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丙○○ 一號 乙○ 一號 己○○ 一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一號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5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新台幣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本件二造訟爭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反訴主張本件借款供擔保之車輛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經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後認尚有餘額,提起反訴,參照首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略以: (一)二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惟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將上訴人供擔保之小客車依法出賣抵償後,尚餘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計算之違約金等未償還,被上訴人乃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自願吸收「尋車費用」,故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減縮原起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上訴人雖反訴主張本件供借款擔保之小客車為其謀生工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逕予拍賣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七十五萬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前開借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均依法追索債權,並無何侵權行為,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之請求。 (二)本件上訴人借款後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期款項按期繳納外,自第二個月開始起,雖偶有還款,惟均未如期繳款且所繳之金額即未達每期應攤還之本利即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是上訴人並未依約正常繳款甚為明確,被上訴人除以電話通知繳款外,並依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依約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餘額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外,並應將原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交上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被上訴人依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實行占有動產抵押物,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執行命令,解除上訴人占有前述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即車號0575-GM 慶眾牌自用小客車,並點交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乃依二造間貸款及抵押權擔保契約書第十七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等規定,除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丙○○外,並委託一拍吉合有限公司登報公告,將前開供擔保之小客車拍賣得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抵充費用、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餘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等,又為避免爭議被上訴人願意自行負擔尋車之費用三萬五千元,是滅縮請求本件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上訴及反訴主張上訴人所為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質疑本票上未有利息之約定記載部份: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車貸時同時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各一件。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約定貸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且經上訴人詳閱後親簽後用印;本票部份則因上訴人之承辦人疏失漏未將利率填上,但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約定書上已載明利率,故本件二造間借款利率亦甚明確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所示,本件佣金之部份固為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及五千零七十三元,但並未計入上訴人等應償還之金額,是上訴人質疑利息未約定、佣金亦由其負擔不合理云云,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取走及拍賣抵押品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拍賣抵押品時間及地點,更未告知抵押品拍定之金額及未誠意會同上訴人清算處理,故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侵權行為,又本件二造間消費借貸,依本票上記載並無利息之約定,同時更無支付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及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剔除。故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釐清爭執。惟被上訴人既不出示帳目清單又不協同會帳,即率爾主張仍有如原審起訴之本金及利息等未受清償,上訴人自應予以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供擔保之小客車後,因不合法定程序且未通知上訴人,顯屬侵權行為,而被上訴受有損害包含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小客車營業損失每日二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八十五天),合計十七萬元,及遭上訴人違法拍賣之小客車本身價值五十八萬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元,扣除(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即無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二造簽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對保人於辦理對保時,始提出本件空白之定型化契約,並在上訴人簽章後即收回被上訴人公司內用印,而系爭契約定立前未給予上訴人合理審閱期間,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再查系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條款內容為被上訴人自行填載,亦非二造間之合意,於設定登記前後,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契約書使供查核,違反民法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契約無效。且本票約定書上第十四條載明:「..本貸款自貸放後七日內,郵寄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借據或借貸契約影本至立約人所指定之地址..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第五條下方亦特別框住一段亦有相同規定,及第二十七條載明:「本契約書乙式參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壹份提供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玆信守。」,但被上訴人卻未依照踐行,既上訴人從未獲交閱各該契約書,則無從確認,更無從履行。又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書上框記「..貸放後二十日內,若未接到立約人表示未收到影本之通知,即視同已收迄,本行不需另行補發。」等語,乃系為免除交付義務之抗辯。為該條款內容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該部分條款為無效。 (三)上訴人主張反訴部分:二造間並未成立動產抵押契約,因系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乃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自行填載,並未經二造合意,縱已由反訴被告逕向主管機關登記,契約亦不能成立。且反訴被告辦理動擔保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均未交付該契約供反訴原告核閱確認,反訴原告亦無從依約履行,且借款契約無利息約定,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無不履行給付及無受通知定期清償之情狀下,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擅自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輛一部,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逕行拍賣,復又對反訴原告等起訴求償等情。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係爭自小客車,惟該自小客車已由第三人拍定,屬返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反訴被告亦應以金錢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又反訴被告乃無權侵占反訴原告之自小客車,並將之拍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係爭車輛為反訴原告賴以維生之營生工具,反訴原告以搭載老弱婦孺往返彰化與大台北地區各處接送到宅之方式,服務弱勢探親民眾,每日一來回約可淨賺二千餘元。準此,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八十五天,共十七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以五十八萬元為係爭車輛之價額賠償損害,合計請求賠償數額為七十五萬元。按反訴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陸續清償借款,迄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已清償本利共五萬六千元。如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結算日,反訴原告尚有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向前段之規定,今二造間相互負有債務,清償期並均屆至,依前開規定,主張互為抵銷債務,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經抵銷後之數額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丙○○以上訴人乙○、蔡鈐雅為連帶保證人,簽定本票、約定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五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載明)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丙○○並以其購買之慶眾自用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0575-GM ,下簡稱系爭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以保證及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 2、上訴人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依二造間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經依動產交易法規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士院儀執實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派員執行點交上訴人占有,並通知上訴人丙○○,嗣依法律規定進行拍賣時,亦通知上訴人,及將拍賣公告登報,嗣系爭小客車經拍賣扣除費用後得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經沖抵借款餘額後,上訴人主張尚欠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借款有無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又佣金為何? 2、本件拍賣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用以沖抵之金額為多少?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借款二造間明確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同時「佣金」並未計入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查二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據等文件,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六萬元,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575-GM 系爭小客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十八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取回車輛強制執行卷所附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該案卷宗第九頁)、本票及約定書(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可稽,是自亦堪信為真實。次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首頁即明確標示,「本件借款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按日計息;借款期限為四年,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撥付貨款之日起算,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之期付款」等情。是綜上二造間確有約定 本件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並應由借款人即上訴人,按月給付本息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即臻明確。同時本件供擔保之本票雖未載明借款利率,惟並不影響本件二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是 本件上訴人抗辯稱二造間未約定利息云云,即無理由。再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所示佣金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三元、五千零七十三元部分,並未計入 本件二造間之消費借貸或清償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無庸給付本件消費借貸金額即無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拍賣被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扣除費用後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並得以之抵冲上訴人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1、經查本件上訴人借款後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期正常繳款外,第二期起,雖偶有還款,惟均未如期繳款且所繳之金額皆未達每期應攤還之本息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以依二造間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並限命接獲存證信函三日內,除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餘額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外,並應將原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小客車交還被上訴人處理;惟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予置理,被上訴人乃依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實行占有動產抵押物,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執行命令,解除上訴人占有本件車號0575-GM 系爭小客車,並點交被上訴人占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核亦與本院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執行卷記載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陳稱未經告知即將系爭小客車取走云云,即不足採。 2、次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將系爭小客車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後,除發函予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登記外,同時亦通知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丙○○,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接獲法院強制執行「交付車輛」函,亦有回執一件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九四號卷第二十頁可稽。再查系爭小客車,經被上訴人交中信車輛鑑價有限公司鑑價結果未扣除違規及欠稅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元整,此亦有中信車輛鑑價有限公司車輛鑑價證書附卷可查,是經扣除違規及欠稅之金額共計二萬二千四百十元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小客車拍賣底價定為三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元交受託人一拍吉合有限公司於拍賣,而一拍吉合有限公司除依法登報公告拍賣外,並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拍賣,嗣經拍定人出價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得標,前述程序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書、拍賣車輛記錄、收銀機統一發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拍賣資料等在卷可查;核與二造間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十七條規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並不相悖,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拍賣程序仍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足證明。 (三)本件經被上訴人減縮原審聲明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 1、依本件上訴人亦自認尚欠被上訴人本件借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未清償;而系爭小客車經以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拍定,被上訴人主張依二造間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依法扣除收回系爭小客車之配鎖費、停車費及標的物之修理、維護、保養費、保險費、稅捐或積欠之罰鍰、罰金及滯納金,合計三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一拍吉合有限公司拍賣所墊付之費用含營業稅六千四百二十八元,尚餘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抵冲上訴人本件借款債務,並提出欠稅資料、認證書、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拍吉合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件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將前述拍定價格扣除費用等,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拍賣之價金尚餘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足供抵充本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2、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歷史放款交易查詢表所示,前開拍賣所餘款項經抵充本件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尚欠本金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願減縮之「尋車費」三萬五千元,是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本金為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以二造間系爭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未經二造合意,同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1、經查證人即現任職中國信託斗六分行汽車貸款部門之林俐雯到庭證稱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前,我們接到順益汽車行業務打電話告訴我們他的客戶要買福斯T四的車,我先大致瞭解本件客戶的組合,誰當車主,誰當保證人,我告訴順益業務邱進忠說這樣的組合,是可以被公司接受的,請他跟客戶約時間,我就要拿空白的契約書(金額部分事先依照客戶需求繕打妥)及預先打好的本票,到邱進忠指定的客戶的地址至上訴人丙○○住所,到住所先向上訴人丙○○表示我的身分,請施先生拿出他的證件,確定他的身分,跟他確認他要購買的新車車型、車輛款項多少、貸款金額多少、分期付款狀況、月付額、貸款利率等,還有其他有關契約上載明上訴人的權利義務及相關費用,之後再問上訴人施先生對契約條款及本票有無疑問,上訴人施先生都沒有提出任何問題,而且我也留下我的名片給施先生,如果日後發生任何問題,隨時打電話給我,施先生先在本件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然後再請施先生的保證人即施先生的太太及父親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連帶保證人在簽名時我有告訴他們連帶保證金額多少?何人要使用購買車輛及使用這筆貸款,而且並跟他們解釋跟作這樣的交代,連帶保證人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他們表示這是正常的,本件順益汽車的邱進忠也是見證人,當天大概四十分鐘左右就完成本件手續。」等語明確,是本件上訴人是主動要求被上訴人貸與款項,同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亦妥善解釋二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兼以被上訴人行使動產擔保抵押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規定為之,該等法令無非是兼維護借貸雙方權益之法令,核無所謂顯失公平情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處,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2、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觀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而本件二造間係屬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並非是以消費為交易目的,是本件二造間訟爭之法律關係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本無理由。 3、再查本件依證人證述,二造間在簽訂契約前,即已先行協商有關汽車抵押擔保之條件,二造簽訂契約、本票等資料後,再送請主管機關即彰化監理站為動產抵押登記,同時被上訴人將貸款撥予出賣系爭小客車之汽車商後,賣方會將系爭小客車交上訴人丙○○持有使用,而前開磋商、簽約、撥款以迄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期間甚久,上訴人隨時有機會瞭解二造間之契約關係。而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審閱期間之限制,乃是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瞭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受到不可預期之損害,侵害其權益,故若已將契約內容對消費者解釋及說明清楚,縱未予合理審閱期間,而契約文字又與口頭等解釋一致時,縱然未給予法定審閱期間,消費者仍不得主張已對其說明之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如上述,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業己詳細敘明契約內容條款,同時上訴人亦於貸款借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正面「紅色」字體上蓋章,表明於簽定本件契約前己詳閱且完全瞭解及同意契約條款,從而參照前述說明,縱認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為消費關係,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合法審閱期間,本件消費借貸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應併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小客車,並將之拍賣,使反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因而無法以系爭小客車營利受有損失十七萬元,加計系爭小客車之本身價值五十八萬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七十五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反訴被告乃依據二造間貸款借據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規定,並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小客車「點交」予反訴被告占有後依法定程序進行拍賣,核其所為乃權利之行使,亦無侵害反訴原告任何權利,詳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利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理由;上訴人執詞上訴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柯金珠