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丙○○律師 劉曦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 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仲聲孝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此有起訴狀在卷足 憑。然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 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 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本件兩造係因台中污水 處理場第一期工程之土木管線工程所生爭執,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九十二年度仲聲 孝字第○一九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陸仟肆佰玖 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該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在卷足稽。則本件形成 之訴自屬財產權之訴訟,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即原告免除給付上開金額之給付義務。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肆 佰玖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肆元 ,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捌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