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第十款之規定,交通津貼應屬差旅津貼及 作業用品代金,自不得列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亦不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原審就此未予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第十款之規 定,是其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㈡上訴人業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依員工外出執勤使用之交通工具不同而發給不同之 交通津貼,或不發給:⑴搭乘公務車者不發給;⑵按時外出並自備交通工具者, 按月於月薪中發給;⑶按次外出並自備交通工具者,按次以實報實支方式發給。 且交通工具亦分機車及腳踏車:⑴機車:耗油費(百分之三十六)、折舊費(五 年,百分之三十七)、監理規費(百分之四)、維護修理費(百分之十三)、利 息(百分之十)比例計算,再依外出天數分級按月計算,或依臨時使用之日按日 計算。且支領此津貼者,應自備機車,不得報領計程車費。⑵腳踏車:依折舊費 (十年,百分之十四)、維護修理費(百分之七十五)、利息(百分之十一)比 例核算,月支二百元。然原審就上訴人前揭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是其判決顯 不備理由。又原判決第二項認定「交通津貼為補貼被上訴人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而支出之費用」,並認定「除交通津貼外,被上訴人並無領取其他交通費」,是 其理由顯有矛盾。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交通津貼給付標準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規定參照)。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惟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 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抗辯交通津貼係依員工外出執勤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不 同,而決定是否發給交通津貼及其額度若干,亦區分機車及腳踏車以比例核算, 然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其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第二項認定「交通津貼為補 貼被上訴人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而支出之費用」,並認定「除交通津貼外,被上 訴人並無領取其他交通費」,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得以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為由,主張其判決 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三、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將系爭交通津貼,列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 資,並以之計算平均工資及資遣費,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 、第十款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 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 為屬工資之一部。而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定非經 常性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係以上 訴人每月均支付定額之交通津貼予被上訴人,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定之一時性、非經常性之給付不同,核屬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所定之經常性給與,而認應計入退休金計算範圍,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以其應屬差旅津貼及作業用品代金,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十條第九款、第十款之違誤,並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振芳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元 合 計 一千五百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