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特留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 告 戊○○ 乙○○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洪韶瑩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蕭謝綢所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四分之一。 被告就前項特留分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各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蕭進興、蕭進發共七人,均係被繼承人蕭謝綢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蕭謝綢於民國88年2月18日死 亡,被告於89年6月10日持代筆遺囑將蕭謝綢之遺產即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地號,建目:建,面積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於蕭謝綢死亡後向勞保局申請蕭謝綢之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共577500元,被告迄未分配給其他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就請求確認特留分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部分陳述如下: 1.兩造及訴外人蕭進興、蕭進發共七人,均係被繼承人蕭謝綢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自應依法定應繼分特每人1/7 繼承遺產。蕭謝綢於88年2 月4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為真正。按諸民法第1187條之立法原則,准許個人憑其自由意識處分遺產;另一方面,限制繼承人必須保留一定比例之遺產給予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者,以為其生活之保障,乃至於合乎近親扶養之要求、甚或達到社會利益之保護。原告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蕭謝綢之子女,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本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享有特留分保障,比例為應繼分之1/2 ,而原告對蕭謝綢之遺產應繼承分為每人1/7 ,故原告每人之特留分為1/14。而蕭謝綢代筆遺囑內文第一點「本人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建,及其地上物權利範圍全部,由參子丁○○繼承全部」,其以立遺囑之方式指定參子丁○○繼承全部,明顯侵害原告等四人依法應享有之特留分。 2.鈞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於判決理由中確認蕭謝綢之代筆遺囑侵犯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進而命被告塗銷其侵犯蕭進發特留分部分之繼承登記。依學說上一般稱之為「爭點效」理論,本件就蕭謝綢之代筆遺囑是否侵犯其他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事,應受前訴判決認定之拘束,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除每人有特留分1/14外,並訴請被告丁○○塗銷侵害原告等四人特留分部分之繼承登記。 (三)就請求被告給付勞保(金錢)部分,陳述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第六十五條所定之遺屬者,按保險人平均月保薪資給與負責埋葬人十個月喪葬津貼。」又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之。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領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得受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尚包括非繼承人之負責埋葬人;又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之受領順位,亦與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不同;再者「……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9 號著有要旨。因此,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在性質上並非遺產,而係符合法定條件者之財產,故蕭謝綢之七名子女依法得平均受領上開津貼,而鈞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見解。 2.本件被保險人蕭謝綢生前在水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加保,其於88年2 月18日死亡時,保險年資合計已屆滿兩年,同年2 月26日,被告申請蕭謝綢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同年4 月28日核付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共三十五個月,計577500元,並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勞工保險局書函內容第四點說明被告就其所領受蕭謝綢之死亡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負責分與同順位受益人,詎被告迄未辦理。原告等四人依上揭勞工保險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就蕭謝綢之死亡給付應得1/7 即82500 元。被告取得之勞保給付與其本身存款混合,原告等四人爰依同法第816 條準用 179 條、182 條第2 項之規定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每人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蕭謝綢所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4。2.被告就前項特留分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應返還原告各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繼承人蕭謝綢於88年2 月18日死亡已經6 年餘,原告請求逾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原告自稱是嫁出去的女兒,未盡照顧父母之義務,對於父母生活費、住院費用等均未分擔,蕭謝綢生前曾經指責原告不孝;被告墊付喪葬費用共 2,677,496 元,依比例原告應各分擔382499元,但原告卻未分擔分文,故原告請求不合理,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蕭進發、蕭進興俱為蕭謝綢之法定繼承人,蕭謝綢於88年2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8年6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至被告丁○○名下,訴外人蕭進發乃訴請被告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特留分為 1/14 ,經本院以89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判決蕭進發勝訴確 定;另被告領取被繼承人蕭謝綢本人之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共577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蕭謝綢之遺產繼承權人 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勞工保險局89保給字第1012558號 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均足信為真實。是本件尚有爭執應為:1.蕭謝綢之遺囑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塗銷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2.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應否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受之?爰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蕭謝綢生前育有子女七人,死亡時無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蕭謝綢其法定繼承人七人,每人應繼分為1/7 ,特留分為1/14。次查,蕭謝綢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故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即為對蕭謝綢遺產之應繼分。被繼承人蕭謝綢之遺囑第一條將系爭土地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其遺囑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查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本件係遺囑有無違反特留分規定,若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係屬依民法第1225 條 行使扣減權之問題,核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無涉;次按繼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繼承人所立遺囑內容致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扣減權之行使並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法條規定自明,故被告抗辯蕭謝綢於88年2 月18日死亡,其於88年6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距原告於93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五年,主張消滅時效抗辯,委不足取。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1/14,為有理由;原告行使扣減後,被告侵害特留分部分之繼承登記失其效力,原告請求塗銷原告特留分部分之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二)有關被繼承人蕭謝綢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部分:被繼承人蕭謝綢死亡時,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本人死亡給付577500元(包括喪葬津貼5 個月及遺屬津貼30 個 月),並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領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一二五五八號函附於起訴狀(見原證五)可證。即上開勞保給付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給付被繼承人蕭謝綢本人之死亡給付,而非被告基於被保險人之身分依同法第62條規定領取之父母死亡之喪葬津貼。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第63條、第64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之。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領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上開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一二五五八號函第四項亦載明「副本抄送丁○○先生(台端所領蕭謝綢女士死亡給付,請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負責分與同順位受益人。見原證五),原告與被告同為上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受益人,自得與原告共分蕭謝綢死亡給付,易言之,本件蕭謝綢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共 577500元,應由七名繼承人均分,即每人為82500 元(577500÷7 =82500), 惟本件蕭謝綢之死亡給付既然 已由被告全部領取,被告未依上開規定及勞工保險局函示,負責分配與其他受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各分與蕭謝綢之死亡給付82500 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被告表示計算原告應分擔各項費用之金額僅在於表明原告請求不合理,而非主張抵銷抗辯,伊將另案請求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予敘明。兩造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判決主文第一項在確定後亦不生執行問題,第二項在性質上不適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家事庭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