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丙○○ 丁○○ 己○○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瑞士商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之配偶及原告丙○○、丁○○、己○○之母李春鳳,就 TV-六九八六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六 時五十分,與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春鳳不治身亡。原 告檢具相關文件申請理賠,被告拒絕給付。本件汽車與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間之汽 車交通事故,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移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完成鑑定,是本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 二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係受害人李春鳳之繼承人,為同法第十條之受益人, 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 益人給付保險金」,是原告等得請求被告依垂直理賠方式給付保險金。拼裝車是否 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義之汽車,應僅係決定是否須投保強制險之問題,並 非保險給付之必要條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 ,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春鳳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須李春 鳳因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傷或死亡而負賠償責任時,被告對該第三人負保險賠償義 務。再李春鳳所駕TV-六九八六號車與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依 財政部函令明文釋義拼裝車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適用之對象,即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尚未將拼裝車列為須強制投保之車輛,故被告將此事故界定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中之「單一事故」拒絕理賠,並無違誤。本件之汽車交通事故中,僅有一 輛(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春鳳所駕車輛)屬強制投保之汽車對象,而另一肇事拼裝車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適用之對象,故本件仍屬單一事故,所以原告不符合垂 直理賠原則之適用。縱認本件非單一事故,原告亦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 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 人本身之傷殘或死亡應屬於傷害保險之範圍,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戊○○、丙○○、丁○○、己○○之被繼承人李春鳳,就TV-六九八六號 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李春鳳駕駛TV-六九八六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六時五十分,與黃旺接 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春鳳不治身亡。並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卷宗,及原告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三00三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 機械」? ⒈原告主張:拼裝車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義之汽車。被告則辯以:拼裝車 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適用之對象。 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其前提必須肇事車輛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所 稱之「汽車」或「動力機械」,始足當之。而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之定義, 所謂「汽車」應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動之車輛。又依我國保險業「意外險費率規章」規定,汽車保險所稱「汽車」 係指「車身」及「引擎」合成之車輛,在「車身及引擎合成的車輛」定義下, 拼裝車等係「車身及引擎合成」的車輛,當屬汽車保險所稱的「汽車」,其亦 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公路法第二條第八 款規定之「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之定義相符合。 ⒊次按「依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應強制投保之客體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有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兩種,可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將所有可能於道路上產生用路危險之車輛皆納入投保範圍,大幅 擴大投保客體之範圍,其目的乃為提供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基本保障,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規定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須申請核發通行證者,在於道 路交通安全及公路監理之方便,此與該法規定汽車之定義,在使可能產生用路 之普遍性危險者皆須強制投保,以保障其所致危險對第三人之損害不同。應請 領行照、牌照或通行證者,並非即謂其有產生普遍性之用路危險,亦不得謂請 領公路監理證件,即為產生用路普遍性危險應強制投保之表徵,兩者規範之目 的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故是否須向公路機關領取牌照,則係公路機關之監 理作業,為管理汽車之行政措施,自難以是否領取牌照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法所 規定之「汽車」或「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依據。 ⒋綜上,黃旺接所駕駛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⒈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保險予原告即受害人李春鳳之繼承人。被告則辯以: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 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告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之死亡不得向被告請求 等語。 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其法律之名稱已明列係屬「責任保險」,而非「傷害 保險」,茍立法者本意在於制定有關「傷害保險」之法律,其名稱應明列「傷 害保險」字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 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 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 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 償。職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 ⒊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 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 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 ;「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保 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係法律用語或社會一般通俗用語,「加害人」與「受 害人」均係相對立之名詞,而屬不同個體。「加害人」與「受害人」係同一人 ,即無「加害人」、「受害人」可言。「加害人」係行為人;「受害人」係行 為造成傷害或死亡之對象。兩輛汽車肇事時,其中一輛汽車之「加害人」始得 為另輛汽車之「受害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即加害 人向受害人賠償。 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屬責任保險,其所保護者為事故之受害人,而非被保險 人,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其與一般之責任保險不同,而將原來之任 意保險改為強制保險;由過失責任轉變為絕對責任;及由被保險人賠償後再為 給付,變成受益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等諸般相異之處,惟兩者之本質上 要屬相同。因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被保險汽車之駕 駛人對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不得主張駕駛人對自己有責任 而請求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⒌綜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之義務在於代替被 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被保 險汽車之駕駛人對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主張駕駛人對自 己有責任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就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即被保險人 李春鳳之死亡,原告即李春鳳之繼承人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金。 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春鳳就TV-六九八六號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李春鳳駕駛TV-六九八六號車與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李春鳳不治身亡。黃旺接所駕駛之拼裝車雖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行駛 道路之動力機械」,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之義務 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而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 ,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對其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主張駕駛人對 自己有責任而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故就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本身即被保險人李 春鳳之死亡,原告即李春鳳之繼承人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 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卅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卅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