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中山區中原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俞氏牌監視錄影暨廣 播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設中原里內「監視錄影暨廣播 系統」,工程款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付款方式依合約書六、付款辦法 :「1、簽約付:百分之二十五。七月三十一日付現金。2、其餘百分之七十五 :應於裝機完成後,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百止,惟如 買方地方里建設經費有超過此百分之二十五比例之金額時,除買方保留新台幣五 萬元整運籌外,餘數悉撥入賣方至百分之百為止。」,該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七月 底至八月初施工完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詎被上 訴人除支付工程款十五萬元外,餘款經上訴人催索仍拒未清償,為此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應支付之工程款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雖訂有「俞氏牌監視錄影暨廣播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 惟被上訴人新任里長吳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當選就職,發現系爭工程金額偏 高,希望能降價,且原定安裝「監視錄影暨廣播系統」位置不理想,有變更之必 要,而與上訴人洽商,雙方於尚未就價金及新的安裝地點談妥之際,上訴人即發 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表示僅願意降低總金額百分之五,並未知會被上訴人即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裝設的監視廣播系統全部拆光,迄今均未通知拆下之裝 備置於何處之事實,上訴人將所有監視及廣播系統拆除,而依承攬合約第九條第 五項之規定,貨款未付清前,賣方雖保有貨品之所有權,惟尚不得無限上綱擴大 解釋,其有拆除設備取回之權利,是其拆除行為應視為默示之解除承攬契約,而 被上訴人亦承認解除之意思表示,故雙方之合約業已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合 約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請上 訴人裝設中原里內「監視暨廣播系統」,工程總價款六十萬元;㈡系爭工程業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已給付工程款十五萬元,其餘工程款則尚未給付。㈢被上訴人於新任里長乙○ ○當選就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後,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原約定工程金額,且 以原定安裝「監視錄影暨廣播系統」位置不理想有變更之必要與上訴人洽商,兩 造雖有將原系統遷移裝設地點之合意,惟上訴人於價金數額及新的裝設地點尚未 達成共識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僅願意降低 總金額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覆。而上訴人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裝設的監視錄影系統設備拆除,僅餘擴音器部分未除拆。㈣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於三日內給付依系爭合 約書第六條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應付之工程款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受上 開函件後,迄未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稱本契約純屬上訴人與吳侃間之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俞氏牌監視錄影暨廣播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完工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 附原審卷第八至一三頁、八八至九○頁可稽,自足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應付工程款十五萬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簽訂之「俞氏牌監視 暨廣播系統承攬工程合約」屬何種契約類型,上開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等項, 茲論述如下: (一)按買賣與承攬關係之別,前者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後者之目的則在工作物( 工作)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性質,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僅為其從屬義務, 是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 完成時,亦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等語,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審諸⑴兩造於該承攬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約定施作項目包括軟 體設定、教育訓練、施工等項,非僅料材之報價;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防護罩 、支架、訊號放大器、混合器、分配器及調解主機、擴音主機、麥克風、喇叭 、線材等物料均無規格大小等有關特定料材事項之記載;⑶被上訴人就系爭監 視錄影暨廣播系統工程未自行提出設計施工圖及物料品項規格之明細;足見被 上訴人就監視錄影暨廣播系統承攬工程全數委由上訴人承辦,兩造之意重在完 成該里監視系統、廣播系統之建置一節甚明,據此,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為承 攬契約,自屬可採。 (二)次按「付款辦法:1、簽約付:百分之二十五,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現金。2、 其餘百分之七十五:應於裝機完成後,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支付百分之二十五 至百分之百止::」為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六條所明定。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驗收完畢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設備點收單、完工證明 書附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足參,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工程 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2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應付工 程款十五萬元(即工程總款六十萬元扣除簽約款十五萬元後,所餘四十五萬元 中之十五萬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知會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裝設 的監視廣播系統全部拆光,其拆除行為應視為默示之解除承攬契約,被上訴人 承認解除之意思表示,故雙方之合約解除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 拆除業已按裝之監視廣播系統,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準備遷移至新的裝設地 點,絕非以解除契約之意思(或取回該等機器設備之意思),拆除系爭機器設 備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自認:「我是新任里長,當選 後認為原告裝設費用太高,價金跟我自己找的人相差百分之四十。我們找原告 談,原告只答應減少百分之五,裝設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我在 92.1.16當選新任里長就職,我發現系爭工程的金額偏高,我有找原告總經理 俞志信(負責人之子)溝通,希望能降價及我認為原裝設位置不理想,還沒有 談好新的位置應裝在哪裡,原告就寄存證信函給我」(原審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等語無訛,並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於新任里長乙○○當選就職(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後,向上訴人請求減少原約定工程金額,且以原定安裝『監視錄影暨廣播系 統』位置不理想有變更之必要與上訴人洽商,兩造雖有將原系統遷移裝設地點 之合意,惟上訴人於價金數額及新的裝設地點尚未達成共識時,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僅願意降低總金額百分之五,被上訴 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覆。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其所裝 訴人主張伊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始拆除業已按裝之監視廣播系統準備遷移至 新的裝設地點,非以解除契約之意思(或取回該等機器設備之意思)為之等語 ,即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新任里長乙○○當選就職 後,未曾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一事,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據此,被上訴人 空言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上訴人默示解除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簽訂之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施 作系爭監視錄影暨廣播系統承攬工程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從而,其依上 開合約第六條條付款辦法2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應 付工程款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兩造事後再行洽商更動裝設地點核 屬新債權債務關係之協商,其既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法律效力,即與本件無涉, 尤無解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承攬工程合約給付工程款之責。原 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