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 再審原告
- 千森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偉權
- 再審被告
- 祺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伶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因對自再審被告受讓之配額未予積極利用,反陸續將之轉換為其他類別配額,且未轉換部分亦未利用完畢,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以下簡稱紡拓會)乃將前開該類之九十一年度配額全部取消,惟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認「紡拓會乃將前開該類之九十一年度配額全部取消」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之再審理由。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應轉回數量明細表及單價」影本中所加註「袋子」、「棉質錢包」、「皮帶」及「人纖小錢包」等文字否認之主張,係記載於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中,且於原審進行言詞辯論開庭時方才當場提出,未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提出,致再審原告不及對此為適當之辯論,原確定判決採之即有判決適用法規,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顯然違背之再審理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判例意旨,判決不備理由固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上訴第三審事由,惟依前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而指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㈡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查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其知悉再審原告關於三六九-○之配額僅用於小錢包之商品(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八三號卷第一六○頁、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三三頁),並非於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方為主張,再審原告本即有相當充足期間提出主張及舉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應轉回數量明細表及單價」影本(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一四六頁)之真正,逕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三六九-○之配額僅用於小錢包之商品上,而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調查證據之結果資料,依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真偽之判斷,所憑認之證據均係在卷內經兩造主張及提出之資料,並提示於兩造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一六三頁),因之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三六九-○之配額僅用於小錢包之商品,亦均詳實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㈠⒉甚明,並無違辯論主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取。
㈢綜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