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299號原 告即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即 富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定「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配合作業合約書」,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上揭系統工程,原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嗣因其中「車牌辨識系統」(即第四期工程)乙項由被告自行出貨,兩造合意扣除八十七萬元後,合約金額修正為一、二、三期工程部分共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元。上揭系統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且經業主即岡山鎮公所分別於九十三年四、五、六月完成上揭一、二、三期工程之驗收,且岡山鎮公所業已將相關工程款撥付被告,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岡山鎮公所完成驗收後依被告與岡山鎮公所間「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合約書內容之付款方式,於原告以發票向岡山鎮公所請款兌現後,需立即以即期支票一個月內支付,惟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始分別以支票支付第一、二期各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三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至第三期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經原告催討未獲付款,爰上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完成第三期工程,詎未能依限完工,且所設置之鏡頭有瑕疵,配線附掛於相關有線電視公司等情事,業經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 (九三)富機電字九三○五一八○三一號函、同年月二十一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一○○一號函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者,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四○三五號函告知驗收無法完成,,而依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五○三六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因原告超過規定工作期限,經被告得終止合約,且原告應立即賠償被告損失費用一百萬元。被告因原告未能為被告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至支出七萬五千元,且被告自行完成第四期工程,依約將對他人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一百十七萬七千元,而該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時,工程進度僅至對岡山鎮○○○○○段,全案總計支出之確定數目尚未與岡山鎮公所完成核計,被告目前仍無法詳細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資為抗辯,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簽定配合作業合約書約定: 1.總工程款一千二百七十萬元(第二條第一項附件總計欄、第五條第一項)。其中車牌辨識系統部分金額為四十一 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第二條附件第六項)。 2.兩造同意上揭工程中彩色攝影機、手動光圈鏡頭、抗腐蝕室外防護罩、室外防護罩腳架、數位錄影機(含十七吋電腦螢幕)、車牌辨識系統,由訴外人凱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羅公司)提供之,全部工程由委由訴外人慶哲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慶哲公司)裝設之(第二條第三、四項)。 3.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完成第一期十組之架設;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前完成第二期二十組之架設;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完成第三期三十二組之架設;並配合被告完成驗收程序(第三條)。 4.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階段交付項目時,原告須於各工期之完工日前十日,就因該事故所生之實際延遲時間,報請被告核准後順延完成期限(第四條第五項)。 5.被告於原告完成委辦事項後,並經報准岡山鎮公所承辦單位完成驗收後,依「岡山鎮轄內裝設監視系統工程」合約書內容之付款方式,於原告開具發票向岡山鎮公所請款兌現後,需立即即期支票一個月予原告(第五條第二項)。6.原告若超過規定工作期限,經被告定期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被告有權終止合約,且原告須立即賠償被告損失費用一百萬元(第六條第二項)。 7.工程保固由訴外人慶哲公司及凱羅公司保固一年,保固金分別由上揭公司繳納,該二公司未履行約定,則由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第七條)。 ㈡系爭工程第一期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岡山鎮公所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開始驗收,同年月三十日完成複驗,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岡山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期)、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三月三十日驗收紀錄(證物外放)在卷可稽。 ㈢系爭工程第二期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岡山鎮公所同年月十五日開始驗收,同年月十六日驗收完畢,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岡山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二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驗收紀錄(證物外放)在卷可稽。 ㈣系爭工程第三期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岡山鎮公所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始驗收,同年月二十八日驗收完畢,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岡山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三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紀錄(證物外放)在卷可稽。 ㈤系爭工程第四期即贓車辨識系統,與非系爭合約工作內容之監視器查詢系統一併開始施作,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岡山鎮公所同年十月十八日開始驗收,同年月十六日驗收完畢,驗收結果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岡山鎮公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監工日報表、被告所提其施工人員製作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二十日施工日報表(附卷㈠)、岡山鎮公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第四期)、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驗收紀錄(證物外放)在卷可稽。 ㈥依被告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所載,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確認施工路線,並經岡山鎮公所民政課人員勘查後,由被告決定並提供圖說予訴外人慶哲公司之施工人員施作,並據證人即被告監工甲○○、慶哲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在卷(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六頁)每期估驗時亦均有岡山鎮公所人員會同驗收在施工前與相關里長確認施工位置,而線路係依里長要求比照有線電視線路懸掛,有該等施工日報表(附卷㈠)在卷可稽。 ㈦岡山鎮公所業已依其與被告間之前揭合約,全部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未有任何罰款,或請求賠償,亦全部工程(含第四期)未有任何保留。 四、原告主張第三期工程係其完成,並已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第三期工程之報酬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第三期工程係其完成,且被告業已在系爭工程第三期以前,依前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經查: ㈠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工程第三期完成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岡山鎮公所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始驗收,同年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如前所述。而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一八○三一號函原告稱:「高雄縣岡山鎮監視系統第三期缺失,本公司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再次驗收,驗收內容依合約辦理,請貴公司(即原告)儘速改進。」等語,嗣同年月二十一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一○○一號函稱:「主旨:高雄縣岡山鎮監視系統第三期缺失,本公司再次驗收後,驗收結果仍無法達到合約標準,請貴公司(即原告)儘速改進。說明:...... 請依合約規定辦理,限期三天將缺失修正, 逾期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同年月二十四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四○三五號函又稱:「高雄縣岡山鎮監視系統第三期缺失,本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次驗收後,其驗收結果進度仍無法完成,本公司『將』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辦理。」同年月二十五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五○三六號函復稱:「高雄縣岡山鎮監視系統缺失,本公司經第二次複驗仍未改善,將依合約第六條第二款辦理,立即終止契約。」等語,均係請求原告改善第三期工程之缺失而已,觀諸各該函內容至明,足見原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業已完成第三期工程,惟驗收結果有缺失而已,且被告於前揭函所指之瑕疵缺失依被告及證人林慶傑之證述,及被告所提之付款簽收單所載鏡頭更換費用所示,僅係鏡頭瑕疵,予以更換,即得補正,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業已完成第三期工程,上揭瑕疵不影響原告工作之完成。㈡又上揭瑕疵係由訴外人慶哲公司補正,為被告所是認,再者,訴外人慶哲公司係上揭工程,兩造所約定之原告委託施作之裝設廠商,訴外人凱羅公司係鏡頭之供應商,且為均保固之廠商之一,於系爭合約書所載明,如前所述,而前揭訴外人慶哲公司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收單所載之費用僅鏡頭之費用七萬五千元,並未有訴外人慶哲公司之裝設費用,證人林慶傑復證稱:「我們跟凱羅請款,他們沒給,所以我們才跟富宏請款。我們一、二、三期都是向凱羅請款,至今都沒有付款。我們跟富宏要錢,是因為後來有維修保固,富宏請我們作,我們說款項沒有拿到,富宏說願意付。」「保固維修時,富宏才把我買的鏡頭的錢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至八頁)足見訴外人慶哲公司補正前揭瑕疵係基於其係原告之協力暨保固廠商之地位,受被告指示,而代墊費用補正鏡頭之瑕疵,並向原供應商即訴外人凱羅公司請款無著,嗣被告以訴外人慶哲公司施作維修保固工作為條件,才付款予訴外人慶哲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該第三期工程業既已驗收合格,且之前瑕疵業已經原告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慶哲公司補正,則被告抗辯系爭瑕疵係由其完成云云,即難予採信。充其量僅係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前揭代墊款七萬五千元。至證人林慶傑、丙○○雖證稱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期均係被告監工甲○○指示施工,原告未派人在場云云,惟被告係向訴外人岡山鎮公所承包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原告再轉由訴外人凱羅公司、慶哲公司承攬施作,則被告監工全程在場指示訴外人慶哲公司施作,原告未派員在場監督或協助,與原告有無施作無涉,是渠等上揭證述不足為被告完成第三期工程之證據。 ㈢又被告前揭九十三年五月間四件函,均僅催告原告補正瑕疵,及「將」依前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有各該函件附卷可按。此外,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第三期工程驗收合格前,被告復未能舉證其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其業以原告未能補正前揭缺失為由,於第三期以前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施作之監視系統附掛於南國或高豐線上設備造成作業困難,致遭岡山鎮公所處罰云云。惟被告自認迄未遭岡山鎮公所請求賠償或扣款,如前所述。姑不論,監視系統之位置、線路配置係經被告會同岡山鎮公所人員確認後,由訴外人慶哲公司依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施作,且該第一、二、三期工程均經驗收合格,如前所述,且相關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均未載及線路配置之問題;況此線路附掛問題,業經訴外人即保固廠商慶哲公司改善,且未生費用問題,岡山鎮公所亦未表示要罰款等情,亦據證人丙○○結證在卷(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依上揭第㈠項說明,僅為工作完成後之瑕疵補正問題,亦不影響原告工作之完成,且係由原告之協力暨保固廠商即訴外人慶哲公司為之,則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第一、二、三期,原告有延遲完工之情事云云,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應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月十三日,及四月十八日前完成第一、二、三期工程,而原告係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四月二日,及五月十七日完工,其完工依約定之期限固屬遲延,且原告復未說明遲延原因,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若超過規定工作期限,經甲方(即被告)制訂期限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且乙方須立即賠償甲方損失費用新臺幣壹百萬元整。」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係以原告施工逾完工期限,經定期催告仍未完工之情形為條件,惟原告固有前揭遲延完工之情事,然被告僅於第三期工程曾催告原告改善瑕疵,與未完工有間,況前揭瑕疵亦已經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慶哲公司於補正,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複驗合格,被告復未曾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未因此而受岡山鎮公所罰款或請求損害,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第三期工程,原告遲延完工為由,依前揭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四期即贓車系統部分,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同意自前揭工程款總金額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中扣除八十七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並抗辯係因原告遲延無法完工,經催告未果,乃依前揭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合約云云。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原告)若超過規定工作期限,經甲方(即被告)制訂期限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且乙方須立即賠償甲方損失費用新臺幣壹百萬元整。」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查: ㈠兩造對於第四期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並不爭執,且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報表所載,贓車辨識系統施工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至五月二十二日止,並於五月二十一日報完工,有被告所提之施工日報表、前揭岡山鎮公所驗收紀錄、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即自行施作第四期工程,堪可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微盛電腦有限公司報價單,並參諸證人即被告監工甲○○證稱施工情形確與施工日報表相符,前揭報價單所載之日期為實在,且其找施作第四期之廠商約四、五天左右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即已準備自行施作贓車辨識系統,且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開始施工,既已由被告自行施作,原告即無從施作,承攬關係即已終止,是至少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被告開始施作時,系爭第四期之工程部分合約業已終止。 ㈡被告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九三○五一八○三一號函說明㈡表示第四期車牌辨識系統請於五月十九日前限期完成,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即自行施作,兩造間第四期合約業經被告終止,而被告於五月十八日始以前揭函為催告,其催告顯不生效力。 ㈢如前說明,被告依前揭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契約,須以原告施工逾完工期限,經定期催告仍未完工之情形為條件,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自行施工即系爭第四期工程部分合約終止以前,曾定期催告原告完工,則被告抗辯其依該約定為終止,自難謂合法。 ㈣再者,除被告抗辯依前揭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外,其固尚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徵諸系爭合約約定之第四期工程之工程款為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如前所述,如被告自行終止,僅得扣除該部分工程款,於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情形,充其量得請求原告賠償終止前因給付遲延所發生之損害;然原告自稱與被告合意退讓金額八十七萬元,為原有之工程款金額二倍多,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即已另行尋覓廠商施作,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開始施工,五月二十一日報完工,同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亦如前述,若非兩造合意終止,原告何以願支出遠高於二倍以上之合約約定之金額,且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即另覓廠商施作,是原告主張第四期工程部分,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同意扣款八十七萬元等語,堪認實在。又被告雖抗辯其另行覓廠商施工,支出一百十九萬七千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僅為報價單,非給付工程款之收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因該工程支出上揭金額。尤有進者,該第四期工程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完工,同年十月十八日驗收合格,則被告何以迄今捨該第四期工程費用之單據,以上揭報價單充之,是該工程款金額,亦不無疑義,被告抗辯亦無足採信。六、原告主張第三期既已完工,被告應給付該期工程款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催告被告之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被告抗辯伊墊付補正前揭瑕疵鏡頭款七萬九千元,且原告應依前揭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賠償一百萬元云云。查,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萬元,其中第四期工程款為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另被告業已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分別為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三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另第四期工程款部分,兩造同意扣除八十七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惟被告另代墊訴外人慶哲公司補正瑕疵鏡頭費用七萬五千元,除此外,被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迄今未受訴外人岡山鎮公所罰款,或請求賠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第三期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驗收合格,並出具前揭證明書予被告,依被告與訴外人岡山鎮公所財物採購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約定,訴外人岡山鎮公所應於驗收後十五日內撥款,而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平律字第九三○八二七一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之,而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該函,為被告所自認,依上揭規定,自應自期限屆滿即同年九月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在同年九月三日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系爭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得請求一百萬元之賠償係以被告依該約定終止合約為前提,預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觀諸該約定至明。被告依前揭約定所為終止,既於約定不符,其條件不成就,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該一百萬元,被告抗辯亦屬無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九元於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聲請以同面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惟未陳明係何金融機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前揭合約書施工,遲誤第三、四期施工期限,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前完成第三期工程,且所設置之鏡頭有瑕疵,配線附掛於相關有線電視公司等情事,業經反訴原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 (九三)富機電字九三○五一八○三一號函、同年月二十一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一○○一號函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者,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四○三五號函告知驗收無法完成,,而依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三)富機電字第九三○五二五○三六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反訴被告應立即賠償反訴原告損失費用一百萬元云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施作上揭系統工程,其中「車牌辨識系統」(即第四期工程)乙項,經兩造合意終止,由反訴原告自行出貨,兩造合意扣除八十七萬元後,合約金額為一、二、三期工程部分共一千一百八十三萬元。上揭系統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且經業主即岡山鎮公所分別於九十三年四、五、六月完成上揭一、二、三期工程之驗收,未有遲延情事。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若超過規定工作期限,經甲方(即反訴原告)制訂期限催告,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甲方有權終止合約,且乙方須立即賠償甲方損失費用新臺幣壹百萬元整。」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係以反訴被告施工逾完工期限,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完工,經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情形為條件,此觀諸該約定文義至明。而反訴原告其主張終止契約,與該約定不符,則反訴原告自不得依上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反訴原告依前揭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於法不合,如前本訴部分所述,而上揭一百萬元之賠償係以反訴原告依該約定終止合約為前提,預為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反訴原告依前揭約定所為終止,既於約定不符,其條件不成就,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一百萬元。況反訴原告未因系爭工程,受訴外人岡山鎮公所罰款或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反訴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