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75號原 告 永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與被告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興公司)簽訂「龍山D/S新建工程─水電工程 」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承攬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50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工程款150萬元予 中興公司。嗣因鋼價巨幅上漲,原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洽商變動增加工程款未果,乃於92年5月19日通知被告停工,嗣於 92年7月24日以電話終止本件承攬合約。被告中興公司於 此段期間僅施作工程及請款之金額為245,280元,經與所 受領之預付款150萬元相扣抵,中興公司尚應返還原告 1,254,720元,迭予催索迄未置理,被告聯中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聯中企業)為中興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與中興公司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僅承認被告實際施作金額為245,280元,倘被告認其 施作金額不止此數,即應依承攬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向原告及業主正式檢驗核可之計量,連同計價金額發票及最近一期之完稅證明送交原告請款,惟被告迄未依此約定辦理,足證其主張之施作金額及所受損害,洵屬無據。本件合約金額為1500萬元,但被告所提出與下包廠商之和約金額高達2255萬元,故所提出之施作項目應與本件工程無關。又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2年7月24日終止合約後至原告起 訴日93年11月17日已逾1年,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與原 告之預付款請求權相抵銷。 (三)爰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4,720元及自9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及答辯為:按工作未完成,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被告施作原告工程有如下之實際支出款項,自屬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預付款請求權相抵銷。㈠配電盤設備材料款支出大登電機有限公司63,000元;㈡支出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電信設備材料款53,885元,點工工資 241,000元,合計309,629元;㈢支出世凱塑膠有限公司管線材料款42,805元;㈣支付長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配管工程款342,000元;㈤支付詠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000元;㈥支付工地主任潘宏國、監工工程師謝家昌工資550,000元; ㈦被告另一家供應商郁風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工程停工正向被告請求停工損失151,137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91年5月10日與被告中興公司簽訂承攬合約,被 告聯中企業為連帶債務人,合約總價為1500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工程款150萬元予中興公司。原告因欲提高工程款未 果而與業主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解約,乃於92年7月24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終止本件合約。被告中興公 司於此段期間已請款之金額為245,28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永暻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連帶債務承諾書、預付款發票一紙等件為證,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提前終止合約,被告實際已支出之費用損害,應否由原告賠償? ㈡被告主張各項扣款金額是否有理?㈢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得否與原告之預付款請求權主張抵消?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所謂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指在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 承攬原告之工程,或轉包部分工程予其他公司承做,或向其他公司購買材料,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至被證七之合約書在卷可查,而本件工程自92年5月19日起即停工之事實 ,亦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2年5月29日函可證,故被告在停工前已支出給下包之工程 款及為本工地準備已施工之材料,應屬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金額如有逾已請款部分,應依承攬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備妥發票向原告及業主請款,惟被告迄未依此約辦理,可見被告並無損害云云。惟承攬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係指已按階段完工之工程款,始能依約定請款,已施作但未達請款階段者,則非屬該條文請款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二)惟被告抗辯各項之扣款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支付大登電機有限公司配電盤材料款63,000元:被告中興公司雖提出92年5月7日之發票為證,惟大登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則到庭證稱:被告中興公司有向本公司訂購配電盤,先支付定金63,000元,後因合約終止,本公司並未出貨,與被告中興公司協商結果,本公司同意退款 40,000元,20,000則當成賠償金等語明確,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該20,000元為合約終止後被告中興公司支付之賠償金,應屬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中興公司主張扣除,為有理由,應淮許之,逾此範圍之主張無理由,應駁回之。 2、支付原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電信設備材料款309,629元: 被告此部分支付已提出92年4月7日、15日、28日之發票五張、匯款單、請款單、工程估驗表等件為證,而原泉水電公司之負責人丁○○亦到庭證稱:在92年間有協助被告中興公司做水電工程,只做了部分工程,有向被告中興公司請款30萬9千多元,有開發票給中興公司,發票上詳細記 載工作項目等語明確,核諸發票品名之記載為「台電龍山一次配電變電所」,工作地點確是本件工地,請款日期係在92年5月19日停工以前,而原泉公司僅做部分工程,尚 未達向原告請款之程度,此部分應屬被告中興公司為本工程支出而無法依約請款部分,應屬因終止合約受損害部分,被告主張扣除,為有理由。 3、支付世凱塑膠有限公司管線材料款42,805元:被告提出92年3月3日之發票、請款單各一紙為證,並經世凱塑膠公司負責人庚○○之太太劉麗娟到庭證稱,有開發票請款等語,而該管線材料已使用於工地現場,有請款單上工地主任潘宏國之記載為證,可見該管線材料係被告為本工程支出項目,被告主張扣款,亦屬有理。 4、支付長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配管工程款380,000元:被告 已提出92年5月16日發票、請款單、工程估驗表、與長宏 水電公司之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長宏水電之負責人壬○○到庭證稱:有承包中興公司之水電管線工程,只做三樓地板管線,有請到部分款項等語,此部分亦屬已施做,尚未達合約請款程度,亦屬因終止而受損害部分,被告主張扣除,應屬有理。 5、支付詠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000元:被告雖提出與 詠惟公司之合約書為證,然無付款證明,被告主張扣抵,應無理由。 6、支付工地主任、監工工資550,000元:雖提出潘宏國、謝 家昌二人之扣繳憑單各一紙為證,惟扣繳憑單是92年全年之所得,全部金額為987,058元,與被告所述550,000元金額不符,已難證明是被告為本件工程支付款項,且本工程是總價發包,按工程進度請款,工地主任及監工之工資,已含在工程款內,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 7、支付郁風企業有限公司停工損失151,137元:被告僅提出 合約書,並無付款證明,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8、合計1.2.3.4得扣款之金額為752,434元(20,000+309,629+42,805+380,000)。 (三)次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514條、第337條仍有明文。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自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本件工程於94年7月24日終止,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日起即 發生,而依前揭可扣款之項目均發生在停工前,於終止日時均適於抵銷,被告雖於原告主張預付款時才主張抵銷,距終止日已逾一年時間,揆諸上開規定,仍得為抵銷。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預付款1,254,720元,應扣除被告因 終止合約之損害752,43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2,286 元(1,254,720-752,434=502,286)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