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81號原 告 金嘉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融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戊○○ 己○○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219號12樓,為本院轄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2年度保險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5K-769號大貨車於民國91年7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由司機丁○○駕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路往東石漁市場途中,於行駛中因閃避路面凹陷緊急煞車,致隨車捆工蔡勝鴻從車上摔落,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出血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造成重度肢障須長年臥床,原告乃與蔡勝鴻於嘉義縣東石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蔡勝鴻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約定有關強制汽車責任險由原告向上開大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即被告請求歸墊。而蔡勝鴻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殘廢等級第一級,依強制汽車保險給付標準,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400,000 元,且蔡勝鴻因上開傷害雖曾支出醫療費用及120,000 元看護費用,但僅留存40,612元之單據,至看護費用依法僅得請求之上限為30,000 元,以上合計共1,470,612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蔡勝鴻所受前開傷害,曾於91年7 月17日,向被告申請雇主險保險金1,000,000 元時,於理賠申請書內自承肇事經過為:「隨車之捆工於裝貨時,因雨天潮溼站立不穩,不慎滑落至地面,頭部受創。」且原告於事故當日派員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報案時,亦指稱蔡勝鴻係在東石漁市場後方停車場內,於前開大貨車停止中跌落,足見蔡勝鴻並非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不符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12條有關汽車交通事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歸墊前開款項。 ㈡另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必須先行賠償被害人,始得請求保險人歸墊。是享有請求歸墊賠償金額者,為支付賠償之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惟原告實際上並未賠償蔡勝鴻,因蔡勝鴻、丁○○之老闆乙○○證稱,支付蔡勝鴻之3,000,000 元,乃乙○○開立三張本票交付蔡勝鴻,實際付款為分期給付,分別以現金和匯款方式交付等情,且蔡勝鴻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記載付款者為原告,蔡勝鴻所收受本票之發票人為丁○○,與乙○○上開所述不符。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賠償蔡勝鴻前開款項,前開交通事故之受益人並非原告,其請求被告歸墊前開款項,亦不足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公債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車牌號碼5K-769號大貨車之名義人為原告,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號碼為0000000C15064 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保險證、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 ㈡丁○○於91年7月16日下午,駕駛前開大貨車攜同捆工蔡勝鴻 、蘇俊霖收集魚貨,蔡勝鴻當天下午7時30分許,自前開大貨 車上跌落,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出血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造成重度肢障須長年臥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㈢丁○○於蔡勝鴻自前開大貨車上跌落後,隨即打電話通知乙○○,乙○○乃於翌日即91年7 月17日12時40分,至東石分駐所報案,指稱蔡勝鴻於91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在東石漁市場後方停車場內,由所停之前開大貨車摔落受傷,當時車輛是靜止不動之停止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嘉義縣警察局92年2月26日嘉縣警交字第0920030537 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亦經證人乙○○、丁○○結證屬實。 ㈣原告就蔡勝鴻所受前開傷害,曾於91年7 月17日,向被告申請雇主險理賠,於理賠申請書上之出險地點記載:「東石漁市場內。」肇事經過則記載:「隨車之捆工於裝貨時,因雨天潮溼站立不穩,不慎滑落至地面,頭部受創。」並於92年3月5日,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該切結書記載:「茲本人所有5K-769號曳引車於91年7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魚市場內肇事乙案,經向貴公司申請案號0000-000D00363號審核賠付1,000,000 元,本人自願將此案金額由受害人蔡勝鴻領取。」且被告並已給付保險金1,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理賠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證。 ㈤原告、丁○○與蔡勝鴻於91年12月31日,在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原告與丁○○應給付蔡勝鴻 3,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證。 ㈥原告就本件保險理賠爭議,曾申請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該會調處決定為:依據現有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主張蔡勝鴻於車輛行駛中不慎掉落致頭部受傷之主張應為無理由,建議被告無須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理賠金等情,且理由部分並記載:「、、另本案保險人亦於91年7 月24日,派員前往肇事地點東石漁市場查勘肇事情形,經查訪現場作業人員,有一證人表示肇事當日亦在場,肇事當日因下雨且視線不明,受害人疑因不慎自車上滑倒跌落,並隨即將受害人送醫,、、」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調處決定書在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蔡勝鴻是否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及原告是否賠償蔡勝鴻前開款項? ㈠有關蔡勝鴻是否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但前項但書之情形及加害人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使用被保險汽車者,不在此限。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蔡勝鴻於前開時間、地點,在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致受有前開傷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蔡勝鴻係在東石村漁市場後方停車場內,於前開大貨車停止中跌落等語,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原告係聲請訊問證人蘇俊霖、丁○○、乙○○,並提出嘉義縣消防局函文,以為證明。 ⒊查證人蘇俊霖證稱:伊與蔡勝鴻均為前開大貨車之隨車人員,坐在大貨車後面,事故當天要去漁市○○○○○道路在施工加上下雨,大貨車行進中貨物有搖晃,蔡勝鴻要去扶魚貨時,從大貨車跌落下去,伊就叫司機丁○○停車,叫救護車送醫等語。另證人丁○○證稱:伊為原告之員工,但係向乙○○領取薪水,本件事故當天伊駕駛前開大貨車,攜同蔡勝鴻、蘇俊霖從朴子出發,在東石收了很多魚貨,因為當時下雨路上有坑洞又在修路,伊駕駛前開大貨車至十字路口時,蘇俊霖通知伊說蔡勝鴻從車上摔下來,地點離東石漁市場還有五、六百公尺,伊下車看到蔡勝鴻還在吃檳榔,伊就叫蘇俊森打電話叫救護車,伊並將車子開到東石漁市場繼續出貨,伊於車禍當時沒有打電話給乙○○,因為伊看蔡勝鴻沒有怎樣,伊是把車子開到漁市場後用行動電話打給乙○○,表示蔡勝鴻從前開大貨車跌落,在漁市場旁邊,並要乙○○去報案,且伊事後與蔡勝鴻於前開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等語。又依證人乙○○證稱:前開大貨車實際上為伊所有而靠行於原告,事故發生後丁○○打電話告訴伊,表示蔡勝鴻從前開大貨車摔下來,要求伊去派出所備案,伊於隔天至派出所備案,表示蔡勝鴻在東石漁市場摔倒,但伊於事故隔天至醫院探視蔡勝鴻時遇到丁○○,丁○○向伊表示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伊始知悉誤會丁○○之意思,至於原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3,000,000 元,實際上由伊所支付,伊開立三張本票交付蔡勝鴻,實際付款為分三次給付,分別以現金和匯款方式交付,但時間已記不得等語。⒋惟查,證人蘇俊霖、丁○○前開有關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一節,與原告在前開雇主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以及前開東石分駐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有關蔡勝鴻係在東石漁市場內,於前開大貨車停止狀態中跌落之記載不符,自難遽以採信。次查,經本院命證人丁○○在東石漁市○○○道路圖上,指出蔡勝鴻實際跌落之地點,惟證人丁○○並無法明確指出該地點,並於該道路圖上繪製兩處蔡勝鴻可能之跌落地點,此有該道路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頁),則蔡勝鴻果若係於證人丁○○駕駛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證人丁○○應能明確指出蔡勝鴻跌落之地點。況蔡勝鴻自前開大貨車跌落後,經送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治療後,隨即轉入加護病房,經診斷為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嘉義地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號卷宗第11頁),則以蔡勝鴻所受之前開傷勢,證人丁○○證稱:蔡勝鴻於行駛途中跌落,伊下車看到蔡勝鴻還在吃檳榔,伊就叫蘇俊森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將車子開到東石魚市場繼續出貨,伊於車禍當時沒有打電話給乙○○,因為伊看蔡勝鴻沒有怎樣,伊是把車子開到魚市場後用行動電話打給乙○○等情,顯不合常情。況證人乙○○、丁○○依前開調解筆錄,應賠償蔡勝鴻 3,000,000元,渠等與被告是否給付本件保險金,具有利害關係。參以,證人蘇俊霖、丁○○名義上為原告之員工,實際上為證人乙○○所僱用,已難期證人蘇俊霖、丁○○為真實之證言。故綜前所述,證人蘇俊霖、丁○○證稱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一節,自難信為真實。 ⒌另嘉義縣消防局固於91年12月25日,以嘉縣消護字第8329號書函予蔡勝鴻表示:「台端於91年7月16日晚上8時17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地路段前因車禍,確由本局第一大隊東石消防分隊救護車送至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請查照。」此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嘉義地院92年度保險字第10號卷宗第7 頁)。惟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東石消防分隊並未見聞蔡勝鴻之跌落地點,上開函文充其量僅得證明蔡勝鴻受傷後由該分隊在嘉義縣東石鄉○○地路段載送蔡勝鴻就醫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在前開地點跌落之事實。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之事實,原告主張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致受有前開傷害云云,自不足取。則原告並無法證明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致受有前開傷害,不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故原告另主張其於賠償蔡勝鴻後,得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歸墊前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蔡勝鴻係於前開大貨車行駛中跌落,致受有前開傷害,則有關原告是否賠償蔡勝鴻前開款項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0,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