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蔡燕龍(即耕慶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耕慶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耕慶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因清算期內債權人申請債 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營業 稅八十九萬五千零五十四元、營業稅違章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共計三百一十三 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惟耕慶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僅值八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六 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耕慶實業有限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 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本件耕慶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雖有營利事 業所得稅、營業稅,惟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均屬於國稅,故其實質債權人僅中華民國一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聲請宣 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耕慶實業有限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