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LARS-OL 被 告 MICHEL 被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另按訴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法第二十條及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各被告提起訴訟,各該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法國、雲林縣及台 北市,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之內,惟原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上開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及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各該被 告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