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陳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冠公司)於92年1 月間與另被告瑞騰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委託瑞騰公司自美國運送泛用機2台至中國大陸浦東 ,瑞騰公司則安排由Capital Express Int'l Inc.代理被告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方航空公司)簽發編號為320209之清潔空運分提單,由MU5784號班機運送。詎受貨人「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下稱華冠江蘇公司)於提貨時發現貨物有碰損等損害情事,合計受有3,782,131 元之損害。瑞騰公司及被告東方航空公司均為運送人,今系爭貨物在瑞騰公司及被告之運送及管領中,因其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而受撞擊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華冠公司3,782,131元,並受讓華冠 公司及受貨人華冠江蘇公司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提單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如上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共同訴訟要件,應就原告與瑞騰公司及被告間之訴訟,分別辯論、分別裁判。 1、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瑞騰公司與訴外人華冠公司間訂有運送契約,被告則係開立空運分提單予受貨人華冠江蘇公司,而與華冠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者,分別係華冠公司對瑞騰公司的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華冠江蘇公司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二權利主體不同,義務內容亦有別,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之要件不合。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主張瑞騰公司與被告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自負全部之給付,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之債務,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相互獨立之多數債之關係。各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關係既相互獨立,瑞騰公司及被告之義務,即非本於同一事實上之原因。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自美國運送至大陸浦東,其履行地為大陸浦東,就債務不履行部分應適用大陸地區法令;原告復主張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撞擊等損害,其損害發生地為大陸地區,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即為大陸地區法令。惟瑞騰公司係於台灣受華冠公司委託運送,原告與瑞騰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則為台灣地區法令。故原告與瑞騰公司及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欠缺相同之事實上原因,且兩者準據法之適用有異,法律上原因自然有別,自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要件。 3、瑞騰公司及被告之住所,一於台灣,一於大陸,非屬同一管轄區域內,且本院非民事訴訟法法第 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故本件亦不符合同法第53條第 3款之要件。 (二)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轉管轄:被告主營業所設於上海市○○路2550號,非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20 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本院對被告無管轄權,亦無從裁定移轉管轄,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法人,被告則為大陸地區法人,被告其既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依前揭條例,有關管轄權之爭議,自適用臺灣地區之民事訴訟法,合先說明。 四、次按,⑴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⑵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⑶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設於中國上海市○○路2550號,在中華民國未設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次查,原告主張依空運分提單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惟本件提單之訂約地在美國紐約,履行地在大陸,侵權行為地發生在大陸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亦即被告之主事務所、本件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而不在本院或臺灣地區任一法院轄區內,依諸上開管轄規定,本院或臺灣地區其他法院對被告並無管轄權。原告雖指稱本件是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得對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鈞院對另一被告瑞騰公司既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對被告即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0條,是在解決對多數被告起訴,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法院時,應由何法院管轄之問題,其前提是被告之住所地須在臺灣地區法院轄區內,始可選擇由任一臺灣地區法院管轄之意。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不在臺灣地區,臺灣地區任一法院對被告均無管轄權,此為管轄權之原則,不因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即創造新管轄之原則,原告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洵無可採。 五、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本院或臺灣其他法院對被告均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然其他法院亦無管轄權,本院無從移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