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48號原 告 巨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告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對被告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61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預行整理爭點),嗣因被告聲請對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原告乃於93年12月29日當庭以書狀及言詞再追加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對被告台灣快 桅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 嗣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就侵權行為發生時、地、物,法人可否為侵權行為當事人、因果關係等詳細說明時。94年2月23 日本院協同二造整理爭點詳如下述,原告除同意爭點整理事項外,另當庭再提出追加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經核本件訴訟程序當事人早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證物及其他證據之提出於法院明確主張,追加被告顯對訴訟程序延滯,同時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之 侵權行為事實,顯與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不相同,同時更與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連,同時被告又均認為顯有延滯訴訟同時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是綜上本院自應認本件追加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 顯有延滯訴訟,不應准許,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接獲訴外人客戶CAMERONINDUSTRIES INC.(即凱旋公司)之訂單,向原告訂購布 品貨物一批,原告乃於92年10月13日向被告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宇航公司)洽定92年10月16日結關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宇航公司並簽發裝船通知單一件交原告為證。嗣被告宇航公司委託其使用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快桅)運送前開貨物,該批貨物乃被裝載於"MAYVIEW MAERSK"V-0310U一輪,提單號碼 為TPE761027,發航地為台灣高雄港,預定約92年11月16 日到達目的港瓜地馬拉,貨物運送條件為DOOR TO DOOR。詎料該批貨物在瓜地馬拉當地遭搶,被告宇航公司及台灣快桅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但未於貨物遭搶遺失當時即時發覺,亦不曾積極協助尋回該遺失之貨物,致使系爭貨物遭訴外人凱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受有系爭貨物之價金之損失美金67,756元。按被告宇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又曾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而視為承攬人自行運送,故原告乃依民法第661條及第634條向被告宇航公司請求賠償。而被告台灣快桅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系爭貨物係於瓜地馬拉遭竊,顯未盡監督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應與其僱傭人即被告Virgilo Joel Quinonz Rodriguez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判決①被告台灣快桅及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7,756元暨自追加暨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宇航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7,7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三被告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另二被告於該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5號判決參照)。①本件起訴後於93年12 月13日追加被告台灣快桅,按被告台灣快桅是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故乃主張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滅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②於94年1月26日再追加之被告 Virgilio Joel QuinonzRodriguez,係被告台灣快桅之僱傭人,執行系爭貨物在瓜地馬拉境內之運送任務,竟因疏於注意而致貨物遭劫,無法按時送達指定處所,致客戶解除契約,不但原告公司因此受有無法取得貨款之利益,系爭貨物現亦未交付,致使原告亦喪失該貨物之所有權。此項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之原因事實相同,爰依前揭規定追加如上。 (三)被告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承攬運送人責任: 1、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確係「門對門(Door to door)」之運送條件:依據業界慣例,由台灣出口至中南美洲許多內陸地點的運送條件,多為門對門之條件,雖然沒有特別註明,但彼此都知道。本件原告公司亦有告知被告,運送之條件為門對門。此觀被告傳真給原告之裝船通知單上,第二行明載:「…TO:GUATEMALA CITY」(即目的地:瓜地瑪拉市)。如僅運送至海港者,目的地將寫為是某個港口,不會是一個內陸城市。而查瓜地瑪拉國之瓜地瑪拉市並非海港,乃內陸城市,距離海港PUERTO QUETZAL,還有一段距離。另提單上之「Place of Delivery」欄載為「GUAT EMALA CITY」,顯見被告接受原告之承攬運送委託後,也向船公司約定運送至瓜地瑪拉市。另一欄「port of dis charge(卸貨港)」則載為「PUERTOQUETZAL」,足見卸 貨港及運送目的地兩者不同,亦足證明本件兩造間的約定就是門對門的條件。再查,依據被告給原告公司的貨櫃狀況表,顯示系爭貨櫃在92年11月15日在瓜地瑪拉國的PUERTOQUETZAL港卸貨後,11月25日貨物才出櫃離開港口進行 陸上運送,到92年11月28日在快桅公司的瓜地瑪拉市貨櫃場以空櫃之狀態出現。顯見,系爭貨物之運送是包含離港後之陸上運送,否則快桅公司的貨櫃狀況表,就不會該紀錄貨櫃在抵達卸貨港之後的所有運送過程,因此也可證明兩造間確實約定被告公司應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至位於瓜地瑪拉市客戶指定之地點,而是一個門對門的承攬運送條件。 2、被告公司以運送全部約定價額,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按「物品運送契約與承攬運送契約,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22條、660條之規定自明。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之情形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又民法第661條規定所謂託運物品喪失,係指承攬運送 人不能將運送物品交付於受貨人或委託人之一切情形而言。」,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此觀民法第663條、第 66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90年度台上124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承攬運係指承攬運送人從委託人處收受貨物起至貨物已交付於指定之受貨人止,當事人就此全部過程約定單一價額者而言)。此觀本件裝船通知單上在台灣的領櫃、交櫃事宜,以及最後之目的地GUATEMALA CITY等前述運送過程,足見被告允諾將系爭貨物承攬運送至原告公司指定之瓜地馬拉市客戶處。而原告公司亦給付被告宇航公司全部之費用計 126,085元,此外別無支出其他費用。由上足見,被告宇 航公司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前揭民法第661及664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之「通常事變責任」。本件系爭貨物在92年11月25日抵達卸貨港PUERTO QUETZAL,但遲至11月25日才離港出櫃進行陸上運送,甚至在還未交貨給客戶前即已遭搶。被告在約定之92年11月16日並未天送到客戶處也已經遲到9天。而貨物被搶,依據最高法 院見解,遭搶、遭偷竊,均非所謂「不可抗力」之原因,此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自明,系爭貨物雖在運送至客戶處途中遭搶,也非不可抗力原因,因此,被告仍應就貨物遲到所生之損害負其責任。 (四)被告快桅公司應與另一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 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損害之賠償,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其衡量之標準。」、「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滿財旭受碰撞返抵高雄港後即上架修理,至83年12月31日始全部修復,於此22天之期間均無法作業,以每日平均漁撈所得四萬元計算,原告受有880,000元作業 損失,扣除未實際作業節省油料44,000元,尚有836,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有瀚洋海事檢定報告書可按,雖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應有休業期間,不可能天天均出海作業而每日請求作業損失云云。然查上開漁船上架修理之期間共為22天,相當於一個航次之作業期間,不生休業之問題,則原告請求按22天計算作業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 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海商字第33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由原告公司交由被告宇航公司承攬運送至瓜地馬拉市客戶處,被告宇航公司則全程委由被告台灣快桅進行海陸運送。本件系爭貨物遭竊,實務上亦認為運遺失,乃原告之客戶因遲延甚久未收到貨物而反應給原告,原告才向被告宇航公司反應,被告宇航公司才向被告台灣快桅反應。被告二人經反應後,亦未積極尋找系爭貨物之下落,反而還不斷提供錯誤之資訊,被告二人顯有嚴重疏失,使本件原告被客戶取消訂單,而損害甚鉅。 2、被告快桅公司應與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 uez連帶負責:92年11月25日系爭貨櫃運送至指定地點途 中,在下午6點30分左右,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委託當地 之配合單位之司機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 本案被告)駕駛貨櫃車擬運送前往指定之地點(Rotex Sumpango Chimal tenango 47公里處),在行經Calzada Roosevelth時,因該司機明知當地治安不良,卻疏於注意,遭二名歹徒爬上該卡車。該二名歹徒劫持卡車,威脅該司機將卡車開至San Christobal市。同時該二歹徒將該司機交由一輛加掛露營車之車輛接送,行經不知明路段,將司機丟在太平洋大道30公里處。後來該司機報案。故本件乃因該司機之過失,造成系爭貨物並未送至客戶之處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 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亦 有明揭。依前述,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受託處理本件運送,系爭貨物抵達港口後,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當地之配合單位之司機負責運送。而客觀上,依一般通念而言,該司機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所使用,為台灣快桅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該司機為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受僱人。該司機在執行運送任務時,竟因明知當地治安不佳,卻疏於注意,而致貨物遭劫,無法按時運抵客戶處所,致使原告之客戶解除契約,原告除因此無法收取貨款之外,該貨因此遭到扣留,而致使原告之系爭貨物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應與該司機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事發後,原告多次透過被告宇航公司向被告台灣快桅要求應儘速察明系爭貨物之下落,並儘快送交客戶處,此觀原證五號第6封信載:「我們發現櫃子,但是現在由警察正在 調查中。現在只能催促船公司快桅/瓜地馬拉要求他們放 貨給我們,因為我們不能繼續被候住。…」,原證五號第3封信載:「請務必告訴船公司快桅,我們出口該貨到瓜 地馬拉是作成衣,完成須再送回美國,這時間是很有限的,我們不能等待…請務必要求船公司快桅瓜地馬拉代理的經理與我們客戶聯絡,我們客戶亟須他們的幫忙。」但被告台灣快桅卻疏於協助、處理,以致延宕多時,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給予協助,但瓜地馬拉當地客人始終未接受到任何協助,以致無法在有效時間內取得該貨,最終因時效過長(提單上載明該貨有季節時效性),而遭客戶解除契約,被告台灣快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證明,被告台灣快桅關於案發後之協助處理亦有過失甚明。 (五)被告台灣快桅應負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本件系爭貨 物遲延運送,致使客戶解除契約,並將提單退還原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原告公司既已取得系爭貨物之提單,則依民法第629條,原告公司已取得本件貨物之權利,自 得依據運送契約而為主張。而按民法第634條規定,系爭 貨物因遲延,並未於約定之時間送交客戶,致使客戶解除契約,原告公司因此失去取得貨款之利益亦應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負責。 (六)賠償範圍: 1、被告宇航公司係就全部運送約定價額,依法視為自己運送,而其責任與運送人同。而運送物之遲到如係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立扇被竊,致被上訴人不能依約交貨而須賠償森儷公司系爭立扇總價687,570 元之三成,計206,271元,為原審所認定。然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宇航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後,並未積極關心該貨是否於約定之92年11月16日送達瓜地馬拉市客戶處所。反而是在遲延了9天的92年 11 月25日當天才由港口進行陸運,並明知當地治安不好 ,常有搶劫發生,竟仍疏於注意而使貨物遭搶,並於事後未加以查證,甚至提供錯誤之資訊給原告公司,誤以為11月28 日已經送達瓜地馬拉市客戶處,但經查卻沒有。被 告顯有嚴重之疏失。而被告也明知系爭貨物有強烈之時間性,並於提單上載明:「TIME SENSITIVE MATERIAL(具 有時間敏感性的材料)【意指有時效性】」。被告竟仍未加注意,遲延了九天才進行陸運,縱使沒有遭搶,也已經遲延,客戶也將會取消訂單。由於被告之重大過失,導致原告公司無法依約定日期,將系爭貨物送交客戶指定之處所,而遭客戶取消訂單,無法獲取原先可以獲得之買賣價款美金67,756 元。 2、退一步言,系爭貨物之價值無論台灣或目的地之價值均為美金67,756元:依據原告公司客戶凱旋公司原先下給原告公司之訂單,共計布匹三種顏色,數量計50,900碼,每碼美金一點三元,貨款計美金66,170元(50900×1.3=66170 )。而後因原告公司實際交貨52120碼(見原證八號發票 及出口報單),每碼單價仍為1.3元,因此,總計67,756 元(52120×1.3=67756)。由上可知,系爭貨物原告出售 給客戶,價格為67,756元,客戶願以上開價格買受,表示加工出售後必定有利可圖,因此,在目的地之價格一定比67,756元高,原告僅以67,756元請求,並未過高。 三、被告宇航公司則抗辯略以: (一)依本件TPE761027號載貨證券,其上明載系爭運送之託運 人(shipper)為CAMERON INDUSTRIES公司(即美國凱旋 公司而非原告巨綱公司),而運送人(carrier)則為 MAERSK TAIWAN LTD.即另一被告台灣快桅,故美國凱旋公司實為本件運送託運人,並指定台灣快桅公司為運送人,而被告宇航公司並未擔任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亦非運之遲到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程序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按判斷是否得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考慮有無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本件原告起訴既然當事人不適格,且欠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故原告再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ㄧ為由,追加瓜地馬拉籍人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為本訴之被告,應與被告台灣快桅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則原告遲延訴訟之行為昭然,已明顯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被告宇航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瓜地馬拉籍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 為本案被告。 (三)原告非系爭貨物託運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 1、按海商法第53條規定可知載貨證券,乃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而本件TPE761027號載貨證券 ,其上明載系爭運送之託運人(shipper)為CAMERON INDUSTRIES公司(並非原 告巨綱公司),而運送人(carrier)則為MAERSK TAIWANLTD.即另一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快桅公司),觀之原告所舉產地証明書影本,出口商乃訴外人凱旋公司(CAMERON INDUSTRIES),足見原告業交付貨物予凱旋公司,從而,系爭載貨証券記載凱旋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故原告絕非本件運送之託運人至明。再者, 原告自己陳稱,因押匯銀行及訴外人美國凱旋公司,要求提單上要將託運人記載為「凱旋公司」,而原告所委宇豐報關行,更要求台灣快桅公司之載貨證券託運人一欄必須記載為訴外人CAMERON INDUST RIES美國凱旋公司,並要 求被告「B/L請FAX巨綱小瑛核對無誤再刷單,謝謝」,益加證明系爭託運人乃美國凱旋公司,而被告宇航公司只是在中間作傳達動作而已,絕非承攬運送人。顯見本件載貨證券所由生之運送契約,係存在於CAMERON IN DUSTRIES 即美凱旋公司及被告台灣快桅之間,則原告並非該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況查原告未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足參。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經運送人台灣快桅公司簽有載貨證券全數三份,則原告並未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三張,又於非屬目的港之我國境內,依承攬運送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於原告未持有全數載貨證券、又非託運人之情形下,參之上開說明,益見原告起訴,殊欠權利保護要件。凡此,依載貨證券文義性,即載貨證券填發後,關於運送事項,須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以及本件原告持以押匯之系爭信用狀乃即期信用狀,以及載貨證券原本等等單據須在裝船後兩天內以快遞寄交申請人凱旋公司(3/3ORIGINAL BILLS OF LADING,DETAILED PACK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 FABRIC CLASSIFICATION DETAILS, SINGLE COUNTRY DECL-ARATION,CERITIFICATE OF ORIGIN AND INSURANCE CERTIFICATE HAS BEEN SENT TO APPLICANT VIA COURIERSERVICE WITHIN 2 DAYS OF SHIPMENT),暨原告交出上 開單據後,應已押匯取款各情,足證原告確非系爭託運人至明。 2、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凱旋公司」間貿易條件為CIF,在CIF貿易條件中,出口商風險,在貨物越過船舶船舷欄杆即告結束:在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貨價、運保 費在內之貿易條件,貨物危險自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便由出口商(賣方)轉予進口商(買方)負擔,按理,依此貿易契約,賣方雖有代締保險契約之義務,其責任亦止於提出合法有效之裝貨單據,貨物裝船運出後,能否安全到達,非賣方所關心,設在運輸途中耽擱、滅失或發生損害等情事,船公司應負其責者,買方應向船公司索賠,如應向保險公司索賠,亦應由買方向保險公司提出之,賣方縱能代辦,亦完全居於協助者地位,故賣方於裝船後,取具清潔提單(Clean Bill of Lading)及以買方為受益人之保險單交付銀行轉送買方後,其交貨責任即算完畢。豈料,本件竟由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至不足採。 3、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惟其未持有全數載貨證券三張,不得依運送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並揭示:「查載貨證券簽發後,運 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參照),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亦揭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運送人對於各載貨證券持有人,既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則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權利,似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能行使,否則載貨證券持有人及託運人各得本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主張權利,自非事理之平。」,準此,託運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前述說明自須證明載貨證券尚在其持有中,而非為他人所持有。因此,託運人如未持有載貨證券,亦不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乃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所使然,乃當然之理(請參閱大法官楊仁壽著「海商判決解說第一版」第二0一頁)。 (四)被告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1、原告與被告未訂立運送契約:按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舉凡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由其規劃,即承攬運送人就整體運送行為立於居中統籌之地位。申言之,承攬運送人之主要特徵在於執行職務係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委託人,且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之第三人(例如運送人)直接締訂契約,故承攬運送人本身即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而查,本件原告並非託運人,此觀前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為CAMERON INDUSTRIES公司,並非原告,尤非被告,可知被告斷未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直接與運送人締訂運2、原告辯稱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認視為自己運送,惟查:依航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送業兼營者外,不得租傭船舶,運送其所承攬貨物。」,明定海運承攬運送人不得自行運送物品,故被告宇航公司不可能在本件運送中,自為運送;至於原告所舉發票收據,不過係被告宇航公司明白表示自己係承攬運送業,運送人則係台灣快桅公司,斷不可以被告函中所謂「系爭運送中,本公司係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各語,即認定被告宇航公司在本件運送中為承攬運送人。況且,系爭運送為「CY/CY」,所謂CY,乃指貨櫃集散及存放之場所而言 ,一般稱此為貨櫃集散場。而CY/CY方式,係由託運人自 行僱用貨車,將輪船公司提供之貨櫃,拖至託運人自己之倉庫或製造商之工廠,由託運人自行僱用工人將貨物裝櫃,驗關後貼上封條,再由託運人將整個已裝貨之貨櫃拖至「貨櫃集散場」交由輪船公司運送。載貨證券上一般均記載「由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或「由託運人裝填、計數及封印」(shipper's pack, count & seal)等語。俟輪船運抵目的港時,輪船公司將貨櫃卸運至「貨櫃集散場」,故CY/CY,乃指由貨櫃集散 場至貨櫃集散場之整裝貨櫃,裝櫃與拆櫃,均與船公司無關,原告明知上情,除其迄今仍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附頁外,原告竟然狀稱「被告」處理領櫃、交櫃、結關等所有事宜,凡此,俱與事實不符,因原告係委宇豐報關行報關,並由原告自己領櫃、裝櫃,並自行拖至「貨櫃集散場」交台灣快桅公司運送,而此種原告自己領櫃、裝櫃,並自行拖至「貨櫃集散場」交台灣快桅公司運送之情景,與原告所指承攬運送,所謂「運送全部」,「指承攬運送人從委託人處收受貨物起」之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與託運人約定價額之情節完全不同,益足證明被告宇航公司絕非承攬運送人,更未自為運送。至原告狀稱原告公司亦有告知被告,運送之條件為門對門,此與系爭載貨證券上文義根本不合,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收取系爭運費係屬代收代付性質:被告雖曾出面就本件運送,代為洽得較低運費,但此純為單純受託代取得較低廉費用而已。至於,系爭貨品應以何尺寸貨櫃裝載、由哪家運送公司運送、走何路線等事項,均由託運人決定,被告僅代洽運費,並未就整體運送事宜加以安排。且由 本件載貨證券所載:「SHIPPER`S LOAD, STOW, WEIGHT AND COUNT」(按即「由託運人裝載、置放、秤重及點算」),即可明白本件貨品係由託運人自行裝貨、秤重、清點,並非經由被告加以安排,則被告非承攬運送人至明。另原告所舉證物二之裝船通知單,不過係被告將台灣快桅公司為原告所安排之貨輪、船期、航次、起訖港等運送資料轉知原告而已,根本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運送承攬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所舉統一發票,各該運費,吊櫃費、提單製費等等,被告宇航公司均係代收代付,此觀系爭運送人台灣快桅公司之載貨證券上明載「TOTAL PREPAID(全部已 付)」,均足明白,而系爭貨品應以何尺寸貨櫃裝載、由哪家運送公司運送、走何路線等事項,均已由託運人決定,被告僅代洽運費,並未就整體運送事宜加以安排,已見前述,豈料,原告竟狀指被告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以運告,凡此,俱與事實不合,不足以取。 4、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另一被告快桅公司:按,曾隆興法官著:「民法債編總論」,揭明:「…舟車飛機之開行,既有時間、班次、等級及目的地距離遠近之分,似應以乘客具體表示時間、班次、等級及目的地為要約;運送人劃位並給付車票為承諾;而以舟車飛機之開行為運送契約之履行,較為允當。」,而依據系爭載貨証券記載內容,託運人乃凱旋公司,運送人則是台灣快桅公司,足見運送關係存在於凱旋公司與台灣快桅公司之間,且與被告宇航公司無涉。又前揭「原証十六」明白記載台灣快桅公司「MSK 」為運送人,結關日期則記為「FRI星期五」,顯為固定 船期;再者,訴外人凱旋公司不僅在其訂單,指定經由快桅公司運送貨物「SHIP BY MAERSK LINEFCL」,原告巨綱公司更於92年10月13日(週一)直接要求「排定快桅公司的船並於同一周結關(Closing)的船次。」可見被告宇 航公司毫無置喙餘地,絕非承攬運送人,更非運送人至明。況且,而載貨証券確由運送人台灣快桅簽發,經原告委請之宇豐報關行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嗣後並持提單押匯取款。 5、運送人並非承攬運送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承攬運送人之契約責任,應以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為限,如其能證明履行義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無過失而得免責,承攬運送人對委託人即不必負責。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採通常事變責任(民法第634條參照),與承攬運送人所負之抽象輕過 失責任不同,而運送人在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所定承攬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故運送物於途中因運送人之過失而喪失、毀損或遲到時,對承攬運送契約而言,係通常事變,故承攬運送人毋庸負責,亦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此 為學者間一致之見解,茲析述之:林誠二教授謂:「惟查運送人並非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承攬運送人債之履行輔助人),因此運送物於途中因運送人之過失而喪失、毀損或遲到時,對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而言,係通常事變,故承攬運送人不須負責,亦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適用」;邱聰智教授謂:「託運物品於運送途中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固亦有上表之適用,但承攬運送人,就運送人之過失,對於委託人不負責任。換言之,運山先生謂:「...運送人乙在託運人與承攬運送人甲間訂立的承攬運送契約中的地位,係屬參加之第三人,而非屬承攬運送人甲的履行輔助人,因此承攬運送人甲對於因運送人乙之事由致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不須承擔責任」。 (五)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按被告既非運送人,又非承攬運送人,關於運送物於運送過程中遭劫一事,原不負責聯繫,然被告基於雙方往來商誼,且本人溺已溺之道義心態,於原告92年11月27日告知貨物遺失後,即於當日及次日,多次向台灣快桅公司查詢貨物狀況,協助連絡,並配合原告之請求,立即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傳真貨櫃狀況表給原告;且貨櫃狀況表PREVIOUS SHIPMENT欄之 末行,僅顯示櫃號MAEU0 000000 號貨櫃於92年11月25日 自終點瓜地馬拉出櫃,並未顯示貨櫃已於92年11月28日以空櫃進入貨櫃場,當時,被告認為善意提供此資訊,應已對原告有所幫助,詎原告竟執此稱被告自行認定貨物已交給受貨人云云,與事實不合,且不得以此指責被告之善意協助行為。 (六)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美金67,756元之損害: 1、依學者楊仁壽所著「海上貨損索賠」ㄧ書所載:倘運送人懷疑託運人通知事項,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不相符合時,應依規定不予載明,或於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予以保留,於貨櫃運送之場合,設由託運人裝填貨物及封櫃,因運送人對貨櫃之內容無從知悉,故如於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自裝自計」(shipper`s load and count)或「託運人裝填、堆存及計數」(shipper`s load,stowage and count),應認該記載已發生適當保留之效 果。查本件載貨證券載明該次運送為託運人自行裝載、置放、秤重及點算(「SHIPPER`S LOAD, STOW, WEIGHT ANDC OUNT」),且其內容物為「據告稱含四百六十七捲織布」(「SAID TO CONTAIN 467 ROLLS TEXTILE」),換言之 ,運送人就本件貨櫃運送之內容物,已為保留之記載,則託運人裝填於貨櫃之內容物是否確為織布?數量是否達於467捲?原告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2、再者,依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28條之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就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姑不論本件被告既非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就原告之請求,根本無賠償義務;查原告所提證物六之商業發票,充其量只能顯示其與凱旋公司間交易金額為美金67,756元,原告既未具體證明其已遭凱旋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亦未就運送物是否遲到?及其實際抵達目的地瓜地馬拉之價值究為若干?是否與未遲到之價值有所差異?等為舉證,即逕以證物六發票所載金額為損害賠償額,對此以買賣價金為依據,認為等同於運送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而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既未釐清法律關係,又未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之。 (七)其餘抗辯:①於裝船通知單上,預定開航日、預定到達日,皆已揭明只是「預定」,原告竟狀稱被告公司承辦人回覆92.10.22開航,92.11.16可以抵達瓜地拉馬市,殊與事實不符。又該裝船通知單上「CY領櫃怡聯」、「CY交櫃怡聯」,皆是運送人台灣快桅公司指定,原告卻狀稱被告指定怡聯貨櫃場,且由被告負責將貨櫃運至高雄港、吊櫃上船、將貨物出口到瓜地馬拉市,俱與事實不合。②再觀之原告所舉信件日期應是92年12月4日(DEC4,2003),但原告卻狀稱92年12月9日美國客戶凱旋公司發函表示解除契 約,該日期明顯不合,此疑一?且原告為何延至93年5月 12日之後,將近五個多月才退款40,000美金給客戶,此與原告狀稱「92年11月7日押匯款入帳,計美金67,463.65元」,兩者金額又明顯不符,此疑二?又原告狀稱提單正本,目前由客戶寄送給原告公司途中,但訴外人美國凱旋公司如何能在未交回提單正本給運送人台灣快桅公司之狀況下,卻又同時在當地向警察取出載貨証券所表彰之貨物,此疑三?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運送人責任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一)按原告既非該提單上所載之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更非該提單之持有人,故亦無據該提單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及地位,其主張被告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664條之責任 ,顯然無據。本件系爭貨物雖歷經遭搶及卸貨港當地公權力之扣押,至貨物遲延交付,致使原告基於商務上而非法律上之考量,同意接受買主解除相關買賣合約縱為事實,惟不僅上述貨物遲延交付之原因,均非係可歸責於被告快桅公司,況且,原告與系爭貨物買主間之合約之解除,乃其與貨物買主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契約行為所生之結果,與被告之是否涉有侵權之行為之間,根本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更遑論,系爭貨物並未滅失,仍在警方保管之下,而原告本身疏於前往取回,此外,原告並未返還買主全部買賣價金,則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更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部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4年1月19日審理期日已當庭自承,彼係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被告快桅公司為請求,而不是主張載貨証券之法律關係,故遑論;查原告與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間,並未存有任何運送契約(就此原告若有異議,依法應由原告負契約存在之舉証責任。)故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快桅公司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對彼負運送契約下之遲延或毀損之貨 物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法顯有未合。被告台灣快桅就本件所涉貨物之運送,固曾簽發載貨証券,但原告既非該提單上所載之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更非該提單之持有人,故亦無據該提單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及地位。縱使原告頃因特定之法律原因,取得被告所簽發上開提單之正本,但因彼於93年12月對被告提出請求及主張之時點,亦早已超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一年之時效規定,故其 請求權依法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快桅公司對之並無任何賠償給付之義務及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 份: 1、本件若有任何侵權行為之存在,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應為瓜地馬拉之法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彼之貨物,因被告台灣快桅之受僱人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於瓜地馬拉遭搶,被告快桅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為瓜地馬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訂有明文,原告既對被告快桅公司主張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先行舉証彼所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之實質內容及樣態為何?以及該等行為於上指準據法,即瓜地馬拉之法律下,確實構成侵權之行為,否則其請求及主張於法即屬無據,自不足採。 2、本件縱有中華民國侵權行為法之適用,被告快桅公司於就原告所主張之事故,仍無需負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查,原告並非系爭提單上所示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亦非用以表彰貨物所有權利相關正本提單之持有人,是則縱使被告快桅公司就系爭之貨物損害有賠償責任(就此台灣快桅否認之),原告亦非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雖屬提單內容規範,被告快桅公司所應負擔之航程責任範圍,然該貨物遭劫,並遭公權力扣押,致使貨物遲到,均係屬不可抗力事件(搶劫其性質一如海上之海盜行為)所生之結果,而非為被告快桅公司之故意,或可歸責於被告快桅公司之事由所肇故。概本件所涉事故既為搶劫,則必係以施行暴力致他人無法抵抗,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財物之人,始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而被搶劫之人,於法則屬受害人,而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故縱使身為被害人,而非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快桅公司,已盡最大之注意義務,亦無可能避免系爭搶劫事件及其損害之發生,是本件明顯屬海商法上第69條第17款所規定之不可抗力之事件,運送人當可依法主張免責;再者,瓜地馬拉警方扣留貨物乙事,海商法第69條第8款亦明訂,有權 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運送人亦可主張免責,是被告快桅公司於本案中,並未涉有任何侵權之行為,更無因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甚明。 3、被告Virgilio Joel Quinonz Rodriguez非被告公司受僱 人:查,事實上,本件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後,乃係由原告頃所追加(被告不同意追加)之另一被告,即上指卡車司機所服務之拖車公司,以承攬之法律關係,接受運送人之委託,擔任系爭貨物之內陸運送工作,故快桅公司不僅與該司機間,並無任何僱傭之契約關係,甚至對彼亦無指揮監督之事實及權利;蓋該拖車公司於攬得系爭貨物之內陸運送工作後,究係指派何人擔任運送,不僅無預為告知台灣快桅之義務,亦無其必要。易言之,該司機之選任,根本非被告台灣快桅所得決定及控制,台灣快桅更無從監督之,是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207號判決, 於本案根本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快桅公司應就追加被告Virgilio遭劫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更屬無稽之談。 (四)原告未受有何損害:按,民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必需實際發生損害,行為人始有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493號判決闡釋甚詳。在本案中,原告於其所提呈之準備三狀中,已行自承,系爭貨物已經全部找回,可見,就本件運送人所承運之系爭貨物,並未有滅失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於其準備三狀內自行提呈之列表,系爭貨物位於美國之買主Cameron公司,前 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2年11月7日將全額之貨價,計 67,463.65美金,經由信用狀押匯銀行全額給付予原告, 以完成貨物買賣之交易,是原告並未因上指貨物之遭劫,而受有任何損害,其事理至明。至於其後,原告於明知系爭貨物之風險,依雙方所約定之CIF買賣條件已移轉予買 方;且買方依法並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下,自動且自願接受買方之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自動退回買方四萬美金 (USD40,000)是彼於本件中縱使受有損失,亦顯係因其本身自願放棄其於買賣契約下之權利及其已取得之全額貨款,並接受買方解約所生之結果,是種損失,與被告之是否有侵權行為,根本無直接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何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予以承擔之?此外,彼既同意買方解約,並退回部份買賣價金,則彼自有權持彼現所持有之正本提單,前往該卸貨港向當地警方提領並取回系爭貨物,換言之,原告於彼與買主Cameron之合 約雖經解除,惟原告不僅未受有任何喪失貨物之所有之損害,反淨賺買方所支付予彼,而未經彼退回之貨價,美金27,463.65美金,是彼根本無損害之可言,原告主張彼因 買主Cameron解除合約而受有損害云云,實屬無稽,自不 足採。 (五)本件被告得主張海商法一年「時效期間」之抗辯:按海商法第56條第3項之1年時效之性質,依91年海商簡上字第6 號判決內容,認係屬「除斥期間」,亦即,該海商法上之1年期間一經完成,運送人之責任即行解除;本件中告所 主張之損害事實發生至今已逾1年,被告台灣快桅自應解 除運送人之責任,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同時,依前指91海商簡上字第6號判決內容所示之立法說明及判決理由, 該1年之「時效抗辨」事由,一經被告台灣快桅提出,及 同時解除被告公司不論係於「侵權行為」,或「運送合約」法律關係下,對原告所應負擔之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五、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原告於92年9月18日接獲訴外人凱旋公司訂單,訂購布匹 貨物一批,並指定由MAERSK LINE FCL運送及運送之條件 。 2、被告宇航公司則於92年10月13日將裝船通知單傳真原告,上載船名、航次、結關日、預定開航日、預定到達日、船公司等資料。嗣原告委託訴外人宇豐報關行辦理報關及代墊運費、吊櫃費及提單製作費等予被告宇航公司,宇航公司並通知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台灣快桅公司於92年10月22日系布匹等貨物裝運上船後,故簽發本件TPE 761027號 MULTIMODAL TRANSPORT載貨證券,而載貨證券上載明託運人(shipper)為凱旋公司(CAMERON INDUSTRIES)即買 受人,運送人(carrier)則為MAERSK TAIWAN LTD.即快 桅公司。載貨證券上並記載「SHIPPER`S LOAD, STOW, WEIGHT AND COUNT」等字樣。裝載港則為高雄,卸載港則為PUERTO QUETZAL;系爭貨物裝載地運送地點則台灣桃園,運抵地點則為QUATENALA CITY S/,預計於2003年11月 16 日可抵達瓜地馬拉市。 3、系爭貨物裝船後,原告取得前開載貨證券,併同其他文件,於92年11月7日向押匯銀行取得本件貨物貨款美金67463.65 元。92年11月27日凱旋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布匹仍未按時送達,被告宇航公司並將貨櫃狀況表傳真予原告。92年12月1日,被宇航公司提供新的貨櫃狀況表顯示裝載 系爭貨物之櫃己於92年11月28日以空櫃形式出現在瓜地馬拉市貨櫃場。92年12月4日被告宇航公司發函被告台灣快 桅公司以原告之客戶抱怨貨物未按時送到,請台灣快桅查明。92年12月5日,被告宇航再發函台灣快桅表示未即時 提供正確訊息,原告亦發函被告宇航公司表示強烈不滿,要求被告宇航公司及台灣快桅公司給予協助,同時儘速 與收貨人瓜地馬拉的工廠負責人聯繫。同日被告宇航公司亦發函予台灣快桅公司陳明系爭貨櫃內容及系爭貨物發票。92年12月5日原告再發函保險公司請求協相關事宜。 4、92年12月9日,訴外人凱旋公司發函原告表示解除本件系 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請原告可以開始進行相關的保險理賠申請。93年4月6日凱旋公司再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貨物在警察局扣留期間過長,訂單早己被取消。93年5月12日, 原告因本件客戶解除契約,原告退還美金40,000元予凱旋公司。 5、本件原告現持有系爭載貨證券原本一件。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宇航公司間,因宇航公司收受運費而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661條請求被告宇 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快桅公司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3、本件原告若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少? 六、法院判斷: (一)本件為三角貿易: 1、網站資料http://www.etoc.com.tw/obu IO oto.shtm(即中央信託局)指出:一、業務介紹:三角貿易係指廠商(中間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轉向製造商或第三地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物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中間商改換包裝再轉銷買方的一種貿易方式。為協助境外中間商辦理三角貿易,本局國際金融業務分局提供多項服務,辦理方式如下:二、辦理方式1.轉開Back to Back L/C境外中間商收到Master L/C向本局國際金融業務分局申請開發Back to Back L/C時,應依境外進出口信用狀業務「信用狀開發」之規定辦理。2.信用狀轉讓境外中間商收到之Master L/C如為可轉讓信用狀時,於向本局國際金融業務分局申請並取得出口押匯額度後即可辦理信用狀轉讓,俾利信用狀之使用。3.出口押匯境外中間商應依境外進出口信用狀業務「出口押匯」之規定,申請出口押匯額度。 2、經查本件係由美國之凱旋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布匹,並指示系爭貨物應由MAERSK LINE FCL(快桅公司)運送及運 S.A收受。原告依據被告宇航公司(承攬運送人)提供之 裝船通知書,並自行將文件委託宇豐報關行報關後裝船,由台灣快桅簽發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並由原告併同其他文件至澳紐銀行領回訴外人凱旋公司開立支付貨款之信用狀,原告並持之押匯後,於92年11月27日取得本件買賣標的即貨款67463.65美元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美國凱旋公司訂單、載貨證券、押匯銀行資料、出口報單及發票、往來的e-mail電子信函等件為據,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照首開說明,本件為典型之三角貿易。即美國凱旋公司為前述廠商或中間商,原告則為第三地供應商,瓜地馬拉商之受貨人SON MAX GUATEMALA即前 述之國外客戶(買方)。 3、又在本件三角貿易中,原告之角色是供應商,與廠商即美國凱旋公司間國貿易之條件為CIF,同時原告與美國凱旋 公司間就系爭布匹買賣契約,乃約定以信用狀為支付工具等事實,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押匯銀行資料(page 3 of 6)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再查本件二 造不爭執之載貨證券為MULTIMODAL TRANSPORT即複合運送證券,並記載「運抵地點為QUATENALA CITY S/」,依實 務界之慣例確屬「門對門」(DOOR TO DOOR),之運送方式,是依載貨證卷之記載,本件載貨證券上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條件確屬DOOR TO DOOR,與前述美國凱旋公司與原告間之貿易條件為CIF顯然不同。 4、再按所謂DOOR TO DOOR運送條件,乃指運送人將託運人委託運送之貨物必須送至收貨人住所後,其運送責任始終了。而國貿條規CIF條款,則是賣方(如本件原告)應支付 運費及保險費並將貨物運送至指定港,而當貨物越過目的港船舶欄杆之危險及其他費用,則均由買受人(本件美國凱旋公司)負擔。而原告與美國凱旋公司間之系爭布匹買賣為「三角貿易」如前述,其原告與訴外人凱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條款為CIF,是則原告將系爭貨布匹運抵至瓜地 馬拉之PUERTO QUETZAL港口止,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買賣契約條款即應歸屬訴外人美國凱旋公司所有應先敘明。 5、本件三角貿易實係由二個契約組成,即美國凱旋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美國凱旋公司與訴外人瓜地馬拉之收貨人間之契約(此依據原告提出之電子信函可知,原告一再強調本件系爭貨物布匹運送至瓜地馬拉之受貨人後,由受貨人再予加工畢再送回予美國凱旋公司)。而本件美國凱旋公司指示原告應將二造間之交易標的物直接送至瓜地馬拉,並指定訴外人快桅公司MAERSK TAIWAN LTD.為運送人,同時凱旋公司並要求原告公司信用狀所附相關文件中,諸如並進一步在約定之信用狀押匯時之文件中①載貨證券上託運人②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買受人(Messrs)③產地證明書出口商名稱(外國進口商及提貨人則為BON MAX GUATEMALA,S.A)均為凱旋公司,而押匯文件中之保險單 上被保險人、單一國家聲明、紡織品詳細分類受益人證明書,則均為原告或由原告出具之證明。從而綜上前述二造不爭執事實,並參酌載貨證券上記載等事項及信用狀押匯文件足證,本件美國凱旋公司與原告訂立貨物買賣契約後,併委託原告代為尋找運送人,並要求原告將載貨證券託運人記載為美國凱旋公司,從而本件依載貨證券之記載,運送人為台灣快桅公司,而託運人則為美國凱旋公司,原告僅是代理美國凱旋公司與快桅公司簽立以載貨證券為據之運送契約。原告提出載貨證券為主要證據證明其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云云,即無所據,亦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宇航公司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並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宇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1、按承攬運送係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舉凡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由其規劃,即承攬運送人就整體運於執行職務係為他人(委託人)之計算,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委託人,且係以「自己名義」履行義務,與參加之第三人(例如運送人)直接締訂契約,故承攬運送人本身即實際執行運送之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經查本件被告宇航公司接獲原告轉達買受人美國凱旋公司指示後,即安排被告台灣快桅公司為運送,並由台灣快桅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託運人並非被告宇航公司而是原告指定之受貨人美國凱旋公司)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同時本件如前述,原告僅是受買受人美國凱旋公司之委任(託),代為簽立承攬運送契契(含運送契約)等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本難認是承攬運貨物裝櫃、交櫃,並拖運至貨櫃集散場交台灣快桅公司運亦是由原告委任之宇豐報關行辦理,是本與原告主張是承攬運送之委託人規定不符。且查本件為三角貿易,原告依訴外凱旋公司指示將載貨證券上之託運人記載為凱旋公司,同時併前述有關押匯文件中產地證明書出口商名稱亦為凱旋公司,從而依前述文件及原告提出之凱旋公司訂單觀之,本件被告宇航公司立雖是承攬運送人,惟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訴外人凱旋公司,同時是由原告代為簽立。從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二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同時自起訴以迄辯論終結止,又未敘明二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詳細內容(諸如契約當事人、何時成立、契約內容諸如運承攬運送報酬多少等均未敘明),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本無理由。 2、按依航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除船舶運本件被告宇航公司辯稱非船舶運送業者,不可能在本件運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上載明:運費及吊櫃費等112,431 元,惟係屬「代收代付」,只是受託代為洽商以較低運費完成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台灣快桅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本件運費金額111,378,又加計電話 聯繫等雜支費用即與被告宇航公司開具交與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相近,是被告抗辯稱是代收代付性質等,尚合於常理。且查證人即趙金陵(台灣快桅員工)到庭證稱略以:「我們跟被告宇航公司有合約來往,被告宇航公司跟我們定艙位,因達到一定數量,我們會給他一個優惠,對於一般個別定艙位的客戶我們用公定價格,跟前述合約價格差距非常大。而原告並未與我們訂立類似長期合約。」等語,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宇航公司業務部經理林宏到庭證稱略以:「本件我承攬的業務,原告向我們訂艙位,我就轉問快桅公司,快桅公司告訴我價目表,原告要求拿快桅提單,我把這事項通知快桅公司。」、「據我所知,原告請我們轉訂艙位拿快桅提單,可節省八、九百元美金。」等語相符,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詞,似亦足證被告宇航公司辯稱本件僅是「代收代付」運費性質,同時是原告為節省運費始由被告宇航公司代收代付運費等語,亦屬有據。是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云云,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二造間並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實際運送人)為被告宇航公司承攬運送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云云,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4、未查本件系爭貨物是在運抵目的港報關完畢並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目的地之過程中之92年11月25日始遭第三人竊盜,92年11月27日美國凱旋公司通知原告系爭貨物並未按時運到指定地點,92年11月28日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出現在瓜地馬拉市之貨櫃場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布匹於92年12年12日經由受貨人領取,亦經被告台灣快桅公司陳述明確。是綜合上述過程並參照民法第661規定可知 ,本件被告宇航公司抗辯無庸負運送人之不可抗力責任,且時本件被告縱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惟對運送物品之保管運送、運送人之選任、在目的地之交付等事項,並未怠於注意,業己盡善良管理人注義務等語,似亦有據,原告主張承攬運送人對突發,不可預料之竊盜事宜亦應負責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5、綜上本件被告宇航公司辯稱二造間無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同時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有理由,故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快桅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劫,無法按時運抵客戶處所,致使原告之客戶解除契約,原告因此無法收取貨款外,該貨因遭到扣留,而致使系爭貨物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台灣快桅公司應與該司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告提出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第9頁),是原告乃主張 其所有系爭貨物(布匹)之所有權遭到侵害。是原告首應舉證證明對系爭貨物仍有所有權。 2、經查如上訴本件原告與美國凱旋公司間就系爭布匹買賣契約條件為CIF,依前述說明系爭布匹之危險及負擔於瓜地 馬拉目的港越過船舷時,即移轉由買受人凱旋公司承擔,參考我民法第373條規定,本件系爭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從斯時起,即移由買受人凱旋公司負擔。換言之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亦應移轉歸買受人美國凱旋公司所有。再查本件系爭物品布匹交運送人承運時,由運送人即被告台灣快桅簽發載貨證券轉交予原告,原告嗣持載貨證券等文件及其他文件,於92年10月23日併同信用狀向押匯銀行聲請押匯,並於92年11月7日由押匯銀行付款67,463.65美元,是本件依信用狀交易流程可知,本件買受人美國凱旋公司業己贖單取得載證券及其他前述信用狀所附文件後,始能通知照會銀行轉押匯銀行付清本件貨款。是至92年11月7日原 告與美國凱旋公司間之本件系爭布匹買賣,買受人美國凱旋公司己付清價金,而出賣人即原告亦將代表貨物所有權之載貨證券及其他證明文件交予凱旋公司,再參照前述原告與凱旋公司間貿易條件CIF之說明,本件系爭貨物之所 有權,早經移轉占有予凱旋公司,同時原告亦早經收取對價(即買賣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云云,本無理由。 3、再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經查本件如原告所述,系爭貨物在目的港卸貨後,由被告台灣快桅公司之瓜地馬拉代理人,提領貨物並清關後,交由貨運公司運送至目的地,92年11月25日於運送途中遭二歹徒劫持運貨卡車等事實,業經二造分別陳述明確,且均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卡車是遭歹徒「劫持」,即應屬事變或不可抗力,亦難認被告履行運送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快桅及即配合單位之卡車司機被告VirgilioJoel Quinonz Rodriguez(本院認有延滯訴訟不同意追加如前述),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亦無理由。又本件系爭貨物遭劫持是發生在陸上,從而被告台灣快桅以海上不可抗力主張無庸負責云云,亦顯有誤會,應併予指明。 4、再查本件原告本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台灣快桅間有何運送契約,同時原告於本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時,數次明確表明對被告台灣快桅公司僅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再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難認有理由。其次本件依載貨證券所示,託運人為美國凱旋公司,並非原告,同時參照首開三角貿易之說明,本件原告僅是代理美國凱旋公司與被告台灣快桅簽立運送契約,是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應為美國凱旋公司及被告台灣快桅,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有何運送關係,逕以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在警察局扣留時間過長,是買主即美國凱旋公司將訂單取消而解除契約,原告亦依據約定,於93年5月12日將40,000美元退還美國凱旋公司等 情,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及電子郵件等為據,亦堪信為真實。惟查如前述,本件系爭貨物並未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在原告或訴外人美國凱旋公司(或其再出售予瓜地馬拉之買受人)占用中,是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未遭侵害。又縱認系爭貨物所有權於訴外人美國凱旋公司解除契約後回歸原告占用,原告之所有權亦未受任何人侵害;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遭侵害請求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二造間亦無何運送關係,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台灣快桅公司賠償損害,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61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是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多少即無庸再予審議。又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爭點或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即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