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天○○ 戌○○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A○ 1 J○○ K○○ 玄○○ C○○ 亥○ 壬○○ 辛○○ 癸○○ 丙○○ 乙○○ 丁○○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B○○ 己○○ 戊○○ 丑○○ 庚○○ a○○ U○○ 甲○○ X○○ V○○ W○○ 子○○ F○○ E○○ D○○○ I○○ 宙○○ H○○ G○○ 黃○○ Z○○ 卯○○○ Q○○ P○○ 巳○○○ 辰○○○ 地○○ L○○ 之2 O○○ T○○ 1 號 S○○ M○○ 未○○ 申○○ 酉○○ Y○○○ 寅○○○ 之6 N○○ 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K○○、玄○○、C○○、亥○、壬○○、辛○○、癸○○、丙○○、乙○○、丁○○、B○○、己○○、戊○○、丑○○、庚○○、a○○、U○○、甲○○、X○○、V○○、W○○、子○○、F○○、E○○、D○○○、I○○、宙○○、H○○、G○○、卯○○○、Q○○、辰○○○、地○○、L○○、S○○、M○○、未○○、申○○、酉○○、Y○○○、寅○○○、N○○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巳○○○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對被告A○、J○○、K○○、玄○○、C○○、亥○、壬○○、辛○○、癸○○、丙○○、乙○○、丁○○、B○○、己○○、戊○○、丑○○、庚○○、a○○、U○○、甲○○、X○○、V○○、W○○、子○○、F○○、E○○、D○○○、I○○、宙○○、H○○、G○○、黃○○、Z○○、R○○、卯○○○、Q○○、P○○、巳○○○、辰○○○、地○○起訴請求分割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之地價款(見本院卷第2 頁)。嗣因R○○業於90年12月8 日死亡,原告即於93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R○○之繼承人即L○○、O○○、T○○、S○○、M○○、未○○、申○○、酉○○、Y○○○、寅○○○、N○○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偕同原告辦理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之地價款。並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高金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53 、253-4、261 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 分之92848)出 售予 訴外人李正漢,並將原告應得之土地款新臺幣(下同)3,132,247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惟因該提存之土地價款並未明示各繼承人得依分得之持份領取,致提存所告知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但部分繼承人反對遺產分給由女性繼承人,致該筆土地價款仍無法領取,爰請求准依各繼承人應分得之持分分割遺產,並由各繼承人自行領取。 二、被告J○○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黃高金由何人書寫、是否經親屬會議承認均有疑問。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A○、亥○、黃○○、P○○、巳○○○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第186 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玄○○、B○○、地○○陳稱:保留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三、被告Z○○、T○○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0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J○○抗辯:被繼承人黃高金除系爭提存金之外,尚有不動產,且有其他提存案件在案。此外,被繼承人黃高金曾立有遺囑,指定由2 位兒子繼承,並未表明女兒能否繼承,大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有無繼承權均有疑問(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肆、經查(一)被繼承人黃高金於34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二)被繼承人黃高金與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建成公司)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253 、253-4 、261 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黃高金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92848 ,統成公司、建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予以處分,被繼承人黃高金所分得之土地價款經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繳之地價稅後為12,528,991元,經統成公司、建成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人前來取領,卻無人領取,故統成公司、建成公司即將上開土地價款依法提存在案(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此有繼承系統表、 稽(見本院卷第54至95、103 至104 、158 、160 至170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告、被告A○、亥○、黃○○、P○○、巳○○○、玄○○、B○○、地○○、Z○○、T○○、J○○所不爭執,而被告K○○、玄○○、C○○、亥○、壬○○、辛○○、癸○○、丙○○、乙○○、丁○○、B○○、己○○、戊○○、丑○○、庚○○、a○○、U○○、甲○○、X○○、V○○、W○○、子○○、F○○、E○○、D○○○、I○○、宙○○、H○○、G○○、卯○○○、Q○○、辰○○○、地○○、L○○、S○○、M○○、未○○、申○○、酉○○、Y○○○、寅○○○、N○○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 號 判決參照)。 二、原告雖稱被繼承人黃高金僅有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一筆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惟此為被告J○○所否認,並提出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272 至278 頁),原告固質疑該遺囑是否確由被繼承人黃高金所書立、有無經親屬會議承認,然並未否認該遺囑之相關遺產內容,經核閱其上所載遺產包含多筆不動產、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而原告亦未證明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是無從僅就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事件統成公司、建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金12,528,991元為分割,故原告所為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偕同原告辦理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