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寶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蘭 被上訴人 財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萍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 十二年度店小字第八0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 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並未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此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接獲原審判決後,於同年月十八 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小字第八0 五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另具狀補提理由 」;嗣上訴人依原審裁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新店簡 易庭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卷證移送本院審理;惟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迄今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台北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店小字第八0五 號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四號卷宗可查,復有書記官查詢電話紀錄可稽, 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彥如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洪遠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