紀商,則證券經紀商自不可能為該款犯罪之被害人, 進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至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雖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 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然此亦僅指善意買 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即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而不及於證券經紀商,併予 敘明。 3、況本件原告所受損失,實係被告不履行兩造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債 務之結果,並非直接基於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生(假設被告違約交割後,該股股 票價格上漲,原告將之賣出,即無任何損失可言)。尤有甚者,原告起訴所請 求者,依其附表所示:為「被告違約交割應負股款金額」扣除「原告處分股票 後所得金額」後之金額,並非單純被告違約交割之金額。換言之,原告乃在行 使其本於上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之權利,而非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範圍限於「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之 規定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辛○○及丁○○外,均非本件刑事判決被訴被告及應依民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原告亦非被告辛○○及丁○○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 所受損害,亦非因被告辛○○及丁○○犯罪而直接發生,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屬不備要件,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