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股票失敗及經營穩展樂透商號虧損,長年累積 債務,致無法清償以房屋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之借款,總數合計約新台幣(下 同)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動產合計總 值約四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如減去聲請人資產尚不足二百三十二萬三 千二百元,對所積欠債務,實已無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 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 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 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 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 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 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 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察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 ,且實務上向認監察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 號解釋參照),而監察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 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 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 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 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 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 查,若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 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 ,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前 開破產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高達六百六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包括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七十八萬元,聲請人稱實際積欠三百九十五萬元) ,其名下財產總值約四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包括不動產委託售價約四 百二十五萬、儲蓄存款共約三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中古車三萬元),已據聲請 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清冊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僅約有三萬餘元之現金, 且所積欠債務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若以聲請人現有財產清償前開債務之後 即無任何剩餘,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 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 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聲請人之資產更形 減少,徒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且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 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既無實益,其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