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 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號八樓之四 被上訴人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五七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五年有餘,未曾聽聞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該辦法亦 未公布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網站之人事規章中,足認此非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 之內容。且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度起,考核結果均在七十四分以下,然上訴人自 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份,均享有專業加給五千元,與被上訴人徵信 部專業加給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不符,足認被上訴人平日即視所定之辦法 如無物,本次斷然處分上訴人以調降五千元之專業津貼,顯示被上訴人因個人 好惡,憑空任意懲戒勞工,臨訟才藉該辦法合理化其行為,違反懲戒處分之明 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相當性原則。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三萬八千元,可 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未預警違法終止契約,依舉重明輕原則,仍應 負給付預告工資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答辯狀之附表,亦列 有預告期間工資之項目,顯見被上訴人自認理虧,仍應給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特休年假代金,應以全薪為基準計算,而非以扣除津 貼之底薪計算,故上訴人另請求九百零七元之扣發未休年假代金,並非無理。 (四)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零用金管理辦法,請領交通費,只要填寫因公乘車車費單, 並不須檢附單據。上訴人於九十年三、四、五月,曾請領交通津貼,分別為一 千八百三十元、一千六百二十元、二千二百八十元,平均每月請領之交通津貼 為一千九百一十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 合計十六個月之交通津貼二萬八千八百元。 (五)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因公乘車車費單、完成徵信案件一 覽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八千元,其中五千元並非固定薪資,是專業加給,上訴人 因考評不佳,主管依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之裁量權,扣掉上訴人之專業加給五 千元。 (二)交通費是因上訴人未提出單據,無法給付。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違法調降上訴人薪資五千元,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違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規定,終 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預告工資三萬八千元、 扣發薪資八千一百六十七元、未休年假代金九百零七元、資料收集競賽獎金三千 元、交通津貼二萬八千八百元、健保費三百一十四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五百二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 決,並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 費十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扣發薪資五千元、資料收集競賽獎金三千元、健保 費三百一十四元,合計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管依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之裁量權,得扣掉上訴人之 專業加給五千元,交通費是因上訴人未提出單據,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因違法而不生效力,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公司信函、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十七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 未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十 八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扣發薪資五千元、資料收集競賽獎金三千元、健保費三 百一十四元,合計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外,尚應給付資遣費九千三百九十八 元、預告工資三萬八千元、扣發薪資三千一百六十七元、未休假代金九百零七元 、交通津貼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八萬零二百七十二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份至七月份之薪資均為三萬八千元 ,被上訴人對此未再爭執,亦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 亦為三萬八千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專業加給之考核,按徵信人員之作 業量、品質、專業知識等加以考核,依考核結果分成三等級發給加給,專業加 給有停、增、減發之事件之判定,得由主管經理召集相關人員,予評議後認定 ,被上訴人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第五、六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 。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九十一、九十二年度之考核成績均為丙等,且九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應向客戶台灣三菱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徵信報告,延至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始提出,致客戶拒付此筆徵信款等情,並提出考核表、工作進度 電腦追蹤進度紀錄、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三頁),經核相符。則被 上訴人公司主管依上開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信 函通知上訴人扣減支領之專業津貼五千元(見原審卷第四頁),自屬有據。上 訴人雖主張上開徵信部專業加給辦法,並非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且被 上訴人自始未遵守該辦法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 二年七月份,均享有專業加給五千元,足認該專業加給發給之依據,為兩造勞 動契約約定之內容。又該專業加給之停、增、減發,係由主管經理召集相關人 員評議後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自得依其裁量權,決定專業加給 之發放與否,上訴人以其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份,均享有專業加 給五千元,主張被上訴人應補發九十二年八月份扣減專業加給之薪資三千一百 六十七元部分(5000÷30×19=3167),自不可取。 (二)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違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六款 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其九十二年八月 份之薪資,應扣減專業加給五千元,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份之 薪資為二萬二千元(33000÷30×20=22000),並得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準用勞基法第十七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份 至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月薪,均為三萬八千元,九十二年八月份之薪資為二萬二 千元,年資為五年一個月又十四日,已如前述,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38000÷28×10)+38000+ 38000 +38000+38000+38000+22000)}÷181×30=37387,37387×(5+ 2/12 )=193166〕,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取。 (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三萬八千元,惟查勞基法第十四條並未 準用第十六條之規定,且本件既係上訴人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雇主應給與 預告期間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工資三萬八千元,自不足取 。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未休年假代金九百零七元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 上訴人七月份全薪為三萬三千元,扣除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上訴人未休假四 日,已發給上訴人四千一百六十元{(00000-0000)×4=4160}云云。查上 訴人七月份全薪應為三萬八千元已如前述,且伙食津貼既為上訴人工資之一部 ,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伙食津貼,而以三萬八千元計算四日之未休年假代金( 38000÷30×4=5067),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四千一百六十元,尚應給付九 百零七元,應為可取。 (五)上訴人另請求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合計十六個月之交通津貼 二萬八千八百元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自無法 給付等語。按被上訴人公司零用金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任何費 用之報支,除計程車資及加班費,以因公乘車車費單及加班單說明細節報支外 ,其餘均須取得憑證方可報支(見原審卷第九一頁)。查上訴人申請交通津貼 ,僅提出其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完成之徵信案件一覽表,而 未依上開辦法,就計程車資部分說明細節,就其他費用部分提出憑證,上訴人 主張以其於九十年三、四、五月間請領之交通津貼為標準,應給付交通津貼二 萬八千八百元,自無所據,並不可取。 (六)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云云。惟查,本件係上 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性離職證明,自不可取。三、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十九萬三千一百六十六元、扣發七 月份專業加給之薪資五千元、未休假代金九百零七元、資料收集獎金三千元、健 保費三百一十四元,合計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份資遣費六千二 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6231)及未休假代金九百零七元,合計七千一百 三十八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