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28號原 告 東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首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所屬基港大樓簡報室、貴賓室、會議室及辦公室遷移調整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1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合約),將金屬天花板更新工程(下稱天花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總工程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整 ,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關於付款方式之規定,被告應預付原告佔總工程款比例30%即75萬元之款項作為訂金,俟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應付清原告65%即 1,625,000元之款項,經定作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驗收合格 後,應付清5%之尾款即125,000元。詎原告於91年12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並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前述65%即1,625,000元之工程款,僅於92年3月25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1,002,288元予原告,經原告以電話通知後 被告雖曾允諾經向定作人請款後即付剩餘款項予原告,惟查被告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業經定作人驗收合格,並已領取全部款項,然應支付原告之款項卻始終藉故推拖,遲遲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置理,原告依約自係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爰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12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1年9月17日就天花板工程,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 ,依雙方簽訂之契約第7條第3項:『完工期限:與甲方與業主合約同,並配合甲方工地現場負責人之工程進度時間安排,完成本工程,並以書面通知甲方及業主,完成驗收手續』,再按被告與業主合約規定,『本工程應於決標之日起15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完工』,查本件開工日為『91年6月28日』,預定完工日應為『91 年9月26日』,再按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乙方若未能於合約期限內或任何經甲方書面明示同意之延展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該違約金自工程款中扣除』,且按同條第3項規定, 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且依契約第17條前段規定,該違約金得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項違約金係雙方經由協議而同意之數額,雙方均同意不得再經由任何方式(包含向法院訴訟)請求酌減或增加。 (二)原告主張其已如期完工,並主張其所交付之工作物縱有瑕疵,狀況不嚴重,且已修復,因此認為無違約情事。然按原告所附之驗收照片可稽,驗收當時天花板有諸多瑕疵之處,證人甲○○亦證稱:『與天花板有關的是A:土木部 分的第一項(簡報室會議室曲面天花板垂板安裝不齊)、第四項(入口門廳曲線金屬板背襯骨架不足,造成金屬板面不平整)、第五項(入口門廳及門廊曲線金屬板牆及天花分割,現埸填縫間隙大小不一定且不平整 (依圖面規定均為20mm))、第六項(入口門廳及門廳弧形牆板 (金屬 板)垂直面水平差距太小)』,另92年3月13日之驗收記錄,就何部分與『金屬版工程』有關,證人甲○○又證稱『與金屬板有關的是第一項裡面的地板牆版割痕、收邊及縫多處』、『地板是石英板,牆板是金處板性質不同,兩個都有瑕疵,所以需要改善』。由上可知,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到驗收時尚有不合格處,雖原告主張業主係整體驗收,因此主張驗收日期『92年4月4日』不可視為本件之完工日期,然按證人戊○○證稱:『整個修改完成在92年3月 31日完成』,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92年4月4日不可視為本件完工日期,亦應以『92年3月31日』視為完工日期。 (三)本件遲延完工,原告應負責,蓋證人甲○○雖證稱『工程延期是被告太晚做,做的太慢』,主張被告應對遲延完工負責。然按本件證人(業主)係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因此所有判斷完全針對被告,不針對原告,因此不得僅以證人所言之對象為被告,即斷言應由被告負責,按雙方所簽之合約係以被告與業主所簽之合約為主,詳觀與業主合約第8條規定『本工程應於決標之日起15日內開工……』, 雙方簽訂契約係在『91年9月17日』按合約約定之開工日 期應為『91年10月1日』前,然依證人戊○○證稱:『我 們是在91年12月4日材料進場…………』可知,原告係於 雙方簽訂合約後近三個月始施工,此為遲延施工之主因,應由原告負遲延之責。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3 日後即未通知修繕,然查:被告傳真及郵寄原告之備忘錄,日期為『92年1月16日』,內容為初驗瑕疵,請原告一 週內修繕。原告自92年1月9日至92年1月24日皆未派員修 復,被告為顧及業主及被告權益,遂與業主達成協議,係以『92年1月13日』之狀態為驗收狀態,若有瑕疵,待第 一次驗收後,再進行修改,被告因原告不積極配合修繕致遭扣款348,880元,此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是 本件遲延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 (四)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乙方若未能於合約期 限內或任何經甲方書面明示同意之延展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罰工程款總價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該違約金自工程款中扣除。』而違約天數計算方式,被告主張:91年9月26日至92年4月4日,共計190日。若以證人甲○○所言計算違約金之日計算為:91年11月11日至92年4 月4日共計144日。按被告長期係以承包公家工程為主,工程品質及有效率完工與否,影響被告商譽至鉅,原告此次瑕疵及遲延完工,嚴重影響被告商譽,被告所受之損害,非僅遭業主所處之違約罰鍰而已,因此在計算違約天數,應獨立計算,不應僅按業主所課之遲延天數,是被告主張遲延天數至少應以『144日』為準。故每日違約金計算基 礎:按總工程款為『6,230,000』,按千分之五計算,每 日應罰新台幣『31,150』。違約金計算總額:無論以144 日抑或190日計算違約金,為金額為新台幣440餘萬至550 萬元間,顯逾原告請求金額747,712元,因此就原告請求 金額,於遲延違約金範圍內,主張抵銷,剩餘部分,保留日後請求權利。爰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9月17日簽訂系爭金屬天花板更新工程承攬 契約,工程總價款係2,500,000元。 (二)被告已給付訂金750,000元,及於92年3月25日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1,002,288元,尚餘747,712元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依兩造主張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工程遲延之違約金債權而主張抵銷?玆予論斷如下: (一)依二造於91年9月17日所訂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完 工期限:與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合約同,並配合甲方工地現場負責人之工程進度時間安排,完成本工程,並以書面通知甲方及業主,完成驗收手續」(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所謂與業主合約同,應由二造訂約之91年9月 17日起算120日,是完工日期為92年1月17日;被告則辯稱應自其與業主開工日即91年6月28日起算,完工日期應為 91年9月26日;經核,依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開工期 限為二造簽立契約後5個日曆天內正式開工(見本院卷第 21 頁),而依卷附被告與業主之承攬契約第八條所載: 「工期計算:本工程乙方應於決標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檢送開工報告,由甲方主辦工程單位查核,並於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完工(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免計工 期者除外)。本工程除天災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但非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約定條文觀之,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承攬契約與二造所訂之承攬契約,就開工日期之約定並不相同,而就完工期限則約定與被告與業主之合約同,是原告主張應由二造訂約之91年9月17日起算120日為完工日期一節,固不足採;惟被告辯稱其與業主於91年6月28日訂約,完 工日期應為91年9月26日,退步言之,若認91年9月26日距雙方簽訂契約91年9月17日僅9天時日,對原告不公平,應依證人甲○○之證言自91年11月12日開始逾期罰款日為預定完工日期云云;惟查,依被告與業主所訂之合約觀之,工期之計算尚有除外約定,即於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免計工期者或非歸責於承攬者之責任而經業主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經查,依本院向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調閱之監工日報表所示,被告所承攬之工程開工日期為91年6月28日, 惟因工程契約規定開工日起30日曆天提送施工建材送建築師審查,施工建材未送審同意,現場不得施工,迄91年8 月30日始進行舊隔間拆除,而於9月6、7日辛樂克颱風影 響,不計工期;9月11日至10月22日辦理施工建材審查, 共計42日曆天,吸音隔屏、金屬天花板工廠製作中,未運至施工場所不計進度;10月23至27日協調風管施工事宜不計工期;10月31日至11月9日進行空調吊裝,本工程不計 工期;11月18日進行男廁間打除,因發生水管仍通水,導致舊管打除時大量漏水,樓下、電扶梯滲漏,要求承商停工,緊急處理,本日不計工期;91年12月2日因男廁漏水 ,造成樓下滴水影響辦公,要求承商停工先行處理漏水事宜,本日不計工期等情(見監工日報表附註欄);依上開監工日報表所載,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業主有多日不計工期之天數,是被告主張完工日期為開工後120日之91年9月26日,亦不足採;再依上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系爭工程係於91年12月5日開始進行原告所承作部分之天花板骨 架放樣及固定,而在91年12月5日之前,係進行材料送審 、舊隔間拆除、室內木作、地磚舖設等工程,並加上颱風及不計工期等情事,核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自91年9月17日二造訂約後至91年12月5日間有可歸責於原告遲延進場施工之事由,則依據民法第230 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原告雖於91年12月5日始進場施 工,自無需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自91年11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亦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交付被告受領,業據證人戊○○證稱:「我們是91年12月4日材料進場,先 前要等被告拆除天花板,清理走,才可進場放樣,91年12月8日開始放樣,試天花板尺寸,91年12月13日開始施作 骨架,整個工程91年12月30日做完,做完有電話通知被告工地主任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與監工日報表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固於91年12月30日交付系爭工程,惟依二造之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若因驗收 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限者,概以逾期論。茲應進一步審究者,原告所交付之 工程是否有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其期間之計算為何?原告主張業主要求改善之工程,尚包括其他多處工程缺失,與原告無關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本件工程於92年4月4日驗收合格,按契約規定,以驗收合格日視為完工日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91年12月31日記載:「經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派員檢查,金屬天花板、牆面複合板等轉角曲線不平整,要求承商重新施作修正」,92年1月1日記載:「本工程原已完成,但因天花板、金屬曲面牆等經建築師檢查認為不平整須拆卸重新修正」等語(見監工日報表附註欄),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92年1月9日現場勘驗缺失改善會議記錄,其中第一項記載:「簡報室及會議室曲面天花板垂板安裝不齊,請承商(東記股份有限公司)改善」、第四項:「入口門廳及門廊弧形牆版(金屬板)垂直面水平差距太大」、第五項:「現場隙縫矽利康工程不平整請改善」、第六項:「天花板沾有手印及矽利康請改善」,均是有關天花板缺失改善之項目,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而依二造合約第16條:「乙 方(即原告)應於每段及全部工程完成時,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及業主辦理驗收」之約定,原告交付之工程既經業主認有缺失,應認原告所交付之天花板工程確有經業主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再依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之證人甲○○證稱:(基隆港務局就逾期罰鍰)於91年11月12日開始逾期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則依二造之 合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若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原訂完工期 限者,概以逾期論,原告自應就驗收不合格後就其工程修補之日數負逾期違約責任。至其期間之計算,依監工日報表之記載:自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13日之間,92年1月1 日為元旦,1月4、5日、同年1月11、12日因週休二日,不計工作日曆天,其餘9日均有金屬天花板、曲面牆金屬 不平整,拆除修正(同見監工日報表附註欄),是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工程缺失,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再依據被告所提之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頁)所載,業主最後確定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2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應負逾 期之責任自以完工後因驗收不合格自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13日共14日之間,扣除92年1月月1日、同年1月4、5日、同年1月11、12日週休二日5日,共9日為逾期之期間, 並以原告與被告工程總價2,500,000元之千分之5即12,500元為計。被告辯稱違約金計算基礎以總工程6,230,000元 之千分之5,及計至92年4月4日,均認為不可採。故原告 應負之違約金數額為12,500元×9日=112,500元。 (三)縱上所述,原告於91年12月始進場施作,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免負遲延責任。惟原告於91年12月30日完工後,因驗收不合格致逾完工期限,依二造合約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應負逾期違約責任,其違約金金額為112,500元, 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報酬給付請求抵銷,應屬有理,則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635,212元(計算式:747,712-112,500=635,212)。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635,2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