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18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池泰毅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審理卷第五一頁、第九二至一0三頁) 原告於起訴狀將第一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法定代理人列為「乙○○」,第二被告名稱列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書狀更正三商人壽法定代理人為劉中興,將第二被告名稱修正為「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壽)。 原告之女林麗玲(即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三商人壽投保意外險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康健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三百萬元,原告係上述二件保險之受益人。未料,林麗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多,自上班之日日春小吃店(地址: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六號)離開,在離日日春小吃店約一百公尺之路邊等候其男友蔡政煌,嗣蔡到達竟發現林麗玲跌落路旁水池,隨即送往附近慈愛醫院急救,並通知警方和家屬,但經醫院急救仍因「生前溺水」不治死亡,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八二號法醫複驗鑑定書(下稱:複驗鑑定書)認定「被保險人係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 ⑴按傷害保險單示範條例第二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五條均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⑵查本件被保險人林麗玲之死因既為生前溺水,而非疾病所致,且屬外來之侵害,客觀上當係遭遇突發之不可預料情事而生保險事故。依約被告等自應給付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 ⑶又按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三條及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分別向被告等申請保險理賠,惟三商人壽及被告康健人壽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來函不予理賠。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自其不予理賠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被告雙方對投保暨溺水死亡之事實均無爭執,被告則係爭執原告未證明被保險人林麗玲係意外死亡。惟查: ⑴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⑵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新修正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定。其立法說明為:「一、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二、因此,提案增訂同條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疇,以定紛止息」。 ⑶依上所述,可知「意外傷害」所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之增訂條款係採負面表列之立法方式,故有關意外傷害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非由於被保險人自身之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突發者,即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無須就被保險人究係遭受何項事故而為舉證。被告抗辯非屬意外傷害所致者,應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商人壽辯稱被保險人係自行跳入魚池自殺,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殊不足採: ⑴關於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曾患有憂鬱症,被保險人在主觀上有自殺之高度可能性」云云。惟查依統計患有憂鬱症之人女性約有25%,被告所稱高度自殺可能性,純屬憑空推測之詞。況且,蔡政煌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警訊時稱林麗玲沒有輕生念頭。被保險人之父親林木火亦在警訊表示林麗玲不可能自殺。證人林玫慧、黃松碧也表示林麗玲沒有輕生念頭,沒有異狀,不可能自殺。 ⑵關於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曾打電話給其男友蔡政煌,說『下輩子再做夫妻』」云云,暗喻被保險人可能自殺云云。但是蔡君表明林麗玲常喝酒、亂說話;縱有此一言詞亦可能是酒後言語,或是單純表示希望下輩子願意再做夫妻,實乃真情之表現,並非輕生之意。何況,蔡君亦在偵訊時說明「她(指被保險人林麗玲)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載她,要我去她店內載她,她說『我如果沒在店內,就是在三格漁池』,我接完電話就去她的店裏找她,當時她已不在店內,我就跑去三格漁池。」,黃松碧也說當晚十一點多,蔡政煌有來店內找死者,要載她下班。如林麗玲要自殺,又何必要蔡政煌去載她下班?若被保險人要到三格魚池自殺,又何必要蔡政煌先到店內載她?足見被保險人根本無自殺之意思甚明! ⑶被告又以被保險人皮包係放置在漁池旁「基座」上,以及掉落地上之高跟鞋與皮包分置兩處,推論並非失足落水云云。但是等人時亦可能將物品放置於「基座」上,未必係出於自殺之打算;如林麗玲有意自殺,又豈有穿著一隻高跟鞋,而將一隻高跟鞋掉在地上之理? ⑷關於陳屍位置距岸邊三公尺等方面。原告認為一般人不慎落水時,必然會有所掙扎,從而落水處未必即陳屍處,故陳屍處不一定僅離池緣一公尺。至於被告稱被保險人身高僅一四七公分,漁池深度為八十五公分,若失足落水,可自行上岸云云;蓋不慎在淺淺池塘溺死的案例不乏所聞,所辯即非可信。 ⑸被告又以被保險人全身身著紅色內外衣云云。但是亦可能林麗玲因工作或興趣而著紅色內衣。何況,被告所援引之民間習慣,通常是與人有不共載天之怨恨,亦與本件情節有別。 ⑹被告再稱「屍體之鼻孔內有淤泥,顯見被保險人係奮力跳入並接觸漁池底,故兩雙腳浮出水面頭部朝下」云云。但是失足落水時,當然極有可能頭部先朝下,由於水深為八十五公分,故頭部接觸到底部時,被保險人因吸氣關係而致淤泥跑進鼻孔內。再者,因頭較腳重,從而在溺斃時,在水中本來就會呈現腳在上,頭在下之情形。 被告辯稱複驗鑑定書並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⑴查被告此一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蓋被告如抗辯被保險人係自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有證據力,且有關被告前述所抗辯質疑之諸事項,或於複驗鑑定書上已有所記載,或經法醫於複驗中詳細審閱過該案卷宗。顯然在專業之法醫在審閱相關卷證後,並無認為可疑,從而認定被保險人係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並非僅單純謂為意外死亡,足為本案之證明及參考。 ⑶至於三商人壽所援引他案判決,多係因被保險人本身有心臟病或其他疾病所致,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於本件要無適用餘地。尤其被證十號所援引之案例中,判決意旨亦指出「游泳溺斃」之情形與該案例之「嘔吐反逆所致窒息死」不同,從而駁回該案因「嘔吐反逆所致窒息死」原因之保險請求。由此益見本件失足落水死亡之情形與被告所援引對被保險人不利之判決不同。 基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聲明: ⑴三商人壽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康健人壽保險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商人壽)答辯:(見第三0至三五頁,見第六0至六六頁,見八一至八四頁) 被保險人林麗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原告甲○為受益人,向被告三商人壽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以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等附約。由於被保險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死亡,原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審查,認為符合「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給付「死亡保險金」之要件,故被告已依約理賠「死亡保險金」合計一百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四百二十七元)。至於「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身故保險金」部分,則由於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故被告無法理賠此部分二百萬元。 原告並未證明被保險人係因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不負理賠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林勝前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諸前揭法律、判例規定,以及判決見解,原告自應證明本件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意外所造成。 ⑶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死亡種類一欄列有「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未確認」等五項,然檢察官與法醫師進行相驗後,於前揭欄位勾選「未確認」,而非「意外死」,顯見檢察官與法醫師均不認為本件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⑷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固然記載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無他殺)」,惟其僅係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予以記錄。至於是意外事故或自己行為而溺水死亡,該證明書並未予以記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林麗玲係意外死亡。 依事證顯示,被保險人係自行跳入魚池自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依本件「三商美邦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三商人壽不必給付保險金: ⑴依慈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記載,被保險人生前患有憂鬱症,相關之醫學報導亦謂「精神疾病尤其是憂鬱症,與自殺之間的關係特別密切,無望無助的憂鬱症狀特別容易導致自殺」,因此,被保險人在主觀上有自殺之高度可能性。 ⑵證人蔡政煌(即被保險人同居人)就事件經過證稱: ①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偵訊時表示:問:「你於93年8月7日23時28分你接獲林麗玲的電話,她跟你說什麼?」 答:「她跟我講說她要到西螺鎮○○里○○○路三格魚池,她又說下輩子再做夫妻。」 問:「你何時發現林麗玲的屍體在三格魚池內?」 答:「我接獲她打的電話後,我立刻從二崙住處趕至她上班的西螺鎮○○○路206號(日日春小吃部)找她未獲 ,就跑至三格魚池找,先見到魚池旁有一只皮包,又見魚池內有兩隻腳浮出水面,頭部朝下那時間大約23時40幾分。」 ②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檢訊時,再度表示: 問:「93年8月7日晚上11點28分,林麗玲打電話給你,是否有提到『下輩子再做夫妻』?」 答:「她常喝酒,亂說話。」 顯見證人並未否認被保險人曾經說過「下輩子再做夫妻」等語。 ③再參西螺派出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亦可以證明下列事項: 事發時,被保險人所有之皮包係放置在三格魚池旁「基座」上,基座大約有半個人高,若係失足落水,皮包應係掉落岸邊地上或連同被保險人落水。 被保險人陳屍位置距離三格魚池之池緣為三公尺五公分,若失足落水,應係在岸邊一、公尺處,怎會離池緣三公尺以上,更何況被保險人身高僅一四七公分,益證所謂失足落水的說法,毫無可信。 依雲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三四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三頁以下之相驗照片顯示,被保險人死亡當時,全身身著紅色內、外衣。 綜觀前揭事證,可知本件被保險人由於長年患有憂鬱症,在心情不佳之情形下,可能一時想不開,所以在93年8月7日23時28分去電同居人即證人蔡政煌,表示「下輩子再做夫妻」,並說明其欲前往三格魚池,當時其主觀上結束生命之意思及結束生命之方法均已表露無疑。況且其全身身著紅色內、外衣(依台灣民間習俗,女性全身身著紅色衣物死亡,係具有特殊意義)。屍體之鼻孔內有淤泥,而陳屍地點距離魚池池緣有三公尺五公分之遠,顯見被保險人係在結束對話後,隨即奮力跳入魚池內,頭部接觸魚池底部,所以才會「鼻孔內有淤泥」、屍體陳屍狀態為「兩隻腳浮出水面頭部朝下」。應屬自殺無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之複驗鑑定結果記載:「死者林麗玲,女性,卅九歲:死者因酒後至魚池邊活動,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云云。並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證明: ⑴保險法關於「意外」之定義,與法醫學之定義不同。依保險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法醫學上所指之「意外」(unexpectedsudden death),則係指不能預料的急死,即所謂「出乎意料之外」之意。因此,「法醫學上所稱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即採取此一見解。 ⑵複驗鑑定書著重死者是否因他殺而死亡,並不能據此認定被保險人係屬於「意外死亡」。「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記載,所據為非以「死亡現場無打鬥痕跡,死者身體亦無明顯外傷」、「無積極證據支持他為造成之死亡」以及「血液檢驗含高濃度酒精0.189ug/ml」,然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保險人係非「他殺」,而無法進一步推論出「死者因酒後至魚池邊活動,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之結論。然而上述內容與結論,顯然欠缺科學依據及邏輯上之必然性,此部份之判斷,自無足憑。 ⑶且複驗鑑定書忽略被保險人生前去電蔡政煌表示「下輩子再做夫妻」等客觀事實,自無足採。 林麗玲自89年以來即遭受憂鬱症所苦: ⑴林麗玲於92年5月8日向被告三商公司投保所提出要保書。當時,係於「海王子KTV」擔任「KTV服務生」乙職,而身故當時,則在「日日春小吃部」擔任「KTV服務生」,兩 者均屬於需要長期大量喝酒的工作,故被保險人本身即屬憂鬱症之好發族群。 ⑵其次,被保險人自89年起,即深受憂鬱症所苦。必須不定時前往雲林縣斗六鎮吳浩治診所拿藥,並且有復發現象,再根據慈愛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記載,亦確認被保險人生前患有憂鬱症,故本件被保險人於跳水自殺當時,深受憂鬱症所苦,至為顯然。 ⑶參酌林麗玲曾經在夜間23時28分打電話向蔡政煌表示:「下輩子再做夫妻」,衡諸經驗法則,再參考被保險人之憂鬱症病史,則被保險人在打電話當時,確實處於情緒上之低潮,且將自殺之意念向證人為表示,在打完電話以後隨即跳水自殺,導致蔡政煌在十分鐘左右趕到現場仍然無法挽回被保險人性命。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康健人壽)答辯:(見第一九、二0頁,至見第六八至六九頁,見第七三、七四頁) 林麗玲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團體保險計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溺水死亡,但本件保險屬意外險,必需係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被告始有理賠責任。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溺水死亡並非一定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就林女死亡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積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能舉證時,被告自無責任。況就原告保險金申請書所述意外事故,係林女走到水池旁等男友,因高跟鞋斷裂,不慎跌落水池死亡,亦不合情理,蓋高根鞋斷裂不必然會跌落水中,尤其其鞋跟並無斷裂,又水池水不深,縱有跌入,亦可立即站起來,此可調相驗卷查明。 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兩造訂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原因(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預料或查知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自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則林麗玲是否為意外死亡,不能僅憑「溺死」即認為意外,原告仍需證明為「外來突發事故」。 參照相驗卷內資料,林麗玲雖與他人結婚,生有子女,但實際係在雲林縣二崙鄉與蔡政煌同居,並在日日春小吃部KTV從事服務生工作,在死亡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打電話給蔡政煌表示要到三格魚池,又說下輩子再做夫妻,蔡政煌立刻趕到三格魚池旁之日日春小吃部找林麗玲未果,二十三時四十分到達魚池,即發見林女在魚池中(參見相驗卷第九頁),顯見林女係打完電話隨即落水,就其稱下輩子再做夫妻,顯見當時心情消極,落水並非意外。再參酌蔡政煌撈起林驗卷第二十頁),而其在地上之高跟鞋與皮包分置兩處,落水處水深為八十五公分(參見相驗卷所附照片)。益證並無意外,蓋苟為不慎落水,應連同皮包、高跟鞋一併跌入魚池,而非如此狀態,尤其其身高一四七公分,遠逾八十五公分,如不慎落水,亦可立刻站立走回路面。林麗玲並未走回,足見並無意外。 至於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係酒後不慎失足墜落,但一方面核與上情不符,另一方面事後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報告書,並未認定為意外,故本件是否意外,仍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第三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判定。 如係意外落水,應雙腳著鞋連同手提皮包一同落水,不可能鞋子只有一隻仍在地面,皮包亦在地面。訴訟代理人親自計算,自日日春KTV至水池約二百公尺,步行三分鐘即可;林麗玲如欲等人,自可在KTV前等候。魚池邊有水泥基座,實測每個間隔五十公分,其間有雜草,且道路與基座處有落差,林麗玲不可在雜草且有落差之池邊等人。水池附近有一處涼亭,苟林女等人接送,逕在該處等候即可。足見林麗玲並非在魚池邊等人。 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訴外人林麗玲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三商人壽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並附加「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以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其中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等附約。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康健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三百萬元。林麗玲係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係上述二件保險之受益人。 ⑵林麗玲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多,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六號日日春KTV附近三格魚池溺水。經⑶三商人壽事後依「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二十年繳費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給付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一百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含退還未到期保費四百二十七元)。 ⑷三商人壽、康健人壽均認為林麗玲並非意外死亡,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回函拒絕理賠身故保險金二百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三百萬元。 爭執重點─林麗玲是否係意外身亡? 原告主張林麗玲係意外身亡,而檢察官相驗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亦採同一見解。且保險契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非由於被保險人自身之疾病所引起;被告抗辯死者非屬意外死亡,應負舉證責任。死者生前並無異狀,不致於自殺,其打電話給男友蔡政煌「下輩子再做夫妻」云云,係酒後言語,並無自殺意思。各種現場跡證,也符合意外落水情節云云。 三商人壽辯稱:林麗玲有憂鬱症病史,且最後通話係「下輩子再做夫妻」;依現場水深、陳屍地點距岸邊三公尺餘,口鼻有泥砂,可見林麗玲有意尋死。檢方相驗時僅勾選「未確認」死亡種類,並不認為係意外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未考慮其最後通話內容,推論過程不夠嚴謹。 康健人壽辯稱:原告應證明林麗玲係意外落水死亡,不能僅憑「溺死」即認為意外。依現場水深僅八十五公分,意外落水可自行爬起。林女皮鞋、皮包位置均與意外落水不符。現場不適合等人,林女應係尋短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條文並未就舉證責任另為規定,則原告自應證明被保險人林麗玲係意外死亡,始得請求理賠。經調查: ⑴原告主張林麗玲係意外溺水死亡,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三四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證六,但編號誤為第四一四號);惟其上關於死亡種類並未勾選「②意外死」,反而勾選「⑤未確認」,即不足以認定林君係意外落水。 ⑵原告復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鑑定書佐證林麗玲係意外溺水,並稱此一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具有證據力云云。惟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則係證據方法就應證事實所能證明之價值。本件台北縣政府函既為公文書,自非無書證之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決);是以複驗鑑定書僅具有形式證據力,實質效力仍應由法院審查,並非法院專以複驗鑑定書為判斷依據。 ⑶本件複驗鑑定書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僅記載:「㈠...據偵查卷宗筆錄記載,死亡現場無打鬥痕跡,死者身體亦無明顯外傷」、「㈡法醫複驗發現,如前所述,無積極證據支持『他為』造成之死亡」.「㈢...血液檢驗含高濃度酒精0. 189ug/ml,此濃度下可使人意識不清。 」「㈣綜合以上結果判定,死者因酒後至魚池邊活動,不慎失足墜落池中『生前溺水』死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意外』。」(見相驗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其推論固有相當依據,惟其並未提及死者最後通話內容等特殊舉止,故本院認為有必要參酌相驗卷內其他資料進一步分析落水原因。 ⑷林麗玲同住友人蔡政煌於初次警訊時表示:(同卷第八頁背面) 「(你於93年8月7日23時28分你接獲林麗玲的電話,她跟你說什麼?)她跟我講說她要到西螺鎮○○里○○○路三格魚池,她又說下輩子再做夫妻。」 「(你何時發現林麗玲的屍體在三格魚池內?)我接獲她打的電話後,我立刻從二崙住處趕至她上班的西螺鎮○○○路206號(日日春小吃部)找她未獲,就跑至三格 魚池找,先見到魚池旁有一只皮包,又見魚池內有兩隻腳浮出水面,頭部朝下那時間大約23時40 幾分。」 依蔡君證詞,其得知「下輩子再做夫妻」一語即火速趕往現場,綜合林君言詞內容與蔡君反應,應認林麗玲已表彰一定程度尋短念頭,蔡君擔心不測才會趕去。再者,慈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記載,林麗玲生前患有憂鬱症,對照上述「下輩子再做夫妻」言語,林麗玲自殺可能性更形提高。 ⑸雖蔡君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檢訊時表示「93年8月7日晚上11點28分,林麗玲打電話給你,是否有提到『下輩子再做夫妻』?)她常喝酒,亂說話。」(見同卷第三三頁),然而,如林麗玲酒後常出此言,蔡君應習已為常,又何必星夜奔波? ⑹再依現場相片所示,林麗玲皮包係放置在三格魚池旁水泥基座上,一隻高跟鞋留在柏油路面(見同卷第二七之一頁),基座間空隙並不寬敞,基座底部復與柏油路面略有落差,與水池間尚有狹長草地(見康健人壽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書狀所附相片);如林麗玲不慎落水,身上卻無任何擦傷,顯屬困難之至。是以林君跳入魚池自殺,應屬最合理解釋。 ⑺林麗玲父親林木火、友人林玫慧、黃松碧雖於警訊、檢訊表示林麗玲沒有輕生念頭,沒有異狀,不可能自殺云云。惟彼等僅係依據林麗玲平日言行而推測,未如蔡政煌與林麗玲有最後通話情形,所述尚不足以判斷當晚林麗玲無意輕生。 因此,原告未能證明林麗玲係意外落水死亡,本院無從採信其說詞。 原告依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三商人壽、康健人壽分別給付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保險金與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