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審原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再審被告 乙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傳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 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 明或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確 定判決書,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亦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之 貨品清單上記載之簽收人為一成水電行實際負責人謝忠興之證據,且未於判決 說明該證據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或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理由。而系爭貨 品係由何人簽收,攸關兩造就系爭貨品有無買賣合意,故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再審原告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請款申請書,核與證人謝忠興證稱系 爭貨品係伊委請再審原告之工地主任呂錦銓向再審被告訂購,貨品的錢再審原 告已從工程款中扣抵等語相符,惟其主文之諭示,卻以系爭貨品係由再審原告 買受,再審原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為據,而非認定系爭貨品係一成水電行委請 呂錦銓向再審被告訂購。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亦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 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七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既以兩造所提出之證物暨相關證人之證詞為據,認定系爭貨品 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並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第五點敘明:「本件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等語,則可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貨品清單已加以審 酌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何況,系爭貨品係由何人簽收,與兩造就系爭貨品 是否達成買賣之合意並無干係。因此,再審原告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 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 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 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貨品之買 受人,故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為由,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原確定 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