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參 加 人 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許純菁律師 被上訴人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九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九樓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人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急公司)主張為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美商優比速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美商優比速公司)亦主張為 本件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及參加人東急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同時二造對參加人參加訴訟均無意見,爰均准參加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1審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1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1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 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2 審法院應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陸上貨物運送條款(甲)第十二條(以下稱「標籤條款」)及第九條之規定,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核亦非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惟查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之標籤條款部分,本即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二造協議整理爭點時,亦均同意列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有保險利益、系爭貨物遭受水漬是否全損,其受損金額為何等列為爭執要點,故不許上訴人提出顯無法達到訴訟一次解決功能,同時上訴人提出前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不致延滯訴訟及增加被上訴人新的防禦訴訟成本,故本院乃認屬前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範疇,而准予追加此一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亦應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以下稱「本保險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保被上訴人之貨物運輸保險,並約定上訴人應依出險貨物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理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締約後已陸續進口多批軟體(包括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上訴人亦已依約承保。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新加坡空運進口Autodesk Asia Pte Ltd (下或稱「歐特克」)之2D繪圖軟體Autocad Mechanical一批(提單號碼TWS-168-841 ;發票號碼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該批貨品係由上訴人承保,報關行清關 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領貨時,發現其中四件貨箱外包裝受潮,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其所委託之公證公司及運送人(即參加人)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急公司),並於同月二十四日請公證行開箱驗貨,有價值共計美金八千零六十五元貨物受損(包括授權包六套及套裝軟體乙盒),此有永霖有限公司(下簡稱永霖公司)公證報告可稽。前述之公證報告並證明系爭受損貨物係以膠膜包裹,無包裝不固之情事,惟仍受潮致貨損,依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之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保險標的已達全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貨物商業發票之價值加計百分之十,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審亦為相同見解,上訴人持陳詞上訴,並無理由,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與歐特克間之Systems Center Agreement第3條i項規定,歐特克依Incoterms 2000" Ex-Works" (歐特克所指定之新加坡工廠)之條件將本件貨物運送予被上訴人,而Incoterms 2000 "Ex-Works" (歐特克所指定之新加坡工廠)之條件,即是工廠交貨後,買方(即被上訴人)須負擔自賣方(即歐特克)指定處所接受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亦即系爭貨物自離開歐特克指定之工廠後,其風險即歸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自有保險利益,殆無疑義。上訴人稱本件所運送者為無體物,無Incoterms 2000之適用並無理由,因本件貨物運送之標的為有體物即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上訴人所辯,顯然扭曲事實。 (三)系爭受損貨物並未包裝不足: 1、上訴人一再舉本保險合約ICC 條款第4條第4.3 項規定之不保事項,主張其可不理賠云云,惟查前述4.3 項係指因不足或不適合之包裝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of packing) 導致之損害不負理賠責任。本件經法院送請鑑定,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中,清楚說明本件包裝與進口一般軟體產品之包裝並無不同,證明依軟體業界之慣例,此種包裝並無任何不足或不適合之處,上訴人稱此種包裝以前未發生濕損,不代表該包裝即為妥當云云,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行之多年均未發生問題之包裝方式處理系爭貨物之包裝,即表示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包裝並無任何不足或不適合之處,系爭貨物會遭泡水,顯非因包裝不足等所致。再由公證報告所附之貨物受損照片可見,外包紙箱已呈現被大量水分所浸泡之狀況已完全變形,由其嚴重之泡水情況可知,如無外包紙箱及膠膜之保護,該批運空運中並不會遇到造成泡水之狀況,此種嚴重之泡水狀況,顯非因包裝所致。況上訴人如要求特殊包裝,應於本保險合約中加以明定。上訴人既未明定,即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對貨物作特殊包裝,上訴人所主張,並無理由。 2、此外,上訴人舉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有包裝不固云云,按該判決係針對「電視頻率調整器」之「海運」所為之認定,與本案事實完全不同。按本案系爭貨物係採空運,運送中會發生之危險與海運顯然不同;而系爭保險標的並非「電視頻率調整器」,而係套裝軟體及授權包,貨物性質完全不同,怎可同一而論。更何況該判決係針對海商法中之「包裝不固」加以解釋,而本保險契約前述第4.3 項並非規定「包裝不固」,上訴人援用該判決至本案,顯屬不當。 (四)系爭保險標的已達全損: 1、依鑑定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簡稱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保險標的已達全損:查本件系爭保險標的而產生水漬,而有損害,而此種損害,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認為「實務上符合軟體巿場上一般公認之『全損』 概念。」,是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確已達全損,且查系爭保險標的為進口零售用軟體,使用者之權利與包裝內之實體結合為一體而不可分,實體包括光碟片、使用說明書、序號標籤、授權證明等,如實體毀損滅失,其再銷售權利或使用權利隨即消滅,因此依軟體業界之交易慣例,本案系爭貨物本身與電腦軟體之銷售、使用權利,係合而為一,並非上訴人所稱序號輸入後,授權包即可丟棄云云。如僅序號有使用之意義,則原廠只要將序號透過網路或電話告知使用者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自國外進口授權包?上訴人顯不明瞭軟體業界之交易慣例,才有此誤解。如貨物本身有「浸漬」之狀況,已無法再銷售或使用,系爭貨物已為全損。又參加人東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系爭貨物是否全損,係法律評價,不應由鑑定人鑑定云云,惟鑑定人係依據其專業知識,陳述軟體業界之交易慣例,說明此種狀況在軟體業界係以全損處理。同時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貨物依軟體業界之標準已達全損,上訴人及其參加人迄未能就軟體產品於何種狀況下才係全損,舉出其他標準,僅空言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自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即使 鈞院認為系爭保險標的,未達全損,依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準用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之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按系爭軟體及授權包受潮污損,此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永霖公司公證報告所附之受損狀況照片及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點可稽。以目前之科技,無法將泡水之紙張、包裝盒及CD片回復原狀,而依據證人歐特克大中華地區律師周東璇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證詞,歐特克每一個產品都是獨一無二,如有毀損,不會再補發。因此系爭標的已達於不能修復之狀態,上訴人自應依雙方約定,理賠全額保險金額予被上訴人。 3、從外國原裝進口之軟體,一旦包裝、標籤或「其本身」有水漬痕跡,其價值及品質,必遭質疑而喪失巿場價值而達全損;此在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保險上字第二十一號案中,保險公司承認,外國進口之酒,其包裝標籤如有水漬痕跡,則酒之價值及品質,定令人生疑,喪失巿場價值,故以全損理賠。由前例可知,雖洋酒本身並無損害,但包裝標籤之損害已導致洋酒喪失巿場價值,保險公司仍以全損理賠。更何況本件係授權包及套裝軟體之本體毀損,上訴人於本審改稱系爭貨物只有包裝或標籤受損,且稱被上訴人有自認此點云云,顯係任意扭曲被上訴人之主張。另依證人周東璇所言,與本案類似之狀況曾發生在展碁公司,該公司經銷之授權包因淹水而毀損,另在法國亦發生過授權包因火災而毀損,而保險公司均依授權包之價格理賠,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係智慧財產權,而完全不可能有受損之狀況。且在軟體業界,此種受潮之套裝軟體及授權包,客戶不可能接受,軟體之原廠也不會就受損之套裝軟體及授權包重發同一號碼套裝軟體及授權包。 (五)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係以發票金額為據,而非紙張等之材料費: 1、因科技之進步,創造了許多新交易型態,即使只是一張紙或塑膠卡,也價值不菲。雖紙張或塑膠卡本身之價值不高,但因載有具價值之資訊,社會上認定其有遠超過該載體本身之價值,例如電話卡或儲值卡,因其內載有識別資料,可價值數百元,CD片之成本不到十元,但載有軟體時則價值上萬,上網包只有紙片數張,記載有識別序號,亦可價值數百元或數千元。而本件受損之系爭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亦因載有有價值之資料(即授權序號),而具有數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係一專業之軟體公司,業務上經銷各種軟體,經常向國外原廠進口套裝軟體及授權包,為免此種具有相當價值之套裝軟體及授權包於運送中受損,遂與上訴人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約,並在第四條中明定電腦軟體設備為保險標的。 2、查上訴人承保本件貨物運送,根據本保險合約第五條之規定,保險金額係依系爭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之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向上訴人投保,保險標的約定價值為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上訴人並依此價值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並非以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之紙張等之材料費計算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因此,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標的之價值為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並非系爭受損套裝軟體及授權包本身之紙張等之材料費。是上訴人承保時,係按照系爭貨物之發票金額認定系爭貨物之價值,並據之計算保險費,而非以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之紙張等之材料費認定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惟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卻主張只按材料費理賠云云,顯無理由。按套裝軟體及授權包等智慧財產權產品,只有著作權人或經合法授權人有重製權,被上訴人身為經銷商,無權自行購買材料印刷重製,如依上訴人所主張只理賠材料費的重置成本,豈非要被上訴人將損壞的部分自行盜版來解決問題?如上訴人對於套裝軟體及授權包這類智慧財產權產品只願按材料成本支付保險金,自始即不應該接受以產品的價格承保,而應以光碟片、紙張、紙盒、包裝等材料費計算保險費。上訴人同意按發票金額承保系爭貨物並收取保險費,惟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卻藉詞保險標的僅有材料費之價值,顯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六)本件二造間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為定值保險契約:查上訴人已同意本保險合約為定值保險契約,不再爭執,於茲不贅。 (七)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受損貨物並無理由: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受損貨物之依據,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理由。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庭時辯稱,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受損貨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云云,惟該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請求讓與者為「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非物之所有權,且得依本條規定主張讓與權利之人係負賠償責任之人,查上訴人係以保險人之身分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非該條所稱之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此一主張顯與民法二百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又上訴人辯稱有慣例可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受損貨物云云,並舉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為憑,經查該判決係認定被保險人已默示同意保險人於給付全損金額時得取得系爭鞋子所有權,顯與本案事實不同,上訴人辯詞曲解該判決意旨,顯不可採。退萬步言,如鈞院允許上訴人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因鑑定報告已確認系爭貨物確遭全損,該條款不適用於本案。按本案涉及軟體業界與保險業界處理進口國外套裝軟體之規範,雖然標的金額不高,但影響重大。 三、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受損貨物並無所有權,亦無保險利益;而系爭貨物運送途中亦無上訴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發生,系爭貨物所有權之喪失,乃原廠將授權序號取消之故,並非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應負責之保險事故;又縱認「水漬」為上訴人應負責之保險事故,惟系爭貨物亦屬因包裝不良等造成損害,為二造保險契約第四條及第六條之不保條款,又依二造保險契約條款第十二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至多亦僅須負擔重貼或重裝系爭貨物標籤或包裝之費用,兼以本件系爭貨物並未經提出實際價格,同時被上訴人委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據發票金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無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無保險利益:原審雖認為被上訴人與原廠約定之自工廠交貨後,買方即被上訴人須負擔風險及費用,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保險利益。惟: 1、按同一財產上,有多種之利害關係,例如所有權人有所有權之利害關係、占有人有占有之利害關係、抵押權人有抵押權之利害關係。而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利益,乃「特定」之保險利益,端視要保人投保時以何保險利益向保險人投保。而一般言之,若要保人未言明,即以「所有權」之保險利益為保險標的,向保險人投保。按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原證四之保險契約,其第三點約定:「保險標的甲方所屬具有保險利益之辦公設備及電腦軟硬體設備。」故,依保險之基本制度及上開雙方之約定視之,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才有效力亦即為本件保險契約所含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理賠之系爭貨物,乃從國外原廠購得,其在交付予被上訴人前即已發生損害,而上訴人是否有保險利益,需回歸民法視之,即按一般貨物之保險利益均為所有權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並無任何保險利益可言,故其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所含蓋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無理由。 2、依2000年版國貿條規之規定,其於一開始即對適用範圍有所闡釋:「必須強調的是,國貿條規適用範圍僅限於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有關貨物(以『有體物』為限,不包括諸如電腦軟體的『無體物』)交付的權利及義務事項。」故本件被上訴人執以求償之系爭貨物為無體物之電腦軟體,依上開說明,其並無國貿條規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執國貿條規以說明其具有保險利益,並無所據。 (三)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包裝不固致受潮,非上訴人依約應負之保險責任,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判決雖認為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於授權序號證書以收縮塑膠膜包裹,足認已盡防潮之包裝義務,並進而認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惟: 1、被上訴人在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時,曾經定保險條件包含Institute Cargo Clauses(A)(AIR) (以下簡稱ICC 條款), 而上訴人亦已將ICC 條款送交原告作充份之閱讀,故本件保險契約亦應以ICC 條款之內容為判斷之依據。而 ICC 條款中,有關第四條及第七條中乃有關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之不保事項的約定,其內容為:「4. In no case shall this insurance cover(絕對不保事項)4. 3 loss damage or expense caused by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or preparation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中譯文:被保險標的物的不良或不當包裝或配製所致之損害或費用)」,故若因被保險標的物包裝不良產生之損害,即不在本件保險契約之範圍內,本件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是上訴人依約可不予以理賠。 2、各種貨品為便於運輸、流通、儲存與銷售時,均會有適 當之包裝。而包裝大體上在運輸過程會有運輸之包裝,另外在銷售流程中會有銷售包裝,此二類包裝乃不相同。而運輸包裝又稱為工業包裝、保護包裝,其需考量者除貨物之性質外,尚有針對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危險來以包裝作為預防(參包裝工程與儲運管理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本件運送物為軟體及其附件非常忌濕以及用航空運輸之方式來運送有被竊取之可能,且一般電腦軟體非常忌濕,一有濕氣則其毀損之可能性極高,故在運送途中,除了最外面之瓦楞紙箱外,均會在各別之光碟、序號證書外再以防水膠膜包裝,再統一以防水之塑膠袋將貨物再包裝,並且會在最外面的瓦楞紙箱外包有防水之膠膜或防水膠帶,以期運送途中水氣之滲入。惟有如此之包裝,尚堪稱為正常之運輸包裝。然依原審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周東璇稱:「我們出廠就是這樣的包,沒有外加膠權或塑膠權。」。故,系爭貨物連一般防潮的措施均未為之,其有包裝不固自明。本件屬二造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應足證明。 (四)系爭貨物受潮致授權序號遭註銷,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仍屬有體物,則其包裝、標籤或物件本身倘有水漬污跡,即已喪失市場價值,並進而依此認定本件有保險事故之發生。惟: 1、保險制度中,所依據之重要原則之一,即為「對價平衡原則」。所謂「對價平衡原則」,乃指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和保險人所承擔危險間對價平衡而言。即保險人承擔之危險小而少,收取的保險費即較低;保險人承擔之危險多而廣,收取的保險費即較高。一般貨物運輸保險,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為運輸途中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毀、滅失」即運輸途中之事故,直接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而保險人並基於承擔此危險為基準而收取保險費。若,要保人有要求保險人承擔更高、更廣的危險,均會另外以批單黏貼之方式來特別約定。即,若無特別約定,即以一般認定之基準,運輸途中之事故,直接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此範圍內,保險人才予以理賠。依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契約視之,上訴人承保之危險事故,乃「在運送途中」所造成系爭貨物或財產權之滅失或等同於滅失如被竊。而,被上訴人並未加費以增加上訴人承擔之事故範圍達到「運送途中直接造成之損失」,即若非於「運送途中」所造成,而系嗣後因原廠之作為,如註銷授權序號等作為,則不在本件上訴人所承擔之風險範圍中。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曾聲請傳訊其原廠之代表周東璇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於鈞院辯論程序出庭作證。證人並證稱:「..受潮後就不可以再賣給客戶,這是本公司在全球的政策,這是要保持我們產品的完美,否則會損害本公司的形象,同時防止代理商將受損的產品將較低的價格賣給客戶,也就是反傾銷的政策,我們也不希望受損的產品流傳在市面上,成為盜版的軟體,『一般受損後會在我們新加坡的產品註冊中心作廢註銷,這個號碼以後就不可以再註冊。』..」、「我們跟代理商之間的契約內容應該沒有第三人可以知道。」,由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導因於運人通知原廠,由原廠將授權序號註銷,才導致此清晰可見之授權序號,喪失其財產權,則本件並未在「運送途中」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無理由。 2、本件保險標的物之電腦軟體,其財產上的價值即表彰於其為一「未經使用過之授權序號」,亦即將授權序號輸入系統內將可使用系統。而若某一授權序號經輸入系統使用,其財產價值即喪失。其財產權表彰之形式,即類似目前台灣社會中流行之行動電話補充卡,其乃將授權包上之序號輸入,即可在一定時間內使用或使用一定的次數,而授權包或補充卡雖已污損,但授權序號未經使用或取消,仍有財產權之存在,即系爭貨物財產權乃表彰於「未經使用過之授權序號」。故,若授權序號未經使用或未達到不可見,該財產價值仍未消失,此時即無保險事故之發生。 3、又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雖回函表示,系爭貨物之包裝與一般軟體包裝並無不同云云,但應不得逕此認定系爭貨物包裝係屬貿易上正常包裝,亦即之前以此種包裝方式進口系爭貨物未發生濕損,並不代表該種包裝方式即為妥當。且依「國貿暨海商糾紛個案研究」乙書中第二六0頁表示:「貨物之性質及種類為決定其包裝方法之重要因素及要件,質言之,貨物之包裝必須考慮貨物之構造,就其運費之經濟性決定其適當包裝之外,尚須留意其受潮性、易腐性、易破性、易燃性及其他性質,加以防濕、防腐、防燃、防震及其他適當包裝,使貨物在運送途中,不致因外界之因素而發生短損或變質等問題。尤其,對於特殊貨物,更需要考慮其特殊性包裝。」,而本件系爭貨物既具有強烈忌潮之特性如前述,託運人於包裝時便應採取特殊包裝,而非如本案所採取之一般收縮塑膠模。再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意旨:「查交付海運之該批電視頻率調整器、價值非低 (每個高達美金四元七角五分), 則依其價值、性質、種類,通常應以木箱裝載並有防潮濕之包裝,始稱包裝堅固。乃託運人竟以紙箱內襯以紙板,包裝電視頻率調整器,為上訴人所不爭,即屬包裝不固。」可知,本件系爭貨物每件單價高達美金二千四百一十五元,顯然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中涉及之貨物價值高出許多,但託運人僅以一般收縮塑膠模包裝此種特別忌濕而單價甚高之貨物,且被上訴人就「託運人僅以一般收縮塑膠模包裝系爭貨物」乙事並不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貨物包裝應屬不固或不當,其理亦明。 (五)依二造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主張免為給付本件保險金:本件系爭貨損縱認係因被上訴人包 裝不固所引起,上訴人應負本件保險金給付責任時;惟查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甲)第十二條「標籤條款」規定:「遇有危險事故發生致使標的物之標籤或包裝有所毀損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以重點或重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為限」。查系爭貨物並未達全損之程度,即僅有序號證書及使用手冊有部分受潮情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僅以「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為理賠金額之依據,是故被上訴人逕依本件貨物商業發票之價值加計百分之十為本件請求,即應認為無理由。綜上,依系爭保險契約標籤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之保險理賠責任,亦僅止於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亦無理由。 (六)縱上訴人需負理賠責任,然本件二造間保險契約,乃損害填補保險之非定值保險,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額負舉證之責。按保險法之一般原理原則,損害填補保險中,保險金僅為保險人約定之責任上限,並非一有發生危險,保險人即需依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之;亦即除有如保險法第七十五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者,應依本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約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之「定值保險」外,被保險人尚需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即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何,保險人才依實際價值為保險金之賠付。經查本件兩造間於保險契約第五條所約定者乃「保險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第二頁第十行以下所肯認。故,兩造以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投保,即以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為出險時,被告之責任上限,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類型為「定值保險」;至於原審被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證明書,其上第一欄乃中文記載產物價值,乃INVOICE VALUE 之中譯文,並非即為「定值」之約定。而保險證明書,乃保險人理賠時需製作之制式文件,均有INVOICE VALUE 之填寫,則若依原審之推論,則所有之保險(人身保險除外), 均為「定值保險」,其誤膠之處,不言可諭。實則本件保險契約之類型仍屬損害填補保險之非定值保險。故,原審判決錯誤套用相關概念,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貨物發生事故時之實際價值即實際損失金額,則縱認定上訴人負有保險給付之責任 (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亦無從為賠付。故,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於法不符。 (七)上訴人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通知原廠逕為授權序號之註銷,依保險法第八十條規定,則上訴人對於因註銷而產生之財產權或其價值之滅失,自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按財產保險,為損害填補保險之一種,其功能在於填補損害,並禁止不當得利,故在推定全損時,因貨物在出險之狀態時,於市場上尚有額觀之價值,故若被保險人以「推定全損」請求為全損之給付時,需扣除出險時保險標的物之市場價值或將保險標的物交由保險人處理,以貫徹保險法上利得禁止之原則,此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所肯認。本件貨物,僅數件表面遭濕損,貨物顯未達完全不堪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庭訊前攜至法庭檢視,縱認系爭貨物己達全損,而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亦應在給付保險金同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亦應將系爭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原審疏於審酌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亦有未合。又縱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約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惟依二造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甲第九條及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行使「委付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二個月短期時效而消減,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金。原審判決於法未合,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東急公司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東急公司為係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而本件貨物係因包裝不固所致之損害,乃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事由,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況本件保險標的物並未達全損之程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所受之損失為何,又本件非定值保險,是有關系爭貨物是否發生保險事故?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何?等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依系爭保險合約約定,上訴人之本件保險理賠責任,應僅止於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標籤條款),故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包裝不固始發生損害,亦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之事由,上訴人無庸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合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其保險條件為協會貨物條款(A)條款(I stitute Cargo clauses(A) AIR ),而依協會貨物條款(A)條款第4.3 條規定,因貨物包裝不固所致之損害,乃屬除外不保之事項。按貨物之包裝適當與否,應以該包裝是否符合貨物之性質及包裝之目的觀之,並非僅以是否與一般其他相類貨物之包裝相同觀之。本件貨物乃屬忌濕貨物,須經由長途之國際運送,因此,本件貨物之包裝,自應以達防潮之功能,及預防貨物於運送途中因正常危險而受損之目的,始可謂為適當之包裝。查依永霖公司公證報告第三頁之記載,本件受潮系爭貨物之序號證書僅以收縮塑膠模包裹,亦即應僅具有避免文件散落及凹摺受損等功能,並不具有防濕之功能。是被上訴人針對系爭保險標的物,未為適當之防潮包裝,以預防運送途中可能產生之正常危險所致之損害,實有包裝不固或不適當之情形。因此,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雖表示,系爭貨物之包裝與一般軟體包裝並無不同,但並不能因此認定本件貨物無包裝不固之情形。再者,依原審證人周東璇於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出廠後如何包裝應由代理商負責,所以代理商才會買保險」,顯見,本件貨物出廠後,為方便運輸及保護貨物於運輸中之之安全,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另為適當之包裝,而於適當包裝情形下,於運輸途中所發生之損害,始在本件保險理賠之範圍內。依上開系爭保險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依約免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 (三)本件保險標的物並未達全損之程度,系爭保險合約約定,上訴人之本件保險理賠責任,至多應僅止於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 1、按系爭保險合約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甲)第十二條標籤條款規定:「遇有危險事故發生致使標的物之標籤或包裝有所毀損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僅以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為限」。茲查,本件保險標的物,僅序號證書及使用手冊有部分受潮情事,姑不論本件序號證書仍可使用,並未達不可辨識之程度,而仍可經輸入序號,使用該序號證書所表彰之電腦光碟軟體,其財產價值並無任何受損。且退一步言,縱認上開序號證書及使用手冊因受潮而受有損害,亦僅屬於保險標的物之標籤或包裝受有損害,本件保險標的物顯未達全損之程度;又此序號證書及使用手冊,應屬保險標的物之標籤或包裝,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以原審原證十四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保險上字第二十一號之判決為例,說明本件亦是包裝或標籤受有水漬痕跡,故應為相同之保險理賠處理)。是故,縱認本件序號證書及使用手冊因受潮而受有損害,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標籤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之本件保險理賠責任,亦僅止於重貼或重裝該標籤或包裝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逕依本件保險標的物商業發票上之價值加計百分之十,為本件保險理賠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2、本件保險標的之外包裝受潮,並不會對系爭授權包所表徵之軟體授權,造成任何損害情事;且系爭授權包本得重新包裝後,加以銷售,而不影響其價值,是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鑑定報告書認系爭貨物可視為全損云云,應非的論,自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因受潮而遭受第三人Autodesk公司註銷授權序號所致之損害,應認係第三人Autodesk公司之行為介入所致,而非屬系爭貨物運輸過程中所致之損害,應非屬本件運輸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本件上訴人自無庸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所指之損害,負任何保險理賠責任。 (四)再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則依系爭保險合約陸上貨物運輸險條款(甲)第九條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保險標的物為委付,否則,不得請求支付本件貨物全部保險金額之行為。是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移轉本件貨物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為本件保險金之理賠:依系爭保險合約之陸上貨物運送險條款(甲)第九條規定:「除非被保險標的物實際全損顯已不可避免,或因其回復、整修及運往保險單載明目的地之費用將超過其到達目的地時之價值而委付者,被保險人不得以推定全損請求賠償。」。因此,倘認被上訴人得以本件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請求理賠,則應認被上訴人亦已就系爭保險標的物為委付,則被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移轉系爭保險標的物之一切權利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在被上訴人未移轉交付本件保險標的物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拒絕為本件保險金之理賠。 (五)末按,系爭保險合約並非定值保險,故關於系爭保險標的物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如何,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按定值保險乃指,保險契約於訂立時,即就保險標的物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先為約定者而言;次按,系爭保險合約第五條,係就保險金額所為之約定,亦即係就保險人遇有理賠責任時,關於責任上限之約定,故非關於保險標的物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之約定,亦即,系爭保險合約並未就保險價額為約定。因此,系爭保險合約並非係定值保險。因此,縱認上訴人應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且被上訴人得依本件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程度為本件請求,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按,系爭保險合約並非定值保險,故關於系爭保險標的物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如何,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合約乃定值保險,故依本件保險標的物商業發票上之價值加計百分之十,為本件保險理賠請求之金額,應無理由。 五、參加人美商優比速公司未到庭陳述,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 (一)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係因第三人Autodesk Asia Pet Ltd 即歐特克公司註銷授權序號之行為所致,與參加人之運送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或縱然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未達到全損程度。1、查本案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貨物受潮部分,系電腦軟體一件及授權包六套,因其與歐特克公司間契約約定,全數遭歐特克公司註銷授權序號,致無法於市場販售。換言之,誠如上訴人所陳,電腦軟體之授權序號只要未經使用或取消仍有財產價值。亦即,只要授權序號仍有效與軟體功能未受損,被上訴人仍可於市場販售或自行使用該受潮之授權包與軟體,則系爭託運貨物及無因參加人之運送行為而發生毀損或滅失。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實係第三人介入之行為,即註銷授權序號所致。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參加人之運送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並非保險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保險標的不能以市價估計」之定值保險契約。則縱認本案保險事故已發生,且屬上訴人應理賠者,被上訴人仍應就其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證其請求金額為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金額,上訴人仍不負賠償之責。 2、縱認保險事故已發生,上訴人因該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並非達全損之程度。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所以達全損,乃因第三人之行為介入,並非保險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仍應證明其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金額,上訴人僅就該金額負賠償之責。 (二)系爭貨物以塑膠收縮膜包裝,而該包裝應僅有避免文件零散與折損之功能,並不具防潮功能。則如上訴人所陳,系爭貨物未經穩固防潮包裝,係屬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上訴人自對該包裝不良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之責。是綜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援引參加人東急公司主張之理由。 六、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二造於九十一年間簽立貨物運輸保險合約(即系爭保險合約),約定由被告承保原告之貨物運輸保險,保險期間自同年二月一日起,保險標的為原告所屬具有保險利益之「辦公設備及電腦軟硬體設備」,保險金額依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自新加坡空運進口Autodesk Asia Pte Ltd 之2D繪圖軟體Autocad Mechanical一批,同年月二十三日前開貨物自新加坡送至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由貨運行前往領貨時,即發見其中四件貨箱外包裝受潮,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同年月二十四日經由委由訴外人永霖公司開箱驗貨,公證報告上記載略以:確定四箱貨品外包裝紙箱顯現有受潮情形,拆開外包裝紙箱檢視清點內品,經檢視後發現有七套(序號證書&使用手冊)貨品有受潮情形。而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要求以七套受潮貨品基於原廠規定須全損處理之,且又必須強制報廢註銷號,即減輕保險標的物價值,故本案理賠責任及理賠金額仍由保險人核對保單承保範圍及保險標的受損程度認定後始行生效等語。前開七套受潮貨物包括授權包六套及套裝軟體一盒,每一授權包內有授權包、授權說明文件及使用手冊,每一套裝軟體包含光碟片、使用手冊及授權說明等文件(下簡稱系爭貨物)。2、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utodesk Asia Pte Ltd 所簽立之 Autodesk Systems Cente Agreement 第三條第i項約定,Autodesk Asia Pte Ltd 係依其所指定之新加坡工廠之條件(即工廠交貨後,買方即被上訴人須負擔自賣方 Autodesk Asia Pte Ltd指定處所接受貨物時起所生之一切 費用及風險),將貨物運送與上訴人,即系爭貨物自離開Autodesk Asia Pte Ltd所指定之工廠後,其風險即歸屬上 訴人。 3、系爭貨物中之授權包及電腦軟體使用手冊均係紙製品,因受潮而有水漬污跡;且系爭貨物之序號證書係以收縮塑膠膜包裹,與一般電腦軟體並無不同。 4、原審通知證人即訴外人Autodesk Asia Pte Ltd 公司大中華地區律師周東璇到庭作證。 5、系爭貨物(即受水漬七套貨物)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有否保險利益? 2、本件系爭貨物遭受水漬是否保險事故發生?是否為本件二造間保險契約範圍之保險事故? 3、系爭貨物包裝是否不良?上訴人主張包裝不良為二造契約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是否有理由? 4、系爭貨物遭受水漬是否「全損」?其受損金額為何? 5、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漬受損貨物交付之同時,給付本件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受水漬之七套電腦軟體,被上訴人對之有保險利益。 1、按國際貿易買賣雙方經常為不同國籍之人,為使買賣雙方不因所用語言、所在國家之法律等影響貿易順利進行,是乃將主要貿易條件,例如貨物所有權交付及風險移轉、運條件(trade terms), 目前較重要的除國際商會製定之國際商業條件(Internaitional Commercial Terms)簡 稱為Incoterms 2000外,還包括華沙牛津規則、美國對外貿易準則等。而Incoterms 2000將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條件大可區分為十三種,同時以英文字母加以整合,又可區分為四類組,即第一組E 組,賣方僅在其營業場所將貨物交付,例如Ex Work(EVW);第二組F 組,賣方必須將貨物交與買方所指定之出口地之運送人,例如FCA 、FAS 、 FOB 等;第三組C 組,賣方必須訂立運送契約並支付運費,但不承擔裝船後或發貨後貨物毀損、滅失之風險等,例如CFR 、CIF 、CPT 、CIP 等;第四組D 組,賣方必須承擔將貨物運至目的地所需之一切費用及風險,例如DAF 、DES 、DEQ 、DDU 、DDP 等,以分別區分買賣雙方之貿易條件。 2、再按Ex是交貨之意,Ex Work 即係指工廠交貨。此條件下交易之費用及風險劃分原則是,賣方負擔直到貨交出即在工廠交貨時所發生之一切風險及費用,但所交貨物必須另行堆置或標明;如買方保留選擇交貨時間或地點權利,惟遲未對賣方行使選擇權指示交付時地時,自約定期限屆滿之日起,由買方負擔一切風險及費用。故實際上按本貿易條件交易時,住在輸入國之買方,必須有人在輸出國代為提貨,並代辦出口手續。如若買方覺得不方便或無人在輸出國辦理前開提貨及出口手續時,即應將貿易條件改為前述F 組之FCA 條款。經查本件二造雙方對系爭貨物( 受水漬之電腦軟體)出賣人Autodesk Asia Pte Ltd與 被上訴人即買受人之貿易條件為Ex Work 並不爭執,參照前揭說明,本件系爭貨物自被上訴人於出賣人新加坡工廠提貨時,有關之利益及風險均應歸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自有保險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之無保險利益云云,自無理由。 3、再查本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物為電腦軟體為無體物,被上訴人未取得所有權故無保險利益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出賣人Autodesk Asia Pte Ltd 間交易標的固為無體財產權電腦繪圖軟體,惟該無體財產權必須以附著系爭貨物即有體物套裝軟體及授權包上,是買賣雙方亦以該有體物移轉交付作為貿易條件而適用Incoterms 2000條款中之Ex Work 條款,從而上訴人無視買賣雙方適用國際貿易條款真意,逕以系爭貨物為「無體物」不適用前述國際貿易條款云云,自無所據。又依前述,本件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採國際貿易中Ex Work 為交易條件,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在出賣人新加坡工廠提領及交付運送時,依我國民法規定,所有權即應移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台灣提領系爭貨物時始有所有權云云,亦屬對國際貿易Ex Work 條款之誤解。此外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六六九九支付命令卷第七頁)證明為系爭貨物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覆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函中,亦從未質疑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綜上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保險利益拒絕理賠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 (二)本件系爭貨物遭受水漬為上訴人依二造保險契約應負責之保險事故。本件二造對於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新加坡空運進口,同年月二十三日送至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貨運行前往領貨時,即發見受潮水漬,被上訴人立即通知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委由訴外人永霖公司開箱驗貨後,提出之公證報告亦認為系爭貨物有受潮之情形並不爭執,上訴人僅辯稱系爭貨物非運送途中受損,且喪失價值原因是因原廠塗銷授權序號,非保險事故發生云云。惟查: 1、依二造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進口貨物,自日本、新加坡、美國之機場或港口至台灣被保險人指定之處所,均為保險人即上訴人保險航程範圍;是上訴人所保險之「航程」非僅限於空運或海運途中,尚包括至機場、港口等地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之途中。參照前述二造間不爭執事項所示,本件被上訴人未舉出證據敘明本件系爭貨物發生水漬之期間非前開保險契約第六條所示範圍,其辯稱系爭貨物遭受水漬非保險契約範圍內之保險事故云云,自無理由,應先敘明。次查本件二造間保險標的為被上訴人所屬具有保險利益之辦公設備及電腦軟硬體設備,而本件系爭電腦繪圖軟體即為二造約定之保險標的,為保險契約之範圍,亦應敘明。又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於「空運運送」途中,並非本件二造爭執要點,本院並未認定,為免日後參加人與上訴人間發生爭執,爰併予敘明。 2、本件系爭貨物因水漬發生保險事故,除顧客不願購買外,軟體之原廠亦不容經銷商在零售市場銷售此種瑕疵軟體,是本件系爭貨物確實發生「全損」,而損失原因即為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水漬,上訴人辯稱係遭爭貨物經出賣人銷塗銷授權序號發生「全損」云云,並無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經銷各種軟體為業,系爭貨物乃被上訴人自國外原裝進口之電腦繪圖軟體,其包裝、標籤或物件本身倘有水漬污跡,其價值及品質必遭消費者質疑,而喪失其市場交換價值,且以現今科技言,亦無法將系爭受水清之紙張等回復原狀,是系爭貨物已達全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周東璇於原審證稱「受潮後就不可以再賣給客戶,這是本公司在全球政策,是要保持我們產品的完美,..同時防止代理商將受損產品以較低的價格賣給客戶,..成為盜版的軟體,一般受損後會在我們新加坡的註冊中心作廢註銷,這個號碼以後就不可以再註冊,就算將受損產品再賣給客戶也不可以再使用」(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等語相符,是本堪信為真實。再查本院經徵詢二造意見後,併同本件系爭貨物實品送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鑑定,經該協會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93軟協理字第0851號函覆本院鑑定結論認為系爭貨物經檢視後,確有泡水、水漬等現象,因此受有損害;同時實務上符合軟體市場上一般公認之「全損」概念;又系爭貨物屬全損,因此無殘餘價值等情明確。綜上本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貨物因原廠塗銷授權序號始喪失價值云云,即與軟體實務界普遍認知不符,難加採信。 (三)系爭貨物乃依習慣為包裝,無包裝不良情形,上訴人主張包裝不良同時為契約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並無理由。1、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序號證書經以收縮塑膠膜包裹,亦有二造不爭執之永霖公司公證報告可稽,而被上訴人始終陳稱符合電腦軟體之包裝慣例等語,本足認被上訴人業己盡防潮包裝之注意義務。 2、次查前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亦略以:「鑑定之軟體包裝符合一般軟體包裝並無不同:依所附之公證報告記載,序號證書(即本報告稱之「授權包」)以收縮塑膠膜包裹,與進口一般軟體產品之包裝並無不同,而盒裝之套軟體以紙盒包裝,亦與一般軟體之包裝相同。」,是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符合一般電腦之包裝即屬有據。 3、上訴人雖舉系爭保險合約ICC 條款第4條第4.3項規定之 不保事項,主張其可不理賠云云,惟查前述4.3 項係指因不足或不適合之包裝 (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of packing) 導致之損害,上訴人即保險人始不負理賠責任。而本件系爭貨物之包裝符合一般電腦軟體之包裝方式如前述,自與「insufficiency or unsuitability of packing 等所致之損害不符,是上訴人未舉出其他證據逕以系爭貨物包裝不良依約為不保條款無庸給付本件金額云云,亦無理由。 (四)本件系爭貨物確實發生全損。被上訴人依據二造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保險金美金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經查系爭貨物發生「全損」情事,前以敘明。 2、次查鑑定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系爭貨物因泡水而產生水漬之狀況,應可視為全損,並略以:「就所送鑑定標的物檢視,顯係供零售之用。凡供零售用之進口軟體,包含授權證明書、使用序號、使用手冊在內,均由出口商裝箱後以海運或空運運交進口商。進口商於拆箱檢驗無損害後,按其行銷通路出售予最終使用者,包括個人與企業。進口零售用軟體,使用者之權利與包裝內之實體結合為一體而不可分。上述所謂實體包括光碟片、使用說明書、序號標籤、授權證明等。如果上述實體滅失或毀損,其再銷售權或使用權利隨之消滅。而所送鑑定標的檢視,顯示其在運送儲藏過程中顯遭不同程度而可辨識之浸漬。所送鑑定之軟體係供專業人員做為工程設計、產品設計或室內設計之用,一般售價都在數萬元之譜。因此通常情況下,顧客在零售通路所購買之軟體,絕無此種『浸漬』之瑕疵。故如將其送至零售通路出售,無論以原價或折扣出售,顧客恐將懷疑其是否來路不明之軟體,而不願購買,而大多數軟體原廠,亦不容許其經銷商在零售市場銷售此種瑕疵軟體,而影響其信譽與形象。根據以上論述,應可認為送鑑定之標的物,實務上符合軟體市場上一般公認之『全損』」概念。」等語明確,是參諸前開理由(二)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軟體業己全損無殘餘價值等自屬可採,本件上訴人空言辯稱,不應全採鑑定人意見,本件確屬包裝不當同時並未發生損失或全損云云,自均不足採據。 3、從外國原裝進口之軟體,一旦包裝、標籤或「其本身」有水漬痕跡,其價值及品質,必遭質疑而喪失巿場價值而達全損。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系爭貨物僅只有包裝或標籤受損,並非全損云云,惟查本件依鑑定人所述,係「授權包」發生水漬受損,且該損失為整個電腦軟體之全損如前述,是上訴人再主張二造契約中之「標籤條款」認僅有包裝標籤受損非全損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併說明。 4、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係以發票金額為據,而非紙張等之材料費,是本件被上訴人依二造保險契約,得主張上訴人賠償之損失為美金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遲延利息。按科技無體財產權之價值,經常遠逾有體物之價值,本件系爭受損貨物即電腦繪圖軟體,依二造間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合約第五條保險金額中,即明文規定「依發票金額加百分之十」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上訴人並依此價值為計算基礎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而並非單以系爭電腦軟體所附之有體物紙張包裝材料等計算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保險費。且查本件系爭標的物若能妥善運送至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自加價出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承保事由,使被上訴人損失系爭貨物之成本亦喪失系爭貨物出賣之利益,而該等價值二造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約定為發票金額加計百分之十,是本件二造間就系爭貨物自屬採「定值保險」,原審據此認定並無何不當,上訴人混淆保險損害填補觀念稱保險事故發生後,本件非定值保險,上訴人無庸賠付本件保險金云云,自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二造間契約條款第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系爭貨物之保險金美金八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無庸將系爭水漬受損貨物交付予上訴人,即得請求本件保險金。 1、本件受損系爭貨物是電腦繪圖軟體,為無體財產權,而購買系爭軟體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與包裝內之「實體」(包括光碟片、使用說明書、序號標籤、授權證明等)結合為一體而不可分,「實體」部分滅失或毀損,其使用權等權利亦隨之消滅。前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鑑定報告書對電腦軟體交易即持相同見解。是買賣電腦軟體僅是買賣一無體財產權,即買賣電腦軟體之合法使用權限,並非買賣具體之「標的物」或「有體物」,而電腦軟體之使用權因隨實體物喪失或毀損而消滅,即屬全損,而該「實體物」在交易上亦無所謂價值存在,在交易上無單就該「實體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海上保險委付之問題。2、本件系爭電腦繪圖軟體如前述已屬「全損」別無何權利可以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委付」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物之「實體」交付云云,參酌前述電腦軟體無體財產權之特性,即難認有理由。 3、又本件上訴人並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委付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實體物」,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委付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再予詳述,亦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發票金額加一成如數給付(含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命假執行及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參加人上訴及及參加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