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41號原 告 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己○○ 癸○○ 郭士功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宜隆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告 辛○○ 戊○○ 甲○○ 丁○○ 丙○○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算之利息;㈡被告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 惟公司)應停止生產、販賣「GL816USB2.0 Flash Card Reader Controller」產品,就已生產之「GL816 USB2.0 Flash Card Reader Controller」產品及原料或器具,應為銷毀;㈢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4頁)。然因本件數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期不同,故原告先減縮利息起算日自共同被告中最後一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民國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176頁);又原 告嗣後查明創惟公司係委外加工並無生產機械及設備,故撤回原第二項聲明(見民事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 )。核原告所為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部分訴之撤回,被告對於原告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並未同意與否之表示,自應認原告前開為聲明之減縮與訴之部分撤回,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雖列辛○○為被告創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時已變更為戊○○,然嗣後又變更為乙○○,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提出創惟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宗第185至187 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新型第198097號(公告編號第512946號),專利名稱「可支援多實體設備之中繼控制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止。然創惟公司,未經伊同 意及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GL816 USB2.0 Flash Card Reader Controller」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伊將相關 證物送請「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創惟公司上開產品與伊上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實質相同,足證明有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2年7月23日代為發函制止,猶置之不理,嗣再委請 郭士功律師於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5日發函,創惟公司仍續為製造及販售。原告自得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 第84條訴請創惟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辛○○前擔任創惟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戊○○、甲○○、丁○○、丙○○等人為董事,就本件業務之執行非不知情,且經原告委請律師多次發函,就侵權之事宜,更難委為不知,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第2項規定,訴請前揭被告與創惟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創惟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就系爭產品充作其主力產品對外銷售,就其營業收入均揭露於財務會計年報表冊,應以創惟公司所提供銷售系爭產品全部收入明細,或提供財務會計年報,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準,故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2年7月23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函知 創惟公司主張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然原告除檢具相關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外,並未提具任何鑑定報告或鑑定理由,創惟公司收受通知後,為慎重其事,乃請公司相關部門根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檢證系爭產品,惟均無從獲得有侵害其專利之結論,遂於92年7月31日函覆原告,並請原告 提供進一步之鑑定資料,以利研判釐清,卻未獲原告回應。然原告另於92年11月24日委託郭士功律師函知同前揭律師存證信函事項,並擴及向創惟公司之所有董事主張賠償責任,經創惟公司於92年12月2日委託林志豪律師函覆表明創惟公 司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仍有待確實之證據,且創惟公司之董事並無法律責任,惟原告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仍然未公開提供其鑑定報告供創惟公司釐清侵權爭議。卻由原告股東轉交一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予創惟公司股東表明協商之意願,惟此份鑑定報告,與本件起訴後始由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經比對,載明為同一日期、同一鑑定機關、同一鑑定標的,同一雙方當事人之鑑定報告,竟有重要內容不一之歧異,足見該鑑定機關即經研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客觀、中立、公正上即存有重大疑問,且存在先有侵權之結論再去找尋理由之不當,難以採信。另台灣科技大學分別於94年6月30日研發 建字第2228號、電資建0027號、專軟建字P046號專利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及95年5月10日研發建字第 222 8 號、專工建字0027號、專軟建字P0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兩次鑑定報告書亦不足證明系爭產品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本件創惟公司既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等人自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況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辛○○等四人擔任被告創惟公司董事期間,曾參與對其侵害專利權之決議且無任何異議,自難認被告辛○○等四人有違法執行職務,而須與創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2年12月1日至 102年4月12日止。 (二)原告於92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創惟公司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專利受侵害,然創惟公司於同年月31日函覆原告,表明因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中,完全不能得知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理由,故無從判斷問題所在,難表示具體意見。原告於92年11月24日委請律師主張創惟公司及所有董事均應負擔賠償責任。 (三)創惟公司確實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而辛○○、戊○○、甲○○、丁○○、丙○○於原告起訴時,確為創惟公司之董事。 (四)原告起訴前委請經研院就創惟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涉及侵害本件系爭新型專利為鑑定,而得出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結果,然被告於起訴前此自行取得經研院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結果,雖同為「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然兩者間關於鑑定理由卻有所不同。前者係主張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適用之結果,進一步用消極均等論原則,得到不適用之結果。然後者係稱依據全要件原則,得到構成不適用之結果,以均等論原則,得到適用均等論之結論。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為鑑定,經台灣科技大學於94年6月30日出具專 利鑑定報告書,其鑑定過程認定依據全要件原則不符合文義讀取,然適用均等論後,兩者間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方面實質相同,故有均等論之適用,且被告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組卻。但經被告聲請補充鑑定後,台灣科技大學於95 年5月1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其中因被告抗辯適用先前技術組卻之分析判斷後,認為該等效鑑定對象實質為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故應適用先前技術組卻,而得出系爭產品並未侵權之結論。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新型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參。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3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創惟公司所產製之系爭 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自應由被告負擔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應由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責任。又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產品有涉及侵害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其起訴前委請經研院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及本院台灣科技大學委請之第一次鑑定報告為被告有涉及侵權之證明方法。惟查: (一)關於經研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部分: ⒈按所謂鑑定,係以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其陳述該項意見之人,謂之鑑定人。鑑定人之判斷限於在訴訟程序上為之,並陳述其意見。本件由經研院於92年6月10日所出具之「可支援多實體設備之中繼控 制裝置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研究報告書),係由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請經研院所製作,非於本院審理之訴訟程序中委請經研院所為之判斷意見,自應評價該份研究報告書僅係為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並非為民事訴訟法所評價為鑑定之證據方法,先予敘明。 ⒉又本件除由原告提出經研院出具之系爭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33頁至第68頁)外,被告亦提出載明日期同 為92年6月10日、鑑定機關同為經研院、同一鑑定標的, 同一雙方當事人之研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至第166頁,下稱鑑定報告書草稿)。然經比較可發現兩份 研究報告書有下列數點歧異之處: ⑴就研究報告書之形式而言: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書屬正式對外發文文件,故有鑑定機關大印、鑑定人印章、騎縫章,及以鑑定機關抬頭在右上角之紙張印製;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書無上述特徵,無法確定為經研院正式對外發表之研究報告。兩份研究報告書之著作權存證登記為鑑定機關之著作權暨智慧財產權登記委員會(92)證字第A-00-000000000號、(92)證字第A-00-00-000000號及(92)證字第E-00-00-000000號,足證確有兩份報告存在。 ⑵就研究報告書之實質內容而言: ①兩份研究報告書中關於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即獨立項要件之一,然鑑定報告書草稿原鑑定「雙造之構成要件應鑑定為『不相同』」,但系爭鑑定報告書竟修改為「雙造之構成要件應鑑定為『相同』」,且鑑定報告書草稿第23頁原文字為「惟該資料管理器一端所連接者為與專利主張相同之數個可與各協定記錄器個別相對應之複數個實體設備界面控制器,而所不同者為其一端所接者並非主機界面匯流排,而是連接至資料暫存器」,系爭鑑定報告書竟為相反之事實分析描述,修改該段文字為「該資料管理器一端所連接者為與專利主張相同之複數個實體設備界面控制器,而另端則是先連接至資料暫存器在連接主機界面匯流排。」,如相較於系爭研究報告書所載與鑑定報告書草稿之不同之處,恰為被告創惟公司所產製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重點所在,一般鑑定機關就此部分為分析解讀時,通常會更為審慎之判斷,然兩份研究報告書卻採取先後相反之見解,且將原先研究報告書草稿較為不利原告之結論,一改成為有利於原告之部分系爭研究報告書,故系爭研究報告書是否有先交付草稿予原告,並依其要求為修正內容,即不得而知。 ②系爭研究報告書第26頁末行認為依據全要件原則之鑑定,證物對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應相同;研究報告書草稿第26頁則認為應不相同。又系爭研究報告書第27頁即依據全要件原則認為相同者,應再利用消極均等論檢驗;而研究報告書草稿第27頁則認為全要件原則不相同者,應再次利用均等論原則檢驗。兩份研究報告除因應全要件原則是否相同,而分採消極均等論及均等論外,其餘部分則均屬相同。 ⒊本件經研院雖事後出具函文說明系爭研究報告書方為正式文件,先前被告取得之分析草案僅作為鑑定過程中提供予委託人或委託代理人內部參考資料,不具任何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81頁)。然而關於專利侵權之鑑定,就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分析,係為一重要核心所在,通常會慎重為之。本件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由經研院鑑定進行過程,卻有前後兩種截然不同之結論,顯見其研究報告書欠缺嚴謹性及正確性,故自無法從系爭研究報告書之結論,遽認定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 (二)關於台灣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部分: 復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院於訴 訟中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中而涉及侵權乙事,委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台灣科技大學為鑑定,並由台灣科技大學分別作成第一、二次鑑定報告書,兩次鑑定報告書分別關於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分別得出不同之見解,經本院提示兩造為辯論後,應認由第一、二次鑑定報告書均不足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而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現析述如后: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4月12日 止,然台灣科技大學之所出具兩份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Genesys GL 816 USB 2.0 Flash Card Reader Controller Specification 1.2, September 20, 2002產品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鑑定。依據該說明書所述之內容,判斷Genesys GL 816晶片內部有無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分見兩份鑑定報告書第5頁)。惟查,該GL816晶片產品說明書既係91年9月20日所發行,無論其所指涉 之產品是否存在,其產品說明書內容乃在描述一種存在於91年9月20日前,亦即本件系爭專利權生效日前之物品。 無論該物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權之技術特徵,均無法證明存在系爭專利權生效日後之任何物品是否構成侵權。 ⒉次按,侵害專利權事件係以疑似侵權之物品與專利案件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作比對,其鑑定須以疑似侵權之物品為比較標的,而專利舉發事件係針對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審查,以系爭專利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申請前公開之習知技術內容比較,習知技術並非以實物為必要。(最高行政院94年判字第4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於專利侵害鑑定之實務上,應以疑似侵害專利權之實物為鑑定對象,而不應以其他等效鑑定對象為鑑定對象。經查: ⑴本件專利侵害鑑定,係緣於兩造於93年9月24日合意另行 送請鑑定,由本院囑託台灣科技大學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範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送鑑物品包括兩造歷 次書狀。另原告提出兩項待鑑定物(待鑑定物編號1、2),被告提出一項待鑑定物(待鑑定物編號3),因未達成 合意,乃由本院將三種物品均送請鑑定(見本院93年11月15 日函文,本院卷第241頁),然待鑑定物中並未包含產品說明書。 ⑵又民事訴訟重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協商與合意,有拘束雙方及法院之效力,並當然有拘束鑑定人之效力。本件台灣科技大學在未徵得本院及被告同意下,竟以原告片面提供之產品說明書,擅自進行不在委託事項範圍內之鑑定,已如前述。此舉除有違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外,亦有使鑑定人之鑑定會致無法釐清爭議。 ⒊本件台灣科技大學第一次鑑定報告書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為之鑑定,僅憑原告提供之片面資料,其鑑定結論難認客觀正確: ⑴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上篇第四章處理專利侵害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二小節鑑定機關方面第五點關於鑑定報告之規定:「對於鑑定報告之作成及內容,應清楚、明確,避免模稜兩可或艱澀難解之結論與說明;對於因資料不足而無從判斷者,例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應予闡明,以達到鑑定之真正目的。」以及下篇壹大段發明 (或新型)專利侵害之 鑑定原則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三節其他應注意事項第六點:「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法院應告知鑑定機構准其利用。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時,得向法院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證人或當事人進行發問,當事人亦得主動提供意見。」,均明確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須注意上開事項,根據兩造提供資料進行鑑定,俾使鑑定報告客觀正確,符合真實。經查,台灣科技大學僅於94年11月4日通知雙方就鑑定範圍進行協商, 然而協商過程後,僅說明本件應進行還原工程,又認便該次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負擔,故鑑定之細節應由原告與台灣科技大學協商後進行鑑定,嗣後台灣科技大學均未再通知被告提供所需資料或表示意見,或者透過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單憑原告片面所提供之資料進行鑑定,甚至主要依據係原告先前所提鑑定報告及該鑑定報告所附系爭GENESYS GL816量測過程之分析說明,顯違反前述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規定,自難期鑑定結論客觀正確。⑵次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壹大段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二節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之第二小節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第三小段注意事項之第一點:「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而應就所送之待鑑定物中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物予以比對。無法檢視待鑑定對象之結構,或雖可拆解待鑑定對象,但會遭不可回復之破壞時,應先告知法院此事實後再進行鑑定程序。待鑑定對象僅為部分組件,則應請法院提供完整之物後再進行比對。專利標的為組合物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成分及比例與所送待鑑定對象比對。待鑑定對象所含之雜質或製造過程之殘留物,原則上不予比對。」,易言之,鑑定機關應在無法檢視系爭晶片產品時告知法院是否以還原工程或函請被告公司提供電路方塊圖資料方式進行鑑定,始能為正確之鑑定。經查: ①本件兩造會同協商鑑定事項過程,台灣科技大學同意將進行系爭晶片還原工程,以為較正確之鑑定,詎料,鑑定機關卻未進行還原工程,亦未通知鈞院及被告提供電路方塊圖資料,仍僅憑原告片面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鑑定,實難認其鑑定結論客觀正確。 ②台灣科技大學並未依規定告知本院或詢問被告是否提供資料,而逕以信號量測及功能性檢測而謂以虛構或猜測組成之系爭晶片產品之方塊電路架構來論斷系爭晶片產品之元件、架構及功能落入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例如:在電路產品中接腳信號相同的產品相當多,但不一定所有接腳信號產品相同者,電路架構就會完全相同,況由原告專利權之申請專利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沒有揭示相關的電路訊號波形圖或數據可供比對,鑑定機關以原告所片面提供未經驗證的系爭晶片產品接腳信號量測結果,逕與原告專利權之各元件、結構及功能進行比對,其鑑定原理及元件等效原理亦未見其說明,所持判斷基準何在令人質疑,即便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單位,亦必需明確交待清楚每一個鑑定步驟及方法,否則亦難認其鑑定結論客觀正確。 ③又第一次鑑定報告書在第5頁第二段中有進行說明:「由 於無法由等效待鑑定對象GENESYS GL816產品說明書取得 該晶片之完整內部電路圖,以及無法藉由還原工程之方式來獲得該GENESYS GL816晶片內部架構圖。因此.GENESYS GL816產品說明書所揭露的訊息,以及量測該GENESYS GL816晶片接點信號的方式(詳細說明請參閱附件五), 推斷該GENESYS GL816晶片內部是否具有本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技術特徵。」,顯見鑑定機關在鑑定分析創惟公司GENESYS GL816晶片產品(下稱系爭晶片產品)當時已有 遭逢困難無法真確分析該待鑑定物之各元件、功能及結構之問題。更可證明台灣科技大學係在不確定系爭晶片電路結構下,以推斷方式為鑑定,其鑑定結論略嫌速斷。 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與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所載專利範圍顯有矛盾: ⑴本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明確載明,系爭之「可支援多實體設備之中繼控制裝置」包括一「功能控制器」及一「資料管理器」。其中,「功能控制器」一端係直接連結主機之「主機界面匯流排」,另一端則連接「複數個協定記錄器」。而「資料管理器」一端亦直接連接到「主機界面匯流排」,另一端則連接到「複數個實體界面控制器」。然依據該鑑定報告之說明,該產品說明書所示之電路,也包括一個「功能控制器」及一個「資料管理器」。其中,「功能控制器」是否連接到任何「複數個協定記錄器」,並非確定,因其認為「協定控制器可能在8051之暫存器或SRAM位置」。至於「資料處理器」則表示:未直接連接到「主機界面匯流排」,而是連接到前述「功能控制器」。因而認系爭GL 816晶片與系爭專利未構成「全要件」合致。 ⑵然鑑定報告又進一步以「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分析,認為上開產品說明書所述之電路與專利使用「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提供「實質相同」之功能及達到「實質相同」之結果,而認兩者為「均等」。唯依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本件之鑑定結果既未達成「全要件」合致,於判斷是否構成「均等」之合致時,當然必須參酌創作說明及圖式。而不得由鑑定人另行恣意創設比對依據,而達到與專利創作目的及內容不同,甚或矛盾之結論。 ⑶本案前述之「資料管理器」(35)依其圖式之記載,係與「功能控制器」(300)分別直接連接到「主機界面匯流 排」(322),而各司其職。並不透過「功能控制器」( 300)連結到電腦。依專利說明書記載,這種設計的目的 乃在改善習知技術中,無論電腦「下達執行指令」或「存取資料」時,均需透過「功能控制器」,導致速度緩慢的問題。(見說明書第5頁第10行以下。)尤其是「實體設 備160之傳輸協定皆需要通過功能控制器142以與電腦主機10進行溝通」(第6頁第2至第8行),此時必然使透過「 功能控制器」所進行之資料存取暫停,甚至造成資料流失。職此,系爭專利乃利用複數之「協定記錄器」記錄實體設備之通信協定資料,而自行透過「功能控制器」直接與電腦協商(見第7頁第1至第5行,第8頁第12至第16行,第17至第23行),不會影響「資料管理器」存取資料。反之,資料所存取則是透過「資料管理器」(35),直接(不透過功能控制器)「在電腦主機20與各相對應之實體設備261-268內傳輸」,如此達成「指令與資料分別傳輸路徑 」之目的,詳見系爭專利明書第9頁第9至第13行自明。 ⑷系爭專利之重點在於當有新的通信協定產生時,則先儲存在協定記錄器中,待電腦未透過資料管理器存取實體設備之資料之「閒置」期間,再與電腦進行溝通。如此即不會佔用電腦透過資料管理器進行資料存取之時間。易言之,該系爭專利之兩大特點即為「以複數個協定記錄器記錄實體設備之傳輸協定資料」以及「資料存取直接經由資料管理器,而不經由功能控制器進行」。如無多數個協定記錄器,則實體設備的抽換動作將中斷資料的存取;如資料存取經由功能控制器,則實體設備的抽換將導致功能控制器開始進行協商,而中斷資料存取。由此可見,任何支援多實體設備之中繼控制裝置,如未具有「複數協定記錄器」或其「資料管理器」係透過「功能控制器」才連接電腦之「主機界面匯流排」,均不在系爭專利範圍之內,因其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必然與系爭專利範圍不同。 ⒌綜上,本件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未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之說明,以自創而無證據之分析認定該產品說明書所記載之電路,其資料管理器縱然透過功能控制器才連結到電腦,仍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其分析及結論均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互相矛盾,顯屬錯誤。而其對於該產品說明書所述之系爭GL 816晶片電路有無「多數協定記錄器」,乃以「可能」表示,並無法證明有該「多數協定記錄器」之存在,該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系爭GL 816晶片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⒍本件系爭產品如依據全要件原則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自應依「均等論」比對GL816晶片有無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權。然「複數個協定記錄器」與「資料管理器連接至主機介面匯流排」為系爭專利權兩項重大技術特徵,如缺少這兩項特徵,將無法提供系爭新型專利所要提供的功能及解決其所要解決的技術難題,系爭產品(即GL816晶 片)並無這兩項技術特徵,因此也未構成「均等論」下的實質相同,職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創惟公司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餘被告亦無庸因曾任創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創惟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