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193號原 告 天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啟銘 原 告 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馬一龍即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代理人 庚○○ 原 告 兼 參 加 人 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義祖律師 被 告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郭纓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天基工程有限公司、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壹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一龍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天基工程有限公司、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馬一龍、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天基工程有限公司、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馬一龍、戊○○之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天基工程有限公司、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馬一龍、戊○○負擔;關於原告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則由原告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壹拾叁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壹萬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天基工程有限公司、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馬一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馬一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天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元晟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晟公司)、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暘公司)、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馬一龍、戊○○起訴主張原告健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健鴻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 44,776,800元之工程款債權,且健鴻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4 日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997,773元讓與原告天基 公司、750,000元讓與原告元晟公司、650,000元讓與原告台暘公司、80,000元讓與原告凱立公司、4,763,200元讓與原 告馬一龍、750,000元讓與原告戊○○,並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嗣因被告否認健鴻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天基公司、元晟公司、台暘公司、凱立公司、馬一龍、戊○○(下稱天基公司等6人)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告知健鴻公司,健鴻公司遂請求參加訴訟,且請求追加其為原告,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部分之工程款26,000,000元。因無論是原告天基公司等6人或原告健鴻公司,其等所請求 之工程款均是基於原告健鴻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而來,故而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追加,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天基公司等6人起訴主張:被告於89 年12月1日擔任代 表廠商,與共同投標成員A廠商王博仲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王博仲事務所)、B廠商台鼎倉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鼎公司)、C廠商山福水電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福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90年1月31日以代表 廠商之身分,就「九二一震災復建岳崗營區統包工程」(下稱九二一震災工程)與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前開共同投標廠商乃同意王博仲事務所將其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委由原告健鴻公司處理,費用比率由王博仲事務所提撥其契約金額比90%,且該部分 之工程款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健鴻公司之帳戶。又上揭工程採購契約總金額為621,900,000元,王博仲事務所契約 金額比例為8%,而健鴻公司之費用比例為王博仲契約金額之90%,從而原告健鴻公司對被告即有44,776,800元( 621,900,000×8%×90%)之工程款債權。另原告健鴻公司於 93年4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其中997,773元讓與原告天基公司、750,000元讓與原告元晟公司、650,000元讓與原告台暘公司、80,000元讓與原告凱立公司、4,763,200 元讓與原告馬一龍、750,000元讓與原告戊○○,爰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天基公司997,773元、原告元晟公司 750,000元、原告台暘公司650,000元、原告凱立公司80,000元、原告馬一龍4,763,200元、原告戊○○7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就原告天基公司、元晟公司、台暘公司、馬一龍、戊○○部分之請求,原告天基公司、元晟公司、台暘公司、馬一龍、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凱立公司部分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健鴻公司則起訴主張: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健鴻公司之工程款為44,776,800元,扣除被告自承業已給付之工程款 10,424,090 元,及原告健鴻公司讓與原告天基公司、元晟 公司、台暘公司、凱立公司、馬一龍、戊○○之債權 7,990,973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健鴻公司26,361,737元。 又原告健鴻公司雖非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但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既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工程款後3日內將款項 直接匯入原告健鴻公司之帳戶內,因此,該約定核屬第3人 利益契約。為此,爰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部分之工程款26,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健鴻公司26,000,000元,及自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健鴻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王博仲事務所、原告健鴻公司於91年1 月12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第1條約定,王博仲事務 所與原告健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金額為21,500,000(含稅),其中5,000,000元支付予王博仲事務所,是原告健鴻公司 之工程款應為16,500,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4,776,000元。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健鴻公司工程款10,424,090元,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6,075,910元,惟因原告健鴻公司所承攬 之工程有設計疏失及未完成工項等情事(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乃依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第2條約定及原告健鴻公司於 91年1月24日簽立之切結書第3條約定,改由被告代辦,並將衍生之費用9,644,419元與應支付予原告健鴻公司之工程款 相抵銷,且經被告於92年3月24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原 告健鴻公司,因此原告健鴻公司對被告不僅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尚應給付被告2,385,976元之代辦費用,是原告健鴻 公司嗣後再將已不存在之債權讓與原告天基公司等6人,對 被告不生任何效力。另系爭九二一震災工程已於91年12月12日完工驗收,然原告健鴻公司遲至93年12月30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工程款及其利息,並於94年9月8日 期日擴張為26,000,000元,足見原告健鴻公司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從而,原告天基公 司等6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健 鴻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9年12月1日擔任代表廠商,與共同投標成員王博 仲事務所、台鼎公司、山福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90年1月31日以代表廠商之身分,就九二一震災工程與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前開共同投標廠商乃同意王博仲事務所將其工作內容之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作,委由原告健鴻公司處理,費用比率由王博仲事務所提撥其契約金額比90%,且該部分之工程款由 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原告健鴻公司之帳戶。 (二)九二一震災工程採購契約總金額為621,900,000元,依共 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王博仲事務所契約金額比例為8%。(三)被告、王博仲事務所與原告健鴻公司另於91年1月12日簽 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其中第1條約定,王博仲事務所 與原告健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金額為21,500,000(含稅)。 (四)原告健鴻公司於93年4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其中997,773元讓與原告天基公司、750,000元讓與原告元晟公司、650,000元讓與原告台暘公司、80,000元讓與原 告凱立公司、4,763,200元讓與原告馬一龍、750,000元讓與原告戊○○。 (五)原告健鴻公司有收受被告於92年3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王博仲事務所與原告健鴻公司於91年1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之效 力為何?王博仲事務所之承攬金額為21,500,000元或 44,776,800元?(二)被告可否直接依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第2條及切結書第3條約定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其代辦之費用?被告可扣抵之代辦費用為若干?(三)原告健鴻公司就其請求之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與王博仲事務所、台鼎公司、山福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雖載明工程採購契約總金額為 621,900,000元,王博仲事務所契約金額比例為8%,而健 鴻公司之費用比例為王博仲事務所契約金額之90%即 44,776,800 元。惟被告、王博仲事務所與原告健鴻公司 既另於91年1 月1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並於第1 條約定,王博仲事務所與原告健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金額為21,500,000元(含稅),是原告自難再以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主張王博仲事務所與原告健鴻公司之承攬金額為44,776,800元。原告雖稱: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共同責任欄項目四約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有所變更須經公證或認證,而被告所提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並未經公證或認證,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該附約應未成立。又 依附約第2條約定,被告自行代辦之結果等同轉包,是該 約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之規定,且被告更換廠商未經業主同意,亦違反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6款約定,故該約定亦不生效力云 云。然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 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 例足資參照。查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共同責任欄項目四固然約定:「::同意變更後共同投標協議書,須再經公證或認證之」,但原告健鴻公司並非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其自無從依前開約定主張附約不成立。況且,依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協議共同責任欄項目四之約定,契約當事人僅是要求將共同投標協議書內容變更之文件作公證或認證,足見該契約當事人無非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兩造既不否認該附約係被告、王博仲事務所及原告健鴻公司所簽立,依前揭判例所示,該附約即已成立,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第166條規定而不成立之情形。次查,附約 第2條係約定:「若乙、丙方(即王博仲事務所、原告健 鴻公司)無法達成上述之工作內容,而由甲方代辦時,其所衍生之費用由承攬金額中扣除」,此乃將民法第493條 第2項規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規定於契約中,核與政 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之規定無關。至於被告更換廠商是否經過業主之同意,及被告是否未將技師之姓名資歷等資料函業主核可,均屬被告是否違反其與業主間約定之問題,亦與系爭附約第2條之效力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足取。 (二)又查,王博仲事務所與原告健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金額為21,500,000元,而其中5,000,000元應支付王博仲事務所 ,其餘16,500,000元方屬原告健鴻公司之工程款,亦有原告健鴻公司之請款清單在卷足稽(參本院卷二第214頁) 。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健鴻公司工程款10,424,090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健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6,075,910元,應堪認定。 (三)第查,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第2條及原告健鴻公司於 91 年1月24日書立之切結書第3條均約定,健鴻公司若未 能履行其應辦事項,而由被告代辦時,則被告代辦所衍生之費用應由承攬金額中扣除,此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及切結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8、125至127頁)。又健鴻公司就其所承攬之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設計疏失及未完成工項等情事,亦經健鴻公司前任負責人詹世鴻簽認,此觀被告提出之設計責任分項表可明(參本院卷一第74頁)。而前開設計責任分項表已註明:「以上為工程施工中,設計單位應負之設計責任」,是原告否認該設計責任分項表所載之項目並非全屬健鴻公司應負之設計責任云云,洵非可採。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雖於91年12月24日發函確認被告承攬之工程並無瑕疵(參本院卷一第108頁),但此乃係被告自行代辦健鴻公司應施作而未施 作之項目,原告自難以此函文作為其抗辯健鴻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之理由。另九二一震災工程係於91年12月12日驗收,此觀前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1年12月24日跑壔字第09100010529號函即明。而原告健 鴻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詹世鴻則係於92年1月7日簽認上揭設計責任分項表,足認原告健鴻公司在簽署上揭設計責任分項表時,即已表明原告健鴻公司應就該設計責任分項表所載之事項負責,原告自難再以被告未依民法第493條之 規定定期催告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依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第2條及切結書第3條約定,就其代辦之費用由工程款中扣抵。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健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2月4日已變更為甲○○,故詹世鴻已無權於92年1月7日簽署前揭請款清單及設計責任分項表,且被告在收受原告健鴻公司於91年7月15日傳真之(九一)健字第025號函時,已明確知悉原告健鴻公司已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云云,並提出原告健鴻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91年7月15日(九一)健字 第025號傳真函為證(參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67頁)。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7條前段、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健鴻公司固然於91年2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而限制或撤回詹世鴻代理原告健鴻公司之權限,惟其後詹世鴻仍以其為原告健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被告借款及領取工程款,且為原告健鴻公司所明知,但原告健鴻公司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仍列詹世鴻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此觀被告提出之收據、借據、支票、民事參加訴訟補充理由(一)狀、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判決(參本院卷三第112至114、91至97頁)即明。又原告健鴻公司91年7月15日(九一)健字第025號傳真函雖以總經理甲○○之名義出具,但總經理未必即為公司之代表人,且亦未代表詹世鴻即因此而無任何代理原告健鴻公司之權限,是被告雖收受上開函文,未必即知悉原告健鴻公司已變更法定代理人及詹世鴻已無任何代理原告健鴻公司權限之情,否則被告於92年1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健 鴻公司時,即不會仍列詹世鴻為法定代理人(參本院卷三第81頁)。是以,縱詹世鴻並無代理原告健鴻公司簽署前揭請款清單及設計責任分項表之權限,然被告既然無從知悉詹世鴻已無任何代理原告健鴻公司之權限,且原告健鴻公司明知詹世鴻仍以其為原告健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接洽,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健鴻公司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固稱:原告健鴻公司於詹世鴻簽署前揭文件後翌日,已發函表明該請款清單及設計責任分項表之內容有諸多錯誤,並提出原告健鴻公司92年1月8日(九二)健字第001號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為 憑(參本院卷三第122、123頁)。但查,詹世鴻既為原告健鴻公司之前任負責人,且參與整個工程契約之簽訂與施作,則其就原告健鴻公司承攬之範圍及施作之情形應知之甚稔,何況詹世鴻於簽署前揭文件時,系爭九二一震災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原告健鴻公司需就何部分負責應已明確知悉,是原告自難僅以其翌日所為之表示,即遽以否認該請款清單及設計責任分項表之效力。從而,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再查,被告主張應扣款項目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第1項排樁測量費31,500元、第2項聯勤扣款3,906元等項目 之金額,原告天基公司等6人並未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3 頁),並有佳昇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開立之發票、請款單、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公司請款單、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產工程署90年12月3日(九○)宛邁字第11020號函、佳昇公司93年11月22日佳法字第931122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134至139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於第3項「官舍水電追加工程」298,200元、第4項「空調庫房配電源及排風機」95,000元、第5項「地界樁制品」203,599元、第6項「結構設計及簽證費」60,000元、第7項「曬圖(竣工圖)」209,389元、第9項「地界樁埋設」156,000元 、第10項「土地鑑界測量」346,500元等項目,亦有唐豪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廠商領款明細及印鑑表(第3項參本院卷二第186頁、本院卷一第141 、142頁)、泓慶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其陳報狀(第4項參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59頁)、彰化水泥製品 廠出具之廠商領款簽收單憑證及其負責人丁○○之陳報狀(第5項參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丙○ ○土木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及93年11月25日之函文(第6 項參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25頁)、倢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廠商領款簽收單及其法定代理人己○○之函覆(第7項參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28頁)、 被告與群豐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群豐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第9項參本院卷二第188至193頁 )、佳昇公司出具之廠商領款簽收單及佳昇公司93年11月22 日佳法字第931122號函(第10項參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39頁)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是以,前開 項目之瑕疵,被告可主張扣抵之代辦款項共計1,337,194 元(31,500+3,906+298,200+95,000+203,599+ 60,000 +209,389+89,100+346,500=1,337,194)。 (六)復查,被告雖主張附表第11項自動倉儲設計費應 扣抵2,745,808元,並提出其與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固公司)簽訂之自動倉儲設備修繕工程合約書及估價單為據(參本院卷一第234至276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設計責任分項表,原告健鴻公司雖承認自動倉儲設計費部分之缺失屬其應負之責任,然觀諸前開估價單,就被告所抗辯應由原告健鴻公司負擔之責任為消防設備部分,其費用為2,745,808元(參本院卷一第246頁),但上開費用不僅包括消防設備之規劃設計,尚包含安裝及施工,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健鴻公司所承攬之範圍僅有設計部分,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統包工程主辦項目欄觀之,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屬C廠商之責任範圍,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應扣抵2,745,808元,洵屬無據。又原告健鴻公司就系爭 九二一震災工程所承攬之範圍為施工圖說、技術服務及營建管理等相關技術,工程金額為16,500,000元,占該工程總價621,900,000元之比例為2.65%。因此,被告就自動倉儲設計費部分可主張扣抵之金額,亦應以該消防設備規劃設計占總金額之比例即2.65%計算,即被告可主張扣抵之 金額為72,764元(2,745,808×%2.65=72764,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七)末查,系爭九二一震災工程因原告健鴻公司設計方面之瑕疵,而有為2次變更設計,其中第1次變更設計減帳 20,107,868.2元、加帳18,207,868.2元,故淨減帳 1,900,000元。另第2次變更設計則減帳14,172,655元( 8,643,902+5,528,753=14,172,655)、加帳 24,796,126.5元(10,023,903+14,772,223.5= 24,796,126.5),其中契約10%加減帳部分( 14,772,223.5-5,528,753.36=9,243,470.14),業主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以不增加工程款之方式辦理,故第2次變更設計之淨加帳為1,380,000元(10,023,903- 8,643,902.17=1,380,000,元以下捨去),此有被告提 出之第1、2次變更設計明細表附卷足憑(參本院卷一第 170至230頁)。而系爭九二一震災工程既因原告健鴻公司設計方面之瑕疵,而有為2次變更設計,則原告健鴻公司 自應就變更設計所花費之成本負賠償責任。又前開變更設計係被告之員工為之,而非委請建築師為之,是被告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其所受之損害4,637,070元,要非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員工並非建築師,而其等所為之變更設計縱有建築師之水準,但仍須經丙○○土木技師簽證,並另外花費60,000元,暨原告健鴻公司就系爭九二一震災工程所承攬之工程金額為16,500,000元,占該工程總價 621,900,000元之比例為2.65%等情,堪認被告員工變更設計之酬金應以總工程款2.65%計付。另前揭第1、2次變更 設計加減帳之總工程款共計77,354,518.4元( 20,107,868.2+18,207,868.2+14,172,655+ 24,796,126.5=77,284,5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2.65% 計算之酬金應為2,048,040元(77,284,518元× 2.65%=2,048,04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成本應由原告健鴻公司負責,並得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再者,前揭第2次變更設計其中加帳9,243,470元,業主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以不增加工程款之方式辦理,故被告就該部分之工程款應自行吸收,然依上揭設計責任分項表觀之,原告健鴻公司已承認該部分之疏失,即因數量計算錯誤而致鋼筋數量不足,故被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原告健鴻公司負責其中10%即924,347元,尚非無據。準此,參酌前2項所述,被告依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第2條及切結書第3條約定,就其代辦部分可主張扣抵之費用共計 4,382,345元(1,337,194+72,764+2,048,040+924,347=4,382,345)。 (八)依上所陳,原告健鴻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為6,075,910 元,經被告扣抵工程款4,382,345元,尚餘1,693,565元,而原告健鴻公司業於93年4月14日同時就其對被告之工程 款債權,其中997,773元讓與原告天基公司、750,000元讓與原告元晟公司、650,000元讓與原告台暘公司、80,000 元讓與原告凱立公司、4,763,200元讓與原告馬一龍、 750,000元讓與戊○○,惟原告健鴻公司對被告僅有 1,693,565元之債權,是應依原告健鴻公司移轉債權之比 例計之(即原告天基公司為12.48%、原告元晟公司為 9.39% 、原告台暘公司為8.13%、原告凱立公司為1%、原 告馬一龍為59.61%、原告戊○○為9.39%)。易言之,原 告天基公司、元晟公司、台暘公司、凱立公司、馬一龍、戊○○分別受讓之金額為211,357元、159,026元、 137,687 元、16,935元、1,009,534元、159,026元,且原告健鴻公司於受讓後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領取。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王博仲事務所與原告健鴻公司於91年1 月12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王博仲事務所承攬之金額為21,5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應支付王博仲事務所 ,其餘16,500,000元方屬原告健鴻公司之工程款。又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健鴻公司工程款10,424,090元,餘6,075,910元 尚未支付,而經被告依前揭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第2條及切 結書第3條約定,主張就其代辦之費用由工程款中扣抵後, 原告健鴻公司尚餘1,693,565元之工程款可資領取,惟原告 健鴻公司業將上開工程款讓與原告天基公司等6人,是原告 健鴻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至原告天基公司、元晟公司、台暘公司、凱立公司、馬一龍、戊○○分別受讓之金額則為211,357元、159,026元、137,687元、16,935元、 1,009,534元、159,026元。從而,原告天基公司等6人依共 同投標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天基公司等6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健鴻公司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之工程款26,000,000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天基公司、元晟公司、台 暘公司、凱立公司、戊○○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本判決第2項原告馬一龍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天基公司、元晟公司、台暘公司、凱立公司、馬一龍、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第1 項但書、第86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