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丙○○ 桃園縣楊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複代理 人 甲○○○ 被 告 高林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文聞 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公司上班時中風無法工作,被告公司先以辦理留職停薪處理。迨九十一年五月四日留職停薪期滿,原告中風病症無法治癒,原告仍勉強回公司復職。被告恐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屆滿五十五歲(原告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出生),將向被告申請退休金,竟以原告未即時向公司辦理復職,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以連續曠職三日為由將原告解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係以懲戒解雇方式,以規避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之退休金。原告因病未能到職,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原告病發前六個月薪資總額十九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退休年資三十二個基數。為此先位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零六萬二千一百元。如法院認原告請求退休金無理由,則因被告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且違反勞工法令解雇原告,則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其解僱原告合法云云。惟原告因病無法上班工作之曠工,不能謂係「無正常理由」之曠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原告無因病未辦妥請假手續即認違反工作規則,擅自解釋係屬無正常理由曠工,而無視情節是否重大,其解雇並不合法。(二)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停薪留職期滿日,原告未請假亦未在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云云。但被告派員到訪原告,由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知被告患中風及帕金森氏症不能勝任工作,准予病假,又於病假期滿再給予留職停薪,均係被告逕自決定強制原告申請停薪留職,且已准許,何能再要求原告就已准許之病假另行以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請請假手續,原告已因中風及帕金森氏症不能工作,當無再要求原告至公司工作之理。被告既認原告難以正常行動,考量原告係從事加工作業員工作,體能狀況至為重要,自原告中風日起停派工作,即係認為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已不能勝任,自應予以資遣,不應任令原告長期休病假,以停薪留職方式規避法律所定發給資遣費之責任。三、原告患中風與巴金森氏症後,由妹妹彭菊英主動幫忙向被告公司辦理停薪留職手續,據彭菊英陳述,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去工廠辦理停薪留職一年,當時工廠呂清錦襄理及辦員吳惠英均稱「已為彭辦妥手續,他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即可辦理退休」等語,並未告知留職停薪期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到期,但原告本想只要公司同意繼續上班,所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親友幫忙下親自到工廠報到,當時呂清錦襄理認為原告身體差無法工作,還請公司員工葉清松載告返家,原告已有復職申請行為,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 參、證據: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一份、出勤表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原告薪資存摺影本一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桃園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兩造間重大爭點在於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未經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是否於法有據。原告起訴時對於曾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停薪留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原告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五月五日為例假日)前向被告公司依規定辦理復職或繼續請假等相關手續,嗣更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等事,並無爭執。惟主張原告因病無法到職,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但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等,而法律對於未完成請假手續者,無得先扣抵特別假、休假日數等規定,本件原告未親自請假,亦未委託第三人請假,原告自屬曠工。 二、原告雖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稱伊因病無法上班之曠工,係有正當理由云云。但該案之基礎事實,並非直接處理有關勞工因病曠工是否為具有正當理由之爭議,尚不能作為本件之參考。退步言之,如採該判決所述意旨,勢將造成生病勞工可隨意無限期曠工而無需請假,勞工請假規則形同具文。又被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契約,是否情節重大非本件爭點。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留職停薪期滿,法令無命雇主於勞工停薪留職期滿後,負告知與催告勞工服勞務之義務,反而係勞工應於期滿後自動向雇主提供勞務給付。原告稱被告有告知復職義務,顯屬無據。 四、原告雖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親友幫忙下親自到工廠報到,但事實上因被告公司呂清錦襄理突見原告隻身在公司警衛室附近馬路路邊行走,因工業區內常有工程車輛急駛,原告行動不便,基於安全考量,特請公司同仁將原告載回住所。但呂清錦襄理及其他同仁均不知原告到廠所為何而來。因原告未實際向被告為任何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得知其內心動機及想法,而於往後之二日內,原告亦無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原告已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三日。 五、原告中風後,與被告公司相關請假及接洽事宜均委由胞妹彭菊英代為辦理。原告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請彭菊英於是日辦理手續,但當日為星期日,原告所述,係為配合是日原告方年滿五十五歲符合退休條件而刻意扭曲,實不足採。事實上彭菊英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被告公司,稱欲為其兄辦理退休手續等情。但被告公司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告知原告代理人彭菊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並當場交付彭菊英考勤表一份作為正式通知終止之意思表示,拒絕原告退休之申請,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終止。 六、如法院認原告主張退休金請求權成立,被告對原告之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為三十二個基數,並無意見。但就所稱「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以患病前之六個月薪資為計算標準,於法未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病發後,直至停薪留職前(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仍領有被告公司薪資,依此計算,被告於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非原告所主張之三萬三千二百元。 參、證據:提出原告退休申辦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即任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突因中風生病而無法工作,被告公司先以辦理停薪留職方式准原告在家休養,然停薪留職日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到期,原告身體狀況仍無法回復正常,但仍於是日勉為其難至公司復職,惟因公司同事見原告身體無法工作即將原告載回家中,原告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職,亦不屬情節重大具有懲戒解雇之情形,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適屆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原告向公司申請退休,被告竟提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將原告予以解僱,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先位請求命被告給付退休金一百零六萬二千四百元;如法院認先位請求不成立,亦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終止契約,而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命被告給付資遣費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停薪留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其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前向被告公司依規定定辦理復職或繼續請假等相關手續,更因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連續曠工達三日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即無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義務,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其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出勤表影本、桃園縣政府函影本、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原告薪資存摺影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前開證據並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事項為:㈠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受僱於被告公司。㈡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因中風而無法繼續工作。㈢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公司准許停職一年期間。㈣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留薪期滿,原告回公司時因身體狀況並未回復,由同事葉清松載回家中。兩造所爭執者為:㈠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退休金是否有據等情。 三、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一)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按時提供勞務之義務,對於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三日情形者,雇主固得懲戒解雇予以終止契約,但適用此種懲戒性解雇,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其成就條件應從嚴解釋,應就勞工之連續曠工有無正當理由為決定標準,此項正當理由應考量勞工曠工之態樣、故意或過失而曠工、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緊密程度等情。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留職停薪期滿,未回到公司辦理復職,亦未辦理請假而有連續曠工三日情事,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解雇原告。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腦幹血管塞、暈眩、步行不穩暫無法工作」等由,向被告申請停薪留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停職,擬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復職,經被告總經理同意辦理,有停薪留職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證一),惟原告實際停薪留職基滿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次日為星期例假,復職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被告答辯狀)。但屆期原告到達公司警衛室不能站穩,身體狀況無法工作,被告公司人事襄理呂清錦見狀,囑公司同事葉清松載送原告回家,此經證人呂清錦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雖辯以原告自復職日起連續曠工三日等情,但依上述停薪留職申請書內文記載,有人事襄理呂清錦在審查意見欄,簽註意見表示擬准原告停薪留職(見原證一);再原告係三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出生,其於停薪留職期滿前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申請退休,表示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退休,亦經呂清錦襄理簽字核轉,而公司財務部門主管亦表示「扣除留職停薪期間計算退休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退休申辦表影本可證(見被證一),均可推知呂清錦襄理知悉原告應係於當日辦理復職。又原告復職當日無法站穩,身體狀況不能工作,說話結巴,難以表達清楚,亦經證人呂清錦證述在卷(同上訊問筆錄),其仍於上班時間到班,依原告所陳述:係期望原告再工作六日後滿五十五歲時,即可符合法令規定退休要件,領取退休金等情。依上事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到職,身體狀況已無再行工作之能力,其期待受領被告給予退休金,以照顧晚年生活,實無連續曠工三日任令雇主懲戒解雇之動機與必要,是應可推認原告見呂清錦襄理要其回家,因自己中風所為言語他人難以理解,乃有誤以為已復職報到而折返回家之情形存在。因此,考量原告未能於當日復職態樣係己身重病,應非故意曠工,而原告之未能到職就被告經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係為符合人事管理標準,並非重大至難以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長達十七年多,自青壯時起即長期為被告提供勞務,願以被告公司為終身就業之所,雙方關係緊密,已非偶然或僅短期就業之勞工可比擬,原告前述之曠工,應係自身患重病難以繼續工作所致,嗣後未到班,應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曠工之要件不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到班,應按勞工請假規則由其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辦理請假,其未按該規則辦理,亦屬無正當理由而曠工云云。但被告亦主張:原告之妹即證人彭菊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親至被告公司辦理退休手續,當日由呂清錦襄理交付原告出勤卡(見原證二)表示連續曠工三日,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由彭菊英代為受理等語(見被告辯論意旨狀第十一頁),亦經證人呂清錦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因之,益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復職,是為符合五十五歲退休法定要件,因呂清錦請其回家,乃未繼續上班,並非無正當理由之曠職。原告未按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請假,衡情係誤認呂清錦知悉其身體無法工作,而未繼續辦理請假手續,非故意不為,否則原告因此違失,將損失晚年經濟依靠,雖至愚者亦不為之。又原告既無法工作,被告理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規定終止契約,但被告既准許原告停薪留職,則對其復職時無法到班時不為聞問,在僅差六天可為退休情形下,任令原告不到班,待其妹彭菊英申請退休時,再通知已懲戒解雇終止契約,基於誠信原則,應認被告於原告復職時怠於告知繼續工作,係未履行雇主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退休金是否有據: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雖未完成復職,於嗣後三日亦未辦理請假,然其未能到職,係因身體因素,並非無正當理由之曠工,有如前述,是故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雇主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對原告代理人彭菊英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法律上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二)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任職,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擬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滿五十五歲為退休生效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退休時年資基數為三十二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告辯論意旨狀第十二頁)。 (三)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中風病發前六個月薪資,為三萬三千二百元等語,並提出存款對帳單影本為證(見原證五)。但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申請停薪留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二日期間仍為在職員工而受領薪資,是原告上開主張,與勞動基準法二條平均工資應自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起算規定不符,應按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六個期間計算,即按原告之退休申辦表(見被證二)所示九十年四月份薪資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九十年三月份三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九十年二月份一萬三千三百零四元、九十一年一月份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三萬四千七百十七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三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其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15,140+31,732+13,304+ 17,720+34,717+35,415)÷6=24,671.33〉。依此,原告 應給付退休金七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24,671×32= 789,4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回復任職因中風而無法到職,並非無正當理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等情,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職,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七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退休次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