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 被 告 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 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 僅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四 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三元,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 二、原告原名稱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兩造簽立工程契約乙方雖記 載為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為原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自應認其法人格相一 致,而得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向教育部承包之「教育部忠孝大樓室內設備整修工程 」,簽約時之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元,另追加工程部 分為五百零一萬元,二者合計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元,但其後二造同意,被告將前 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由他人承包,又要求該承包部分材料,由原告供給,故有應 加扣除及增加之部分,即:⒈由訴外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儲域公 司)施作,由原告合約中減作之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應扣除。⒉由訴外人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英公司)施作,由原告合約中減作之四百七十五萬元 應扣除。⒊由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施作,由原告合約 中減作之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應扣除。⒋被告要求原告供給非原告承 攬部分之材料,計燈具部分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衛浴設備十五萬三千四百 七十元,二者合計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惟兩造就該金額曾經協議,並 由訴外人碩英公司確認其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應增加之。因之,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而被告僅給付一千 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元,其餘款項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七十 五萬五千零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協議並經訴外人碩英公司確認燈具部分及衛浴設備部 分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而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另原告主張本件 各分包工程應扣除之金額不當之處:其中原告既同意由被告以二百三十八萬元之 價格向訴外人新儲域公司購買電腦設備,應扣除之金額應為二百三十八萬元,而 非原告所稱之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至於教育部忠孝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原告同意以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碩英公司,自應由原告 所承攬之總價中扣除;另關於教育部忠孝大樓辦公家具部分,原告曾於九十一年 一月九日參加該案負責監工之建築師討論有關各項產品提昇等級會議,其並在該 會議紀錄中簽名同意。該會議紀錄之備註中所載之價差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元, 於加上原告原承攬之價格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後,合計為三百十五萬 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此與被告與震旦行公司簽訂訂購合約之總價格相當,原告僅 同意扣除其中之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教育部承包之「教育部忠孝大樓室內 萬元,嗣後兩造同意將電腦設備、水電消防及辦公家具工程部分由他人承包。 又其中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元,其餘部分尚未 給付。 (二)又系爭工程由他人承包部分,所占及另行發包金額如下:1訴外人新儲域公司部分(電腦設備部分): ⑴原告合約減作部分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⑵被告發包予新儲域公司所承作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八萬元。2訴外人碩英公司部分(水電消防工程): ⑴原告合約減作部分四百七十五萬元。 ⑵被告發包予碩英公司所承作之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3訴外人震旦行公司部分(辦公家具部分): ⑴原告合約減作部分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 ⑵被告發包予震旦行公司所承作金額為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被告與新儲域公司之訂購合約書中記載「以上工程款(新 台幣二百三十八萬元)本公司同意從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另亦曾 於被證二號之工程標單上簽名及被證三號之會議記錄中簽名。 六、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㈠應扣除之金額中,係應依據兩造 合約中該部分原約定之金額或依據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另行發包之金額;㈡原告 請求關於燈具及衛浴設備共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部分是否有據?現就本件之 爭點析述如后: (一)應扣除之金額中,係應依據兩造合約中該部分原約定之金額或依據經原告同意 後由被告另行發包之金額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 件兩造既對於雙方同意減作轉由訴外人新儲域公司、碩英公司、震旦行公司另 向被告所承包之工程部分,應如何就原告原先得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解釋上有 歧異,自應探討雙方於此部分同意扣除款項之真義為何,現就各分包工程項目 分述如下: ⑴電腦設備部分:依據新儲域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估價單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其上記載「以上工程款(NT$2,380,000)本公司同意從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前開文字記載已明揭原告同意自教育部 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電腦設備工程款部份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即應表示此 部分之款項應可全數由原告可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除,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另行解釋而得出原告所指其真意為扣除減作部分之六十萬六千三百七 十七元,即僅在特定該減作工程之標的範圍,及由該款項中扣除。故原告就該 解釋契約之主張,實不可採,上開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元,仍應由原告公司原 所承攬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水電消防工程部分:查,原告負責人甲○○於與被告訂立系爭之工程服務合約 後,關於水電消防工程部分,雙方同意由被告轉包予碩英公司,此部分工程總 金額為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此有被告與碩英公司所簽具之工程發包承攬 合約書及工程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原告雖稱其 法定代理人雖在工程標單上簽名,乃為證明該部分工程為二造同意減作,由被 告另行發包,則被告如何發包,以何價格發包,自與原告無涉。與原告有關者 ,僅該減作部分款項應扣除之問題,且工程標單上關於價格部分有經塗改,故 此部分僅能扣除四百七十五萬元云云。然查,前開工程標單中,僅有被告公司 加蓋被告工務所專用之圓戳章,並未有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至於原告法定代 理人則係以甲方代表簽名負責,又以該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甲方即為本件被告 ,足見被告辯稱,關於水電消防工程部分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 公司與碩英公司議價應係可採。又工程標單上關於價格部分雖從四百七十五萬 元變更為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而該工程標單上承包商簽署日期為十一月 二十七日,又被告與碩英公司於同日即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其中第五條 記載工程總價為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即與工程標單變更後之工程金額相 符,自應認此部分價格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與碩英公司議價時,即予 確定。綜上,此部分工程發包金額既經原告公法定代理人決定及同意,自應由 原告所承攬之總價中扣除,乃原告僅同意扣除四百七十五萬元,亦屬無理由。 ⑶辦公家具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其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參加該案負責監工之建 築師討論有關各項產品提昇等級會議,其並在該會議紀錄中簽名。然查: ①該會議結論因對於若干產品品質提昇,明顯即與原契約所規定之項目部分,而 涉及到工程之追加減部分,經兩造同意就此部分減作,而由被告另行發包,至 於被告如何發包、以何價格發包,除非原告就此部分亦參與議價並同意被告嗣 後發包之價格外,否則原告僅須將此部分減作部分之工程款項扣除。 ②又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會議記錄後之附註部分雖記載「以上需包含之部分費用 由承包單位吸收,為使教育部忠孝大樓之整體品質及空間質感更為提昇與承包 單位協議而並未納入追加金額之部分共計六項,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元。.... 基於為教育部爭取更優質的辦公空間與承包單位有此共識,並無將以上價差金 額列入追加金額而承包單位亦吸收部分價格,因此建議以此評估後價格進行議 價。」(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前開附註文字明顯為被告單方用語之記載, 原告並未於其上簽名、用印,故難以此一被告單方文字之記載,認定原告有吸 收提昇工程品質之價差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義務。故本件關於辦公家具部分,被 告僅能扣除其中之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而非得扣除其後轉包予震 旦行之三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2原告復主張,其本可因承攬該工程,享有承攬之利潤,卻因被告將工程轉包他 人,致原告獲利無著,甚致須額外支出高達數倍之金額,此與原告承攬工程, 係為營利之目的,完全相悖,果如被告辯稱而解釋原告就電腦設備採購部分、 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同意另行發包之金額全數由其工程款扣除之意思表示,不僅 不符經驗法則,更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國內工程慣例,常由承攬人承包工程 後,復將全部或一部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次承攬人為取得施作合約之機會, 亦可能為低價搶包,此舉雖可能使承攬人獲取轉包之價差,但同時導致工程進 度延宕、工程品質之不確定,或甚屢屢以工程變更、追加為由要求業主提高工 程款,而失去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目的。本件原告果認其依據原先與被告合意 關於電腦設備採購部分、水電消防部分價格施作,仍有利可圖時,即應極力爭 取繼續就此部分施作,並拒絕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或代為另覓廠商施作。本件原 告就電腦設備採購、水電消防工程部分,既均同意減作轉由他人施作,原告就 他人與被告間之施作價格亦表示同意,自應將此部分施作價格全數從原告得領 取之工程款部分扣除,不以原告減作部分金額為限。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關於燈具及衛浴設備共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部分之爭點 部分: 原告雖提出以其為買受人,品名:衛浴設備,金額:二十七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含稅)及品名燈具,金額一十六萬五千九百元之統一發票二紙,主張被告要 求原告供給非原告承攬部分之材料,合計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且二 造就該金額曾經協議,並由訴外人碩英公司確認其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 六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然查,前開統一發票僅能 證明原告確有向訴外人辰珈有限公司、昇輝照明有限公司採購衛浴設備、燈具 各乙式,然此部分工程既經兩造同意減作,而轉由碩英公司承包,原告並無法 證明其以承攬人地位為被告施作或應被告要求施作,故其依據承攬契約向被告 主張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元,被告已給付一千二 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元,而原告同意由被告另行發包予新儲域公司、碩英公司而 應從原告得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金額為七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未施作辦 公家具部分減作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後,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九 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計算式為:23,390,000-12,066,100-7,892,500-1, 478,886=1,952,514)。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 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