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仲訴字第15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2年仲聲孝字第 019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依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讓與協議書,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不當得利、受領遲延、給付遲延之爭議作成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同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同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事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嗣於93年11月4 日,主張該原因事實亦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追加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是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查原告係於93年6 月25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孝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可按,其於93年11月4 日,提出準備書狀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