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簡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明昌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鎰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九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常理一個工程不應有二份契約書,若有,亦應以在後簽訂者為主,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右方備註欄註明為全長十米,已經被上訴人用印確認,可見全長應為十米,伊所出的貨並無短少一米。(二)實心鋁條為伊早期之產品,經不斷研究,目前均採用高拉力螺旋式接合,且為建築師所認同之做法。 (三)伊共備有四份圖說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自行於合約中另填第六條及備註欄,不符合約精神,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出貨,是以訂單合約上要求將貨送到嘉義布袋碼頭,貨到開立尾款付清,並數次以備忘錄確認出貨,被上訴人答應可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出貨,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寄出請款單及發票,自出貨到請款四十八天內,被上訴人未對伊產品有所異議,卻在伊請款第三天,收到被上訴人來函要退貨及請求賠償損失。伊主張依合約精神交付旗桿時,款項一次付清,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請款單、統一發票、上訴人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明法第00五號行文本案設計監造建築師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訂單合約下方備註欄明白記載材料送審通過後方可生效,而上訴人也依約定準備送審資料一式三份,經與本工程圖說核對後無誤,提報設計監造單位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原文發還被上訴人、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因此上訴人須依當初訂單合約內之送審資料進行製作合於工程所要求之旗桿。 (二)監造單位建築師從未口頭或書面告知被上訴人,同意採用上訴人所說高拉力螺旋式接合式旗桿。 (三)依詳圖記載可見露出上面十米,隱藏下面一米。因為契約寫H,是以地面上起算十公尺,隱藏部分不計入。依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之完整旗竿,包含底座,底座有一個鋼管,外露十米,而上訴人所稱套管一米是要埋在地底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伊檢測上訴人給付之旗桿有問題,隨即電話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公司小姐說沒有問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訂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作澎湖縣馬公市第二漁港入口廣場續交付並完成上開旗杆工程,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迄今尚欠工程款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尚未清償等語,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之旗桿總長為十米,與契約約定外露十米、隱藏地下一米,總長十一米不符,且依契約約定旗桿接合處應為實心鋁條,上訴人所交付者,則以鋼管螺旋代替,上訴人並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澎湖縣馬公市第二漁港入口廣場之旗桿工程,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旗桿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訂單合約、出貨單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依約交付並完成系爭旗杆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有給付報酬義務等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訂單合約、出貨單、公司型錄、工程圖說、照片、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檢驗報告書、備忘錄等件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交出旗桿予被上訴人? (一)經查,依兩造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單合約約定之品名項目為「鋁合金外索兩支接合式旗桿」八支,其後備註欄並註明「全長=10M」,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所謂10M係指從地面往上起算十公尺等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於同上準備程序中自承:契約上寫明上面是十米,下面是一米等語,可見兩造約定之旗桿長度應為地面以上十公尺,地下一公尺,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所謂送審合格之旗桿設計圖說上(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有「埋入式」孔蓋平面圖,且旗桿剖立面圖係包含地下一公尺之全長十一公尺旗桿,可見當初約定之旗桿施工法,係將旗桿插入地下一公尺後,地面為十公尺之工法,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所謂送審合格旗桿設計圖,僅為伊當初送審圖說四份中之一份,伊係四張圖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挑自己有利的其中一份,伊出貨沒有短少一米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一式四份,分送三個單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稱製作系爭旗桿之圖說係在送建築師審查合格後始簽訂正式合約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八行),是以設計圖說既為送審文件,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應係一式數份,以利建築師及相關單位分別備查,且既係在送審合格後始簽訂正式合約,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應已知被上訴人送審之圖說內容為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送審圖說有四份,被上訴人只選擇自己有利的一份,伊出貨沒有短少一米云云,應不可採,兩造應係以上開送審合格之圖說作為旗桿規格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旗桿為十公尺,若插入地下一公尺後,地面僅剩九公尺等情,則顯然與上開送審合格之圖說不符。 (二)又查,依上開送審合格之圖說及兩造合約均約定系爭旗桿為鋁合金接合式旗桿,然上訴人所交付之旗桿為高拉力螺旋式接合式旗桿,為兩造所不爭執,二者顯然有所不同,雖上訴人另主張該高拉力螺旋式接合式旗桿,業為本件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同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行文該建築師函影本為據,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業經建築師核准,且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函文係伊於本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向建築師說明高拉力螺旋式接合法之優點之文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建築師已同意之函覆文件,當無法積極證明 本件契約約定之鋁合金接合式旗桿已變更為高拉力螺旋式接合式旗桿,自不得謂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內容交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旗杆規格應為十一公尺長之鋁合金接合式旗杆,上訴人交付為十公尺長之高拉力螺旋式接合式旗杆,顯非依約定規格內容之旗杆,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再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備註1、付款辦法為:「本工程為材料買賣,貴公司得以現金百分之三十為定金,其餘百分之七十收到貨時一次性付清」(見原審卷第一四頁),系爭合約總價三十九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已逾前開約定價金百分之三十,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就其餘價款,自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其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吳淑惠 法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