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為訴外人宏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億利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曾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予上開二家公司,復為上開 二家公司向銀行貸款約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現上開二家公司營運不善,現已 無力清償,參以聲請人個人之信用貸款、信用卡簽帳款及預借現金債務已達八百 萬元,聲請人現已無清償且停止支付,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云云。 二、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 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 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 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 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 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 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察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 ,且實務上向認監察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 號解釋參照),而監察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 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 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 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 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 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若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 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 ,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前 開破產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務據聲請人陳報合計本金為一千二百零四萬元,依聲請人所陳 報財產清冊所載資產僅存款四百三十八元及未收回債權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然其 中對張翼鵬之債權五十萬元、王正昌之債權二十萬元,並無任何債權憑證,對羅 政雄之債權七百萬元中僅三百五十萬元有借據,及對宏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七百萬元有借據,惟聲請人自承羅政雄已不知去向,宏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 無償還能力,債權無從回收,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調取該公司九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核閱無訛。本 院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顯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破產財團如不足破產程序費用時,破產程序即無繼續之實益 ,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 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