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丙○○ 甲○○ 丁○○ 被 告 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五分之三,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丁○○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自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原告甲○○自七十八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原告丁○○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柯雄成,即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柯成雄夫妻常恣意變更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起初為柯雄成獨資經營之新吉林工程行、之後則變更為被告,原告丙○○、 甲○○、丁○○係分別擔任班長兼技術員、司機兼技術員、技術員之職務,指派 原告工作之人皆為柯雄成,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歷年來均相同,惟新吉林工程行 已不存在,被告自應承認原告之前受僱之工作年資。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公布將結束營業,並自此時起未供給原告充分工作,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且 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為按日計酬之勞工,原告丙○○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被告應 給付三十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甲○ ○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七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原告丁○○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零六 百七十三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為此本於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五十 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甲○○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丁○○七十七 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僅係預告公司因未接獲工程、且長期虧損 不堪負荷,待九十二年度承攬之工程完工後即將結束營業,並未有對原告或其他 員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僱勞工尚有多名仍為公司繼續處理未完 工程,原告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而因被告承攬之工作量減少、各 工作班需求不同,為調配之故有時須臨時停工,並非故意不供給原告充分工作。 又原告丙○○係自八十年一月四日起、原告甲○○係自八十年二月八日起、原告 丁○○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起方受被告僱用,嗣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離職 ,原告明確得知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一事,其等係自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 告之日起始受被告僱用,故原告所主張之工作年資有誤。另被告工作規則所訂內 容與勞動基準法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受被告僱用,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公布將結束營業,並 自此時起未供給原告充分工作,嚴重影響原告生計,且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經 原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 契約,被告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右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先在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生效力,得否依同法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現析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仍承認雇主之解僱權,其中同法第十一條之旨意亦僅在約束雇主 ,除非有該條各款事由之一,否則不得任意藉故解僱勞工,以保障勞工就業安 全。又該條固然規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有無行使解僱權仍須視雇主 有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判斷(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公告:「:::多年 來持續虧損,公司已不堪負荷,本年度因未承接到工程,承包的資格又越來越 嚴苛,因此已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商量結果將於所有工程告一段落後, 不得已忍痛結束營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一號卷第五頁)。惟就被告製作此公告之 真意,除被告否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旨外,原告亦陳稱: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相關法律見解顯引諭失義 等語(見原告補充理由狀㈡,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九八頁反面、第一○○頁反 面),是以,兩造對於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列各款事由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均不爭執,應先予認定。 (二)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未供給其等充分之工作致影響原告 生計等語。但就此被告則抗辯:其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公告係因其未能 繼續標獲工程、且長期虧損不堪負荷,乃欲待九十二年度承攬之工程完工後即 將結束營業等語。經查,被告前開所辯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公告在卷可佐, 就此公告所載內容確屬真實乙節,原告並不爭執。準此,被告自九十三年度起 即因未能承攬到相關工程致公司無法維持正常營運。 (三)又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 思表示在同月十二日達到被告,原告自同月十九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等 情,俱有存證信函附卷足證,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 ○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原告為按日計酬 之勞工,須有提出勞務之給付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此部分已經兩造在本院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訛。次查,原告丙○○在九十三年 五月間共工作日工十三日、夜工九日,九十三年六月間工作日工九日、夜工八 日,九十三年七月間工作日工三日;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工作日工十 一日、夜工五日,九十三年六月間工作日工十五日、夜工一日,九十三年七月 間工作日工六日;原告丁○○九十三年五月間工作日工五日、夜工三日,九十 三年六月間工作日工十日、夜工一日,九十三年七月間工作日工六日,以上有 原告薪資表、被告職員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五一頁),比 較原告此三個月份工作日數,九十三年五月、六月份均約為十餘日左右,甚至 九十三年七月間原告雖僅提供勞務至十九日止,被告仍供給原告工作各達三日 、六日、六日許,與同年五月、六月之工作日數比例相去不遠,足徵,此期間 被告供給原告之工作量,並未有較被告在向來勞動契約履行過程所供給之工作 量偏低之情事。 (四)綜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供給原告之工作,與兩造間向來勞動契約履 約過程相較,並未有不充足之情形;縱使被告所供給之工作未達勞動基準法所 定正常工作時間日數,亦係因被告在九十三年度起未能承接足夠之工程以維持 公司營運所致,應屬正當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供給充分工作而違反勞動基 準法,致損及其等生計,而依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自不 生效力,其等本於同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無 據。另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係就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所為之 規範,並未就預告期間工資問題有所規定,則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三十日 預告期間工資,即無所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其餘關於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因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規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而無資遣費請求權,本院自無須審究原告 所陳工作年資之計算方式是否可採(同法第十七條、第十條規定參照),此部 分兩造所為陳述及相關證據與前開爭點無涉而無須論斷。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原告 甲○○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丁○○七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