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鄉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商江律師 被 告 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庚○○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玻鹿港 廠拌合場新建工程有關模版部分之工程,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六千 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並約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原告依約已完成全部工作,被告固已依約給付工程 款,惟尚積欠一百萬元拒不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以前揭一百萬元之工程款,業經原告同意將該一百萬元與訴外人互助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互助公司)與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瑋公司)之 承攬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貳、被告則以: 伊對於尚積欠原告公司一百萬工程款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因被告公司與互助公司 是同一企業體,而訴外人丙○○為原告公司與日瑋之實際負責人,因原告公司與 日瑋公司分別承攬被告台玻鹿港廠及互助公司之台積電竹科A廠的模版組拆工 程,前揭工程均為丙○○負責辦理執行。而系爭兩造間之工程款,業經丙○○同 意與日瑋公司與互助公司工程債務互為抵銷,是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等語以為抗辯,聲明:原告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台玻鹿港廠拌合場新建工程有關模版部分工程之施 做,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施做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 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承攬書在卷為憑,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萬元等情,被告固對於 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然抗辯該工程款,業經訴外人丙○ ○同意與互助公司及日瑋公司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抗 辯抵銷一節,是否可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業經抵銷,即應由被告就此負積極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主張前揭抵銷之情事,固以證人甲○○之證詞、互助公司之支出傳票(見被告九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聲請狀所附證物)、大宗匯款申請書、支票、會議記錄等件 為證。惟查:遍觀前揭被告提出之文書證物均原告或丙○○明示同意抵銷系爭工 程債務之記載,而證人甲○○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與被告 抗辯者完全相同,顯屬偏頗之詞,不言自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再者 ,兩造公司與訴外人互助公司、日瑋公司均為不同之法人格,被告以非兩造間互 負之債務,即互助公司與日瑋公司之債務,與兩造間之工程債務,互為抵銷,與 前揭法律規定之抵銷要件顯屬未合,已非法之所許;況日瑋公司之負責人丙○○ 到庭具結否認前揭抵銷之約定(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 之抗辯,已難採信。又縱丙○○與被告有前揭抵銷之約定,此項約定效力是否及 於原告,被告僅以丙○○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語帶過,亦未見被告對此舉 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所為之前揭抵銷抗辯,洵無足採。二、綜上,原告對被告尚有一百萬元之工程款,而被告以訴外人日瑋公司及互助公司 之債務為抵銷抗辯不足採信,均堪認定,是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尚餘工程款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