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瑞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冠公司),於民國92年1月間自美國出口泛用機2台至中國大陸浦東,委由被告瑞騰運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瑞騰公司)運送。瑞騰公司並安排由Capital Express Int'l Inc.代理同案另一被告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下稱東方航空,另為駁回裁定)簽發編號為320209之清潔空運分提單,由MU5784號班機運送。詎受貨人「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下稱華冠江蘇公司)於提貨時發現貨物有碰損等損害情事,合計受有3,782,131元之損害。 (二)被告與華冠公司簽訂運送契約,受託為全程運送,東方航空就系爭貨物自美國(紐約 JEK機場)至大陸浦東之運送簽發清潔之空運分提單,對系爭貨物自應負運送人之責。今系爭貨物在被告運送及管領中,因其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而受撞擊等損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華冠公司 3,782,131元,並受讓華冠公司及受貨人華冠江蘇公司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運分提單、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運輸事故紀錄、進口貨物破損紀錄及包裝單、收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