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乙○○ 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二樓 被 告 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恭股份有限公司 A室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合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禮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87,500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改為請求被告合禮公司給付1,044,0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僅以合禮公司為被告,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追加百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恭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述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核其請求均為退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主張該退休金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百恭公司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被告合禮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六號之倉儲即另一被告百恭公司工廠,從事堆高機進出貨、洗桶、灌酸等分製工作,為工廠法第二條所稱之工人,被告合禮公司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倉儲業。嗣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辦理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合禮公司原應自其到職日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而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3,500元,故被告合禮公司應發給其退休金34個基數,共1,479,000元,惟被告合禮公司竟以該公司係自八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為由,而謂其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年資不得併計,僅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個基數之退休金435,000元,短少給付1,044,000元;又被告合禮公司為規避勞基法之規範,而以其總經理甲○○為負責人申請設立被告百恭公司,營業項目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公司設立地址復與被告合禮公司相同,並有申請工廠登記,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適用勞基法,惟對外則稱係出租廠房予被告合禮公司,實係互相掩護規避勞基法而欺瞞善意第三人之行為,且原告自始至終之工作地點均在百恭公司,被告百恭公司自應與被告合禮公司負連帶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補給短少之退休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4,000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合禮公司以: 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工業用化工原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業務;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O五號函示,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伊公司所設置之倉庫並無任何生產設備,亦未使用「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所登記及從事之行業類別均為化學製品批發業,伊僅向被告百恭公司租用廠房做為倉儲用途,並未從事製造加工等行為,並不因被告百恭公司具有工廠登記證照,即可認為符合工廠法第一條關於「工廠」之定義。從而,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即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而原告雖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受雇於伊公司,惟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無以勞動基準法主張退休金之餘地。而伊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且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勞雇雙方亦未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進行協商,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有離職金給付申請書為憑,原告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始正式辦理退休手續,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伊公司適用勞基法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四年十月。而伊公司已給付原告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合於上開規定,並無短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百恭公司以: 原告原主張其服務於倉儲百工化工工廠等語,嗣改稱除了堆高機外,分裝、洗桶都有使用馬達,是有使用動力機械。其前後陳述不一,毫無所據;且被告合禮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65年7月23日,伊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71年1月8日 ,被告合禮公司於伊公司設立前即已從事本件相關營業項目,被告合禮公司所經營項目與伊公司後來之工廠登記顯然無關,原告稱被告合禮公司實際從事伊公司所登記設立之工廠營業項目化學製品製造業云云,顯與前開設立日期證據不符;至原告所稱其領薪撥款的帳戶紀錄,帳號都不相同,請調查有無伊公司撥款的紀錄云云,惟原告所稱之不同「帳號」者,乃銀行櫃員編號,有11266、95190、11279、95198、06513五位櫃員編號,該五種編號顯然並非 伊公司之帳號,更非伊公司撥款的紀錄。且由卷附原告歷年所得資料可證原告乃受僱於被告合禮公司,其勞健保投保單位亦為被告合禮公司,原告稱其受僱於伊公司云云,毫無所據,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合禮公司,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工作地點均位在被告合禮公司向被告百恭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六號之工廠,從事堆高機進出貨、洗桶、灌酸等分製工作。又被告合禮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給原告以月平均工資43,500元計10個基數合計435,000元之離職金。 (二)被告合禮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65年7月23日,營業項目 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工業用化工原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業務;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被告百恭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則為71年1月8日,營業項目為:「纖維加工用樹脂塗料用樹脂紡織助劑接著劑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塑膠玩具(電動玩具除外)塑膠器皿用具塑膠手提包雨衣帽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電子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前項之進出口業務;有關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辦理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 (三)被告合禮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且於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而本件原、被告之勞雇雙方亦未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進行協商。 (四)被告百恭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被告合禮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立地址與被告合禮公司相同,均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三樓A室。 (五)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檢送之被告百恭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檢送之被告百恭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與原告自七十四年度起至九十二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等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被告合禮公司是否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另行由其總經理為負責人申請設立被告百恭公司?(二)被告合禮公司有無工廠法之適用?(三)原告究於何時自被告合禮公司離職?被告合禮公司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四)被告百恭公司有無連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受僱於被告合禮公司,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其工作地點均位在被告合禮公司向被告百恭公司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六號之工廠,從事堆高機進出貨、洗桶、灌酸等分製工作,而被告合禮公司於其退休時曾給付其退休金435,000元之 事實,雖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1件、薪資表6件及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 30頁),並為被告合禮公司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應得領取退休金1,479,000元,惟被告合禮公司僅給付435,000元,短少給付1,044,0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法人成立後,即具有法人人格,而不同之法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彼此不同,此觀民法第25條、26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合禮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65年7月23日 ,被告百恭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則為71年1月8日,有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件可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 年度北勞調字第一0五號卷第10頁及本院卷一第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合禮公司及被告百恭公司為二不同之法人,其法人格各自獨立。原告主張被告合禮公司與被告百恭公司是一樣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合禮公司係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另行由其總經理為負責人申請設立被告百恭公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合禮公司之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工業用化工原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業務;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被告百恭公司之所營事業則為:「纖維加工用樹脂塗料用樹脂紡織助劑接著劑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塑膠玩具(電動玩具除外)塑膠器皿用具塑膠手提包雨衣帽之製造加工及買賣;各種電子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關前項之進出口業務;有關前各項業務之經營及投資。」,並辦理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等情,亦有上開各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桃園縣政府函各1件可參(見同上及本院卷第71 頁)。且被告合禮公司於被告百恭公司設立前,即已從事相關營業項目,且所經營項目為化學製品批發業(見本院卷一第48頁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113800號函說明二),與被告百恭公司 嗣後辦理之工廠登記產業類別並不相同,原告稱被告合禮公司實際從事被告百恭公司所登記設立之工廠營業項目化學製品製造業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雖被告百恭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被告合禮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立地址與被告合禮公司相同,均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三樓A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惟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固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公司法並不禁止經理人另行設立其他公司,僅於有違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尚難以被告百恭公司之負責人甲○○為被告合禮公司之總經理,及公司設立地址與被告合禮公司相同,均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十三樓A室等 情,遽謂被告合禮公司係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而另行由其總經理為負責人申請設立被告百恭公司,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取。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合禮公司有工廠法之適用云云,惟亦為被告合禮公司所否認。按工廠法第一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則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故所謂工廠,係指具有發動之機器,並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又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合禮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國內外廠商產品之代理、經銷、報價、投標業務(期貨除外);工業用化工原料(管制品除外)之買賣業務;汽油、柴油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業據論述如上。而原告雖從事堆高機進出貨、洗桶、灌酸等分製工作,惟被告合禮公司係進口化學原料後,予以分裝成較小包裝出售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合禮公司並未使用發動機器,亦非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工作場所,顯與工廠法第一條關於「工廠」之定義不符,亦與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指之工廠工人之定義不符。原告此之所稱仍無可取。 (五)原告雖復主張其係工作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申請退休云云。然亦為被告合禮公司所否認。而查,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離職,離職時,被告合禮公司並發給原告以月平均工資43,500元計10個基數合計435,000元之 離職金,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之原因勾選「退休」等情,有經原告簽名領取之離職金給付申請書1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雖原告稱因為不識字,不了解離職申請書之意義,公司告訴他簽完可以領錢,然後繼續上班,直到公司接到調解通知書後告訴原告不用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照),足見勞工係以 服勞務換取雇主給付工資報酬之人,勞工對於可資領取之金錢及項目,必定最為關心,縱不識字亦必知要詢問或請教他人,豈有領取報酬而不問為何種給付,即貿然簽名之情形,原告所稱顯與常情不符,不足取信。足見原告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自請退休,被告合禮公司並發給原告以月平均工資43,500元計10個基數合計435,000元之 離職金(退休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其時即已終止。至原告離職後,雖再受僱於被告合禮公司,惟屬成立另一僱傭契約,原告主張其係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退休云云,自無可取。 (六)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84條之2、第 55 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合禮公司係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業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113800號函說明二所 載),雖被告合禮公司辯稱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並無可取,惟不影響原告之年資認定(詳後述)。且於被告合禮公司適用勞基法之前,並無關於退休金之規定, 本件原、被告之勞雇雙方亦未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進行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合禮公司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計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四年十個月,依上開規定,應得領取十個基數之退休金,而被告合禮公司已依法給付原告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月平均工資43,5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計10個基數合計435,000元之離 職金(退休金),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合禮公司尚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云云,自非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百恭公司應負連帶給付退休金義務云云,亦為被告百恭公司所否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可參)。而被告百恭公司雖 辦理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固屬勞基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業。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合禮公司尚有短少給付退休金云云,並非有據,業據論述如上。況原告自陳其自七十四年起至離職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合禮公司,且經本院查明原告自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間,其亦僅有自被告合禮公司取得薪資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至22頁),此外,並無何自被告百恭公司取得薪資之 證據,復經本院查明被告百恭公司並無申請成立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6、35頁回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百恭公司有何與被告合禮公司負同一債務,且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應負連帶債務,或有何法律規定被告百恭公司應負連帶債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百恭公司應負連帶給付退休金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辦理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合禮公司原應自其到職日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年資併計核給退休金34個基數,共1,479,000元,惟被告合禮公司僅發給 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10個基數之退休金435,000元,短少給付1,044,000元,及被告合禮公司為規避勞基法之規範,而設立被告百恭公司,係互相掩護規避勞基法而欺瞞善意第三人之行為,且其自始至終之工作地點均在百恭公司,被告百恭公司應與被告合禮公司負連帶給付退休金之責任云云,既均非可取,被告之抗辯則均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4,000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調查其領薪撥款之帳戶紀錄帳號不同,有無被告百恭公司撥款的紀錄等,本院認均毋庸再予審酌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