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旭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千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 公司)武昌街大樓新建工程會議影音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 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完工並經 驗收,並已出具保固書,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詎屢次催討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直接將請款單及發票送交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仍未加聞問,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再次催款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 傳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追加減估價單(下稱追加減估價單),九十二年十月七 日上訴人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傳真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估 價單追加設備2八迴路開關模組金額部分之請款,應修正為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 元,並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分攤其上包台灣舖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舖公司)對 其之扣款金額十四萬七千元,告知被上訴人必須出具此部分之折讓證明,方得領 取其餘工程款六十三萬餘元。被上訴人因該筆工程款延宕甚久,為求早日領款, 始開立折讓證明單,實則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之扣款。被上訴人之所以開立 系爭十四萬七千元之折讓證明單,僅係為求收回其餘六十三餘萬元工程款之權宜 措施,且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個人行為,公司負責人當時並不知情,況若被上訴 人同意扣款,則只開立一份折讓單即可,不需就上訴人之系爭扣款與上開八迴路 開關模組部分之扣款,分別開立二紙折讓證明。被上訴人從未為任何同意扣款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楊姓之會計小姐,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楊姓會計 小姐表示同意扣款云云,並非事實。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爭議,亦無和解之必 要,爰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中國產險公司武昌街大樓新建工程係伊向訴外人台舖公司所承包後 ,將會議影音系統設備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工程完工後,因上開大樓興建 過程中不慎對鄰宅造成損害,台舖公司希望各下游承包商協助分擔部分賠償金額 ,而由上訴人吸收其中八十萬元,上訴人乃致電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亦能分擔 部分金額,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分擔十四萬七千元。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始將請款單製作完成,嗣又於同年十月三日就請款內容予以更正調整,被 上訴人稱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請款遭拒,並非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之請款單後,即於同年八月底作帳,原應於同年九 月初付款,然因嗣又與被上訴人處理追加款確認事宜,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正 式付款,被上訴人於正式領款時,分別出具二紙折讓單,一紙為加減帳折讓三萬 一千五百元,另紙即為系爭工程扣款十四萬七千元,並於註明尾款六十三萬四千 五百四十二元之付款簽收簿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請領尾款時不知扣款 實情,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 三日即已將扣款單載明台舖扣款字樣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稱其遲至九十三 年一月二日才知扣款實情,亦非事實。況系爭折讓單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 姐所製作,不論該會計小姐是否姓楊,然其既於收受扣款傳真單後,與伊洽談付 款相關事宜,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折讓單,系爭出具折讓單之意思表示即已生 效,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不得以內部作業有所疏失為由,規避其應負之責任。 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同意將系爭工程款以折讓方式處理,才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收取尾款時,一併開具折讓單交予伊完成用印,並無迫於無奈始出具折讓單之情 事。況兩造既同意系爭工程款以折讓方式處理,實與就系爭工程款爭議達成和解 無異,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十四萬七千元工程款之減免,伊自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 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添添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七百 二十萬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其亦已出具保固書,九十三年十月七 日領取尾款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出具二紙金額分別為三萬一千五百元及 十四萬七千元之折讓證明,而領回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合約書、保固書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扣款十四萬七千元,其之所以開立系爭 十四萬七千元之折讓證明單,係該筆工程款延宕甚久,為求早日領款而開立,僅 係為求收回其餘六十三萬餘元工程款之權宜措施,並無扣款之真意,上訴人仍應 給付該十四萬七千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 之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折讓該十四萬七千元之系爭工程款而始出具 系爭折讓單?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 扣款傳真單、被上訴人所開立十四萬七千元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等件,就系爭折讓扣款事宜,業已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上訴 人公司請款時,一併開立折讓單交予上訴人完成用印,是依兩造行諸於外之行 為,就系爭款項折讓之要約、承諾之意思已屬一致,故除非另有其他如意思表 示主觀要件欠缺之情形外,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應已因折讓而消滅。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八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求收回遭拖延多時之工 程尾款,迫於無奈始出具該折讓證明單,僅係為求收回其餘六十三萬餘元工程 款之權宜措施,內心真意與折讓單內容並非相同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既 未據被上訴人舉證,則其於出具折讓證明單之時,是否確無同意扣款折讓之意 ,已非無疑,且縱其無同意扣款之意屬實,惟其既未能證明其無折讓之真意為 上訴人所明知,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以出具折讓證明單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不 因之而無效。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折讓單僅為一般帳務上使用之稅務憑證,可 隨時作廢重開,未具有和解或切結之效力,且須雙方憑以向國稅局申報,始得 為作帳憑證,其並未向國稅局申報,且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不同意扣款 ,該系爭折讓單應已作廢而無所表彰之效果云云,惟查,營業人就銷貨折讓, 於開立折讓單時,即已生效,至於向國稅局申報與否,僅係辦理稅務之行政作 業程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承諾折讓系爭款項之效力,被上訴人所稱即無足 取。 (三)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戊○○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折讓單係由其製作,上 訴人說要開立折讓單才能收取其他六十幾萬元的款項,六十幾萬元的款項是開 十二月份的票,因怕支票跳票,所以等到支票兌現後,才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請求剩餘的款項即十四萬七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交付上訴人系爭折讓單時,對於上訴人之扣款,並無不同意之表示。其既依上 訴人之請求出具折讓單,任由上訴人扣款,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受系爭 折讓單之效力所拘束。而系爭折讓證明單既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其公司負 責人是否知悉,為其公司內部權責分配事務,無從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 已出具折讓證明單,則其公司縱無上訴人所稱楊姓會計小姐,亦與系爭折讓證 明單之效力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系爭款項,已無給付系爭款項義務, 既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十四萬 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