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0七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主張 上訴人公然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前揭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係以現場證人方建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為惟一直接證據,依上開 筆錄所載,方建夫於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其答:「沒有…… 我確定他們相互沒有肢體之接觸及扭打,我自始至終均在場」,其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 中所述:「我沒有說過丙○有打丁○○」、「事發當天沒有看到有人打架,也沒 有聽到有人喊救命」云云相符,顯見上訴人絕無毆打被上訴人情事,惟該刑事判 決未詳加斟酌。 三、方建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證稱:「……我背對著大門,右手邊是信箱,左手邊是我的櫃台,前面是電梯 ,當時丙○和陳淑如就在我身後牽手進入屋內,後來丁○○就從我右手邊信箱旁 邊走過去,後來我有感到有痰在我脖子上,向左邊轉身回頭看,而對著櫃台,右 手邊是丁○○,左邊是丙○及陳淑如,然後丙○及丁○○就吵起來,丙○就問丁 ○○為何昨天要叫警察來,丁○○就拿著雨傘說來啊!來打架!因為丁○○拿著 雨傘保護,丁○○右手拿著雨傘,左手沒有拿東西,當時陳淑如就叫丙○不要淌 這個渾水……」、「(有無看到丙○打丁○○?)無……他們二人吵架,沒有吵 到吐口水的事,當時丁○○臉上並無奇怪的地方,我沒有感覺到他的臉上有濕濕 的」云云,足證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傷害暨吐口水侮辱等情事並不實在。 四、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其內容指出:「……惟 經核前開相對人傷勢除瘀血外,尚有擦傷及紅腫,而其受傷部分除右姆指外,尚 有左肘部、右頸部及左胸部……」惟此部分之傷害罪證從何而來,經監察院函請 調查後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來函對誤寫之處裁定更正,同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內容指出:「……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度二月 十二日,為在其店面懸掛招牌事……並恐嚇要殺害相對人全家」,惟證人乙○○ 亦表示:「沒有聽到說恐嚇的話」、陳福榮亦表示:「當時沒有聽到丙○罵恐嚇 的話」,所謂「恐嚇要殺害相對人全家」此語筆錄中遍尋不著。 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記載成「方建夫陳稱十三日丙○有打丁○○……因當時我背對 著他們,有沒有打架我沒有看到」等語,筆錄如是記載,明顯出現前後文矛盾, 因而方建夫於刑事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鄭重清澄其於於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並沒有論及上訴人有打被上 訴人乙節,方建夫於該民事事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庭時,先清楚敘述經過,僅 於後來加一句:「如果丙○有打丁○○,那丁○○怎麼受得了」云云(見鈞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而使承審法官誤解於筆錄上記載成丙○有打 丁○○等情,方建夫也因此親自要求刑事庭法官調聽該次民事庭開庭錄音帶,以 證明其當日所證乃:「……丙○沒有打丁○○」云云,事實上,方建夫每次出庭 作證均堅持表示丙○未打丁○○等語甚詳,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五月三十日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均為相同證詞。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自述:「……陳淑如是面向外面,管理員是向內,小孩是蹲在地上, 陳淑如與管理員方建夫並未看見現場的情形……」云云,顯然「方建夫陳稱十三 日丙○有打丁○○」等語,係筆錄之誤載。又,任職於同棟大廈之國統會員工張 寄生、林文靜於事發時適巧經過,俱稱未聞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等情,有刑事庭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證詞可稽。 六、按證人方建夫證稱:「……丙○就問丁○○那天為何要叫警察來,丁○○就拿著 雨傘說來啊!來打架……」、證人陳淑如證稱:「……當我姑姑手上拿著一根雨 傘在揮舞……」、證人張寄生證稱:「……丁○○手上有拿著東西在那邊揮舞… …」等語,惟被上訴人竟否認當日手持雨傘。又,當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只是 口角,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丁○○所稱:「……走進去時,丙○就從後面來敲我 的頭……他又要打我,管理員站起來……並且抓住他的手……」等情,按管理員 方建夫已否認上情,堪證被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述:「……陳淑如是面向外面,管理員是向內, 小孩是蹲在地上,陳淑如與管理員方建夫並未看見現場的情形……」,但被上訴 人在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號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自述:「……相對人 從後面打我,相對人的女兒有看到……」等語,被上訴人說辭前後不一,其指述 全係子虛,一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聲稱遭上訴人毆打一事,至少已提三種版本,從被上訴人所稱遭毆打位 置從「大門」、「警衛服務台」到「信箱邊」,被上訴人所稱之位置相距有數公 尺不等;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聲請狀中稱:「……我買便當回 杭州南路一段一一五號家,甫進大樓一樓大門後,突然遭人由後重擊頭部……」 ,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號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自述:「… …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豪洲大廈警衛服務台,當時我從外面買便當回 來,相對人從後面打我……」惟經證人方建夫、陳淑如等人證實上訴人先行進入 大樓後,被上訴人始進入大樓,則上訴人又如何於完全透明之玻璃大門入口處, 由後方毆打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於刑事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時復改 口稱:「……我回家進門口看到丙○在櫃台旁邊,方建夫在中間蹲著和丙○的女 兒及孫女說話……」、「……我走到靠近信箱那邊……」及「……我人往裡面走 ,他就從後面偷打我……」依被上訴人自承當天二人所站位置即上訴人在櫃台旁 邊,被上訴人則在近信箱處,中間有方建夫和上訴人的女兒及孫女三人,顯近有 二公尺半且中間隔著人,況且被上訴人一進門既注意到上訴人,自然十分警覺( 其手中尚緊握雨傘),年逾七十之上訴人焉有如此佼健身手,得以迅速越過中間 三人繞至被上訴人後方偷襲,上述對上訴人十分有利之證據,在九十一年度北簡 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卻未提及。 八、原審有關傷害部分之慰撫金,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實屬過高,上訴 人主張以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為適當。 參、證據:除爰引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充提出現場平面圖暨照片、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七五號訊問筆訊、司法 院少年及家事廳函、監察院函等證物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廳家三字 第二七六七九號函、現場平面位置暨照片等件內容,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為真 。 二、關於證人方建夫、張寄生、陳淑如、林文靜等人證詞矛盾之處: (一)證人方建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十 三日丙○有打丁○○,當時快十二點時在門口見到丙○女兒帶其孫女,當時我 背對著他們,我感覺頸部涼涼的,原來是丙○吐丁○○口水,有噴到我……」 (第一次出庭證詞)。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 筆錄第三頁第六行「……我看到他們在一樓,即當時丁○○要去拿信,丙○看 到丁○○就向她吐痰,也波及到我,我回頭看……」(第二次出庭證詞)。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偵訊證詞內容,與九十年五月 十一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證詞差異頗大,大部分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六月一日要求地檢署檢察官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調閱事發當日(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以查明真相,惟方建夫已將當日(九十年二月十 三日)大廈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帶故意消磁。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非訟事件筆錄第二頁「……我沒有說過丙○有打丁○○,但是有 看到丙○吐口水,吐到丁○○身上,我身上也被噴到……」(第三次出庭證詞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第八頁第十六行「……後 來丁○○就從我右手邊信箱邊走過去,後來我感到有痰在我脖子上……」、第 九頁檢察官問證人:「有無問丙○為何吐痰?」、第十頁證人答:「他們走了 ,就上樓,我沒有問誰吐痰,因為既然吐痰就算了,我知道當時是丙○吐的痰 ,所以我沒有問……」(第四次出庭證詞)。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我發現有個人從我的右手邊走過 去,我轉頭面對大門,我就看到被告生氣的將手舉起來,口吐白沬,我就上前 去查看,過了一分鐘,被告才回復意識……」(第五次出庭證詞)。證人方建 夫每次庭之證詞皆有所不同,被上訴人無法一一詳列,方建夫先是將監視錄影 消磁,又於高等法院出庭後與上訴人丙○串供,業已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解僱, 足見方建夫之證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與證人陳淑如(上訴人之長女)於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號提出申請 「傳喚證人張寄生」,上訴人父女二人明知當日張寄生不在現場,卻數次聲請 傳喚張寄生出庭作偽證,證人陳淑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簡易庭筆錄第三頁「我現場有看見林文靜,其從頭到尾都在樓梯口」,證 人張寄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第十三頁「… …當時我看到丁○○離開,我才離開……」法官問證人:「當天看到這情形時 ,林文靜在何處?」證人張寄生:「我沒有看到她」張寄生既從頭到尾均在現 場,何以未看到林文靜,張寄生顯然說謊。又證人林文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我沒有看到本件事發 生的經過情形……我只是經過而已,準備要回家,我是無辜的,我只是經過而 已,他們就要傳訊我出庭作證,我不願意看吵架的場面,所以都會離開……」 顯然證人陳淑如明顯說謊。又,證人陳淑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並無被告(即上訴人)生氣的將 手舉起來,口吐白沬……」一事,與證人方建夫所述第四頁第七行「……我轉 頭面對大門,我就看到被告生氣的將手舉起,口吐白沬,我就上前去查看,過 了一分鐘,被告才回復意……」證人方建夫與陳淑如每次出庭證詞都有不同版 本,顯然說謊。 (三)證人林文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第十九頁 「……我下樓梯並沒有看到張寄生……」第二十頁法官問證人:「有無看到女 子手上有拿東西?」證人林文靜:「我沒有看到」,第二十二頁檢察官問證人 :「有無將看到他們二人吵架的事情告訴他人?」證人林文靜:「無」,檢察 官問證人:「有無將此事告訴張寄生」證人林文靜:「無」。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法官要求張寄生、被上訴人、上訴人三人畫現場人物位置圖,被上訴人 圖上無張寄生、林文靜二人,張寄生圖上僅有張寄生而無林文靜、上訴人圖上 竟有張寄生及林文靜二人。證人方建夫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第四頁「現場尚有何人在?」、「除我們三人外尚有丙○之 察官問證人:「當天除了你們五人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證人方建夫:「 無」。 (四)證人陳淑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第十頁「他 們在櫃檯及信箱中間,比較近電梯處,他們二人相隔差不多一公尺半」、第四 頁法官問丙○:「對罵時與丁○○距離多遠?」丙○答:「大概二公尺半」對 於上訴人、證人方建夫、張寄生、陳淑如等人指陳述被上訴人手中拿著雨傘在 現場揮舞,惟當時被上訴人手中並未帶有雨傘,有證人林文靜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筆錄第十九頁及二十頁為證。 (五)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第四頁第十 一、十二行「……我沒有故意吐痰,可能是我講話口水多」與證人方建夫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筆錄內容差異太大。 (六)有關方建夫於台灣高等法院之證詞開始即證稱有打,因方建夫事後與上訴人串 供,把大樓錄音帶故意消磁,且方建夫在原審證稱被告口吐白沫、意識不清其 版本與以前多次作證都不相同。 (七)上訴人屢次稱張寄生人在現場,但實際上他並不在現場。依上訴人在九十年九 月七日提出之聲請狀所載,係由林文靜告知張寄生事發經過。 三、上訴人目前仍經營一新疊蓆壁紙有限公司,且上訴人手臂孔武有力,其為逃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竟謊稱無謀生能力及經濟能力;按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之 傷害以來,長期處於恐懼之中,身心備受煎熬,至今仍處於失眠之中,並且併發 有高血壓、憂鬱症等精神問題,且長期藉由醫生開立安眠藥、鎮定劑等藥物治療 ,對被上訴人身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參、證據:除爰引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充提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簡易庭宣示判決筆 錄暨判決、非訟事件筆錄、刑事庭訊問筆錄暨判決、簡易庭言詞辯論筆錄、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暨聲請簡易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暨 民事裁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狀、被上訴人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 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等證物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0三號民事卷、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 第四十五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二一六 0號刑事卷、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第三七五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約五時許,毀損被上訴 人之招牌,強行掛上「一新疊蓆壁紙有限公司」之新招牌,經被上訴人報警,警 員制止上訴人施工離去後,上訴人即以台語「幹你娘雞掰」、「去給人幹」等語 ,辱罵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發生之公然侮辱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因而懷恨在心,於九十年二月 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五號豪洲大廈一樓櫃檯 處,基於傷害之故意,趁被上訴人進入大樓,由後重擊被上訴人之左後腦,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腦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並旋即在大廈管理員方建夫及上訴人女兒陳 淑如、孫女多人前,公然向被上訴人臉上吐滿口水,侮辱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 人身體及健康皆受重大打擊,長期處於恐懼中,身心備受煎熬,生活為之大亂, 工作停頓,三餐生活起居皆由被上訴人之夫料理,至今無法恢復往常生活,一直 處於失眠中,並併發高血壓及憂鬱病等精神問題,需長期求助於醫院之精神科、 身心科治療,且必須藉助醫生開立安眠藥、鎮定劑等藥物治療,實對被上訴人身 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更造成精神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所受教育雖不高,但 是由於為人熱心助人,以及數十年的工作經驗,受到周遭親戚、朋友的信賴及肯 定,上訴人數十年來經營「一新疊蓆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其太太陳游錦秀,並 有計畫將其所有不動產皆登記在其太太陳游錦秀、長女陳淑如、長男甲○○、次 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求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 、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公然侮辱部分慰撫金二萬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 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揭時、地,並未毆打或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且原審有關 傷害部分之慰撫金,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猶屬過高,並應以一萬元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一一五號豪洲大廈一樓櫃檯處,基於傷害之故意,趁被上訴人進入大樓 ,由後重擊被上訴人之左後腦,致使被上訴人受有腦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並旋即 在大廈管理員方建夫及上訴人女兒陳淑如、孫女多人前,公然向被上訴人臉上吐 滿口水,侮辱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 ○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第五一八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一○九二一號 診斷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四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 三二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暫時保護令事件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 程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傷害案件九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三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九月六日非訟事件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四 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字第S○○六一三號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事發時為台北市○○○ 路豪洲大廈管理員方建夫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九十年五 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 傷害案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庭中分別到庭證述稱:「(問,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情形如何?)十三日丙○有打丁○○,當時快十二點時在門口見到丙○女兒帶 其孫女,當時我背對著他們,我感覺頸部涼涼的原來是丙○吐丁○○口水有噴到 我,丙○躲到我背後,::::」、「:::我看到他們在一樓,即當時丁○○ 要去拿信,丙○看到丁○○就向她吐痰,也波及到我:::」等語證述無訛;且 經證人即兩造之妹妹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庭證 述:「我清楚本件事發的經過情形,因為事發後五分鐘我有趕到現場,當天原告 是到我家中替我父親做復健的工作,:::,原告是在當天中午十二點二十五分 五十六秒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打她並吐口水,並詢問我仁愛路警局的電話號碼 ,我在中午十二點二十七分回電給她,告知警局電話,原告是在十二點二十九分 打電話給警局。被告是否有打原告、吐口水的情形,我當時並不在現場,只是在 事發後五分鐘(十二點三十分左右),我就趕到現場,並問管理員現場的經過情 形,當時原告已經在樓上,管理員告訴我,被告對原告吐口水,管理員(方建夫 )伸手去抓被告的手。我與我先生蕭金華、我弟弟陳秋水三人同時趕到現場,: ::,我看到我姐姐左後腦部分有紅腫,:::」等語證述屬實,是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雖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即「方建夫陳稱十三日丙○有打丁○○…… 因當時我背對著他們,有沒有打架我沒有看到」等語,明顯出現前後文矛盾的情 形,因而證人方建夫嗣後迭於偵查中、家事非訟事件調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 ,多次出庭作證均堅持表示,於前開時、地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甚至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件調查時,鄭重澄清 其未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論及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且證人方建夫於該民事 事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庭時,係先清楚敘述經過,僅於後來加一句:「如果丙 ○有打丁○○,那丁○○怎麼受得了」云云(見該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因而使承審法官誤解於筆錄上記載成丙○有打丁○○等情,況且被上訴 人尚於原審自稱證人方建夫未見其遭毆打之情,則證人方建夫於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所為之證詞,亦屬誤載,再以證人方建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開刑事庭 作證時亦稱「(有無看到丙○打丁○○?)無……他們二人吵架,沒有吵到吐口 水的事,當時丁○○臉上並無奇怪的地方,我沒有感覺到他的臉上有濕濕的」云 云,是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傷害暨吐口水侮辱等情事並不實在等語抗辯。查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開 庭錄音帶,前曾經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0三號案件調取之結果為該庭期錄音 帶已除音(參照司法院所頒佈錄音帶保存期限規定:「案件經裁判後未提起上訴 或抗告者,至裁判確定三十日除去其錄音。」),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二 十日院賓民地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函一件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見本院九十年度家護 字第二○三號卷宗第一九九頁),且上訴人就該證詞內容記載之正確性,於該案 件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亦無請求更正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 (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卷宗)核閱無誤,故證人方建夫 於該次出庭所為之證詞,自應以該次庭期筆錄所載為準;又證人方建夫於該次筆 錄有關敘述事發經過之全文為「(法官問: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情形如何?)十三 日丙○有打丁○○,當時快十二點時在門口見到丙○女兒帶其孫女,當時我背對 著他們,我感覺頸部涼涼的,原來是丙○吐丁○○口水有噴到我,丙○躲到我背 後,因當時我背對著他們,有無打架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 度暫家護字第三二號民事卷宗第九十一頁),雖該證詞之首尾就當時上訴人有無 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不一致之記載,惟觀諸該證詞全文,證人方建夫於回答承 辦法官問題之始,即證述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之情形,待其陳述該事件發生始 末,即其陳述當時係背對著上訴人後,始接續陳述其未親見打架行為之證詞,則 該隨後修正之證詞(即未親見打架之事),或為證人延續其陳述所為符合常態之 情況(即背對著上訴人不可能看見打架之事),或為證人擬置之度外之心態所致 ,然均不足影響其已為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證詞部分之證據力,況且參酌臺大醫 院開立之診斷書內記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至本院急診 ,診斷病名為頭部皮下血腫,且該院急診外科醫師曾家琳亦曾證述稱:當時伊有 摸傷處,應是立即造成的血腫,依其腫脹來看,應是發生沒多久之鈍傷等語,此 有臺大醫院診字第S○○六一三號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 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第五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則 被上訴人於事後約一小時左右即因受外力鈍傷造成頭部皮下血腫之情形,核與本 件事發之時間相吻合,益證證人方建夫所曾為上訴人有打被上訴人之證詞為可採 ;雖證人方建夫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到庭作證稱,前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之證詞係因其敘述事發經過後,加了一句 :「如果丙○有打丁○○,那丁○○怎麼受得了」云云,因而使承審法官誤解於 筆錄上記載成丙○有打丁○○等情;然縱使證人方建夫曾經證稱:「如果丙○有 打丁○○,那丁○○怎麼受得了」等語,除該證詞本身不易使人誤解為上訴人有 打被上訴人之意以外,且觀諸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所載係命證人就訊問事項之 始末連續陳述,而筆錄之記載應依證人陳述先後為記載的順序,當庭記載之筆錄 應不致將證人於即將結束之陳述,記載於該陳述之首;至嗣後證人方建夫於刑事 偵查中、審判中、家事事件中所為否認前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 一日有關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吐痰之證詞(歷次證詞業經載明於原 審判決第七大段第二小段),除均有所出入外,然因證人方建夫於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傷害案件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偵查庭中所為之 證述距離事實發生之時較近,其記憶當較嗣後證述時更為清楚,且較少權衡利害 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自應較為可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到庭陳稱事發當時證人方建夫未見其遭上訴人毆打之情形,然被害人 知否證人親聞事發經過,與證人是否親聞事發經過,無絕對關係,亦即並非被害 人主觀上認知證人未親自見聞,即可認為證人所為親眼見聞事實之陳述為虛偽。 故上訴人以方建夫於本院、檢察署等歷次庭述時所述矛盾及事後鄭重澄清,暨被 上訴人曾經否認證人方建夫證詞之證據力等情,主張方建夫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 詞尚不足以據為憑斷,要不足採。 四、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毆打一事,至少已有三種版本,即陳述事發經過 或相關人員進入事發大廳之順序不同,或被上訴人遭毆打之地點有大門、警衛服 務台、信箱旁等位置之不同,或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是否親聞事發經過之指述 不同,或依被上訴人指述事發當時兩造間相距約二公尺半且中間尚有三人相隔, 以上訴人係年逾七十之耆者,實無佼健身手得以偷襲被上訴人等情,抗辯被上訴 人指述不足採。惟查,上訴人所為傷害及吐口水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 ,業堪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前開指述之事實,縱有前述不一之情況,亦不 足以推翻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吐口水不法行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 一再指稱其係遭上訴人自背後偷襲毆傷頭部,則上訴人係在一樓大廳何位置於外 觀上表徵其傷害之行徑,終致被上訴人遭毆傷,要非其所得知悉,則上訴人以依 被上訴人所述事發當時之相關位置,指稱依其年齡狀況不可能毆打被上訴人得逞 而認被上訴人之指述虛偽,亦不足採。 五、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廳家三 字第二七六七九號函、現場平面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其未 為不法行為,故其據以為辯解,自亦不足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之行為 ,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七十元,雖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國軍臺北門診中心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 ○一○九二一號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S○○六一三號診 斷書、國軍臺北門診中心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郵政醫院繳費收據等件為 證。惟查: 1、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五百九 十元部分)、二月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六日、五月二十五日(二百 七十元部分)、七月二十日、八月三日(二百五十元部分)及八月三十一日 等急診、門診費用,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元(包括外科及神經科之醫療費用) ,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屬醫療上所必要之 費用。 2、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三日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費中分別有二百元、一百元等證明書費,然當事人因傷害 所支出之診斷書費,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可資 參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3、被上訴人另請求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十八日、八月十一 日、八月十三日、十二月三日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不分,被上訴人就醫科別為內科、腫瘤科;又被上訴人請求郵政醫院醫療費 用不分,就診原因、科別不明;再被上訴人請求國軍臺北門診中心九十年七 月二十六日、八月九日、九月六日、十月四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七 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三月七日、四月四日、五月二日、五月三十日、 六月二十日、八月八日、九月五日、十月十日、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一月 十六日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就診科別雖為身心科,參酌事發時間、情節及 國軍臺北門診中心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係因嚴重憂鬱症 就醫等情,本院均難認此等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開前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等醫療費用確係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遭受之損 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費用多為全民健康保險所負擔,非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云云。按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 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 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 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固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 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 求該項給付。」等語,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 喪失,此雖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而非因汽車交通事故,經由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自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解免。況且,觀之被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其實際支付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在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範圍內, 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精神損害賠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傷害、侮辱行為,致其受有頭部皮下血腫之傷 害,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按其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例要旨自明。本院斟酌上訴人因細故,即毆打被上訴人左後腦,致其受有頭 部皮下血腫之傷害,並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被上訴人,並參酌兩造自陳為兄妹, 六十八歲之成年女子,國小畢業後,不斷自我學習,對於會計、股票交易市場方 面有所涉獵,上訴人係二十年一月二十八日生(參見偵查卷警訊筆錄)為七十三 歲之成年男子,初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公然侮辱 部分、傷害部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十萬元,均實屬過高,應分別核減 為一萬元、三萬元,應屬公允,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以有關傷害部分之慰撫金原審判決三萬元要屬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惟 上訴人就前開原審核定慰撫金數額之情狀有何變動或不實,並未主張,其僅空言 傷害部分之原審核給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無所憑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自後毆打頭部並為上訴人吐口水侮辱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其未對被上訴人為前開不法行為及原審酌定傷害部分慰撫金過 高等情,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慰撫金四萬元,共計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前開准許部分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法官 郭美杏 法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