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乙○○ 台北市○○○路○段270巷6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一時急需而向上訴人借貸,並承諾於台北市里長就職不久後即可返還該筆借款,上訴人念及與被上訴人舊識,為助人之心,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票號碼分別為EJ0000000、EJ0000000,合計新台幣(下同)225,000元之支票兩紙,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及92年1月14日分持前開 支票全數取兌完畢,詎被上訴人至今仍分文未還,屢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顯見被上訴人毫無清償之誠意,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清償期限,然上訴人既已於92 年4月17日委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李進成律師函催告清償,是該消費借貸契約至今已屆清償期限,被上訴人自應負返還消費借用物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7號左側工地水電工程,連工帶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施工,有污水池、開關箱、壓力馬達、三噸白鐵水塔、臨時電保證金、水電管線配置材料及工程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票號碼分別為EJO353978、EJO353989,金額合計225,000元之支票兩紙,均為承攬水電工程之部份工 程款而非借款,現金支出傳票中填寫「借款」或「戊○○借款』均為上訴人所填,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票號碼分別為EJ0000000、EJ0000000,合計225,000元之支票 兩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91年11月19日及92年1 月14日提示前開支票並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兩紙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揆諸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㈠金錢之交付、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亦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惟辯稱係其為上訴人施作工程,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等語,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提出兩紙日期分別為中華國民國91年11月14日、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於會計科目欄內填寫有「借款」 字樣、摘要欄內分別填寫有「戊○○借款,日期:91.11.14,票號EJ0000000,帳號000000-0」與「戊○○借款,日期:92.1.14,票號EJ0000000,帳號:000000-0」, 金額分別為125,000與100,000,而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兩紙為證,作為被上訴人確係向其借款之證明,被上訴人固坦承於該兩紙現金支出傳票上係其簽名無誤,惟辯稱:簽名時該兩紙現金支出傳票上只有由上訴人當場在其上寫上中華民國部分之日期與金額數目外,其餘均係空白,根本無所謂「借款」字樣之記載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傳票上之金額與中華民國之日期係其所書寫,並陳稱:「(問:既然金額是你寫的?為何其他是叫小姐寫?在那裏寫?)是當天同時,在我家寫。」(參原審卷第144 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94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則到庭證稱:「(問:為何會書寫該兩張傳票?)因為92年11月14日當天我在公司時,上訴人請我開兩張傳票及兩張支票,說是被上訴人會來借款,問他金額要開多少,他叫我先不要寫,等被上訴人來時,再寫,所以我將傳票寫好並連同空白的支票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及證人丙○○,就書寫系爭兩張傳票之時間及地點所述不一,渠等所為之陳述及證言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簽名當時,除金額外,其餘各欄均係空白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另陳稱:傳票上之帳號係個人之帳號,而不是公司帳號,若是工程款的話,應是寫公司的帳號而不是個人帳號云云,對此,被上訴人以係承做上訴人個人發包之工程,而非公司工程,故係上訴人個人帳號等語置辯,並提出工地照片為證,查依被上訴人所辯及所提出之工地照片所示,其所承做的是乙○○辦公室(被上訴人確有承做該工程,詳後所述),乃係上訴人個人之工程,並非公司 工程,既係上訴人個人所發包之工程,上訴人以其個人帳戶支應此費用,並無錯誤,是上訴人主張若是工程款應係寫公司帳號而不是其個人帳號云云,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37號左側工地水電工程,連工帶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施工,系爭款項係工程款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根本未進場施作,退萬步言,其若有進場施作,因當初之承造人為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瀚營造公司),被上訴人如有施作,債權債務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天瀚營造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丙○○於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則到庭證稱:「( 問:被上訴人有無承包三重乙○○辦公室的水電?)初期在沒有工地主任的時候,是由被上訴人派人支援去做水電的工作,但並沒有承攬合約,時間在91年選里長的時候,是在91年11月14日之後」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呂興泰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曾至系爭工地工作,承作水電相關工作等語(參原審卷第173、174頁),證人即正翔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浩輝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有叫貨送到系爭工地,是員工送貨,估價單是被上訴人叫貨的單子等語(參原審卷第140頁),證人即大昇 企業社負責人陳坤銘、員工郭信廷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送貨至系爭工地等語(參原審卷第152頁),另證人謝雲 喜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委託其去申請系爭工地的臨時用電(參原審卷第17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 價單、送貨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參諸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甲○○於本院94年4月25日到庭 結證稱:「我有施作該地的水電工程,我進去的時候,第五樓未完成結構,當時蓋到五樓的上方,這建築物是辦公大樓,是乙○○請我去做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另證人即為本工地施作污水池之永通污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潘文華除於92年10月3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我是作化糞池,我的工作是送貨兼施工,我們施工部份完成後都會拍照存證,這是營建署規定的,有一張照片有加背景,作完後還要埋下去,施工的產品及施工的情形均會拍照……」(參原審卷第154頁),於92年11月26日原審法院會 同兩造至系爭工地履勘時,證人潘文華亦於現場確認該化糞池係其所施作無誤,且證稱稱係被上訴人請其施作等語(參原審卷第189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環境結果 ,證人潘文華所提出其所施工之化糞池照片上所指之化糞池即係埋於本工地下之化糞池無誤(參原審卷第188頁) ,且於履勘現場時證人對於該化糞池何處有何洞?該池有多長、多寬、多深?均瞭若如掌,且與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之情形相符(參原審卷第191頁),若非其施做,當無法 如此清楚。對此上訴人另主張該化糞池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云云,固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出廠證明暨保固書為證,然查,本件化糞池長,寬,深(高),經原審法院至現場測量得知分別係273公分、120公分、158公分 ,乃上訴人所提出之化糞池資料尺寸均無一與此相符,顯非本件化糞池之資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由上所述,在在證明被上訴人辯稱其確有為上訴人於該工地施工之情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本件款項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又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請其為前揭工地施工,其所辯本件款項乃係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部份工程款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5,000元及自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