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七七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 被告
- 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立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灃公司)及鴻榮染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分別自台灣出口貨物各乙批,並分別委由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利生公司)承攬運送。而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公司於承攬運送上開貨物後,均再將貨物轉委由被告負責運送,有被告所出具之裝運單(即Shipping Order,簡稱S/O)可稽,惟系爭貨物自基隆港裝載上船後,被告尚未發給載貨證券前,於運送途中即發生受損,經委託大正公證有公司做成公證報告認受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元,及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為保險人,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取得本件損害賠請求權: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而系爭貨物買受人(即進口商)已將其基於保險契約上之請求權利,轉讓予託運人(出口商),有權利轉讓書可據,是原告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額理賠予出口商立灃公司、鴻榮公司應屬合法。又為避免不必要爭執,本件進、出口商立灃公司、鴻榮公司、昆山裕灃公司及紹興吉美公司,以及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公司等,均已將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直接或間接轉讓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規定,取得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對於被告基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係分別受讓自瑋達公司,以及普利生公司或鴻榮公司;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本件貨損賠償請求,則受讓自系爭貨物之進、出口商立灃公司、鴻榮公司、昆山裕灃公司及紹興吉美公司,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
(三)次按,本件被告並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法定免責事由。
1、按本件被告並未對於伊就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提供具有堪航及勘載能力船舶之義務,以及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堆存、繫固及保管等注意義務,已盡必要注意義務之事實為證明,被告自應依法就本件貨損負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免責。而現今科技發達,船舶於發航前,均可由氣象局或相關單位之天氣預報,獲得最近天氣預測。因此,縱認依被告提出航海日誌所示,本件船舶於發航後約兩小時即遭遇九級至十級之風浪,惟該風浪顯然於發航前即可預知,如運送人未就裝載之貨物採取必要之繫固措施,仍貿然發航進行貨物運送,進而造成貨物之損害,即屬對承運貨物之看守不當,顯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在可預見於航程上隨即將遭遇九至十級風浪之情形下,卻未採取延期發航之措施,顯然對系爭貨物未盡看守方面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因此,被告亦不得主張任何法定免責事由。
2、再按『系爭貨物係裝載於平板櫃上,其四周及上方並無櫃壁加以保護,恆較一般裝載於普通貨櫃內之貨物易於受損,因此應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一層,始為妥適。而被上訴人竟將其堆存於甲板上所有貨櫃之最上一層,致使系爭貨物受損,被上訴人此種堆存貨物之方式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依被證八之貨櫃積載圖可知,本件船舶載運之眾多貨櫃中,受損之八只貨櫃,包括本件貨物及非本件貨物,其中七只貨櫃均置於甲板上,顯見,貨物置於甲板上時,所受之風浪及顛簸均較置於船艙內甚大許多,則受損害之可能性則愈高;次查,本件貨物係用所謂平板貨櫃裝載,而由於平板貨櫃其上方及四周左右並無障壁可供保護,較一般裝載於普通貨櫃內之貨物易於受損,因此,被告實不應將本件貨物裝載堆存於甲板上,而應裝載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將貨損發生之可能性及損害程度降至最低,始可謂已盡運送人對貨物堆存應有之專業注意義務。因此,被告對本件貨物之堆存位置及方式,實有過失甚明。故本件被告未對本件貨物採取必要之繫固措置,或採取延期發航之措施,亦未將系爭貨櫃全部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顯屬對承運貨物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從而,被告即應依法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主張任何法定免責事由。
(四)本件貨物已為貿易上及習慣上之包裝,並無包裝不固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第十五款或第十七款,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被告所提英商怡和公證報告,就本件貨物包裝情形之勘驗,乃系損害發生之情形,並非交運當時之包裝情形,自得作為本件貨物託運當時之包裝情形之證據,同時上開公證報告既系損害發生後之情形,系爭貨物原有繫固措施,即已因損害發生鬆脫,故無法得知是否於裝載時有包裝不固情形。
2、本件鴻榮公司出口之貨物,無論係大型機器或小型物件,均已依其性質為貿易上及習慣上之包裝,足以抵擋正常看守及運送下之風浪,足證並無包裝不固之情形發生,亦足證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只以纜繩及木塊固定在棧板上,未用螺絲鎖住云云,並非事實,應無可採。本件鴻榮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出口相同貨物,再將其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之內、外包裝情況說明如下:1木箱內之包裝:大件物品係以直徑3/8英寸*4英寸及5英寸長螺絲鎖住底腳固定在棧板上,再以4英寸寬*2英寸厚的木塊頂住棧板。至小件物品則係以直徑2mm鐵線捆綁,並以3/8英寸*4英寸及5英寸長螺絲將鐵線鎖在棧板上。足證,關於大型機器之包裝,實已符合被告所主張貨物包裝堅固妥適應有之包裝材料及方法。2包裝用之木箱:底部則係以4.5英寸厚棧板為底,四面及上面以厚度1/2英寸的木板,每一面內部再釘上4英寸寬*2英寸厚的木條5根補強。3木箱外之包裝:每個木箱以直徑1/2英寸的鋼索3條捆綁,固定在平板櫃兩側扣環上。4本件關於鴻榮公司出口貨物之部分,係由鴻榮公司就系爭貨物為包裝,且鴻榮公司每年與系爭貨物相同而出口至大陸之機器,亦均以與本件相同之包裝方式進行包裝,然均未曾於運送中發生任何損害情事。再按,本件鴻榮公司出口之機器,於修復後亦再由鴻榮公司以同樣方式進行包裝,並再同樣出口運送至大陸之原買受人,然亦無發生任何損害情事,因此,本件貨物之包裝應屬堅固,並足以抵擋正常運送及看守下之風浪,絕無包裝不固之情形。關於上開事實,亦有鴻榮公司出具之說明信函可資證明。
3、關於立灃公司出口之貨物,亦已為貿易上及習慣上之包裝,足以抵擋正常看守及運送下之風浪,足證本件貨物並無包裝不固之情形發生,亦足證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只以纜繩及木塊固定在棧板上,未用螺絲鎖住云云,並非事實,應無可採。茲就立灃公司出口貨物之內外包裝情形,說明如下,並有就本件貨物進行包裝之集鼎企業有限公司(集鼎木箱行),出具之說明函可證:1木箱內部的包裝情形:三件物品都是先用直經3/8英吋、5英吋及6英吋長的螺絲鎖住底腳,以固定在棧板上,防止機台上下跳動。然後再用6英吋、3英吋厚的木板頂住放在棧板上,以增加機台的承受力量。2木箱本身:用5.5英吋厚的棧板作為木箱底部,再用厚度1/2英吋的木板作為木箱的四面及上面。木箱內部的每一面,都再釘上一共6根4英吋寬、2英吋厚的木條,以補強木箱的堅固程度。3木箱外部的包裝情形:在機器用上面的方法固定在棧板上,並用上面的木箱包裝好後,每個木箱再用3條直徑1/2英吋的鋼索捆綁,並固定在平板貨板兩側的扣環上,以便運送。立灃公司出口之貨物三箱,其中裝載於編號YTLU0000000平板貨櫃內之一箱貨物,其外包裝木箱於台中港卸載時,完好未受有任何損害,另關於鴻榮公司出口之貨物共七箱,其中裝載於編號YTLU0000000貨櫃之第
一、六、七箱號之三箱貨物,於台中港卸載時,其外包裝木箱亦均完好未受有任何損害。倘如被告所指本件有包裝不固之情形,則系爭貨物應全部都發生損害才是,然何以立灃公司出口之三箱貨物中之一箱貨物,以及鴻榮公司出口之七箱貨物中之三箱貨物,其包裝木箱及貨物,又均仍完好,顯見,系爭貨損發生之原因,絕非與貨物之包裝有關。
4、本件貨物各個木箱內所裝載之貨物,均有大件機器及小型機器或配件,此有鴻榮公司出口貨物之裝箱單可稽,因此,受損之每箱貨物中,均包括有大型機器及小型機器或配件,而未發生損害之每箱貨物中,如第一、六、七箱號之三箱貨物內,亦同樣均包括有大型機器及小型機器或配件,是故,倘如被告所言,有任何包裝不固之情形,則何以本件貨物無論受損或不受損,均包括有大型機器及小型機器或配件,顯見,本件貨損原因,實與包裝無關。而被告以永昌輪第WN098航次運送之貨物中,除上開之本件貨物發生損害外,另有其他裝載於同船舶上之其他貨物,亦發生損害,此觀被告所提之公證報告原文第五頁以下,關於非本件之其他四個貨櫃內之貨物,受有損害之記載即明。又被告雖稱該四只貨櫃均未受求償,顯然係因為貨損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貨損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與貨主是否對被告求償,並無必然相關性,蓋各別貨主,可能係基於貨損金額大小,或基於訴訟經濟原因,而未起訴請求。
5、被告所委請之公證人丙○○先生,亦到庭明確證稱:「我們的判斷是受外力造成」,顯見本件貨損實與當時之風浪甚大有關,被告實應採取延期發航之措施,及將本件貨櫃均堆置於船艙內,以避免系爭貨損之發生或擴大。又丙○○再證「至於拆箱及內部包裝是由何先生負責,我不清楚。我的公證報告是我獨自完成的」,顯見,公證人丙○○先生於製作被證四之公證報告時,對於本件貨物之包裝情形如何,根本不知,則其又如何能得到貨損係因為包裝不固所致之結論,足證,被告所提公證報告,就貨損發生原因之意見,顯然係迴護偏頗被告,而為被告推卸責任之詞,應無可採。且查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且貨物包裝堅固之程度,海商法原僅期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足至已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茲查,被告就本件貨物未盡看守及堆存上應盡之專業義務,有過失甚明,已說明如前,從而,本件貨物之包裝自無須堅固足至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再者,退一步言,倘因包裝不固與其他原因共同造成損害時(如船舶不具適航及適載性,或運送人未盡貨物之照管義務),則運送人負有證明其比率之責任,若其原因不能分離或運送人不能證明時,運送人即應負全責。
(五)本件原告關於鴻榮公司貨物損害部分之請求金額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關於立灃公司損害部分之請求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元,原告已依法提出各項估價資料、損害明細及發票為證,故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係屬合理有據。分再細述如下:
1、鴻榮公司出口貨物部分:依鴻榮公司就其貨物損害修復明細所提供之報價單,金額總計為一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嗣經公證公司理算評定後,認本件貨物損害金額以一百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為合理,並有各紙發票可稽,至於該損失理算明細表未予以註記部份,則係由鴻榮公司自行修理。如被告對鴻榮公司自行修理部分仍有爭執,則請鈞院傳訊證人蕭麗玲到庭作證說明。又上開經公證公司理算評定後之本件貨物損害金額,再扣減受損部分之殘值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即係原告本件關於鴻榮公司貨物損害部分之請求金額。同時前述各紙發票上之項目,均有公證報告就本件貨物損害查勘結果之記載可供核對,足證均係就本件貨物損害修理支出費用之證明單據。
2、立灃公司出口貨物部分:立灃公司貨物損害修理及更換費用之估價,經台灣速控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品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算之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元,均有各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可稽,因台灣速控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較低,故公證報告就損害修理及更換費用之金額,即以該較低之報價為準計算。又本件貨物損害修理費用估價而支出之雜項處理費用共計六十七萬七千元,亦有雄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雜項處理費用報價單,惟嗣經公證公司評估後,認定上開雜項費用以四十二萬九千元元為合理,故總計為二百三十萬八千四百元,即原告本件關於立灃公司損害部分之請求金額。
3、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明白表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是故,關於立灃公司出口貨物確實受有損害既經證明,且其修理費用之估價,經公證人詳細評估後,以較低報價之修理費用認定為本件合理之損害數額,是本件貨物之損害金額,究係多少,應可堪認定。
4、再按,本件由鴻榮公司出口之貨物受損後,已經由鴻榮公司自為修復及第三人為修復,並有修復完成後大正公証公司提供報告編號CCSC-03-268之照片可稽,綜上本件損害既經證明,如被告仍爭執本件之損害金額,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數額,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被告對下開事實不爭執:立灃公司、鴻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託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承攬運送本件系爭貨物由台灣出口至大陸,並將上開貨物以五只貨櫃整裝/整拆(CY/CY)方式,委託被告以永昌輪(WingCheong)第WN098航次,自基隆港運到上海。而系爭五只貨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自基隆裝上船,於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開航往台中港。上開貨櫃中,除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之三箱貨物及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之一箱貨物於抵達台中港時,木箱包裝仍完好且未移位受損外,其餘貨櫃上貨物(包括前述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之另一箱貨物),皆發生移位、傾覆、木箱破損、碰撞其他貨櫃之情形,但全部五只貨櫃本身均未受損,亦未移位,仍穩固鎖牢於原來位置上。嗣系爭機械設備於台中港卸載後,原告所委請之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可能歸因於本件船舶於航程中遭遇不佳天候,所造成之船舶顛簸/搖晃。」而被告所委請之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由於受損貨物均是從貨櫃滑出/移位,而繫固貨櫃的鐵條則仍固定完好,且每一提單均記載{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因此我們認為受損貨物在木箱內及/或貨櫃內之包裝/塞墊/繫固不足。由於貨物移動,失去重心,致綑綁木箱的直徑一.三公分的綁繩斷裂,木箱自平板貨櫃移位受損。對於上述損害/意外,運送人顯然無任何責任可言。」,而本件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出賣人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則為被保險人,前開貨物發生貨損後,立灃公司、鴻榮公司及買受人裕灃公司、吉美公司,及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均簽署權利轉讓書,將本件機械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分別賠付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二百三十萬零八千四百元及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然本件貨損係因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無法抵禦船舶於運送航程中所遭遇之風浪所致,被告對於貨損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自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包裝不固)、第十五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第十七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主張對於系爭貨物損害無任何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船舶於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性,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按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有適航堪載能力,係事實問題,應依船舶當時狀況判斷之。本件船舶自基隆港開航前,須經港務局檢查船舶及船員各種證照後,始能開航,由其能自基隆港順利開航,並平安駛抵台中港,即足以證明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實具備適航堪載能力,被告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今雖因未繼續傭租該船而無法取得證明該船舶檢查合格之各種文件,但由該輪於基隆港前往台中港裝卸其他貨物的海運途中,縱使遭遇惡劣氣候,風力高達九至十級,船舶搖晃劇烈,然於駛入台中港時,除部分船舶欄杆因受未包裝穩固之系爭貨物移位撞損外,船身仍完好無損,全部貨櫃依然綑綁完整固定不動等情,皆亦足以證明其已具備適航堪載能力。
1、本件船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自基隆港開航,依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當時基隆之瞬間極大風風速為每秒十三‧六公尺,對照蒲福風級表,可知當時基隆之最大瞬間風力為六級而已,並未達禁止開航之程度,因此基隆港務局准許開航。原告於其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準備書,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八級、九級、十級及十一級風浪均為海洋中航行可預期之風浪,不能認為海上危險、海上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並主張台灣海域每年九月中旬之東北季風,風力動輒達九級以上,且驟雨猛浪,為歷年來之氣候常識,並非不可預料及不能預防,絕非海上危險或天災、不可抗力云云,則被告在六級風力下開航,嗣於航往台中港途中,遭遇
九、十級風力,要無原告所辯強行開航、不具適航勘載性之情形,彰彰甚明。
2、依前揭雙方所各委請之公證人意見,本件貨物受損原因,顯與船舶之適航堪載能力無關。原告若仍認為本件貨損係因被告對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能力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對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其空口指摘被告未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三)對於本件貨物之裝載、卸載、搬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被告已為必要之注意義務。
1、本件貨物是以CY/CY方式運送,則將貨物包裝固定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之工作,均由貨方為之,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對於貨物如何包裝固定於木箱內,並不知悉,亦無注意義務。而依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丙○○所拍攝之相片,及怡和有限公司公證人乙○○所拍攝之相片整理可知:1、本件五只貨櫃在船上均未移位受損,仍穩妥鎖固在原來堆存位置上。
2、除貨櫃編號YTLU-0000000所裝載之三箱貨物及貨櫃編號YTLU-0000000所裝載之一箱貨物(無箱號)未移位受損外,本件其他貨物不論是裝載在甲板上或船艙內,均發生包裝木箱破裂,繫固纜繩斷裂,貨物移位、傾覆受損之情形。
3、貨物只以纜繩及木塊固定在棧板上,未用螺絲鎖住,繫固措施明顯不足。再依本件船舶該航次之積載圖,說明系爭五只平板貨櫃在船上的堆存位置及情形。貨櫃編號CAXU-0000000(鴻榮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五縱排第二橫列甲板上第二層的位置,裝有二箱貨物,均移位受損。貨櫃編號YTLU-0000000(鴻榮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五縱排第一橫列甲板上第二層的位置,裝有二箱貨物,均移位受損。貨櫃編號YTLU-0000000(立灃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九縱排第○橫列船艙內第二層的位置,裝有二箱貨物,其中一箱移位受損,一箱未受損。
4、貨櫃編號YTLU-0000000(鴻榮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十七縱排第一橫列甲板上第一層的位置,裝有三箱貨物,均未移位受損。5、貨櫃編號YTLU-0000000(立灃公司貨物)放在船上第(二二)二三縱排第四橫列甲板上第一層的位置,裝有一箱貨物,移位受損。6、再對照被證四之公證報告,可知有四只非裝載本件貨物之貨櫃亦受損,包括一只開頂貨櫃、二只普通貨櫃及一只平板貨櫃,均堆存在船的甲板上第一層或第二層的位置。由該積載圖,亦可知與本件五只貨櫃及前述四只非本件貨櫃堆存在同一縱排位置的其他貨櫃,即便是堆存在甲板上第一層或第二層的位置,並未受損,足見在遭受相同風浪情形下,貨物是否移位受損,與貨櫃堆存之位置無關,而應是與貨物之包裝是否穩固有關。
4、本件五只平板貨櫃在船上之繫固情形,照片可知被告係以實務上貨櫃船使用的繫栓屬具固定貨櫃,亦即先以掛鉤套入貨櫃的櫃角內,再接以繫栓桿及伸縮螺絲,然後鉤上繫栓眼等固定裝置上,以達到貨櫃繫栓之目的。本件五只平板貨櫃本身均未移位,仍穩固繫栓在原來的堆存位置上,足見貨櫃之繫固妥當,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而被告所委請之公證人德統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於船到台中港時,立即上船查看貨損情形,發現裝載本件貨物之五只平板貨櫃,均未受損,也未移位,仍穩固鎖牢在原來位置上,但裝在平板貨櫃上之貨物,除鴻榮公司所裝運出口之編號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三箱貨物及立灃公司所裝運出口之編號YTLU-0000000平板貨櫃上一箱貨物,仍完好未移位受損外,其餘四只平板貨櫃上之貨物(含前述立灃公司所裝運出口貨櫃上另一箱貨物),均發生移位、木箱破裂、綁繩斷裂及碰撞其他貨櫃的情形,有當時所拍攝相片可資證明,因此認為貨損是因貨物未妥善固定綑綁於木箱內所致,船方並無責任。綜上述,被告對於本件五只貨櫃之運送,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至明。
(四)本件貨物損害之原因,係貨物未妥善固定綑綁於木箱內,亦即貨物之包裝不足以抵禦船舶於運送航程中所遭遇之風浪所致,被告對於貨損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1、本件貨物係以CY/CY方式運送,即將貨物包裝固定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之工作,均係由貨方為之,則貨方應負責使貨物之包裝堅固妥適,達到足以抵禦海上運送一般可能遭遇之風浪始可。且因本件貨物是以CY/CY方式運送,被告對於貨物如何包裝固定於木箱內根本無法知悉,被告於收受本件五只貨櫃當時,僅能就木箱及貨櫃外部加以觀察,故縱使被告於收受貨櫃當時未為任何異常註記或報告,亦不表示木箱內的貨物狀況良好、包裝穩固,原告迄今並未舉證系爭貨物良好且包裝穩固,自難辭包裝不固之責。而貨物包裝是否堅固妥適(包括包裝材料及包裝方法),應以其是否足以抵禦海運航程中通常可能遭遇之風險為準,亦即須考量當時運送航程中所面臨之海象、氣候及風浪等因素,配合貨物之重心、形狀,選擇適當之包裝材料、包裝方法,進行包裝之施作。由於本件貨物屬於較大型或形狀不規則之機器設備,無法以一般密閉式貨櫃填裝,乃以較不受空間限制之平板貨櫃裝運,惟因平板貨櫃並無如密閉式貨櫃有櫃壁及櫃頂遮蔽,裝填於櫃中貨物之繫固強度要求,自應較密閉式貨櫃貨物之包裝為高。一般而言,針對大型機器貨物之包裝,應以粗大木條或寬厚之木條作為底座,並使用粗大螺絲將貨物之腳架或底盤固定栓牢於此木條或木板條之底座上(即棧板上),以便大型堆高機之搬運,並使其全部重量能均勻分配於所承裝之貨櫃底盤上,及增加該物體與貨櫃地板之摩擦力,以防止滑動。而裝好後,應立即以繫栓鋼纜,或鏈條與伸縮螺絲,繫栓於貨櫃兩側之繫栓環上以固定之,其強度以兩邊傾斜至三十度均不致搖動為原則。
2、然依公證人丙○○及乙○○於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庭期所為陳述,暨其所拍攝相片,可知本件貨物受損情況有其一致性,即貨物均係自包裝內往包裝外撞,而經勘察貨物之包裝情形後,發現貨物並未以螺絲鎖在包裝底座之棧板上,僅以細小的鋼索及材質不佳的棧板及襯木簡略固定,但因無法承受風浪所造成之船舶搖晃,棧板及襯木破裂移位,纜繩亦斷裂或鬆脫,導致木箱包裝內之機器移位、傾覆受損。由此觀之,貨物包裝顯有不妥當之處。再由前述被告以貨櫃積載圖所為之說明,亦可知在遭受相同風浪情形下,貨物是否移位受損,與其在船上之堆存位置無關,而係與其在木箱內或貨櫃內之繫固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其繫固程度,不足以抵禦當時船舶在航程中所遭遇之風浪,即會發生貨物移位受損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本件貨物均已為貿易上或習慣上之包裝,並無包裝不固之情形,系爭貨損發生原因與貨物之包裝無關云云,惟查:原告以鴻榮公司及立灃公司每年出口與本件貨物同種類之機器,用相同之包裝方式運送,均未發生損害為由,主張本件貨物之包裝並無不固,惟原告對此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同時縱使貨物以相同方式包裝,但因每次運送過程中所遭遇之海象、氣候及風浪等,不可能完全相同,故不能以過去或後來用相同包裝方式運送之貨物並未發生損害為由,遽斷本件貨物之包裝妥適,甚或以此揣測船舶不適航堪載或被告未盡運送人之注意義務,而應通盤考量本件貨物運送之一切實際情形。而原告以鴻榮公司裝載於貨櫃編號YTLU0000000之三箱貨物並未受損,立灃公司裝載於貨櫃編號YTLU0000000之一箱貨物亦未受損,且全部貨物之包裝方式均相同為由,主張本件貨物並無包裝不固之情形。惟詳觀本件貨損相片,可發現無零散配件之大型機具,較不易移位受損,縱有移位,亦受損輕微,而內裝小型機器或零配件之木箱,則因小型機器或零配件未繫固穩妥,容易散開移位,撞擊木箱,以致包裝木箱破裂,貨物亦散落在外,故縱使是以相同方式包裝,其是否妥適,因各貨物之大小、形狀、重心均不相同,該包裝未必對所有貨物均屬妥適,故仍會有包裝不固之情形發生,原告不能以少部份貨物未受損,率斷大部分受損貨物之包裝穩固,彰彰甚明。至於原告又以尚有非本件貨物之其他貨物亦受損為由,主張船舶不適航堪載云云,更屬無稽,蓋裝載該其他貨物之貨櫃均未移位受損,仍穩妥鎖固在原來堆存位置上,顯然貨損不可歸責於運送人即被告,因此,該其他貨物所有人均未向被告索賠,併此陳明,兼駁斥原告之謬誤推論。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貨櫃堆存於甲板上,而未將之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致使系爭貨櫃承受較大之風浪及船舶顛簸之影響而受損云云,惟查:本件貨物係出口至中國大陸之機器設備,因無法以一般貨櫃裝運,故以平板貨櫃裝運,而平板貨櫃非如一般貨櫃有櫃壁保護,貨方在將貨物裝櫃時,自須注意貨物之包裝能抵禦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各種外來侵害(諸如足以防風、雨、灰塵之密封性,並有適於裝卸、堆存及搬運之穩固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且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除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構設計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外,尚須配合裝卸港順序,故若要求運送人必將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方符合其對貨物照管之義務,實屬過苛,亦不符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再者,本件受損之系爭貨物中,亦有以平板貨櫃裝載堆存於船艙內者(即貨櫃編號YTLU0000000),顯然本件貨損之發生並不因平板貨櫃堆存於甲板上或船艙內而有異,亦即貨損與貨櫃堆存於甲板上或船艙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質言之,運送人對於貨櫃之裝卸及堆存,必須考量船舶本身的結構設計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並配合裝卸港之順序,並無法保證將貨櫃置於甲板上或船艙內,雖平板貨櫃有別於一般普通貨櫃,惟亦因有此差異,貨方於自行將貨物包裝並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上時,自應注意貨物包裝必須能抵禦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各種外來侵害。更何況,本件貨物無論是裝載於甲板上或船艙內皆有損害發生,顯然貨損與貨櫃堆存於甲板上或船艙內無關,原告將貨損歸咎於被告未將本件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顯然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六)德統海事檢定公證公司,認為貨損是因貨物在木箱內之包裝、塞墊及繫固不足所致。曾到碼頭貨櫃場及貨主工廠檢查受損貨物之英商怡和有限公司公證人,亦認為貨物之移位、傾覆受損,係因裝載於木箱中的貨物繫固措施粗劣不充足所致。故綜上所述,本件貨損確係因貨物之包裝不固,無法抵禦船舶於運送航程中所遭遇之風浪所致,被告對於貨損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自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包裝不固)、第十五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第十七款(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主張對於系爭貨物損害無任何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點:
1、立灃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託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將其出售予大陸地區昆山裕灃模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灃公司)之機械設備一批,裝於一只二十呎平板貨櫃(編號YTLU0000000)及一只四十呎平板貨櫃(編號YTLU0000000)內,自台灣運送至大陸地區。
2、鴻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委託承攬運送人普利生公司,將其出售予大陸地區紹興縣吉美印染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之機械設備一批,裝於三只四十呎平板貨櫃(編號CAXU0000000,YTLU0000000,YTLU0000000)內,自台灣運3、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及普利生公司,將上述五只貨櫃以整裝/整拆(CY/CY)方式,委託被告以永昌輪(Wing Cheong)第WN098航次,自基隆港運到上海。系爭五只貨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自基隆裝上船,於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開航往台中港,上開貨櫃除YTLU0000000平板貨櫃之貨物於抵達台中港時木箱包裝仍完好且未移位受損外,其餘貨櫃上貨物皆發生移位、傾覆、木箱破損、碰撞其他貨櫃之情形,但全部五只貨櫃本身均未受損,亦未移位,仍穩固鎖牢於原來位置上。又本件被告僅簽發裝運單(SHIPPING ORDER),尚未簽發載貨證券。
4、系爭機械設備於台中港卸載後,原告所委請之大正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可能歸因於本件船舶於航程中遭遇不佳天候,所造成之船舶顛簸/搖晃。」。而被告所委請之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由於受損貨物均是從貨櫃滑出/移位,而繫固貨櫃的鐵條則仍固定完好,且每一提單均記載「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因此我們認為受損貨物在木箱內及/或貨櫃內之包裝/塞墊/繫固不足。由於貨物移動,失去重心,致綑綁木箱的直徑一.三公分的綁繩斷裂,木箱自平板貨櫃移位受損。對於上述損害/意外,運送人顯然無任何責任可言。」。
5、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本件貨物之出賣人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單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簽發。
6、本件貨物之出賣人立灃公司、鴻榮公司及買受人裕灃公司、吉美公司,及承攬運送人瑋達公司、普利生公司,均簽署權利轉讓書,將本件機械設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分別賠付立灃公司及鴻榮公司二百三十萬零八千四百元及一百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二元。
(二)二造爭執之點:
1、被告對於本件船舶於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性,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被告對於本件貨物之裝載、卸載、搬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系爭機械設備以平板貨櫃裝運,因而發生位移、傾覆、木箱破損等本件貨損,可否歸責於被告?亦或可歸責於託運人裝箱疏失?
2、被告抗辯本件貨物之包裝未達於『包裝堅固』或『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之程度,故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包裝不固)、第十五款(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代表人之行為或不行為)、第十七款(其他非因運,或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主張無庸負責是否有理由?
3、本件損害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已提出合法證據?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本身並未損害,有二造所提之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貨櫃本身受有損害云云,自無理由。次按平板貨櫃與一般長方盒形狀貨櫃最大不同,乃是「貨櫃」實際上並非長方盒形,而僅有底盤及兩端擋板,頂部及二側則為中空,通常用以裝運車輛、鋼板、木材、電纜或大型機械設備等。而貨櫃裝運之型中,若是採用CY/CY方式,則屬整櫃裝運,整櫃交運型態,即由託運人或貨主就海上運物自行裝櫃,封櫃及計數,並自行負責,運送人並不負責,同時在目的地交貨時,運送人亦僅將系爭貨櫃完整交予受貨人即免除其運送責任。而本件系爭貨物即裝載於平板貨櫃,並採用CY/CY運送方式,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既由託運人將貨物包裝固定於木箱內,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則託運人即應負責使系爭貨物之包裝堅固妥適,達到足以抵禦海上運送一般可能遭遇之風浪等語,即足採據,從而本件系爭貨物若因包裝不固造成損害,則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被告自得免除賠償責任,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營運之船舶於基隆港發航前及發航時具備適航性及堪載性。
1、按關於運送人之堪航能力之注意能力,依法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約可分為三種,即狹義堪航能力,即使「航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即要求船舶能有足以抗拒預定航程所可預見之危險,此項能力之有無,與其航線、氣候及路程長短、裝載貨物之輕重有關連。次為運航能力,即「配置相當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是船舶於發航時所配置船員應合乎一定標法,不僅人數不能短少,即船員之資格、技術亦須經國家考選合格始得僱用;同時船舶設備、屬具之艤裝及燃料、水、食糧、等醫療必須品之供應亦應充分。第三則為堪載能力,即「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部分適合受載、運送與保存。」而船舶有無堪載能力,應依貨物種類而定,恒因貨物之性質、種類不同,所要求之通風、溫度、氣味、清潔及間隔等,亦須視貨物種類而定。而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對前述船舶之堪航能力之注意義務,實為民法上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義務」。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對系爭受損貨物採取必要繫固措施,或採取延期發航以避免海上強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船舶依二造委請大正公證有限公司及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所作公證報告(詳如不爭執事項4),均未作出本件系爭貨物發生損失原因為船舶之堪航、運航及堪載能力有欠缺。且查系爭船舶於基隆港開航前,必須經港務局檢查船舶及船員各種證照後,始能開航,又平安駛抵台中港,足證系爭船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堪航及堪載等能力;再查載運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於航行至台中港卸載前,仍然綑綁完整固定不動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船舶已具堪航及堪載等能力,同時貨櫃繫固牢妥等即屬有據。又系爭船舶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四分自基隆港開航,依中央氣象局之氣象資料,當時基隆之瞬間極大風風速為每秒十三‧六公尺,對照蒲福風級表,當時基隆之最大瞬間風力為六級而已,並未達禁止開航之程度,因此基隆港務局准許開航,故被告自無延期發航之理,是原告主張台灣海域每年九月中旬之東北季風,風力動輒達九級以上,且驟雨猛浪,為歷年來之氣候常識,並非不可預料及不能預防,絕非海上危險或天災、不可抗力,故被告在本件強風中應延期發航云云,自無所據,同時本件系爭貨物之損害並非系爭船舶不具堪航能力,而是包裝是否牢固問題(詳如下述),故原告未提出證據主張系爭船舶欠缺航堪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裝載、卸載、搬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1、本件系爭貨櫃並未發生位移或毀損,而系爭五只平板貨櫃在船上之繫固情形,由卷附照片(被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答辯狀附公證人丙○○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係以實務上貨櫃船使用的繫栓屬具固定貨櫃,亦即先以掛鉤套入貨櫃的櫃角內,再接以繫栓桿及伸縮螺絲,然後鉤上繫栓眼等固定裝置上,以達到貨櫃繫栓之目的。而本件五只平板貨櫃在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後本身均未移位,仍穩固繫栓在原來的堆存位置上,是被告辯稱貨櫃之繫固妥當,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即屬有據。
2、按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運、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亦為運送人處理所載運貨物之行為,為運送人運送業務一環,運送人如就此不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致貨物發生毀損減失時,除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以下之免責事由外,應負賠償之責。而本件系爭貨物是以CY/CY方式運送,故系爭貨物若在平板貨櫃上之包裝未能固定產生位移發生之損害,自應由託運人承擔之,被告亦得據以主張免責。
3、經查被告所委請之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認為:「由於受損貨物均是從貨櫃滑出/移位,而繫固貨櫃的鐵條則仍固定完好,且每一提單均記載「由託運人自裝自計」,因此我們認為受損貨物在木箱內及/或貨櫃內之包裝/塞墊/繫固不足。由於貨物移動,失去重心,致綑綁木箱的直徑一.三公分的綁繩斷裂,木箱自平板貨櫃移位受損。對於上述損害/意外,運送人顯然無任何責任可言。」;核與證人即第一個到達系爭船舶上為「檢驗行為」德統海事檢定公證有限公司公證人,即證人丙○○到庭結證略稱: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接到被告億通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蔡經理之電話請我於三十分鐘內到現場,那時船正停靠碼頭,我所看到的是第一手的現場..但貨櫃本身是完好的且所有的貨櫃都沒有移動,但貨物的貨箱有各種不同的損害,..我們的判斷是受外力造成,與貨櫃移動無關..。我的公證報告是我獨自完成的,依據船長提供的海事報告及貨物損壞的一致性,因其都是從內往外摔,及綜合我個人的經驗才下的結論等語相待,是本件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原因是「由內往外摔」,則被告主張前開公證報告足證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原因,並非被告未盡前述海商法之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而為託運人包裝不固等情即屬有據。
4、再查依證人丙○○及證人乙○○所拍攝送本院之照片顯示,裝載系爭貨物之五只「貨櫃」在船上均未「移位」受損,仍穩妥鎖固在原來堆存位置上。除貨櫃編號YTLU-0000000所裝載之三箱貨物(箱號一、六及七)及貨櫃編號YTLU-0000000所裝載之一箱貨物(無箱號)未移位受損外,本件其他貨物不論是裝載在甲板上或船艙內,均發生包裝木箱破裂,繫固纜繩斷裂,貨物移位、傾覆受損等之情形。同時本件系爭貨物,僅以以纜繩及木塊固定在棧板上,未用螺絲鎖起去的。有看到五個貨櫃是完整的,但上面的木箱倒下來、破損。..我認為包裝部分是不妥當的,我也有拍照,..本件系爭機器並未鎖在包裝的棧板上,只是用簡單的繩索固定。」、「當時綑綁設施分兩部分,一部分是用十釐米的鋼索固定,另一部分用小木塊在機器四腳固定。木塊完全移位、鋼索我印象中是斷掉的但報告中沒有寫。照片另外陳報。」、「破損木箱裡面的機器都沒有鎖在棧板上」等語相符,是赴現場公證之公證人均認為本件貨損原因為託運人對系爭貨物包裝不固,而非運送人未盡照管義務。
5、綜上本件被告對系爭貨櫃照管及繫固,業盡其照管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海商法六十三條照管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四)本件貨損因託運人裝載系爭貨物時未妥善繫固於木箱內及棧板上,即包裝不固,被告得以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免責。
1、按包裝不固為運送人免責事由之一,而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而包裝堅固之程度,應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可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但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等之疏忽,而不遭任何毀損滅失。
2、經查本件系爭貨物CY/CY方式運送,運送人對系爭貨物如何包裝固定於木箱內無法知悉,從而本件原告若主張系爭貨物包裝堅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再查本件系爭貨物屬較大型或形狀不規則之機器設備,無法以一般密閉式貨櫃填裝,乃以較不受空間限制之平板貨櫃裝運,惟因平板貨櫃並無如密閉式貨櫃有櫃壁及櫃頂遮蔽,裝填於櫃中貨物之繫固強度要求,自應較密閉式貨櫃貨物之包裝為高。而一般針對大型機器貨物之包裝,應以粗大木條或寬厚之木條作為底座,並使用粗大螺絲將貨物之腳架或底盤固定栓牢於此木條或木板條之底座上(即棧板上),以便大型堆高機之搬運,並使其全部重量能均勻分配於所承裝之貨櫃底盤上,及增加該物體與貨櫃地板之摩擦力,以防止滑動。而裝好後,應立即以繫栓鋼纜,或鏈條與伸縮螺絲,繫栓於貨櫃兩側之繫栓環上以固定之,其強度以兩邊傾斜至三十度均不致搖動為原則等,亦有被告提出之貨物作業一書為證,而系爭受損貨物並未以螺絲鎖在包裝底座之棧板上,僅以細小的鋼索及材質不佳的棧板及襯木簡略固定詳如前述及所附照片,是綜上本件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貨物顯有不固亦足證明。同理前述貨櫃積載圖亦足證明,本件平板貨櫃內貨物是否移位受損,與其在船上之堆存位置是否在船艙內或甲板上或是否堆積在貨櫃頂端等無關,而與其在包裝即木箱內或貨櫃內之繫固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平板貨櫃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致使系爭貨櫃承受較大之風浪及船舶顛簸之影響而受損即無理由。
3、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貨櫃堆存於甲板上,而未將之堆存於船艙內所有貨櫃之最上層,致使系爭貨櫃承受較大之風浪及船舶顛簸之影響而受損,是本件貨損是被告未盡照顧義務,而非包裝不固,並舉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為據。惟查:本件貨損原因為包裝不固,而非被告未盡照管義務如前述;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意旨(下簡稱前案)運送之貨物為鍋爐用鈦金屬管,包裝於十二只木箱內,箱內鈦管全部以膠套封裝,外覆以牛皮紙包裝,木箱則以二十七條鋼條固定,與本件系爭貨物是由託運人自裝,同時包裝不固並不相同;又前案貨物在運送途中遭遇瑞伯颱風暴風圈,而平板貨櫃上運送貨物因而掉落受損,與本件系爭貨物因包裝不固,由內向外位移使包裝木箱破裂受損不同;同時前案判決平板貨櫃,其四周及上方並無櫃壁加以保護,與本件裝載系爭貨物之平板貨櫃不但有底盤同時兩端並有擋板(僅頂部及二側則為中空)不同;況查前案判決亦僅以該案平板貨普通貨櫃內之貨物易於受損,因此應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櫃何以不堆存於船艙內最上層,而堆存於甲板上,該堆存方式有無過失,認有調查必要,並未認平板貨櫃不可以堆放於甲板上;是綜上,本件原告以前案判決推論本件被告未將系爭平板貨櫃裝載於船艙內最上層,認屬被告違背照管義務云云,自嫌速斷。
4、而運送人對於貨櫃之裝卸及堆存,必須考量船舶本身的結構設計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並配合裝卸港之順序,並無法保證將貨櫃置於甲板上或船艙內,雖平板貨櫃有別於一般普通貨櫃,惟亦因有此差異,貨方於自行將貨物包裝並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上時,自應注意貨物包裝必須能抵禦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各種外來侵害。況本件受損之系爭貨物中,亦有以平板貨櫃裝載堆存於船艙內者(即貨櫃編號YTLU0000000),故本件貨損之發生並不因平板貨櫃堆存於甲板上或船艙內而有異,亦即貨損與貨櫃堆存於甲板上或船艙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被告未盡照顧義務云云,更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交被告運送之貨物均包裝完固云云,惟查原告提出立灃公司每年出口與本件貨物同種類之機器,用相同之包裝方式運送,均未發生損害為由,並提出集鼎公司說明函為據,惟查本件系爭貨物包裝不固業如前述,是立灃公司前次或以後包裝堅固情事,並不能證明本件系爭貨物包裝堅固,足以抵擋海上一般風險,而集鼎公司說明函部分亦不能否定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後,公證報告作成人第一時間赴船上堪驗,發現受損貨物未以螺絲鎖定在棧板上之事實。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包裝堅固。且查本件被告辯稱詳觀本件貨損相片,可發現無零散配件之大型機具,較不易移位受損,縱有移位,亦受損輕微,而內裝小型機器或零配件之木箱,則因小型機器或零配件未繫固穩妥,容易散開移位,撞擊木箱,以致包裝木箱破裂,貨物亦散落在外,故縱使是以相同方式包裝,其是否妥適,因各貨物之大小、形狀、重心均不相同,該包裝未必對所有貨物均屬妥適,故仍會有包裝不固之情形發生,原告不能以少部份貨物未受損,率斷大部分受損貨物之包裝穩固等語,亦與本件發生貨損後實際現況相符,同時符合情理,是亦堪採據。是綜上可知本件系爭貨物受損原因確屬託運人包裝不固造成,應足證明。
6、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包裝不固之情事,不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貨物發生貨損原因,及是包裝不固詳如前述,是則原告主張依二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主張運送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對侵權行為之故意及過失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系爭貨物之毀損發生之原因為託運人包裝不固,從而系爭貨物發生毀壞原因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逕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如前述,被告無庸負賠償之責,則本件損害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已提出合法證據?等即無庸再予審酌。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提出之證據未經斟酌部分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