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金字第4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詹彩虹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勵如律師 李金樺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丁○○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複代理人 辰○○ 被 告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子○○ 寅○○ 庚○○ 卯○○ 丑○○○ 壬○○○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詹彩虹,原告於97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楊鐵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楊鐵公司、乙○○、丁○○、甲○○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被告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港公司)、乙○○、丁○○、甲○○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楊鐵公司、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6,872,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港公司、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720,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業於91年公布,並經行政院臺財字第09100574773號令 於92年1月1日正式施行。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自得以自己名義,為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王財旺等80人(詳如附表),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投保法第28條所規定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應指證券期貨市場上,對於同一事實原因引起共同損害之事件,亦即只要基於同一之違法事實,即應認其符合本條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本件被告乙○○等人於87年間連續用同一手法,偽作土地買賣、虛灌營業利益,就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之財務報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其基礎之原因事實同一,自應認屬投保法第28條所規定之同一證券事件,原告依法提起本件團體訴訟自屬適法。退步言之,本件依法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被告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之善意投資人,分別為48人及33人,均逾20人,故縱認本案因涉不同公司而屬二證券事件,應無礙本件團體訴訟之合法性。 (二)被告乙○○原係股票上市公司之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豐公司)、被告楊鐵公司及被告南港公司之所謂「國豐集團」負責人,並另於臺北市○○○路1段160巷10號4樓住處樓下之3樓設有關係企業,即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及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大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等公司。被告乙○○負責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一切業務、財務決策等事宜。被告丁○○係國豐集團財務長兼任被告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及被告楊鐵公司之發言人,負責綜理國豐集團之財務管理、規劃、資金調度及洽商銀行貸款等事宜,2人皆為業務執行人。被告甲○○係被告 乙○○之兄長,自86年2月間起,被告乙○○、陳正 德明知國豐集團之國豐、楊鐵、南港各上市公司之財務已虧損累累,竟為美化各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而維繫股價,使各押貸銀行機關不會抽回資金而繼續予貸款,被告乙○○、丁○○、甲○○等3人利用周 彥暢等人之名義,在各銀行、證券公司開設戶頭,並將存摺、印章等集中由被告乙○○統一保管使用,由被告乙○○利用上開戶頭向銀行押借款項、互流資金、並買賣股票。又連續利用上開個人名義,作為向國豐集團購買不動產之人頭承購者,由被告乙○○經原任土地代書、熟悉不動產買賣業務之丁○○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乙○○利用保管上開親友戶頭之機會,自行調度資金,進出上開戶頭,作為土地買賣資金週轉之假象,最後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款卻大都歸入被告乙○○一手操控之國隆、國翔、國強大等子公司,而為被告乙○○私吞侵占為己有,擅將已無價值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傾稍予國豐集團之國豐等三家公司,使原已陷入經營困境之國豐等三家公司岌岌可危。被告乙○○等3人所為 ,實已掏空上開公開上市之國豐等3家公司之資產, 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粉飾帳面,據以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足生損害於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甚巨。其中涉及被告南港公司及楊鐵公司之不法情事如下:1、被告楊鐵公司部分: 被告乙○○、丁○○見被告楊鐵公司於88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稅後虧損為59,082,609元,將嚴重影響被告楊鐵公司之股價,乃於88年7月2日安排被告楊鐵公司所有臺中縣太平市之工廠土地及建物買賣,致被告楊鐵公司88年度前3 季,因上述虛偽買賣取得處分利益1,182,175,000元,由營業損失14,228,000元,粉飾為稅後盈 餘1,196,289,072元。而購買者周彥暢因係人頭 ,所承接之上開不動產貸款780,000,000元無法 入帳,被告乙○○、丁○○又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乃要求被告楊鐵公司改善,被告乙○○、丁○○始再重新編製被告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國強大公司徵取6,400,000萬股被告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 額784,295,000元之本票予被告楊鐵公司作質押 擔保,以確保債權。 2、被告南港公司部分: 被告乙○○、丁○○於88年7月間見被告南港公 司營運不佳,又安排被告南港公司所有臺北市南港區土地之不動產買賣,以總價1,447,356, 000元賣予人頭賴杜玲及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因金額太大,又於同年10月26日偽簽賴杜玲、張明德之協議書,於11月30日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安排人頭王建文(承讓9分之1)、翁燈揚(承讓9分之2)、劉獻耀(承讓9分之3)、郭詩雄(承讓9分之1)等4人,連同賴杜玲(改承受9分之2)等5人承接,並偽簽讓與書,以表示受讓合法,惟上開人頭除勇信公司張明德於初始自桃園匯入50,000,000元,於轉讓予王建文等人頭後,由被告乙○○無息退還50,000,000元外,其他賴杜玲等人頭,並無給付分文,完全聽由被告乙○○、丁○○調度資金、偽簽各種契約書,且經被告乙○○等2人調 度資金結果,只調到447, 356,000元,賴杜玲等人頭並未承受原被告南港公司之1,000,000,000 元之土地貸款,每月貸款利息仍由被告南港公司支付,而被告南港公司因此項虛偽買賣之處分,經被告乙○○等2人粉飾帳面結果,而徒增985,607,000元之利益,致被告南港公司88年度之損益由稅前淨損818,784,00 0元,遽變為淨利166,823,000元,再延至89年11月間,此筆虛偽買賣, 終因無法轉貸予賴杜玲等人頭,被告乙○○等2 人只好再將上開不動產依比例轉回被告南港公司。 (三)縱認系爭交易屬實,被告楊鐵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有財報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其科目有虛偽隱匿情形,且被告為美化財務報告,故意將系爭高額之不動產買賣價認列為收益,該等收益之認列明顯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規定。另被告南港公司部分亦有財報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其科目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財報收益認列不實。 (四)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給付授權人損害: 1、被告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 ⑴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 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為上市公司,並為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其負責人即被告乙○○、丁○○為虛灌營收而偽作土地買賣,並於依法應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被告楊鐵公司88年第3季迄89年第1季,被告南港公司88年度迄89年上半年度)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足以誤導市場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其等行為顯已違反證交法第1、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對各該公司之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偽作土地買賣,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之詐偽行為,復違反證交法第20條及第36條第1項第1、2款之 法定義務,破壞證券市場資訊公開的機制,其行為又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對善 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民法第28條: 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法令、於職務上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致加損害於善意投資人,則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自應依本條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公司法第23條: 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之負責人因職務公告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善意投資人之損失,則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自應同本條文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乙○○、丁○○: ⑴證交法第20條: 證交法第20條第3項之責任主體不限於發行公 司,被告乙○○、丁○○為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之負責人,有依法執行職務,並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今其偽作土地交易,不法虛增營業收入,於依法對外公告之財務報表為虛偽、隱匿之記載,誤導市場資訊,造成投資人誤信購入股票受有損害,自已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就善意投資人之損失,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被告乙○○、丁○○於法定對外公告之財務報表上為虛偽記載,致使投資人誤信而受損害,其行為不僅背於善良風俗,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楊鐵及南港公司依同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 ⑶公司法第23條: 被告乙○○、丁○○為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之負責人,卻違反法令,於其職務上製作並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上為虛偽記載,造成投資人之損害,自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與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⑷民法第28條: 被告乙○○、丁○○違反法令、於其職務上製作並公告不實之財務報告之行為,造成善意第三人之損害,自應依本條項之規定,與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甲○○: ⑴證交法第20條: 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兄,與被告乙○○、丁○○等共同為前揭不法行為,於財務報告上為虛偽之記載,自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被告甲○○為前揭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及同法第 185條之規定,與被告乙○○、丁○○及楊鐵 公司、南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授權人為一般投資大眾,分別自被告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公告其虛增處分利益之不實財務報告後,善意購入該公司股票,而於89年8月31日被告等涉嫌挪用侵 占公司資金及違約交割等不法情事爆發後,方賣出持股或持有股票迄今,而遭受股價下跌損害者(持有被告楊鐵股票投資人乃自不實財務報告公告之日即88年8月29日起買入該公司股票,一直持有至該等不法情 事揭露即89年9月1日後之投資人;持有被告南港公司股票投資人乃自不實財務報告公告之日即89年4月29 日起買入被告南港公司股票,一直持有至不法情事揭露即89年9月1日後之投資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為:已賣出股票者:購買金額減去賣出金額;迄今仍持有者:購買金額減去持股價值(持股價值計算方式如後述): 1、被告楊鐵公司部分: 附表一之授權人係被告楊鐵公司於88年10月29日(含)公告88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告時起購入被 告楊鐵公司股票,迄89年8月31日(含)始賣出 持股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若迄今仍持有被告楊鐵公司股票者,因該公司股票業已下市而無交易價值,故其持股價值乃以零計算,各授權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2、被告南港公司部分: 附表二之授權人係被告南港公司於89年4月29日 (含)公告88年度不實財務報告時起購入被告南港公司股票,迄89年8月31日(含)始賣出持股 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若迄今仍持有被告南港公司股票者,則以該公司92年8月平均價每股19.36元計算授權人現有之持股價值,各授權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本件系爭事實發生於88年間,而當時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之財務即已狀況不佳,虧損連連,此亦為當初被告等所以偽作不實之土地交易、美化財報之原因,茲二公司之財務狀況未見提昇,被告楊鐵公司之股票甚至已經下市,故為求保障原告之請求,自有聲請假執行之必要,為此,請求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准予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甲○○、南港公司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86年、87年被告乙○○係國豐公司、被告南港公司、被告楊鐵公司負責人,但所謂「國豐集團」乃國豐公司等轉投資企業之統稱,其實並無「國豐集團」之組織架構及成員,各公司均有其獨立經營之組織,亦無國豐集團「財務長」之職。因此,被告乙○○無法負責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之一切業務,被告丁○○亦不曾擔任國豐集團之財務長,86年、87年及88年間,亦未擔任被告南港公司副總經理之職,自無負責綜理國豐集團之財務管理、規劃、資金調度及洽商銀行貸款等事項。 (二)被告乙○○並未統一保管、使用周彥暢等人之銀行、證券公司戶頭之存摺、印章,亦未利用其帳戶買賣股票。至於本件被告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買賣不動產之契約都是真正,買方所支付買賣價金也都進入賣方公司帳戶,已經各該公司財務人員於刑事案件到庭結證屬實,不動產亦已辦畢移轉登記,買賣均屬真正。且被告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出售不動產均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不曾進入被告乙○○個人之荷包,被告乙○○絕無私吞侵占之情事。被告林學圃絕未借用周彥暢等人之名義向國豐集團購買不動產,被告乙○○並未作此投資。買方乃係被告甲○○等人所投資,已據相關各人於刑事案件到庭陳述甚詳,無論是個人投資或人頭,均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不曾為不動產買賣調度資金,至於被告林維雄等人帳戶之資金乃買方所籌集支付價金之款項,與被告乙○○無關,又買賣價金之交付均係確實進入賣方公司帳戶,買賣本屬正常而真實。國豐集團之國豐、楊鐵、南港各上市公司確因需要資金供公司營運周轉及轉投資之需,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出售不動產,各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按當時之事實記載,並無虛偽情事。至於公司股價因公司出售不動產獲利而得到肯定乃市場反應之結果,並無不法可言,又公司將出售不動產所得轉投資購買股票,乃公司營運正常之投資,並無不法。 (三)本件被告楊鐵公司出售太平市廠房土地案,係經該公司88年改選後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再次確認同意 所為,自無虛偽,當時被告楊鐵公司已遷廠,因而出售舊廠土地獲得之價金足以充實營業周轉,乃真實之獲利。而被告楊鐵公司於88年7月2日與周彥暢簽約出售太平廠房不動產是真實,被告楊鐵公司已收入價金現款10億餘萬元,不動產亦已過戶予買方周彥暢,公司於簽約當天公開出售土地之訊息,並無不實,當季之財務報告認列處分利益,並無虛偽情事。至於嗣後原預計買方承接銀行貸款部分,因銀行不願將高額貸款轉由個人承受,轉貸之事無法達成,周彥暢遂轉售予國強大公司,既然買賣中途有變數,關係企業出面承接,協助解決,一方面也是投資,自無不妥。國強大公司向周彥暢購買不動產,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雖因事後銀行貸款問題無法解決,以致證期會要求被告楊鐵公司必須重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調整處分固定資產利益,惟被告楊鐵公司向國強大公司爭取640萬股被告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7億餘元之本票予被告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故重編財報表乃事後發生變數所致,並非被告楊鐵公司原有之財務報表有故意虛載之情事。被告楊鐵公司於88年7月2日出售不動產獲利之結果,確實有收入價金現款10億餘元,其呈現於88年度第3季財報及88年度財報、89年度第1季財報之獲利原無不實,其後之重編並非出自任何人故意為不實登載所致,因此被告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情事。 (四)被告南港公司於88年7月8日出售南港廠房土地係經董事會決議執行之事項,乃屬真實,買方以賴杜玲及張明德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以及事後88年10月26日賴杜玲、張明德簽訂協議書,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郭詩雄、賴杜玲等人所簽讓與書均無不實,亦非偽造,且與被告乙○○無關,被告林學團絕無偽簽各種契約之情事。本件土地買賣之初,原即約定銀行貸款部分由買方辦理轉貸,嗣因轉貸無法辦成之時,買方已經先後給付除原南港公司向銀行貸款10億元以外之現金4億餘元,並補償南港公司遲延利息5千餘萬元,部分土地亦已移轉買方,被告南港公司有實際之價金收入,亦已過戶土地,足證買賣非虛。嗣因銀行不同意轉貸予買方,因此買方已將土地按已付價金比例以外之持分移轉返還南港公司,以致南港公司88年度第4 季之財報被證期會要求重編,乃買賣之時始料未及之事,並非財報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南港公司賣地之結果已收到4億餘元之價款,對被告南港公司而言 ,此項交易不僅無損害,相反的,買方付清現款之後雖然已取得相當持分之土地產權,但土地上卻仍有被告南港公司向銀行貸款10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存在,真正受害者係買方而非被告南港公司,此項買賣被告南港公司確實是獲利。至於被告南港公司將售地價金收入之一部分,以每股10至11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之股票,乃經專業分析師之評估,且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絕無掏空被告南港公司資金之問題,被告南港公司所購國強大公司之股票亦均有取得股票。被告南港公司出售土地亦屬真實,該公司88年度第4季之財 務報告認列處分利益,並無虛偽,被告南港公司88年度第4季之財報事後被證期會要求重編,乃因意外之 狀況發生所致,並非出自任何人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情事。 (五)依「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企業得將交易認列為所產生之收入,必須符合「收益已實現或可實現原則」,即有下列四項條件: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性。本件被告楊鐵公司出售太平市土地,簽訂契約書後,被告楊鐵公司已收取全部價金18億餘元中之現金10億餘元,不動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過戶予買方,正在洽辦銀行貸款部分之轉貸作業,只要辦好轉貸手續,即便完全完成交易。被告南港公司出售部分廠房土地,亦已簽訂土地買賣書面契約,買方亦已付清現金部分之價款,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只需再辦理銀行貸款部分之轉貸手續便完成交易,顯然完全符合上述會計處理準則四項條件:1、買賣契約均已簽訂,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確實存在;2、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買方,價金屬現金部分已付清進帳;3、價款金額明確固定;4、價款收現性合理確定,並已收訖,銀行貸款由買方承受部分已洽辦中,合理確定。另被告楊鐵公司就出售臺中縣太平市廠房之買賣契已簽訂,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確實存在,買賣標的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買受受人,價金已有10億餘元進帳,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買賣價款在契約中明白約定屬固定,並無不明確情形,買賣價款收現性因已收部分價金,且原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向銀行申辦轉貸,故價款之收現性已經合理確定,此部分之交易亦符合上述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六)被告甲○○及周彥暢等人並非關係人帳戶,被告林維雄及其他購買戶於股票市場之出價既然合理,且每筆均在限量之內,合法法令所定遊戲規則,實無刻意拉抬之可言,且所買股票亦均長期持有,更無故意拉抬增加持股成本之理。依證交法第155條第4款之成立要件,須意圖影響市場行情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為其要件,若其行為有正當之理由,而無操縱市場、影響市場之意圖者,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楊鐵公司股票自87年間起至88年上半年,被告甲○○曾以30、40元甚至40、50元之價格大量買進持有,88年5月間因國豐公司奉命須處分持有被告楊 鐵公司股票,遂依規定公告並出售被告楊鐵公司股票,以致被告楊鐵公司股價跌到21元、22元,對被告林維雄而言,股價跌幅甚深,因此,20幾元、30幾元甚至40幾元之股價,被告甲○○均認為適於大量買,因而有大量買進之行為。而且,既用於長期持有,顯無影響股價之意圖,自無不法拉抬股價之可言。至於賴朝講、柯賴秋月、詹美英等人,均為被告甲○○認識之友人,並且均曾在敦化南路宏圃投資公司看盤,或在此與證券公司外交割人員接洽,因此留相同聯絡電話,對於購買之股票亦或有同好,但買賣之間仍各有考量。且觀各人買進情形,其目的均係為成交買得股票,且為長期持有,並非影響股價之意圖而刻意拉抬股價。 (七)被告乙○○為被告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但前述2公司之土地交易並無虛偽,公司之財務報亦無 不實,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賠償問題。被告丁○○並非被告南港公司副總經理,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法令之情事。被告甲○○投資理財購買不動產,係出資之買方,兩筆買賣均屬真實,當然不是所謂幫助犯。被告楊鐵公司與南港公司之土地買賣均係真實,因此財務報告並無虛偽,自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情事。由於被 告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故亦無同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被告並無不法行為,自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亦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指被告有違約交割云云,卻未舉出事 實及與原告之請求有何關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八)原告等投資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股票,卻昧於行情走勢,未為適時買賣,自不得以其虧損歸責於他人。股票之買與賣,乃繫於投資人主觀之考量,原告等投資人所選擇買進或賣出或不賣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股票,尚難認為係被告之行為導致其發生出售之股票虧損,或未售之股票下跌之價差損失,原告未能證明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南港公司之股價由87年12月31日之收盤85元起至89年8月31日之收盤價32.4元,被告楊鐵公司之 股價由87年12月31日之收盤29.1元起至89年9月4日之收盤價22.6元,足證與財政部證期會及台灣證交所89年9月間命重編財報無關,更何況89年8月下旬,股市大跌,亦影響個股。89年8月31日聯合新聞網報報導 國豐集團恐爆鉅額違約交割,當天被告南港公司股價32.4元、被告楊鐵公司股價27元,翌日起至9、10月 之各交易日股價連續跌停,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核轉財政部證期會函要求被告南港公司重編88年度及89年度第1季財報,則是89年9月8日之事,足證主管機關 命重編財報,並非被告南港公司、楊鐵公司股票下跌之起因,況被告南港公司在台灣證交所於89年10月4 日公告停止上市買賣前尚未提出重編之財報,足證重編財報確非股價下跌之原因。 (九)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違背誠實申報義務之行為,原告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所據, 又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然失所附麗 。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非屬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十)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未明定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原告 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逐一證明,而非自行發明計算公式,籠統的、含糊的將購入金額均認定為原告之損害,更遑論應扣除買賣股票應負擔之手續費及交易稅等成本,再者,何以原告以「購入價格全額」計算損害之金額,何以88年10月29日至年8月31日期間購入被 告楊鐵公司股票,89年4月21日至年8月31日購入被告南港公司股票者,為有權請求權,何以該期間作為認定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其理由及論據何在,原告全未加以說明,是其請求顯不合理。況就被告楊鐵公司部分,原告以88年10月29 日買入股票至89年8月31日之後出售股票或持有者,認定損害金額,卻未論及於該段期間內,訴訟實施權人若有因買賣股票獲利者,應一併納入考量,其是否仍受有請求損失之金額?或者是其獲利金額遠高於損失金額,訴訟實施權人根本未受到損害。且被告楊鐵公司於89年8月31日媒體報導 起訴事實後,直至90年1月份才下市,訴訟實施權人 於本案爆發至下市期間,仍可以自由在證券市場中出售股票,以減免損失,何以未於該段期間內出售股票?是否就損害金額之擴大也存有過失?而就被告南港公司部分,原告以89年4月29日購入被告南港公司股 票至89年8月31日買出股票受有損害之投資人,或至 起訴時尚持有股票者,以92年8月份平均價格19.36元計算現有之持股價值,除前述應考量訴訟實施權人之獲利情況外,另被告南港公司現今股價已超過50元以上,倘若訴訟實施權人自當時一直持有股票至今,再加上歷年來配股配息所獲利得,何來損失?或倘若雖於起訴當時尚持有股票,但於訴訟期間已出售持股,其後來出售持股價格若高於原告起訴認定持有價格19.36 元,訴訟實施權人所受損害也應重新再為認定,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尚須考量因素甚多,其請求金額實不合法。 (十一)本案於89年8月31日媒體確實已經大量報導本案起 訴之原因事實,長達二週,除說明涉案人為被告2 人外,另提出被告南港公司、楊鐵公司土地買賣流程細節,檢調單位已發動全面調查行動,其媒體所報載之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該2公 司受到媒體報導影響,股價大跌,銀行緊縮銀根,公司財務出現嚴重危機,被告楊鐵公司因此一風波旋於90年1月20日下市,而被告南港公司股票無量 下跌,甚至股價曾經跌至2.64元,此等重大影響公司之事件,一般及正常投資人自應會加以注意及了解,再基於今日資訊流通廣泛,一般人得資訊極為便利,故倘若原告主張於前述期間無法得知該訊息,應由訴訟實施權人反證證明前揭諸多媒體報導期間有特殊情形而無法接觸外界資訊,故原告之請求,依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顯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被告楊鐵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被告楊鐵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只是借名,於擔任董事後從未開會,對於公司財報、營運狀況不清楚,從未看到財務報表、會計報表,當初各大媒體都有報導此事,連續數天,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 (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9年9月2日函請被告楊鐵公司重編該公司88年度第3季、88年度及89年度 第1季財務報告。 (二)被告楊鐵公司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示重編該公司88年度第3季、88年度及8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 (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9年8月31日函請被 告楊鐵公司重編該公司88年度、89年度第1季、89年 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四)被告南港公司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示重編該公司88年度、89年度第1季、89年度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被告楊鐵公司重編前88年度第3季、88年度及89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被告南港公司重編前88年度、89年度第1季及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 告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原告是否因上開二公司有財務報告公告不實情事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楊鐵公司重編前88年度第3季、88年度及89年度 第1季財務報告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 1、查被告楊鐵公司出售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一事,乃係經被告楊鐵公司於88年4月26日舉行之該 公司第25次董監事聯席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9案 「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請核議案」,討論結果,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遷入南崗新廠,由於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於88年8月30日再經被告楊鐵公司88年 改選後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於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承認該出售案,此有上開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國豐集團林學圃等涉嫌背信案D卷第245頁、本院卷一第491反 面)。 2、又被告楊鐵公司出售該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予周彥暢之買賣總價金為1881,295,200元,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周彥暢於88年7月2日簽約時須支付1億5千萬元之訂金,另於同年8月15日須付第2次款1億5千萬元,再於同年9月30日須支付1億5 千萬元之第3次款,最後於同年11月15日須支付 151,295,200元之第4次款,至於被告楊鐵公司原先向銀行貸款之12億8千萬元,則由周彥暢繼續 承接,此有88年7月2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40頁至第8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88年11月25日、26日至被告楊鐵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自88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被告楊鐵公司共收取該筆不動產出售之款項8億2千5百萬元,並已入該公司銀行帳戶 無誤,亦有證交所所制作之「楊鐵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國豐集團乙○○等涉嫌背信案F卷第2頁至第3頁 、第8頁)。再者,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規定於買方交付第3次款(88年9月30日)時,被告楊鐵公司即須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故被告楊鐵公司亦於88年10月28日繳納3億9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此亦經證交所記載於上開專案報告(見上開F卷第8頁),復據楊鐵公司財管部副理沈靜蕙於被告乙○○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買主共繳給楊鐵公司約10億餘元之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1頁)。故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楊鐵 公司與周彥暢交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過程,均係依據買賣契約約定為之,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情事。至於周彥暢及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均稱系爭買賣是由被告甲○○請周彥暢出名買受,相關資金由被告甲○○出具等詞(見本院91年訴字第9號刑事卷三第180頁、本院卷二第866頁、第873頁、第875頁),惟名義上之 買受人與實際付款人不同於買賣交易中並非少見,故縱認周彥暢為人頭情節屬實,亦難以之推論該買賣契約即屬虛偽,原告據此而主張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買賣為虛偽買賣云云,顯非可採。 3、至依上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存於系爭臺中 縣太平市廠房土地上之貸款本應由周彥暢承接向銀行轉貸,惟本件買賣並未轉貸成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未轉貸成功之緣由,沈靜蕙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述:本件到銀行轉貸沒有成功,係因基地之位置受到921地震之影響, 整個廠房倒塌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2頁) ,足見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未轉貸成功並非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亦難以之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4、再者,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之後固由周彥暢再轉賣予國強大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買賣買方為周彥暢,出資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乙○○或被告丁○○,而周彥暢及被告甲○○與國豐集團無任何關係,則渠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其要將該筆土地再轉賣予何人,乃屬其自由,自難認該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係屬不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或被告陳正德與周彥暢、甲○○間就轉讓土地予國強大公司部分有何商議或指示行為,亦不足以轉賣對象為國強大公司即推認本件買賣為虛偽。至於被告楊鐵公司於周彥暢未辦理轉貸成功,或國強大公司遲延給付時,未向渠等採取終止契約或催討行動,且仍由被告楊鐵公司向銀行付息,此雖為被告等是認,然上開情事乃係被告楊鐵公司與周彥暢或國強大公司間買賣契約事後履行之問題,自不能以此反推論周彥暢向被告楊鐵公司買受土地之契約為不實。 5、綜上所述,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買賣係經被告楊鐵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討論通過,且買賣雙方均已依約交付大部分價金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價金無法轉貸成功亦係因九二一地震緣故,足以證明該筆土地買賣係屬真實,原告主張上開買賣係屬虛偽買賣云云,顯非可採。 6、原告雖另主張縱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買賣屬實,被告楊鐵公司88年度第3季、88年度及89年度 第1季財務報告,亦有關係人交易未揭露,科目 有虛偽隱匿及財報收益認列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不實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楊鐵公司係與周彥暢訂立買賣契約,周彥暢並非被告楊鐵公司之關係人,被告楊鐵公司關於此筆土地買賣自無關係人交易未揭露情事。 ⑵本院委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被告楊鐵公司88年度第3季、88年度及8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無不實,經辛○○會計師鑑定結果固於96年8月20日鑑定報告上記載:「就88年第三季未 重編前之損益表而言,處分固定資產利得約11億元,與本期淨利也約為11億元相當,然而該表之附註欄位卻無相關附註之索引,似有違充分揭露原則」、「對於此筆不動產交易,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僅因被主管機關認定風險尚未移轉而重編其報表,也未主動提及該項不動產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並於財務報告揭露相關資訊,惟嗣後周彥暢又於89年2月將該不動產 再轉售與集團關係人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模式有違一般常規交易模式,此種三角移轉應認屬墊高資產價值並虛增收益模式,該筆不動產應仍在集團底下運作,試問,若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真需要此筆不動產為何不直接向自己的股東(即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洽詢以求便利?故從一般查核實務之專業判斷,此筆交易應認屬虛偽交易」、「本件不動產交易,除交易重大影響公司營運外,另對於應收款項之收回也具有重大不確定性,公司未合理評估收現可能性,逕予以全數認列收益,另又對於買受人周彥暢承受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借款部分,以辦理債務移轉費時由,截至89年2月11日止尚未辦妥移轉 ,且又再以周彥暢個人因素於89年2月11日將 土地出售與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由,改由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尚未清償之債務..嗣後當時之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以不動產交易之風險尚未移轉,與收益之可實現或已實現原則不符,乃發函要求重編報表,公司對此重編要求亦配合辦理」、「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周彥暢無固定工作,屬無相當資力之自然人,其根本不知買賣土地之所在,亦未曾收受本件土地之交付,已由周彥暢89年9月6日之調查筆錄獲得證明,再者買方周彥暢至88年底時仍未能依約承受銀行之貸款,此時之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應辦理轉貸之銀行負債仍自行負擔。就一般正常交易而言,似有違常理。而公司也無取消交易以為因應」、「嗣後,被告甲○○(為楊鐵公司董事長林學圃之兄)主張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係其借用周彥暢之名義買賣係爭不動產。若甲○○所言屬實,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應知之甚稔,則公司應將此筆交易認列為關係人交易,並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資訊,然而88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並未提及有關上述交易事實且未依關係人交易之經濟實質重新評估收益之可實現性,即遽爾認列該筆11億元利益,則財務報告是否虛偽自不待言」、「基於前述對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所發現之事實,認為該公司88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告有關不動產交易部分應屬虛偽,又財務報告有其延續性,前期財務報告之虛偽自然會影響後期財務報告之內容,故該公司之88年度及89年度第一季之財務報告亦因該不動產交易而有所影響」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86頁至第288頁、第292頁)。 ⑶然而,本件買賣買受人周彥暢非屬關係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業如前述,故鑑定人於該鑑定報告以被告楊鐵公司重編前財務報告未揭露本件買賣係關係人交易及系爭買賣應屬虛偽交易而認該公司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顯與本院認定不符而難採信,鑑定人辛○○會計師於本院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並沒有說是假買賣,對於土地是否為假買賣沒有表示意見一詞(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於被告楊鐵公司於重編前88年度第3季、88年度及8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直接認列買賣價款全部為收入,鑑定人辛○○會計師經本院詢問後表示:依照會計原則收入之認列,須符合已實現或已賺得兩要件,如以土地買賣而言,已實現是指土地已交付並過戶,已賺得是買賣價金已付清或確定可付清,如果在財務報表終了日,尚有款項未支付,有兩個方式,一個是確認期後期核時已履行合約並收回,另一個是評估後續帳款收回之可能性及其風險,本件擔保品尤其是個人票據部分,如果認定其具有擔保效力或可實現力,似乎過於積極,有違保守穩健。財務報表出具的日期若無法確定帳款回收日,自應以保守隱健原則認列備抵。本件財務報表有虛,應該是虛的程度比較大,鑑定報告所講虛偽是指虛的意思,如果依照會計師的經驗,看到某筆買賣可能在心理會認定是假買賣,但在沒有充分證據顯示,還是採用比較保守原則來揭露等詞(見本院卷五第108頁至第111頁),換言之,鑑定人辛○○會計師僅係認被告楊鐵公司財務報告應採取較穩健保守之方式來揭露,惟如前述,被告楊鐵公司此筆臺中縣太平廠房土地買賣係屬真實,被告楊鐵公司及簽證會計師評估土地已交付,大部分價金已支付等情事,遂認價金回收可能性確定,與鑑定人將本筆交易價金是否全數認列收入或採取備抵認列可能作法固有差異,然此乃因二者在具體案例對於收入認列是否已符合已實現與已賺得之抽象概念認定判斷不同所致,此參諸本件系爭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戊○○亦證稱:查核的時候該筆土地的帳款總共收回了11億,還有7億8千萬元沒有收回,沒有收回的部分有取得擔保品,國強大公司的擔保及楊鐵公司負責人個人的保證,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符合會計準則公報,可以認列為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7頁),亦足徵之,故尚難認被告楊鐵公司於重編前上開財務報告就此有虛偽或隱匿、不實記載之故意,再參酌被告楊鐵公司於重編前88年度第3季之財務報告第39頁亦 詳載價款已收取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7頁),當不致使閱覽上開財務報告之人誤信全部價款均已收回,原告主張被告楊鐵公司重編前88年度第3季、88年度及8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南港公司重編前88年度、89年度第1季及89年度 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 1、查被告南港公司係於88年5月29日舉行之第15屆 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出 售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449之3、453之4地號土地,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93頁),並經被告南港公司總 務部副理兼該次會議之紀錄張源白陳述明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三第94頁)。 2、次查,就上開南港區○○段○○段449之3、453之 4地號土地,被告南港公司與賴杜玲、勇信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於88年7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1,447,356,000元,88年7月9日買受人須支付1億5千萬元,同年8月30日須支付1億7千萬元,並辦理該土地過戶移轉事宜,同年10月15日須支付127,356, 000元,剩餘價款12億元,則由買受人轉貸承接,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3頁至第954頁)。而買受人勇信公司已支付第1期款5千萬元給被告南港公司,另外買受人賴杜玲亦有支付第1期 款1億元給被告南港公司,並均入帳,此有南港 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買受人交付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國豐集團乙○○等涉嫌背信案F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南港 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南港區2筆土地買賣處分價款14億餘元, 只有10億尚未進帳,其他4億餘元均已進帳等語 (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足見本件系爭南港區2筆土地之買賣,買受人賴杜玲及勇信公司已依約交付第1期價款。 至於賴杜玲及其夫賴朝講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向被告甲○○借貸1億元之資金等語(見本院91 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二第70頁至第109頁),要與被告南港公司、被告乙○○或被告丁○○無涉,且足見其等並非人頭。而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亦供稱其有向李文勇調借資金5千萬元來參與 本件南港區土地買賣之開發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二第11頁、第17頁),核與李 文勇於該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刑事卷二第40頁),勇信公司應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南港區土地復至明。故觀之前述買受人給付價款之過程,實難認該筆土地買賣係屬虛偽。 3、又賴杜玲、勇信公司於88年10月26日與被告南港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第2次、第3次付款期間延至88年12月28日及89年1月31日,賴杜玲、勇信公 司並於88年11月30日與翁燈揚、劉獻耀、郭詩雄及王建文等人簽訂讓與書,約定賴杜玲、勇信公司將土地持分9分之7讓與上開4人,並由上開4人承受同比例之契約義務,有協議書、讓與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頁至第961頁),惟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郭詩雄4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 理時供稱有出資購買前述土地(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35頁至第183頁),堪認上開4人並非人頭, 該筆土地買賣亦與被告等人無涉。再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白供稱該筆土地其支付5千萬元後,因為遲未開發,所以有發 存證信函要南港公司退還5千萬元等語,並明確 供述簽立協議書、讓與書之經過(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二第18、19、23、24、25頁) 。賴朝講、賴杜玲亦陳稱有約定其只占投資案1/9,只出1億,後來把超過出資額1億部分的持分 轉讓出去,自己出資1億持分部分沒有轉讓,後 來也沒有把自己出資額1億部分還給南港公司, 當時其夫婦並非無資力等情(見上開刑事卷第70頁至第109頁),另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 郭詩雄4人受讓共7/9部分,該4人所給付之價款 乃先匯入王建文之帳戶,再轉至被告南港公司乙節,已經王建文供明係因為由大家統籌出資,故才匯到其戶頭,再由其開支票交付南港公司之故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49頁、第150頁),且郭詩雄亦陳明係因為土地是整筆讓與,所以整個買賣土地之資金要集中在一個人的帳戶去匯款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74頁)。則綜觀買賣契約再 度讓與及交付價金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並無可疑不實之處。至被告南港公司於價款未付清前即將系爭南港區2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受讓人,乃係 依據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此為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之法律行為,自難以此推認該土地買賣契約為不實。 4、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南港公司為何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且之後買賣之部分土地又移轉至被告南港公司名下部分,被告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被告南港公司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乃因賣出去之2筆土地,只佔南港公司 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一部分,而南港公司支付利息是支付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貸款利息,雖土地有一部分過戶在買受人名下,南港公司因為整個廠區貸款是由南港公司為名義人向銀行借款,所以銀行還是找南港公司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69頁),對照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 權利部之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國豐集團乙○○等涉嫌背信案C卷第3頁至第28頁),該2筆土地確實與同地段之其他多筆土地、建 物為共同擔保而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堪認王年智所言應屬事實,是故,被告南港公司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乃事出有因,難據此而認系爭南港區2筆 土地買賣係屬虛偽。又系爭南港區2筆土地確有 先由被告南港公司過戶予翁燈揚等及賴杜玲,最後再由翁燈揚等及賴杜玲移轉回被告南港公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緣由,王建文及郭詩雄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述:上開土地最後會移轉回南港公司,乃因本以南港公司之名向銀行貸款,後來要轉貸為上開均為自然人之買受人,雖有準備分區、空照圖等給銀行估價,但銀行無法轉貸成功,而由南港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後,再由上開受讓人在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方將上開土地轉回南港公司等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故上開受讓人等將本來已經過戶 之應有部分再轉回被告南港公司,係因其等向銀行轉貸不成,經被告南港公司解除契約後方才移轉回南港公司,非有虛偽不實假買賣甚明。 5、綜上所述,系爭南港區○○段○○段449之3、453 之4地號土地之買賣,無論存在於被告南港公司 與賴杜玲、勇信公司間或存在於翁燈揚等與賴杜玲、勇信公司間之買賣或讓與,均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買賣係虛偽不實云云,自非有據。 6、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南港區2筆土地交易縱屬實, 被告南港公司重編前88年度、89年度第1季及89 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亦有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及財報收益認列不實等情節云云,惟查: ⑴系爭南港區2筆土地之買受人賴杜玲、勇信公 司,及之後之受讓人翁燈揚、劉獻耀、郭詩雄及王建文等人,均非被告南港公司之關係人,被告南港公司自無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⑵鑑定人辛○○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其上雖記載:「就88年度未重編前之損益表而言,處分固定資產利得約10億元,佔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比重相當大,然而該表之附註欄位卻無相關附註之索引,似有違充分揭露原則」、「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如此大筆且對公司營運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不動產交易,所訂契約權利義務不明,契約當事人也在短期間內異常讓與,對於出售價款之收取並未嚴格執行,故從一般查核實務之專業判斷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觀點,此筆交易應認屬虛偽交易」、「嗣後,被告甲○○(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之兄)主張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係其借用他人之名義買賣係爭不動產,情況與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不動產之說法如出一轍。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應知之甚稔,若甲○○所言屬實,則公司應將此筆交易認列為關係人交易,並於財務報告附註揭相關資訊,然而88年度之財務報告未提及有關上述交易事實,財務報告虛偽乃事理之所當然」、「另參閱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告附註二十九附表四所述,謂上述處分之土地原於88年簽約出售2,226.70坪,原合約總價1,447,356仟元,於89年4月21日完成過戶,已收款447,356仟元(含土地期票利息53,320 仟元),惟因銀行轉貸工作未完成,於89年10月25日按未收款比率72.77%過戶回本公司,本公司與買方於91年8月12日達成協議,原合約 終止,未過戶返還本公司之所有權27.23%,由此可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此項不動產交易最後並未達成原合約土地之全部出售,此或可為證明原交易為虛偽交易之另一事證」、「基於前述對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所發現之事實,認為該公司88年度之財務報告有關不動產交易部分應屬虛偽,又財務報告有其延續性,前期財務報告之虛偽自然會影響後期財務報告之內容,故該公司之89年第一季及8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亦因該不動產交易而有所影響」等詞(見本院卷四第289頁至第292頁)。 ⑶惟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南港區土地買賣係屬真實,故鑑定報告以買賣為虛偽進而推論財務報告不實,已非可採。且如同上(一)6⑶之說明,被告南港公司或簽證會計師對此筆買賣交易認已符合已實現及已賺得之會計準則,乃本於其判斷而為認定,縱與鑑定人認定不同,亦難認有故意虛偽或隱匿、不實,此參諸證人楊尚憲即系爭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到庭證稱就不動產土地買賣,不論是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證期會所做的解釋,都是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價金收回無重大不確定性,所謂無重大不確定性上述二單位並無具體解釋,是交由會計師個案判斷,南港輪胎有賣南港廠的土地,這筆交易有列入財務報表中的營業外收入財產交易利得,收入是收款金額扣掉成本及稅捐的淨額,當時買方的價金是有開頭期款的票有兌現或可能用現金匯入帳戶,就我的印象是頭期款有付款,標的物在查核報告出具前有移轉,後面的價金依照契約約定是要銀行轉貸,我記得當時這筆土地向銀行作擔保借款大概8、9億,如果轉貸我們評估大概沒有問題,我記得我出具查核報告時土地已百分百過戶,如果未轉貸的話因為土地做為借款之擔保,所以也可以清償公司的借款對於公司也無不利,所以認為已符合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收回無重大不確定性,我們認為借款的比例與借款的轉貸大致相符所以大概應可收回,評估後認為應該全部可以收回,因為我辦過預售屋的案子也是收到頭期款,其他的款項轉貸也可以列入建設公司的收入,證期會也沒有意見,所以我認為本件的情形也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9頁),亦 可證之,復參酌被告南港公司88年度之財務報告第41頁亦將此筆交易價款僅收取部分之情形載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不致使查閱該財務報告之人有所誤認,故被告南港輪胎重編前88年度、89年度第1季及89年度上半年度財務 報告並無原告主張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堪予認定。 (三)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證 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2條之規定,乃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均不相同,且證券交易法規(制度)主要乃係為保障資訊公平之機會,並維護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考量,而非保障零風險之投資獲利,是證交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其案件之複雜性及上開公益目的之考量,為期能早日解決,以維護證券市場及法律之安定性,乃於該法第21條設短期時效之規定,故為民法第197條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上「知有得受賠償 之原因」自應與民法第197條不同,故本件有關 消滅時效之規定,當應適用證交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97條,並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 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已起算。又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有準」,亦可知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亦不以有判決為必要。 2、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及之後之書狀一再陳述本件授與實施權者乃為一般投資大眾,分別自被告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公告其虛增處分利益之不實財務報告後,善意購入該公司股票,而為89年8月31日被告等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資金及違約交割等 不法情事爆發後,方賣出持股或持有股票迄今,而遭受股價下跌損害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原告於94年1月25日準備書狀八第3頁復陳述「茲查本件被告等偽作高額不動產交易,分別虛增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盈餘達11億8000萬元及9億8000萬元,使二公司由大幅虧損轉而 變成獲利,該等不法情節於89年8月30日起即有 傳言,相關虛偽土地買賣不實之情事已見諸報端」等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之授權人於89年8月31日起即對被告2公司之系爭財務報告有無不實致受損害應已知悉,並非無據。 3、況依被告提出之剪報資料,89年9月6日工商時報第4版刊載「其中八十八年七月,將南港輪胎南 港廠二千二百廿六點七坪土地,經售予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董事長、南港顧問李文勇的勇信開發公司後,隨後又轉售疑似人頭戶賴杜玲及郭姓、翁姓、劉姓等四名人頭,購地價金總額為十四億四千七百多萬元,然而在土地價款匯出當日卻以關係人朱美容名義,大買乙○○的轉投資的子公司國強科技股票。檢調懷疑這筆十四多億元的土地交易是項假交易真變產行為」(見本院卷五第133頁);89年9月5日工商時報第4版刊載「據了解,楊鐵出售太平廠一萬三千餘坪廠房土地,早在去年中即與一名周姓自然人達成交易,成交價格約十八億元,但後來遭逢九二一大地震,楊鐵廠房受到毀損,該周姓自然人在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最後放棄;隨後楊鐵又把該筆廠房土地轉售給國強大科技公司,而十八億元的售地款中,楊鐵已取得約十億元款項,並繳了三億元的土地增值稅,尚有七億九十萬元尾款尚未收回。楊鐵執行副總蘇琮仁表示,雖然太平廠土地出售款中還有近八億元尚未收回,但先前國強大公司有提供南港股票六千四百張與開立了七億八千萬元本票給楊鐵做為擔保品,因而債權應能獲得確保」(見本院卷五第136頁);89年9月5日經濟日報第14 版刊載「據了解,稍早楊鐵因去年出售太平老廠土地款仍有大部分未入帳問題,被證期會認為是虛增盈餘,因而將去年盈餘轉增資退回。如今為楊鐵簽證的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朱威任和吳金柱,對上半年財報再度表示意見,除對長投部分有意見外,也對去年土地出售交易意見指出,有關出售太平廠土地價去年7月土地、廠房 出售與自然人周彥暢,總價18億8,129.5萬元, 產生出售資產利得11億8,097.9萬元,並於同年 10月28日過戶完竣。但周彥暢今年2月18日與楊 鐵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國強大科技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前述之不動出售與國強大科技公司,同時將未清償之土地款債務移轉由國強大科技公司承受。會計師指出,截至該會計師出具報告為止,該筆土地款尚有7億8,429.5萬元及應收周彥暢利息2,868.4萬元未收回,楊鐵公司已自國 強大科技公司,取得擔保品及該公司負責人背書保証之票據」(見本院卷五第138頁);89年9月1日經濟日報第3版刊載「台北市調查處也蒐證指出,國豐集團旗下南港公司去年出售一筆約15億元土地,帳面處分利益高達9億餘元,但直到今 年3月底實際只收到3億餘元價款,財報疑編列不實,涉嫌虛增盈餘「灌水」賣地,檢調單位將併案查明真相」(見本院卷五第144頁);89年8月31日聯合晚報刊載「南港今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澄清財務傳言,公司表示,南港廠部份土地出售,是依去年5月29日第15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 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出售南港廠部分土地計2226.7坪,土地買賣之相關細節均依公司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另外,土地交易的公司應收款項已全部收入,餘銀行貸款買方辦理轉貸手續中」(見本院卷五第148頁);90年1月5日經濟日報刊載「南港輪胎 公司3日董事會通過重編財務報表,朝股票恢復 交易之路遇進。截至去(89)年第三季重編財報顯示,南港因業外投資損失擴大,稅後虧損10億2.165萬元,每股虧損3.92元。依南港輪胎昨天 公告顯示,截至去年第三季止,其股東權益尚有22億6,412萬元,每股淨值為8.68元。至於該公 司重編後的88年度財報,稅後虧損8億2.812萬元,每股稅後虧損3.18元。重編的去年第一季財報稅後純益為10億688萬元,每股稅後純益為3.86 元。重編的去年第二季財報稅後純益為4億1,590萬元,每股純尚有1.59元。南港簽證會計師並在重編的去年第三季財報中指出,有關持有的國豐集團股票持續下跌,截至去年10月26日止,南港的短期和長期投資,將再發生重大損失。同時,因違約交割案發生有被銀行緊縮銀根之虞」(見本院卷五第169頁)。則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 司出售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及臺北市南港區土地,可能涉及虛偽買賣及財務報告不實情節,已經多家報紙報導,且與本件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大致相同,而自斯時起,被告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股價乃持續下跌,亦為原告所是認,衡諸常情,原告之授權人為購買系爭股票人,對於前述密集攸關自身權益之公開報導,自應關心,且現今資訊流通廣泛,一般人取得資訊極為便利,被告辯稱原告之授權人已自此時知悉,當非不可取。 4、再者,被告楊鐵公司88年第3季、88年度及89年 第1季財務報告,係於89年9月11日重編公告;被告南港公司88年度及89年度第1季、89年度上半 年度之財務報告,均係於89年9月14日重編,並 於90年1月4日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重編後財務報告及公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123頁 )。且被告楊鐵公司於89年12月11日經證交所公告於90年1月20日終止上市,而被告南港則於89 年10月6日暫停交易,復有證交所公告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734頁)。則原告之授權人既係主張 受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重編前財務報告影響購入股票之人,渠等對於上開二公司財務報告公告自會隨時注意關切,故原告之授權人經由前述相關媒體密集報導,及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重編財務報告之行為,應可知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渠等主張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故本院認原告之授權人至遲應至被告楊鐵公司、南港公司重編公告財務報告即90年1月4日止,應已知悉本件得受賠償之原因。原告之授權人既未反證證明於前揭期間確有特殊情形無法接觸外界資訊,是其主張該報紙報導與本件主張無涉,授權人無從真正知悉侵權事實云云,顯非可採。 5、原告係於92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授 權人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即90年1月4日,已逾2 年,故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及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規定,故就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楊鐵公司之88年第3季、88年度及89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及被告南港公司之88年度及89年度第1季、89 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既無隱匿、虛偽、不實情事,且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權,亦罹 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授權人之損害,顯非正當,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一:被告楊鐵公司股票投資人 ┌───┬────────┬──────────┐ │編號 │ 姓名 │ 金額(新臺幣:元)│ ├───┼────────┼──────────┤ │1 │ 王財旺 │ 588,300 │ ├───┼────────┼──────────┤ │2 │ 吳建榮 │ 673,000 │ ├───┼────────┼──────────┤ │3 │ 徐展財 │ 259,200 │ ├───┼────────┼──────────┤ │4 │ 黃大瑋 │ 256,000 │ ├───┼────────┼──────────┤ │5 │ 黃春喜 │ 120,500 │ ├───┼────────┼──────────┤ │6 │ 陳新枝 │ 571,000 │ ├───┼────────┼──────────┤ │7 │ 林科延 │ 59,800 │ ├───┼────────┼──────────┤ │8 │ 鄭純憲 │ 274,000 │ ├───┼────────┼──────────┤ │9 │ 高春子 │ 4,153,200 │ ├───┼────────┼──────────┤ │10 │ 施素瑱 │ 346,200 │ ├───┼────────┼──────────┤ │11 │ 傅明适 │ 1,118,600 │ ├───┼────────┼──────────┤ │12 │ 火陳寶却 │ 39,500 │ ├───┼────────┼──────────┤ │13 │ 張麗香 │ 72,500 │ ├───┼────────┼──────────┤ │14 │ 陳琨璋 │ 81,800 │ ├───┼────────┼──────────┤ │15 │ 黃宗賢 │ 85,700 │ ├───┼────────┼──────────┤ │16 │ 王永盛 │ 267,500 │ ├───┼────────┼──────────┤ │17 │ 王永宏 │ 128,400 │ ├───┼────────┼──────────┤ │18 │ 李益 │ 77,200 │ ├───┼────────┼──────────┤ │19 │ 王淑玲 │ 37,320 │ ├───┼────────┼──────────┤ │20 │ 徐燕輝 │ 122,000 │ ├───┼────────┼──────────┤ │21 │ 黃雲梅 │ 158,000 │ ├───┼────────┼──────────┤ │22 │ 鍾增娣 │ 69,500 │ ├───┼────────┼──────────┤ │23 │ 江鳳美 │ 55,000 │ ├───┼────────┼──────────┤ │24 │ 簡國堂 │ 2,825,300 │ ├───┼────────┼──────────┤ │25 │ 林逸偉 │ 97,000 │ ├───┼────────┼──────────┤ │26 │ 溫蕭招娣 │ 381,000 │ ├───┼────────┼──────────┤ │27 │ 鄒永吉 │ 159,400 │ ├───┼────────┼──────────┤ │28 │ 吳玉珠 │ 208,000 │ ├───┼────────┼──────────┤ │29 │ 蔡郭美英 │ 65,500 │ ├───┼────────┼──────────┤ │30 │ 蕭許芳子 │ 231,000 │ ├───┼────────┼──────────┤ │31 │ 蕭淵隆 │ 169,400 │ ├───┼────────┼──────────┤ │32 │ 蕭成雄 │ 31,710 │ ├───┼────────┼──────────┤ │33 │ 傅化文 │ 150,200 │ ├───┼────────┼──────────┤ │34 │ 傅啟宏 │ 812,000 │ ├───┼────────┼──────────┤ │35 │ 林妤臻 │ 126,000 │ ├───┼────────┼──────────┤ │36 │ 石惠美 │ 43,800 │ ├───┼────────┼──────────┤ │37 │ 陳麗卿 │ 56,000 │ ├───┼────────┼──────────┤ │38 │ 鄧秀枝 │ 122,700 │ ├───┼────────┼──────────┤ │39 │ 周怡伶 │ 123,300 │ ├───┼────────┼──────────┤ │40 │ 徐鴻宇 │ 44,700 │ ├───┼────────┼──────────┤ │41 │ 張桂美 │ 149,000 │ ├───┼────────┼──────────┤ │42 │ 陳郁雯 │ 65,000 │ ├───┼────────┼──────────┤ │43 │ 林韓採桑 │ 29,900 │ ├───┼────────┼──────────┤ │44 │ 李秀珠 │ 110,000 │ ├───┼────────┼──────────┤ │45 │ 連志精 │ 161,429 │ ├───┼────────┼──────────┤ │46 │ 盧振華 │ 964,000 │ ├───┼────────┼──────────┤ │47 │ 陳斐彰 │ 70,000 │ ├───┼────────┼──────────┤ │48 │ 陳文章 │ 62,000 │ └───┴────────┴──────────┘ 附表二:被告南港公司股票投資人 ┌───┬────────┬──────────┐ │編號 │ 姓名 │ 金額(新臺幣:元)│ ├───┼────────┼──────────┤ │1 │ 陳文章 │ 45,965 │ ├───┼────────┼──────────┤ │2 │ 張鈴英 │ 39,465 │ ├───┼────────┼──────────┤ │3 │ 幸鳳星 │ 234,450 │ ├───┼────────┼──────────┤ │4 │ 楊明坤 │ 174,500 │ ├───┼────────┼──────────┤ │5 │ 許慶賜 │ 284,648 │ ├───┼────────┼──────────┤ │6 │ 黃林花春 │ 74,330 │ ├───┼────────┼──────────┤ │7 │ 劉榮華 │ 109,450 │ ├───┼────────┼──────────┤ │8 │ 馮家燕 │ 49,890 │ ├───┼────────┼──────────┤ │9 │ 許娟娜 │ 36,265 │ ├───┼────────┼──────────┤ │10 │ 鍾二柱 │ 140,844 │ ├───┼────────┼──────────┤ │11 │ 姚淑美 │ 46,965 │ ├───┼────────┼──────────┤ │12 │ 任竹菁 │ 1,680,000 │ ├───┼────────┼──────────┤ │13 │ 周玉華 │ 24,565 │ ├───┼────────┼──────────┤ │14 │ 劉文香 │ 30,450 │ ├───┼────────┼──────────┤ │15 │ 林鴻璋 │ 163,224 │ ├───┼────────┼──────────┤ │16 │ 張有交 │ 156,000 │ ├───┼────────┼──────────┤ │17 │ 王譽錚 │ 28,265 │ ├───┼────────┼──────────┤ │18 │ 曾國雄 │ 47,465 │ ├───┼────────┼──────────┤ │19 │ 陳鵬程 │ 55,530 │ ├───┼────────┼──────────┤ │20 │ 楊秀鳳 │ 31,450 │ ├───┼────────┼──────────┤ │21 │ 楊明興 │ 349,000 │ ├───┼────────┼──────────┤ │22 │ 石雪卿 │ 27,629 │ ├───┼────────┼──────────┤ │23 │ 簡麗錦 │ 70,930 │ ├───┼────────┼──────────┤ │24 │ 賴純貞 │ 260,100 │ ├───┼────────┼──────────┤ │25 │ 郭明元 │ 49,630 │ ├───┼────────┼──────────┤ │26 │ 林玉玲 │ 80,930 │ ├───┼────────┼──────────┤ │27 │ 翁水木 │ 376,472 │ ├───┼────────┼──────────┤ │28 │ 陳束娟 │ 43,965 │ ├───┼────────┼──────────┤ │29 │ 吳素慧 │ 44,965 │ ├───┼────────┼──────────┤ │30 │ 侯江珠 │ 226,000 │ ├───┼────────┼──────────┤ │31 │ 羅瑞娟 │ 79,930 │ ├───┼────────┼──────────┤ │32 │ 范恒康 │ 579,216 │ ├───┼────────┼──────────┤ │33 │ 王月蜜 │ 77,93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