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74號原 告 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5 月間,就其所有車號IQ-569號之車輛向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其中包括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2 年5月17日中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16頁)。嗣其於91年7 月12日運送訴外人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之貨物途中發生貨損(下稱系爭事故),有長威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長威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經長威公司鑑定後發現運送貨物受有嚴重損害,修復費用為1,794,471 元,經其多次聯絡被告處理本案,被告均拒絕處理,其遂賠償託運人漢民公司1,794,471 元,亦有漢民公司出具之和解書與賠款收據可證。被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雙方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保險人就其依法應對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其既已就本運送責任賠償第三人漢民公司之損失共計1,794,471 元,被告自應就其前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發生事故後被告均拒絕賠償。又根據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如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未於期間內為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本件事發後其多次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均藉詞拖延,並至92年1 月20日始發函拒絕賠償,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自得於92年1 月20起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4,471元,並自9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明顯標示限高4.2 公尺,而經長威公司實地丈量,受損外箱高度達4.29公尺,超出限制高度,為肇事主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全高不得超過3.8 公尺... 。」原告之駕駛人竟疏未注意致生損害。且兩造訂定汽車保險契約時,伊已就保險及附加保險內容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告知原告,並將特約條款、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條款一併交付原告,經原告檢閱後同意並交付保費,依照汽車保險契約訂定習慣,已達保險契約之要式性需求,此為社會慣行之事實,一般民眾對之均有確信,實務上並無針對契約內容逐條簽字之必要。伊對外販賣之商品內容一致,並無任意增刪、竄改之情事,如原告對伊文書真實性質疑,自應負舉證責任。貨物運送限制高度本即為行車安全重要事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各家保險公司均有相關規定,並非伊為規避保險責任所獨設;又被保險人既與伊訂定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自有詳閱內容之義務,若有疑義亦應隨時提出,以便伊註銷退費。何以原告同意保單內容並交付保費後,因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涉及不保行為發生後,一方面依據保單內容求償,一方面又質疑保單之效力,豈不自相矛盾?本件原告之司機載物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限制高度,即為違背法律之行為,難謂原告之司機為無過失;又原告之司機違反兩造訂定之貨物運輸責任險批單第4 條第9 款之規定,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5 月間就其所有車號IQ-569號之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其中包括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貨物,保險金額 250 萬元。約定保險期間自91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2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止(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原告於91年7 月12日運送訴外人漢民公司之貨物途中,行經台灣省桃園縣編號115 縣道路,由楊梅往新屋方向(東往西向,位於楊新路1 段201 號附近)鐵道正下方穿越涵洞道路時,因所載貨物高度4.29公尺,超出鐵道路橋下涵洞限制高度4.2 公尺,致撞擊鐵道路橋造成所運送機器受有損害,經公證人長威公司鑑定後損害額為1,794,471 元,業經原告賠付漢民公司完畢,有公證報告書及漢民公司出具之和解書與賠款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1、43、44頁)。 ㈢系爭保險契約就運送人責任險貨物部分約定原告之自負額為1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有無交付「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予原告?「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批單」是否為兩造約定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契約之內容?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5 條第7 款規定?被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再主張此一抗辯?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陳稱 (問: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爭執點有何意見?)伊 認為爭執點只有本件是否符合批單第4 條第9 款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嗣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補稱「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已經有重大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則主張兩造已經整理爭點,爭點只有有無交付批單這點,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部份也應由被告舉證,但被告已經確認爭點,這部分不應考量等語( 見 同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雖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前項第3 款事由應釋明之。而查,本件並未行準備程序,與前開限於準備程序中始有失權效之規定已有不符,且本件僅經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即告終結,是被告雖於續行言詞辯論時追復以原告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5 條第7 款規定為本件爭執點,亦不甚延滯訴訟,從而,被告並未違反上開第1 項規定,自非不許被告於續行之言詞辯論時就該項爭執點予以追復爭執,原告前開所稱委無可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保險單、特約保險批單、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公證報告書、和解協議書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原告之司機違反兩造訂定之貨物運輸責任險批單第4 條第9 款之規定,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或超重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伊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上開批單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批單條款約定云云,尚無可取。惟按車輛尺度...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㈢全高:...⒊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3.8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3 小目定有明文。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失,本公司(按指被告)不負賠償因該原因所致之運送人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貨物運第18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明顯標示限高4.2 公尺,而經長威公司實地丈量,原告所載運之該受損外箱高度達4.29公尺,有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未依規定高度限制裝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且該規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而查,原告之駕駛人竟疏未注意上開車輛全高之限制,不但未注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明顯標示限高4.2 公尺之限制,且經長威公司實地丈量,所載運之該受損外箱高度竟達4.29公尺,顯有重大過失致生損害。依前開基本條款第5 條第7 款之約定,原告之司機載物既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限制高度,顯係違背法律之行為,自難謂原告之司機為無重大過失,從而,被告辯稱因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所致損失之賠償責任,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即為可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原告所有被保險汽車裝載超高、違反法律規定,因而撞擊鐵道路橋造成所運送機器受有損害,致受損失之賠償責任,伊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既為可取。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79 4,471元,並加計自92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