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58號原 告 宸彥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友人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下旬,與被告展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在台北市○○區○○街二八四巷二四弄二一號一樓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其次承攬被告所承攬之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工廠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按實做數量結算,計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並約定完工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施工期間被告曾付款七十餘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又要求其將工廠屋頂變換為電木板,價金為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扣除原彩色浪板及隔熱之價金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實際追加之工程款為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故系爭工程款結算共計為二百八十二萬元(減收部分零款),迨至九十二年一月初旬,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其向被告索討工程款,被告則諉稱業主尚未付清工程款,但由被告公司交付客票五十萬元一張於支票屆期經其提示竟遭退票;其復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多次到被告公司要求給付工程尾款,被告公司有時無人在有時門窗緊閉,其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找到被告公司股東即受任人丁○○結算而簽發交付本票、到期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面額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元以抵付工程尾款,並再諉稱過一個星期向業主拿到款項即會付清,惟事後經向被告公司催索均避不見面,為免權益受損,爰依工程合約及民法第四九0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伊公司前股東丁○○以其自己名義所承攬,並非伊公司所承攬,伊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且伊之前法定代理人乙○○亦未授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兩造間並無任何合約關係,系爭合約係丁○○偽造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所簽訂,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實際上伊亦未曾交付任何現金或支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前股東丁○○以自己名義所承攬,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合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印文不同,係丁○○所自行刻製者。 (三)丁○○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股權移轉第三人。 (四)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丁○○向前台北銀行莊敬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以供丁○○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系爭合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可否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故承攬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其成立以當事人互相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系爭工程係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股東丁○○以被告公司名義承攬後,再轉包予原告,且被告公司成立時股東各自承攬工程,盈虧自負,各自利益不相互交叉,由乙○○掛名負責人等情,業據丁○○到庭證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到庭所稱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證人丁○○及乙○○之上開證詞應均屬實 在而可取信。 (二)復按一般簽訂契約因關係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當事人必會慎重為之,如係公司,必會要求公司之代表人或被授權人,持用公司登記之印章出面訂約,始為常態。而查,系爭合約並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面簽訂,而係由丁○○出面簽訂者,且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亦非蓋用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持有之印章,而係丁○○自行刻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到庭陳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丁○○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當時並未出面,且原告並未要求丁○○提出授權書以資證明獲有被告公司授權簽訂系爭契約,足證被告辯稱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語,應屬可取。 (三)再按被告公司股東之林紋戎雖於另案即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本院93年訴字第1655號)中,到庭證證稱略以「股東可以各自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等語,惟亦另證稱略以「其未私刻展明公司印章,公司成立時就有刻一副章,原來放在乙○○那邊,但後來誰要用,就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其餘股東張子騏亦於該刑案中證稱略以「不太清楚各股東是否可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股東們完全沒有約定可以刻公司大小章、私下不可以自己刻公司大小章用,可能會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股東張志豪於該刑案中雖證稱略以「基本上之前是有說過,若有需要可以公司名義招攬生意」等語,惟另證稱略以「各案必須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才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並均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各股東間雖可各自以展明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惟並未約定股東可以各自私下刻製公司章,且股東如各自招攬工程而須簽約時,仍應使用公司之印章。惟系爭由證人丁○○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承攬之工程,其餘股東並不知道,也沒有同意等情,亦據張志豪在該刑事案中陳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益證丁○○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未經全體股東同意。 (四)至證人乙○○雖曾受丁○○之邀至台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申請暨約定書簽名,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北富銀台作字第9401193號函及附件即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 書及存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及證人乙○○到庭結稱在卷可稽。惟查,乙○○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運作,當初係因丁○○告以要開立存款帳戶,須法定代理人簽名,故而前往簽名,不知被告公司之股東在外承攬工作有無以公司名義訂約,系爭工程合約之圖章係丁○○去刻的,非其保管之圖章,丁○○拜託去開戶,只說方便其存提款,其它卻沒說,沒有提供其他資料,只要其簽完名後就要其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核與丁○○之證詞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足證乙○○僅係配合丁○○至台北銀 行開戶,並同意丁○○自行刻製一組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方便存提款,但未同意開票,是亦無從據此遽認乙○○有同意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亦無從以乙○○嗣後應邀至台北銀行開戶而認已予授權追認。 (五)復查,原告就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經過公司同意,是否公司授權用印等,亦均未能舉證證明;雖證人丁○○證稱略以「公司成立後股東各自留下公司便章,公司一定會同意接案,我們股東當時就講好。印章確實不是公司登記的印章,而是我們自己刻的,有需要的人自己會刻。」、及「被告公司董事長只是掛名,成立公司的時候乙○○的丈夫應該跟她說過。」等語,惟仍未能據此證明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曾經同意丁○○以自行刻製之印章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 (六)又,關於系爭合約工程款是證人丁○○須負責,被告公司各股東間已說好盈虧自負,由股東承包及付款,且盈虧自負的問題有向丙○○(按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講過等情,亦據證人丁○○證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雖丙○○到庭否認知悉系爭工程為丁○○個人承攬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惟原告自始除丁○○外,僅稱曾與一位女性接洽,據丁○○稱係董事長,該位女性拿印章給丁○○等語,惟系爭合約上被告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之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印文不同,係丁○○所自行刻製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丙○○所稱係該位女性拿印章給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為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所訂定,系爭合約自難認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七)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即非可取,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乙○○亦無授權訴外人丁○○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及前股東林紋戎、乙○○、張志豪及張子騏亦無同意丁○○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等語,則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取,被告所辯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二百零五萬六千零五十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